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谷翠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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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沒有遵從妨擾事故命令」罪 [1] 。控方對申請人的指控,簡而言之,她於2019年8月5日,沒有遵從於2019年6月20日按照《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 [2] 送達給她的妨擾事故命令的一項或多項規定,在該命令送達日期起計45日內,減除妨擾事故,即須在涉案樓宇4字樓E室分間房二的浴室地台及其周邊牆身,妥善修理,以防止滲水到下層位於同一樓宇3字樓E室處所,以及防止再有類似的妨擾事故發生。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214/2021[2022] HKCFI 14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4/2021

[2022] HKCFI 14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1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467號)

________________

  有關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2年4月11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谷翠香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2年5月19日
判決日期 : 2022年5月1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22年5月23日

 判 決 理 由 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沒有遵從妨擾事故命令」罪[1]。控方對申請人的指控,簡而言之,她於2019年8月5日,沒有遵從於2019年6月20日按照《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2] 送達給她的妨擾事故命令的一項或多項規定,在該命令送達日期起計45日內,減除妨擾事故,即須在涉案樓宇4字樓E室分間房二的浴室地台及其周邊牆身,妥善修理,以防止滲水到下層位於同一樓宇3字樓E室處所,以及防止再有類似的妨擾事故發生。

2.申請人不承認控罪,暫委裁判官[3] (「裁判官」) 裁定她罪名成立,判處她罰款4,000元。她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本席駁回了她的上訴。

3.申請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4] 第32條向本席申請證明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4.在申請聆訊日,本席於聽畢陳詞後,認為申請人提出的論點只關乎事實爭議,根本沒有指出案件的決定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在沒有法律論點要證明下拒絕了發出證書。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潘忻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 127(7)(a) 及第150條。

[2]  見註腳1。

[3]  馮念偉先生。

[4]  香港法例第48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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