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國健 訴 死因裁判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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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 年 2 月 28 日,由陳慶偉裁判官(〝陳法官〞)及陪審團組成的死因裁判法庭裁定一名於出生後 6 天死亡的男嬰是因窒息而死,並裁定該男嬰是死於自然。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56/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Nov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056/2003

CACV 5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3 年第 56 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2 年第 201 號)

申請人 洪國健
答辯人 死因裁判庭法官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3 年 11 月 6 日

判案書日期:2003 年 11 月 14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

1.2001 年 2 月 28 日,由陳慶偉裁判官(〝陳法官〞)及陪審團組成的死因裁判法庭裁定一名於出生後 6 天死亡的男嬰是因窒息而死,並裁定該男嬰是死於自然。

2.本案的申請人是該名男嬰的父親。他不滿該裁決。他於 2002 年 12 月 2 日申請許可對死因裁判法庭的裁決進行司法覆核。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當時官階)於 2003 年 2 月 18 日就該申請進行聆訊,並於 2003 年 2 月 28 日撤銷該申請。申請人不服張法官的判決,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司法覆核

3.本庭首先對申請人喪子之痛深表同情。但本庭需要處理的法律問題是申請人是否就他的申請提出了充分的理據,致令法庭需要批准許可對死因法庭的裁決作出司法覆核。

4.首先,本庭必須指出司法覆核是一項有異於上訴的司法程序。司法覆核並不是針對某項決定或裁決進行上訴,以求法庭把案件重新審理,而是針對裁決的過程是否符合公平的原則。例如,作出裁決的機構在作出針對當事人的裁決之前是否已給予當事人足夠的機會就該事件作出回應及解釋。又例如,作出裁決的機構有沒有把有關文件披露予當事人,好讓他在回應的過程中可以使用有關文件。上述兩種情況都是涉及程序是否公正的例子。

5.若某項決定或裁決是不合理的,當事人亦可以尋求司法覆核去推翻該項裁決。法庭需要考慮的是作出裁決的機構是否不適當地行使它的權力。例如,該裁決是否不誠實地作出的,或者作出裁決的機構在作出裁決時是否對某些事項作出不適當的考慮,又或者這些裁決是不合邏輯、任意的,及沒有充分證據或理由支持的。

6.司法覆核涉及以下兩個步驟 :申請人首先需要申請許可才可進行司法覆核。法庭在決定是否批予許可時,是要考慮到申請人對裁決提出的爭議點是否充份支持他有需要進行正式的司法覆核聆訊。若法庭批予許可,申請人就可向法庭提交動議通知書,正式展開申請司法覆核的程序。若法庭不批予許可,申請就被終止。

7.在本案,本庭需要處理的議題是張法官拒絕批予申請人許可進行司法覆核是不是一個正確的決定。

《死因裁判官條例》

8.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條例》〞第 27 條,死因研訊的目的是研究死亡案件的原因及該案件的有關情況。為了達到這個目的,研訊的程序及有關的證據必須集中於第 27 條所列出的事項,這包括死者是如何死亡及該死亡的結論。

9.死因裁判法庭對死亡個案作出的結論包括以下幾項的其中一項:

(1) 死者死於自然原因;

(2) 死者是因意外/不幸以致死亡的;

(3) 存疑裁決,即證據並沒有完全或進一步揭示死亡原因的由來。

10.《條例》本身沒有提及這些結論,但在《條例》的附屬法規,即《死因裁判官(表格)規則》內就有列出死因裁判法庭可以作出的各種結論。雖然該附屬法例說在適當的情況下,死因裁判官亦可以指出該死亡原因是由疏忽促成的,但這並不表示死因裁判法庭必須作出死亡原因是疏忽所致的裁決。該附屬規則中所指的〝疏忽〞是指一方完全沒有提供死者所需要的照顧,包括食物、庇護及基本醫療照顧等,見 China Light and Power Co. Ltd. and Another v. Warner B.G. Banks Esq. [1995] HKLR 67。

11.《條例》第 44(1)(a) 條的內容是可以支持上述的論點。 這條文說明:

在研訊中──

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不得以令人覺得是對民事法律責任問題有所決定的形式來表達其裁斷。

12.這條文的意思是死因裁判法庭不可以在死因聆訊中對該死因是否涉及民事法律責任作出任何裁決。故此,雖然死因裁判法庭可以在適當的情況下,於裁定死者死於自然後附加該死亡原因是因疏忽導致的,這並不是表示死因裁判法庭可以處理涉及民事責任的疏忽問題。

案情概要

13.申請人的妻子(〝鄭女士〞)在 2000 年 5 月 3 日晚上約 9 時半由威爾斯親王醫院(〝醫院〞)的急症室轉介到婦產科,當時她已懷孕二十八週六日。她到醫院求診的原因是因她察覺腹中的胎兒少了動作次數及感到輕微腹痛,所以想到醫院接受檢查。鄭女士之前已經有兩次順產的經驗。在這次入院前,鄭女士曾經接受過超聲波檢查,而檢查的結果顯示胎兒的情況正常。入院後,護士替她量血壓及驗小便。護士發現鄭女士的小便含蛋白成分,故此替她進行了一個 CTG 的測試。這個測試記錄了胎兒的心跳速度及鄭女士的子宮收縮頻率。陳佩璇醫生檢查鄭女士後,斷定她的子宮收縮正常,而胎兒的心跳速度亦屬正常。

14.至 2000 年 5 月 4 日凌晨 1 時,醫院當值醫生蕭成信(〝蕭醫生〞)替鄭女士進行檢查,他發現鄭女士的子宮出現不規則收縮的情況,他斷定鄭女士有早產先兆,所以開了一種名為“Dexamethasone”的藥給鄭女士服用,這種藥含類固醇,作用是幫助胎兒的肺部成熟。蕭醫生吩咐護士在兩小時後要再替鄭女士進行 CTG 測試及每隔四小時替她進行血壓檢查,然後再作小便、驗血測試及其他肝腎功能檢查。蕭醫生還吩咐護士要替鄭女士安排一個陰道分泌化驗來決定她的陰道是否受到感染。蕭醫生亦叮囑護士如鄭女士繼續有子宮收縮的情況就要通知他。蕭醫生還給了護士其他的指示。

15.蕭醫生在 2000 年 5 月 4 日淩晨 3 時 15 分致電護士,提醒她要替鄭女士留小便以作檢驗及安排陰道分泌樣本測試。在 2000 年 5 月 4 日 3 時 30 分,蕭醫生發現鄭女士持續出現子宮不規則收縮的情況,她的血壓依然偏高,以及她的小便中含蛋白質成分甚高。蕭醫生和一位彭敏華醫生商議後,吩咐護士繼續每隔四小時替鄭女士量血壓及量脈博,以及進行其他的測試,在此時 CTG 測試已停止。

16.到了當日淩晨 4 時,陳佩璇醫生用鴨嘴鉗及棉花棒在鄭女士的陰道內取出分泌物以作化驗,當時鄭女士表示感到十分疼痛。

17.當日淩時 5 時 30 分,鄭女士通知護士她下體流血。護士於是聯絡醫生,並替鄭女士接駁胎兒心跳儀器,之後護士發現胎兒心跳速度減慢。她把胎兒心跳速度減慢及鄭女士下體仍在流血之事通知蕭醫生。蕭醫生着護士把鄭女士送往產房。

18.至 5 月 4 日 5 時 50 分,蕭醫生護送鄭女士到產房。蕭醫生替鄭女士檢查後,斷定她的胎盆已剝落,即是在嬰兒出生之前,胎盆已經脫離了子宮壁。同日 5 時 58 分,彭醫生也到了產房,之後他們決定立即替鄭女士進行剖腹手術來取出嬰兒。不久,蕭醫生及彭醫生替鄭女士進行手術。

嬰兒的出生及死亡

19.嬰兒在同日 6 時 03 分出世,當時嬰兒既沒有心跳,也沒有自然呼吸的跡象。此時,醫院的兒科醫生包括陳鳳英也到達產房,她立展開搶救嬰兒工作,包括採用心肺復蘇法。嬰兒在出世 25 分鐘後才出現心跳。在出世 50 分鐘後,嬰兒的心跳漸漸升至每分鐘 115 次。

20.由於嬰兒是在出世 25 分鐘後才有心跳,所以在這段期間內嬰兒是缺氧的,因而引起其他的併發症。陳鳳英醫生指出,由於嬰兒缺氧致令其腦部受到嚴重的創傷,這令到嬰兒在出世後的 12 小時內不停地抽筋。在往後數天,嬰兒的情況每況愈下。在陳鳳英醫生所寫的醫學報告及在死因裁判法庭作出的證供中已詳細說明嬰兒在出世後所接受的治療及其身體功能衰歇的情形。

21.雖然醫生在嬰兒出世後繼續治理嬰兒,但在 2000 年 5 月 10 日 11 時 40 分,嬰兒的心跳停頓。醫生經搶救無效,在當天下午 12 時宣佈嬰兒死亡。

嬰兒死亡之後發生的事情

22.在一般情況下,嬰兒在醫院出世後猝死是需要由醫院的病理科醫生解剖屍體以確定死因的,但申請人拒絕認屍。另外,由於他認為解剖醫生會袒護同院的醫生同事,所以他拒絕讓嬰兒屍體在醫院內進行解剖。死因審裁官在徵詢衞生署法醫科顧問醫生意見後,決定將嬰兒屍體送往大埔拿打素醫院進行解剖。可是,拿打素醫院沒有解剖嬰兒的經驗。死因審裁官再與衞生署醫生商議後,安排嬰兒屍體交由伊利沙伯醫院病理部的殷堅榮醫生(〝殷醫生〞)替嬰兒屍體進行解剖。經解剖後,殷醫生裁定嬰兒致死原因是缺氧。殷醫生認為嬰兒缺氧和胎盆剝落有直接的關係。由於胎盆是從母體獲得血液供應,再把血液供應給嬰兒的,故此,在胎盆剝落的情況下,母體的血液就不能經胎盆供應給嬰兒,嬰兒會在缺乏血液供應的情形下缺氧。

李之朋醫生

23.贊育醫院婦產科部副部門主管李之朋醫生(〝李醫生〞)曾就此事件作出一份醫學報告及出庭作供。報告內容著墨於鄭女士入院至嬰兒出世的一段時間內所發生的事。總括來說,除了兩項診斷及決定外,李醫生是認同醫院對鄭女士在住院期間內所作的一切檢查、診斷及診治。這兩項診斷及決定是有關蕭醫生在替鄭女士進行的第二次檢查後發現她的子宮有不規則的收縮而停止繼續替她進行 CTG 測試。李醫生認為鄭女士的子宮收縮是有規律的,她是應該繼續接受 CTG 測試的。蕭醫生在替鄭女士剖腹取出嬰兒時發現在胎盆與子宮壁之間有 300 立方公分的鮮血和血塊,有部分血更已滲到子宮的肌肉。李醫生認為這是典型胎盆剝落的現象。

24.李醫生認為蕭醫生在第二次替鄭女士檢查的時候,她的胎盆已經開始有剝落的徵兆,只不過尚未有血流出來的跡象。李醫生作出這個判斷是因為鄭女士入院時已經檢驗到有輕微高血壓及尿中含蛋白成分,這些徵兆大都是與胎盆剝落同時出現的。還有,在入院當天胎兒動作的次數減少亦是胎盆剝落的其中一個徵兆。然而,李醫生認為蕭醫生當初沒有察覺到鄭女士有胎盆剝落的跡象是可以接受的,而蕭醫生當時作出的決定也是正確的。李醫生解釋在胎盆剝落的情況下,胎盆是會流血的,而流血是會刺激子宮壁及引致子宮收縮令孕婦感到輕微腹痛。但由於流血的位置主要集中在子宮的後壁,所以醫生檢查子宮時,它尚未變硬,孕婦亦不會感覺到疼痛。故此,醫生在這階段未能診斷出胎盆有剝落現象是可以接受的。

25.李醫生認為鄭女士是有早產的先兆,陳佩璇醫生使用鴨嘴鉗替她檢查是沒有危險性的,這個檢查是不會引致胎盆剝落的。李醫生指,大部分引致胎盆剝落的原因都是不明的,只有少部分是因孕婦腹部受到嚴重創傷,例如遇到交通意外及受傷,而引致胎盆剝落。

26.李醫生認為蕭醫生決定替鄭女士剖腹取出嬰兒是正確的決定,若不然嬰兒會胎死腹中。李醫生亦指出根據醫學文獻,若孕婦在懷孕 29 週內發生胎盆剝落的情況,嬰兒死亡率是很高的。李醫生認為這次嬰兒死亡事件未必是可以預知及預防的。他認為醫院產科在治理鄭女士的過程中所採取的措施是可以接受的。他唯一的建議是若當時是由一位資歷較深的產科醫生處理這事,他可能會於較早階段向申請人及鄭女士說明及解釋鄭女士有早產的跡象,及嬰兒在早產後會出現甚麼併發症等,則申請人和鄭女士應該會較易接受這個結果及減低他們因兒子死亡所產生的震驚及憤怒。蕭醫生當時只有四年的婦產科經驗。

27.李醫生作出的結論是嬰兒死亡的原因是缺氧,而缺氧就是因胎盆剝落而引致的。

裁判官的引導

28.陳法官引導陪審團可就事件作出嬰兒是死於自然或者嬰兒死因不明的結論。陳先生亦指引陪審團,若他們接納醫生的證供,就可以裁定嬰兒是死於自然的;相反,若他們不接納醫生的證供,就應裁定嬰兒死因不明。

29.本庭認為根據本案的案情,陳法官對陪審團所作的引導是適當的。若他對陪審團說他們可作出其他死亡原因的結論反而是與有關的證據背道而馳。

30.綜觀整件案情,本庭認為陪審團裁定窒息是嬰兒的致死原因及嬰兒是死於自然的結論並不是一個不合理或荒謬的裁決。上述的醫學證據足以證明嬰兒的死亡是由於鄭女士的胎盆脫落引致的,胎盆脫落後令嬰兒缺氧及引致嬰兒身體功能衰歇,最後嬰兒因窒息而死。基於這些事實,陪審團裁定嬰兒死於自然是一個合乎案情的合理裁決。

申請人的指控

31.申請人指死因裁判法庭黑箱作業及缺乏透明度。他認為死因裁判官並沒有在研訊時傳召兩名於嬰兒出世時及出世後曾參與照顧嬰兒的兒科醫生出庭作證,而該兩名醫生在嬰兒出世後曾先後口頭告訴申請人,嬰兒生命絕對沒有問題。在研訊時,裁判官只傳召一名沒有參予診斷或照顧嬰兒的兒科醫生專家出庭,而他只不過是將一份根據醫療記錄所撰寫出來的報告呈堂及根據該醫療記錄作供。

32.本庭不同意申請人對這件事的理解。雖然李醫生只是根據記錄對此事撰寫醫學報告,但傳召李醫生的目的是藉他去評核由鄭女士入院至嬰兒出世的時間內所接受的診斷及診治是否符合正常程序,及提供嬰兒死亡的原因。曾直接診斷及治理鄭女士的醫生,如蕭醫生、陳佩璇醫生及有關的護士也有出席研訊及作供。另一方面,在嬰兒出世後不久已經在場及參與搶救和照顧嬰兒的陳鳳英醫生亦有出庭作供。

33.申請人在他的書面證供中曾經提及兩位醫生所說的話。申請人指這兩名醫生對他說過嬰兒的生命沒有危險,但會出現後遺症。其實,根據申請人自己的證供,這兩位醫生亦曾經對他提及過嬰兒的心臟曾經停頓過 20 至 30 分鐘、腦部缺氧及出現抽筋等現象。故此,本庭不認為兩位醫生在嬰兒出世後對申請人說的一番話是有掩飾或隱瞞真相之嫌。他們可能是對申請人說出一些安慰的話,但嬰兒在出世後身體狀況急轉直下的情況是有陳鳳英醫生的證供支持的。

34.申請人又指兩位曾經提供書面證供的護士並沒有被傳召出庭作證。這兩位護士在 2000 年 5 月 4 日早上打電話通知申請人鄭女士將會被送入產房,而胎兒情況則欠佳,胎兒的心跳減慢,醫生已決定替鄭女士剖腹取出嬰兒。本庭不認為死因裁判法庭需要傳召所有提供過書面證供的證人出庭作證。這兩位護士與申請人的談話內容並不涉及死因裁判法庭裁定嬰兒死亡的原因,故此,陳法官沒有傳召這兩位護士出庭作證,在程序上是沒有犯錯。

35.申請人亦指在 2000 年 5 月 4 日早上 5 時 40 分接獲醫院電話,通知他鄭女士身體情況正常,稍後會被送返普通病房,在接受觀察後可以出院。根據一名在 2000 年 5 月 4 日早上 5 時 40 分和申請人通電話的護士的書面口供,她沒有對申請人說過鄭女士和胎兒情況均正常及她可以在觀察後出院這一番話。雖然這位護士沒有出庭作證,但本庭認為她的缺席不會令致陪審團的裁決失誤。死因裁判法庭的責任是追尋嬰兒死亡的原因,這些電話對話內容並不是裁決的重點。

36.申請人又指殷醫生在解剖嬰兒屍體時沒有作毒藥測試。殷醫生解釋他沒有作這測試是因為:第一,他在所有這次事件的記錄都沒有發現有關於毒物或中毒的記錄,也沒有錯誤用藥的記錄。根據記錄,他懷疑嬰兒是因胎盆剝落而引致缺氧及導致其他器官衰歇。因此,他沒有對屍體進行驗血作毒物分析。第二,屍體被送到驗屍室時已是距離死亡時間一個月多了,屍體的血液不適宜用作測試,因此,他沒有進行驗血的程序。

37.本庭認為死因裁判法庭在進行死因研訊時並不是需要研究所有可能導致嬰兒死亡的原因,而是根據有關替死者診斷及治療的記錄作出研訊。同樣地,解剖嬰兒屍體的醫生不需要作出所有的測試去鑑定嬰兒的死因。特別是在沒有任何證據或跡象顯示嬰兒的死因是中毒所致的情況下,他是不需要進行這方面的測試。申請人指蕭醫生曾經發出指令要進行 speculum examination。他更指醫生用內窺鏡檢查鄭女士,並認為是這個儀器引致鄭女士子宮出血。蕭醫生指的是用鴨嘴鉗來進行檢查,而執行這項工作的陳佩璇醫生作供時也說她是用鴨嘴鉗來替鄭女士進行檢查的。當時協助陳佩璇醫生的護士吳賢英作供時否認陳醫生是用內窺鏡檢查鄭女士。

38.本庭不認為在是次的研訊中沒有提供全面或者足夠的證據予陪審員去作出一個適當的裁決,故此,陪審團的裁決並沒有忽略任何重要的事實。

程序沒有錯誤

39.另外,本庭已詳細審閱了整個研訊的謄本。本庭認為陳法官在整個研訊中都是秉公辦事。雖然當申請人提出一些問題時,陳法官會指示證人無須作答。但這些都是不適當的提問。作為審理法官是有權決定應否讓證人回答這些問題。另外一方面,錄音謄本顯示申請人可能是因為情緒緊張及急於尋求答案,所以曾經多次在不適當時候提出問題,例如他在證人接受死因裁判法庭主任引導作供時突然發問。他亦於陳法官引導陪審團時多次中斷他的陳詞,到了後來,陳法官甚至要下令將申請人帶離法庭,讓他可以繼續引導陪審團。這些決定亦是陳法官在處理案件時可以作出的正常及合理決定。本庭認為本次的死因研訊的程序並沒有出錯。

總結

40.本庭認為申請人並沒有就他申請對死因裁判法庭的研訊進行司法覆核提出任可爭議的論據。根據案情,張法官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是一項正確的判決,故此,本庭不需要就申請人的申請長期延誤一事再作討論。本庭撤銷申請人的上訴。

原訟法庭的其他權力

41.除了司法覆核之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亦有權力推翻死因裁判法庭在研訊時所作出的裁決,該權力可在以下的情況之下行使。由於欺詐、證據不被接納、法律程序失當、查詢不足或或其他原因,而有需要或適宜進行另一研訊;或者由於有新事實或證據被發現,而有需要或適宜進行另一次研訊:《條例》第 20 條。但這並不是本庭需要處理的事。本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據可以支持依據《條例》第 20 條而作出的申請。

死因裁判法庭研訊的錄音謄本

42.答辯人申請呈交死因裁判法庭研訊的錄音謄本,本庭在聆訊當日已批准申請。答辯人是在 2003 年 6 月獲得有關的謄本。申請人申請進行司法覆核所提交的理由是他兒子死亡一事沒有獲得正視以及死因裁判法庭的程序失誤。申請人所提交的上訴文件只包括死因裁判官的案情總結及陪審員裁決的錄音謄本。在考慮申請人的理由時,本庭的確需要一份完整的研訊錄音謄本來協助處理這宗上訴。

43.申請人指錄音謄本曾被刪改,他指謄本內有 33 頁的內容曾被刪改。本庭不認同他的見解,因為他所指出的例子只不過是錄音謄本內記載着部分不完整的句子。細閱這些例子的前後部分就可得知他們不是不完整的句子。這些情況是由於講者在說話時被打斷,或在法庭上有多過一個人同時講話,故此,謄寫員用一連串的點號來表示句子未完成。申請人要求本庭重新收聽整個研訊過程的錄音帶,本庭不接納他的要求。除非在錄音謄本內明顯有某部分的證供未被謄寫出來,否則,法庭是會根據謄本來處理案件的。本案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有部分的研訊過程未被納入謄本中。

訟費

44.本庭對這次上訴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天恩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