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Sang Yu, A Minor Suing By Yiu Lee Ping, His Next Friend 對 Dr. Yeung Man S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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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第三方(下稱「張先生」)為原告人張生儒(下稱「生儒」)的父親。張先生現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16條命令第(4)(3)(c)及(6)款規則,以傳票方式向被告人楊德彰(前名為楊文信)醫生提出作廢其第三方法律程序之申請(下稱「此申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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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5/2020 [2022] HKDC 5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亡訴訟2020年第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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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第一第三方(下稱「張先生」)為原告人張生儒(下稱「生儒」)的父親。張先生現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16條命令第(4)(3)(c)及(6)款規則,以傳票方式向被告人楊德彰(前名為楊文信)醫生提出作廢其第三方法律程序之申請(下稱「此申請」)。 2.本案的緣由是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2015年2月23日對原告人的診斷與治療有醫療疏忽之嫌,造成原告人的損失及損害。被告人否認該指控,並聲稱如原告人有任何損失或損害,其損失或損害乃由原告人的父母(即兩位第三方)的疏忽所引致或促成的。 3.在2022年5月23日之聆訊中,本席需要處理的事項為:—
4.本席於聆訊當天經聽取各方之陳詞後,裁定容許該剔除傳票之申請及撤銷該第三方傳票。本席並說明將會把該判決之理據以書面交代。此乃該判決理由書。 背景 5.生儒於2007年11月28日出生,現年14歳。生儒於2015年2月23日(當時7歲)因發燒及身體痕癢等症狀向被告人求診,當時被告人為一名私人執業的普通科醫生。被告人診斷生儒患水痘及類似流行性感冒的症狀,並處方三天份量的藥物治療其水痘和流感。其後生儒身體情況轉壞,於2015年2月25日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確診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和猩紅熱,因此需要接受近兩個月的住院治療(包括三次手術)及身體留有永久傷痕和功能障礙。 6.生儒於2020年1月經其父親張先生(當時的起訴監護人)向被告人提出本訴訟,聲稱被告人因醫療疏忽,沒有作出適當診治及處方抗生素,以致生儒沒有及時獲得合適的治療。被告人在其抗辯書中否認任何疏忽責任。雙方於2021年5月20日交換其證人陳述書(生儒的證人分別為其父親張先生和母親胡女士),並在同年5月23日和6月4日分別提交雙方專家證人就賠償金額和責任問題的兩份聯合專家報告。 7.其後於2021年6月21日,被告人向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許可發出第三方通知書,其申請於2021年7月2日獲法庭接納。被告人於2021年7月5日向張先生和胡女士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當中聲稱張先生和胡女士身為生儒的父母沒有在2015年2月24日(即生儒向被告人求診翌日)及時將生儒帶往被告人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以致生儒延誤就醫,因此張先生和胡女士需承擔疏忽保護生儒(包括生儒因壞死性筋膜炎和猩紅熱而引致傷患)的法律責任。 8.張先生在被告人向其發出第三方通知書後辭任生儒在本案的訴訟保護人,生儒現由其表姨母饒琍平女士代表繼續本訴訟程序。 本聆訊需要解決的爭議點 9.本席認同代表第一第三方的司徒大律師之陳詞,在考慮該剔除傳票之申請時,此申請主要之爭議點為:—
分析 第三方通知書是否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0.被告人在其第三方通知書的第(2)(i)及(ii)段中聲稱,若生儒在服用被告人處方的藥物後身體情況惡化,並在2015年2月24日期間身上的水泡面積擴大及伴隨紅腫和痛楚,張先生和胡女士身為生儒的父母應當:
11.根據被告人的第三方通知書第3-4段中的疏忽指控詳情,張先生和胡女士沒有在2015年2月24日期間作出以上行動,違反謹慎責任並構成疏忽,導致生儒延誤就醫,因此張先生和胡女士應就生儒因壞死性筋膜炎和猩紅熱而引致的傷患負上全部法律責任。 最理想的治療(optimal treatment) 12.在這問題上,本席同意司徒大律師之陳詞,被告人向張先生和胡女士提出的疏忽指控是非常嚴重的。由於生儒在2015年2月24日至25日期間正在接受被告人的藥物治療(藥物處方共3天),他是否在同一期間需要「進一步治療」牽涉的爭議實際上是張先生和胡女士是否有責任讓生儒得到(除被告人的藥物治療以外的)最理想的治療 (optimal treatment)。因此,本席同意,在法理上,被告人必須首先證明張先生和胡女士身為生儒的父母負有「及時確保子女獲得最理想的治療」的一般謹慎責任,再證明張先生和胡女士違反有關謹慎責任並引致生儒受傷及其程度。 13.司徒大律師引用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Lee Fai (an infant) and Anor v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1997] 2 HKC 396一案,並提出該案例已明確指出普通法並不承認父母負有確保子女獲得最理想的治療(optimal treatment)的一般謹慎責任。該案涉及一名出生時患有大腦麻痺的未成年原告人向其診治醫院提出的醫療疏忽索償,該醫院欲向原告人父母提出第三方法律程序追討分擔,原因是該醫院聲稱原告人父母在原告人患上大腦麻痺的初期沒有確保原告人獲得最理想的治療。上訴法庭一致裁定在普通法下父母並不需要負有確保子女獲得最理想的治療的謹慎責任,因此該醫院沒有任何法理基礎可向原告人父母追討分擔:參見案例彙編第399頁F-G及第399頁I至第400頁A。 14.然而,代表被告人之區大律師在本案中認為兩位第三方未有及時行動(failing to act promptly),容許原告人的病情嚴重惡化,因而錯失接受治療的黃金時間: 詳見被告人在該第三方通知書第3(a)-(m) 列出的違反謹慎責任的細節。被告人大律師認爲爭議點不是治療的水平或程度,而是兩位第三方有沒有責任在明顯留意到原告人病情惡化的時候及時把他帶到被告人或其他診所甚至醫院,減低他面臨的危險。 15.本席不認同被告人大律師的陳詞。按照本席對Lee Fai (an infant) and Anor v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1997] 2 HKC 396 原則的理解,父母沒有責任為子女提供最理想的治療,因他們沒有相關醫學知識判斷何為最理想的治療。在此案中,生儒的父母已盡父母應有的責任,適時帶生儒去求醫。當時生儒的父母不知道哪位醫生或哪個地方是對生儒的病能提供最合適的治療。反而,基於對被告人的信任,求診後,他們採取短暫觀察治療的反應是合理及適當的。生儒的父母亦沒有醫學知識判斷何時為最理想時機去覆查治療。再者,2015年2月25號當晚他們已帶生儒到醫院就醫,或許不是最理想的跟進治療時間,但可肯定的是他們已盡了作爲父母的基本責任。 傷害的可預見性 16.代表被告人之區大律師認爲保護年幼兒童的安危的責任在父母身上。例如,父母有責任確保年幼子女不會在無人陪伴的情況下徘徊在危險的地方。見Phipps & Anor v Rochester Corporation [1955] 1 QB 450, 472。 17.區大律師並指出雖然父母不是在所有情況都會對子女負有謹慎責任,當中關鍵的考慮因素是(對子女有機會構成的)傷害的可預見性。見Clerk & Lindsell (23rd Edn) §7-224。 18.被告人大律師認爲本案的核心問題是兩位第三方(作為原告人的主要照顧者)在2015年2月24至25日(即向被告人求診後的2天)能否遇見原告人當時將有機會遭受的傷害,因而作出適當的行動以減少他面對的危險或風險。 19.本席認爲被告人大律師對Phipps & Anor v Rochester Corporation [1955] 1 QB 450, 472及Surtees v Kingston-Upon-Thames BC [1991] PIQR P101的應用或有偏差。本席認為在本案中生儒的父母沒有醫學常識去判斷或預見生儒的病情發展,更不可能知道其對生儒將來的影響及嚴重性。生儒父母沒有讓生儒獨自處於危險的地方,更不可能預見他們作爲或不作爲可能傷害到生儒。 20.有鑑於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向張先生和胡女士作出的「沒有及時確保子女獲得最理想的治療」的疏忽指控並無任何法理依據,亦不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以此作為申請第三方通知書的理由。 《民事責任(分擔)條例》是否適用於被告人的案情 21.《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77章第3(1)條列明:—
22.根據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高奕輝法官在Lee Fai一案的判決,案中被告醫院需負法律責任的損害為原告人在出生時因被告的疏忽而受的傷害,與原告人父母因沒有確保原告人獲得適當治療以致原告人所受的傷害並非同一項損害。 23.同樣地,本席認同第一第三方之陳詞,在本案中(和根據生儒的案情)被告人需負法律責任的損害為生儒在2015年2月23日因被告人的醫療疏忽而引致他身體上的細菌感染沒有被及時發現和得到治療,以致他的身體情況惡化;而並不是(如根據被告人的案情),張先生和胡女士需負法律責任的損害為生儒在2015年2月24日身體情況惡化後沒有及時獲得最理想的治療而引致的損害。兩者顯然並非同一項損害,因此,本席認為張先生和胡女士並非《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1)條下就「同一項損害」負法律責任的人,故此本席認爲被告人不得引用該條例向他們追討分擔。 24.但是被告人大律師認爲在Lee Fai一案中,原告人的案情是醫院的疏忽導致他出生時患有大腦麻痺。這與本案截然不同。在本案中,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指稱並不是被告人的疏忽引致原告人患上壞死性筋膜炎和猩紅熱;無容置疑原告人是因外在因素患病。在此情況下,無論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或是被告人的案情,區大律師認爲被告人與兩位第三方須負的法律責任源於“同一項損害”,即原告人因患上壞死性筋膜炎和猩紅熱且沒有及時得到治療所帶來的損害。 25.本席參考了相關專家報告後,認為此案情的法律責任源於兩個不同的損害,理由在於生儒身體上的細菌感染沒有被及時發現和得到治療是因為被告人的醫療疏忽而引致。見 [B/352/§6.4]:—
26.反而,相關專家報告指出雖然生儒送院時間有所延誤,但並沒有造成生儒身體的額外損害。見[B/336/§5(d)]:—
並見 [337/§10]:—
27.因此,本席認爲不應將生儒父母延誤送生儒到醫院就醫的時間視爲被告人醫療疏忽的延伸,但如果他們延誤治療的行爲引致生儒身體上的額外損傷則應被視爲另一項損害。根據此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與兩位第三方須負的法律責任不是源於「同一項損害」。 法庭應否行使其酌情權將第三方程序作廢 被告人延誤提出第三方程序 28.司徒大律師認為被告人不但在本案展開後延誤長達一年半的時間才提出第三方通知書,亦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解釋其延誤。 29.首先,被告人向張先生提出的案情已在其日期為2020年3月24日的抗辯書的第10、13及20段中列明,而該等抗辯內容顯然是被告人根據張先生於2015年3月15日向醫務委員會發出的投訴信及相關證明文件內容為基礎而作出的控訴。 30.被告人透過李頴彰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的第31段嘗試解釋他延誤提出第三方程序的理由,但本席認為該等理由無一能成立: —
3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迅速及合理地提出本第三方程序。 32.但是,代表本案被告人的區大律師指出KP Financial Ltd Services(李嘉文) [2018] 2 HKLRD 256一案中第16段提到,第三方法律程序的目的正正是為了避免涉案的人士需要就相同的問題及事發經過提出不同的訴訟。在本案中允許被告人提出該第三方通知書,等同於法庭可以在同一訴訟裏處理了原告人人身傷害的問題;一併可以釐清事發由來、被告人作為涉案的醫生及原告人父母各自的法律責任、兩位第三方有否需要就事情負上責任而因此分擔被告人的賠償責任等。 33.區大律師認爲沒有第三方的程序,不排除被告人在敗訴後可能會重新開展法律程序向原告人父母追究,那時候反而浪費了涉案人士及法庭的時間,因為需要在此重複地審理同樣的問題。 34.區大律師最終認爲被告人開展第三方法律程序其實可以節省法庭及各方的時間及金錢;就算在本案中可能形成少量的耽誤或拖延,但終究沒有影響本案審訊的進行。所謂的「拖延」(delay)不是提出第三方通知書的原因。 35.本席不認同區大律師的論點,理由在於訴訟拖延對原告人的身心有重大影響, 無論在何時後都應遵守進度指標日期,不應利用法律手段拖延訴訟。特別的是本案涉及未成年人,法院一直以未成年人的利益為最優先考慮。被告人在本席確認指標日期和其他證供及專家報告都已齊備後,才提出第三方法律程序是不合理的。 第三方程序將嚴重妨害及拖延本案訴訟程序 36.此外,本席認爲第三方程序如容許繼續進行將嚴重妨害及拖延本案訴訟程序,甚至令審訊前覆核聆訊及審訊(兩個日期均為進度指標日期)將要取消和押後,損及生儒的權利。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的第三方通知書所牽涉的爭議點包括張先生和胡女士在關鍵時刻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構成被告人聲稱的「延誤治療」、與生儒蒙受的傷害是否有任何因果關係、及任何有關損害的程度及後果等。法庭解決此等爭議點必須考慮相關的醫學證據,但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醫學專家意見支持其案情。被告人現透過李頴彰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第35段指稱這些爭議並不涉及任何醫學專家的範圍,但第一第三方認爲這個說法顯然是不切實際的,因為「延誤治療」本身就是一個牽涉醫學證據的指控,張先生必須援引醫學專家證據以闡述他的作為或不作為並不構成被告人聲稱的「延誤治療」,從而協助法庭解決相關的爭議。被告人(及原告人)因此亦有可能需要向相關的專家尋求意見,此過程必定會導致案件進度的延誤及衍生出更多訟費。 37.在此問題上,本席認同第一第三方大律師的觀點,認爲「延誤治療」本身就是一個牽涉醫學證據的指控,被告人不應該在沒有醫學專家證據的前提下以此爲由申請第三方法律程序。對本席而言,本案最重要的考慮是生儒的利益,如果被告人使用不合理手段拖延訴訟,此舉將對生儒非常不公平,拖延訴訟定會影響生儒的身心健康及發展。因此,本席不接納「延誤治療」作為提出第三方的傳票理由。 引起利益衝突 38.再者,司徒大律師認爲,此第三方程序亦令張先生在本案的角色有潛在的利益衝突,原因是張先生曾以生儒的起訴監護人身份獲取關於生儒本案案情及受專業保密權涵蓋的文件、法律意見和通訊,他同時亦是生儒一方的事實證人,但現在張先生作為第一第三方的立場卻是和生儒對立的,因此他在本案的角色顯然存在潛在的利益衝突,有可能損害生儒的權利。更重要的是,如果被告人沒有延誤至本案的程序進行一年半後才提出此第三方程序,任何可能的利益衝突本可避免或減至最低的,因此,本席同意司徒大律師在此方面之陳詞,認爲被告人(而非生儒或張先生)必須承擔有關延誤而引致的法律後果。故此,本席決定撤銷此第三方程序。 張先生的經濟狀況 39.此外,張先生在其兩份非宗教式誓詞中就其個人的經濟狀況作出闡述(參見張先生的非宗教式誓詞第18-20段及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第10-14段),可見張先生現在已經沒有任何收入,亦沒有任何資產或積蓄用以償還任何判決債項:見Quirke (a minor) suing by his mother and next friend Quirke v O’Shea and Anor [1992] ILRM 286(案例彙編第291頁)。 40.本席認爲法庭可按照Quirke (a minor)的原則考慮張先生的個人財政狀況為整體情況的一部分,但這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基於Quirke (a minor) 的原則,本席需要作出整體考慮及找出平衡點,需要考慮此第三方通知會否拖延訴訟或有利於一次性解決所有問題。基於本案已有進度指標日期及被告人在訴訟一年半後才提出第三方法律程序及沒有合理訴由,所以本席認爲將第三方法律程序作廢將更有效率地解決各方問題。 結論 41.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用不同方法嘗試拖延訴訟及作出有逃避責任嫌疑的行動,這包括在訴訟期間將物業轉名而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及在沒有合理原因下申請法律援助。 42.再者,被告人在本席確認進度指標日期和其他證供及專家報告都已齊備後,才提出第三方法律程序是不合理的。更甚的是,他所提出的理由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本席的確很難認同。 43.對本席而言,本案最重要的考慮是原告人生儒(未成年人)的利益,認爲如果訴訟再拖延下去必會影響生儒的身心健康及發展。 44.根據以上整體考慮,本席裁定將第三方法律程序之申請撤銷。 45.訟費方面,本席認爲因第三方通知書中的指控並不成立,本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該剔除傳票的訟費及附帶費用(包括第一第三方的大律師證書)。各方如無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 46.被告人亦需向各方支付該第三方傳票之訟費。各方如無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 47.第一第三方自己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8.最後,本席感謝司徒大律師及區大律師在此申請中對法庭之協助。
被告人:由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延聘區詩婷大律師代表 第一第三方:由希仕廷律師行延聘司徒景倫大律師代表,並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第二第三方: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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