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99/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May 2022.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及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判處共30個月的即時監禁。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99/2021[2022] HKCFI 156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9/2021

[2022] HKCFI 15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9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21年第 1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振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11日
判案日期: 2022 年5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及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判處共30個月的即時監禁。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就「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第二項控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1月27日,在天水圍天湖路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自製彈叉,違反《公安條例》第33條。

3.至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第三項控罪) 的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1月28日,在元朗楊屋新村71A號2樓內,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自製汽槍、一把自製魚槍、一個自製槌、一個自製三叉戟及一個自製彈叉,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另一「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第四項控罪) 的控罪詳情則指上訴人於2021年1月28日,在元朗祟正新村216A號地下內,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自製弓、一個自製彈叉、一個自製弩、一把自製汽槍、七支自製弓箭、兩把刀、一把鋸、一把鏟、兩把自製斧頭、一把鐮刀、一把砍刀及一把匕首,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控方案情

5.一名軍裝警員在事發當天巡邏至天水圍天湖路時,看見上訴人正在等候橫過馬路。因上訴人沒有戴上口罩,眼神閃避,於是將他截停。截停後,警員看見上訴人背包外放置水壺的位置,露出了一個彈叉,便將上訴人拘捕及警誡。凌晨時分,警方再在上訴人工作的教室和居所搜得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內的物品。警誡下,上訴人聲稱涉案的武器都是手工藝製品,並非武器。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不爭議從他身上、教室及居所內搜獲涉案中的物品是他的,但表示因對古代兵器甚有興趣,不時自製兵器作收藏及欣賞之用。

7.在被截停的當天,上訴人因相約了學生授課,正徒步返回教室。至於背包中的彈叉,則是他較早前放置於女友家中的,正帶往教室作上色和修改。上訴人並不否認管有涉案物品,但指從沒有意圖用作傷人或非法行為。

上訴理據

8.上訴理據概括而言,可歸納如下:

(i)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意圖使用涉案的物品作傷人或非法用途;

(ii)   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iii)   就刑罰方面,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裁判官均以20個月作量刑起點,並以30個月作為總刑期,實明顯過重。

討論

9.本案沒有直接證據指上訴人管有涉案的物品是用作傷人又或非法用途的,但裁判官在考慮了所有環境證據後,就每項涉案的物品,除兩支自製汽槍因未能確定可發出的能量等情況下,均信納上訴人是有此意圖的。裁判官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列出理由,本席不在此重複。

10.裁判法院的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親自檢視每一項涉案的物品,從外型和構造看,有些物品是購買得來,有些則是自行製造的。

11.首先,在上訴人所攜背囊找得的自製彈叉,只是一枝製作簡單,相對粗糙的小型彈叉,彈叉外層包上麻繩和顏色的橡膠,彈叉十分細少,易於收藏和攜帶。作為基本彈叉,功能上完全沒有問題,無需修改;作為藝術品,即使塗上顏色,也完全沒有美觀性可言。上訴人聲稱意欲將之帶回工作室作上色和修改,但在家中搜得的另一自製彈叉同樣也是完全沒有上色的。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述,上訴人的所謂上色修改,只是他的借口而已。

12.第三項控罪涉案物品在上訴人的工作室搜獲,其中包括一個自製木鎚、一枝自製三叉戟、一個自製彈叉和一枝自製魚槍。除自製彈叉外 (實際上並非自製,而是購買的) 其餘三項自製物品,同樣是製作粗糙,完全沒有任何藝術性可言的。

13.自製木鎚的鎚頭連上鐵釘,鎚頭外層以膠紙包裹,這物件明顯不是作一般木鎚使用,也不應是上訴人所述由學生將鐵釘加上去的。上訴人作為導師,本席看不到為何會讓年幼的學生作出這等舉動。自製三叉戟的三枝戟尖,同樣是連上尖銳的鐵釘,外層也是以膠紙包裹。這自製三叉戟絕不是一般農場使用,用作挑起禾草之用的農具。此三叉戟同樣既不美觀,亦無藝術價值可言,除用作攻擊性武器外,本席看不到有甚麼使用的原因。至於自製的魚槍,除可發射箭狀的射擊物外,製作也是十分粗糙的,槍身以木枝製成,並不防水,用作魚槍,本席有所保留。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魚槍根據《火器及彈藥條例》內的定義,屬於「槍械」。無牌管有槍械,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處14年的即時監禁。

14.上訴人實際上在工作室和家中也各被搜出一枝彈叉,前者是購買得來的,後者是自行製造的。自製彈叉同樣也是製作粗糙,但相對體積較大。至於購買回來的則堅固紮實,只是一件實用物件,但沒有甚麼美觀性可言。涉案的彈叉與其他搜得的物件放在一起,並沒有刻意擺放作觀賞之用。在考慮過所有環境證據後,裁判官信納在上訴人身上、教室和居所搜得的彈叉是作非法用途的,是裁判官可達致的結論。

15.第四項控罪內的七枝自製弓箭,箭端使用膠紙包上了金屬尖釘或金屬螺絲,絕對不是玩具又或藝術物。弓箭本身攻擊力有限,但是加上搜得的自製弓和弩便成為極具攻擊性的武器。至於可摺收的鐵鋸、鐵鏟、砍刀和鐮刀,似是原裝購置得來的工具。假若上訴人居住或工作的地方是農場,本席認為管有這些物件可能是合理的,但上訴人聲稱這是藝術品,則本席完全不敢苟同。

16.另外,搜得的兩把刀和一把匕首都是購買回來的現成製品。至於被搜獲的兩支自製斧頭,從結構上看,它們不可被稱作斧頭,只是一件以兩片削尖的金屬焊接而成的一件物品,除用作鋒利的武器外,本席看不到有甚麼其他用途。它們製作粗糙,既不美觀,也沒有藝術價值可言。裁判官在考慮所有環境證據,包括搜得的防毒面具後,信納上述講及的武器是攻擊性武器,是他可以達致的結論。

17.至於刑罰方面,上訴理據主要指就《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最高的刑罰是兩年的即時監禁,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處20個月的即時監禁,即接近刑罰的上限作起點,明顯過高。另外,裁判官再將其中的10個月即時監禁分期執行,令總刑期達30個月之久,也是遠超一般案件的水平。

18.上訴方指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事發時距離2019年社會事件亦已有一段不短的日子。上訴人被截停的地方附近沒有任何暴力事件的發生,即使在工作室和家居搜得這些攻擊性武器,也不構成任何的即時危險。

19.除在身上搜獲的迷你彈叉外,其他的武器雖然是上訴人所管有,但他只是將不同物件放在兩處不同的地方而已。假若涉案的武器存放在同一地方而被搜獲,最高的刑罰也僅為2年的即時監禁。考慮到整體的罪責,本席同意第三、第四項兩項控罪,均以接近最高刑罰的2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略為過高的。

20.本席同意上訴方在第18段所述的情況是適用於本案的。就第四項控罪,考慮到涉案的武器數量,本席信納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即時監禁;至於第三項控罪涉及的武器數目相對較少,量刑起點下調至15個月即時監禁。考慮到整體的罪責後,本席信納第三項控罪的6個月應與第四項控罪的18個月分期執行;至於第二項控罪的6個月即時監禁,則與第三和第四項的控罪判處的刑罰同期執行。就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三項控罪,他一共被判處24個月的即時監禁。

21.定罪的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刑罰的上訴得直,改判24個月的即時監禁。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雋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張錦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