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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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二上訴人分別被控12項和1項「協助管理賭場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c)條。經審訊後,兩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裁判官根據《賭博條例》第26條,下令充公兩部釣魚機、一部老虎機及一部遊戲積分卡的充值機,兩位上訴人現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05/2020[2022] HKCFI 15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5/2020

[2022] HKCFI 15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0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20年第 15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李振輝  
第二上訴人 張植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判案日期:  2022 年5月31日

判 案 書

1.第一、二上訴人分別被控12項和1項「協助管理賭場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c)條。經審訊後,兩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裁判官根據《賭博條例》第26條,下令充公兩部釣魚機、一部老虎機及一部遊戲積分卡的充值機,兩位上訴人現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在關鍵時間,大埔遊戲機中心 (該中心)  在場內提供包括釣魚機及老虎機的遊戲機供顧客玩樂。顧客可在該中心的櫃檯或充值機購買遊戲積分卡,再用現金付款充值,每100元可購買100積分,而每100積分則可變成10,000遊戲機分數。釣魚機或老虎機的讀卡器上可把遊戲積分卡內積分傳送至遊戲機進行遊戲,也可把玩畢剩下的積分轉回遊戲積分卡內。

3.在2018年2月16日至6月8日期間,一名警員喬裝顧客13次到達該中心玩過兩部釣魚機及一部老虎機,也曾使用該中心唯一的一部充值機。這13天內,兩名上訴人替警員將遊戲積分卡內玩畢剩下的積分兌換成港幣現金。

4.2018年2月16日,警員第一次到達該中心後,在櫃檯購買了一張遊戲積分卡,再在充值機增值400元後,使用該遊戲積分卡在釣魚機及老虎機上玩樂30分鐘以上,贏取至600積分。警員看見顧客把遊戲積分卡交給第一上訴人兌換現金,其後警員也把遊戲積分卡交給第一上訴人,第一上訴人收起遊戲積分卡後把港幣540元 (即積分價值九折後的金額)  連同一張新的遊戲積分卡交給警員。

5.2018年4月9日,警員在該中心玩樂期間觀察到第二上訴人同樣地為客人兌換積分。第二上訴人亦曾向警員作出同樣的詢問。

6.控方第三證人為警方的賭博專家。專家表示根據該中心內釣魚機、老虎機的玩法和警員的證供,釣魚機是憑機會結合技巧而取勝的博彩遊戲,而老虎機則是碰運氣和機會的遊戲。根據《賭博條例》第2條,他介定中心內的釣魚機和老虎機均為博彩遊戲。若然博彩遊戲涉及可以換取或獲得金錢及 / 或財產,令押注的分數變成投注,該博彩遊戲便會成為賭博。基於警員的證供,該中心內提供的遊戲玩耍方式是屬於賭博行為,根據《賭博條例》的定義這種賭博是非法的。該中心的有關遊戲機和充值機,若牽涉非法賭博便是賭博設備或工具。同樣地,若該中心內出現該些非法賭博及 / 或賭博設備或工具,則令該中心成為「賭場」。

辯方案情

7.兩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位證人,是該中心的行政助理。他指該中心一貫不批准賭博和兌分,亦沒有以任何形式授權或要求任何人購買他人的遊戲積分。他不知道及不相信在該中心有兌換積分的情況出現,他亦表示曾見過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該中心打遊戲機,可以說是熟客,但他們不是中心的員工。

裁判官裁決

8.裁判官考慮到警員參與的行動為時頗長,期間涉及多間不同的遊戲機中心,也接觸過大量男性的嫌疑人士,因此對警員針對兩位上訴人士的身份辨認證供的準確性存疑,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明言雖然對警員的辨認證供有保留,但接納警員有關兌換積分、使用機器玩樂及賭博專家的證供,即該中心的釣魚機及老虎機提供博彩遊戲。透過玩博彩遊戲加上兌換積分,參與人士能贏得金錢,故符合《賭博條例》第2條下「博彩」的定義,亦是《賭博條例》下的非法賭博。裁判官裁定該中心在控罪的13天內,是與非法賭博有關而一次或多次開放、維持或使用的處所,符合「賭場」的定義,而兌換積分行為亦構成協助管理賭場的行為。

10.裁判官引用《賭博條例》第19條,指基於兌換積分整體行為和過程均牽涉及釣魚機、老虎機和充值機,而該等行為法律上構成賭博,故裁定該些設備為賭博設備,而該中心因此也被推定為賭場。

上訴理據

11.上訴理據概括如下:

(i)  及 (ii)  裁判官未有全面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的分歧和疑點,錯誤地接受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供上涉及案中非常關鍵及重要的中心議題的分歧;

(iii)  該中心持牌人並非案中被告,因此沒有機會就該中心是否賭場的議題作抗辯,違反其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

(iv)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

(v)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錯誤地裁定該中心為賭場;

(vi)  裁判官裁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但同時作出充公令,引致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被無辜及不必要地被該中心追討,感到受屈。

討論

12.上訴理據第(i)  、(ii)  、(iv)  和(v)  點都是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警員的證供或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這可一併處理。上訴方首先指裁判官既然裁定上訴人的辨認證供不可靠,理應拒納他其餘的證供,警員在其他證供上出現矛盾的地方不少,包括:視察前曾否用膳、其銀包內的間隔、安全屋內處理現金等問題。

13.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決者,可以接納和拒納證人部份證供。本案辨認證供與兌換積分的證供明顯有分別,前者涉及的是警員跟誰人兌換,後者涉及的是兌換積分一事有或無的問題。參與行動的是卧底警員,他的首要任務是調查遊戲中心是否有以現金兌換積分的行為,接著他需要調查的是誰負責兌換積分。裁判官在聽畢警員的證供後,相信兌換積分一事確曾在該中心發生,只是她不肯定警員跟誰人兌換而已。上訴方所指出其他證供上的矛盾、爭議均不直接涉及兌換積分這事,只是一些枝節上的分歧。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表示即使警員未能將所有事情的細節都鉅細無遺地指出,但不影響其就關鍵事情上證供的可信性。

14.其次,上訴方亦依賴警員在作供時,將該中心的遊戲積分卡與另一遊戲機中心的遊戲積分卡混淆一事。就警員這方面的不足,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亦已充分考慮過,她是完全知悉的。

15.另外,上訴方亦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實際上在裁斷陳述書是有列出理由的。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未能出示任何書面文件,例如僱傭合約、強積金供款證明、糧單等。辯方證人更進一步表示中心只以現金支付其薪金。再者,辯方證人也對博彩遊戲沒有任何認知,既不知甚麼是兌分,也處處只替中心護航,故拒納其證供。就事實的裁定,除非裁判官作出的裁決是不合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作出干預。

16.就上訴理由 (iii)  和 (vi)  ,上訴理據主要批評警員就兌換積分事宜證供上的可信性,本席已在上文提及不再重複。本案中,上訴方沒有爭議裁判官作出充公令的其他事實基礎,尤其是賭博專家的證供。同樣地,上訴方也沒有爭議裁判官就遊戲機和積分機屬於賭博設備及用於非法賭博的裁定。因此之故,一旦裁判官裁定兌換積分確有發生,充公涉案的遊戲機實在所難免。

17.根據《賭博條例》第26條,如法庭信納任何賭博設備曾用於非法賭博,或為非法賭博而使用,或曾用於非法賭博有關的用途,則不論是否有人被定罪,法庭必須命令將其收歸政府:

「在根據本條例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警務處處長提出或代其提出的申請中,如法庭信納任何金錢、賭博設備或其他非屬不動產的財產,曾用於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或為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而使用,或曾用於與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有關的用途,或為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或代表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的收益,或是得自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則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法庭須命令將其沒收歸政府。」

18.《賭博條例》第26條的充公令是強制的,法庭並沒有任何酌情權。因此,即使遊戲機及積分機並非屬於兩位上訴人,一旦涉及的機器被用作非法賭博之用,便需根據條例予以充公。該中心的持牌人沒有被起訴,例如違反發牌條件等罪行,全視乎針對其證供的強弱,由律政司作決定,並非裁判官可以左右的。直至此刻,除上訴理據所提到的所謂不公外,本法庭並沒有收到任何人仕就這些機器被充公提出爭議。

19.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謝汝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逸華律師行轉聘劉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