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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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違反《公安條例》第33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6月30日在九龍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在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彈簧鋼棒。

Case No.HCMA 362/2021[2022] HKCFI 172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2/2021

[2022] HKCFI 17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6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21年第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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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錦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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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20日
判案日期: 2022年5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 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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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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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違反《公安條例》第33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6月30日在九龍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在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彈簧鋼棒。

控方案情

2.因2020年6月30日有紀念8.31事件的公眾秩序活動,控方第一證人 (警員) 與隊員在彌敦道、西洋菜南街、豉油街一帶巡邏,維持公共秩序。

3.約晚上8時45分,警員看見上訴人從西洋菜南街轉入鼓油街迎面急步而行,於是截停上訴人。警員在其背包內找到一面印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的旗幟、一個長方形的盒子,內藏一支可伸縮的彈簧鋼棒及一張使用說明書。

4.警員向上訴人查問彈簧鋼棒的用途,上訴人聲稱是他背包內旗幟的旗桿。拘捕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他是從網上購得的。

5.該彈簧鋼棒被送到政府化驗所檢驗。報告指該彈簧鋼棒收縮時長度約19厘米,完全伸出時長度為40厘米。說明書上印有安全提示:「本產品嚴禁兒童使用!內部有強力彈簧,打開瞬間有危險!嚴禁私自擰開蓋尾,否則後果自負」。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表示事發當晚約7時30分,正前往旺角,相約了一化名叫「榴槤」的網友,交收涉案的旗桿和旗幟,並於稍後和朋友晚膳。

7.上訴人表示2019年從手機通訊平台認識了「榴槤」。在2019年的一些遊行中,他也遇見「榴槤」兩、三次,看到「榴槤」遊行時拿著旗幟,故希望購買一枚作日後遊行之用,遂以港幣200元向「榴槤」購買一支旗桿及一面旗幟,並相約於事發當晚以現金交收。

8.在收得上述物品後,上訴人便將彈簧鋼棒放在背包內,獨自前往晚膳,唯途中卻遇上警員。被警員截查時,上訴人表示「攞嚟當旗桿用嘅,唔知點解畀咗呢樣嘢我」。

上訴理據

9.上訴理據概括而言指在沒有足夠證據下,裁判官錯誤地推論上訴人管有的是攻擊性武器,也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真誠及合理地相信他是管有一枝旗桿的。

討論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8至31段有以下陳述:

「28. 被告人稱他與『榴槤』當面交收時,他只把收縮了的證物P3從盒子取出半截或大約半截或大約大半截出來,簡略地看看,他當時以為證物P3是可以以手動方式來把它拉長的;他又相信『榴槤』會給他合適的旗桿;而且他又趕時間去赴會晚膳,故當時沒有時間去詳細檢查旗幟或取出整支旗桿拉長看看。

29. 就此,本席認為倘若被告人真的相信『榴槤』會把切合他期望的旗幟及旗桿交給他,那他根本完全無需查看他接收到的旗幟及旗桿;倘若他要查看,那就即是他認為他有需要確定他是否真的獲給予他心中想要的旗幟及旗桿。但他卻說他收到旗幟時,旗幟是摺好的,他只掀開一小部分,稍稍一看,一看見到有字便收下來,沒有看齊八個字。但據他說,他當時已經發現這面旗幟是用過的,有用過的痕迹,並非簇新,那本席有個疑問,他不把整幅旗幟打開看看是否有齊他所需的八個字,他又怎能確定一定完整地印有他要的『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呢?

30. 此外,他稱他收到『旗桿」時,『旗桿』是放在證物P2的。證物P2是一個不透明黑色盒子的,他有從盒子取出『旗桿』查看,但只取出半支或大半支收縮了的『旗桿』稍看一眼便放回盒子內,他說他沒有嘗試拉一拉這支完全收縮的『旗桿』,那他又如何得知『旗桿』是否真的可以操作、可以拉長呢?盤問下他作供說,他之所以沒有這樣做,原因之一是他趕時間,但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與『榴槤』交收時花了共約10分鐘時間,其間兩者有交談,單是檢查旗幟及旗桿已經花了大約兩、三分鐘。10分鐘時間根本足夠讓被告人查看清楚他要購買的、操作簡易的旗幟及旗桿是否切合他的要求,拉一拉『旗桿』用不上幾秒時間,時間上綽綽有餘,但被告人說因趕時間而沒有做,實不合理。

31. 其實,被告人作為一個消費者,他稱他心目中對要購買的旗幟及旗桿有明確用途,他打算用於遊行,但他同時又說他對旗幟及旗桿的尺寸沒有要求,更沒有向賣方說明要求,甚至於洽購過程中從未提及任何要求,實在不合常理。」

11.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並非毫無道理的。上訴人購得的旗桿,伸長時僅40厘米,而被搜出的旗幟最短的一端也長60厘米,上訴人所謂的旗桿根本不能用作支撐 / 懸掛搜得的旗幟。再者,上訴人被捕時聲稱物品是從網上購得,但作供時卻聲稱剛完成交收,明顯更改購得的地點。上訴人更改購得的地點,原因很簡單,假若他是從網上購得,上訴人也定必拆開過,看過送達的貨物和其附有的說明書,而旗桿和旗幟定必是他攜帶至被截停的地方。

12.本案的證供不止於此,還涉及當晚在旺角一帶發生的事情。上訴人在當時當刻出現在旺角,相信與紀念「8.31」不無關係。

13.至於第二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沒有又或忽略了上訴人真誠及合理的信念。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不單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更信納上訴人是知道涉案的物品屬一攻擊性武器,裁判官實無須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真誠及合理」的理念。

14.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處理了這一爭議:

「39. 進一步而言,儘管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知悉該彈簧鋼棒的操作,但本席認為案中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知悉的。不爭議的事實是當時證物P3彈簧鋼棒就放在證物P2盒子內,盒子內還附有證物P4產品使用手冊。手冊內列明上述(第14段)安全提示及使用時要注意的事項,而且,證物P3操作簡易,棒上有明顯按鈕,一按按鈕棒頭便彈出。本席相信事發時被告人把證物P3帶到街上時,必然知悉控方證物P3的性質、大小、用途及使用方法,一如產品使用手冊證物P4所述。本席確信被告人於事發時明知自己「攜有」證物P3及完全知悉其材質及操作。」

……

43. 但正如以上所述,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拒絕信納他的證供,據此,案中沒有任何證供、證據指被告人於事發時真誠地相信證物P3是一支旗桿、是一支用手動方式去拉長及縮短的棍,相反,本席相信被告人根本知道證物P3的性質(上述第39段)。此外,本席也已經裁定,即使基於被告人的說法,他於事發時有充裕的時間及機會去檢視證物P3,只是他自己選擇不這樣做,故他沒有合理因由去相信證物P3是一支用手動方式去拉長及縮短的棍(上述第30段)。所以,即使『誠實和合理』的普通法免責辯護適用於本案也好,被告人也未能盡其提證責任。本席也裁定事發時被告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證物P3。」

15.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宜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黎匡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