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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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違反《公安條例》第33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6月30日在九龍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在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彈簧鋼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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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2/2021 [2022] HKCFI 17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6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21年第8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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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違反《公安條例》第33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6月30日在九龍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在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彈簧鋼棒。 控方案情 2.因2020年6月30日有紀念8.31事件的公眾秩序活動,控方第一證人 (警員) 與隊員在彌敦道、西洋菜南街、豉油街一帶巡邏,維持公共秩序。 3.約晚上8時45分,警員看見上訴人從西洋菜南街轉入鼓油街迎面急步而行,於是截停上訴人。警員在其背包內找到一面印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的旗幟、一個長方形的盒子,內藏一支可伸縮的彈簧鋼棒及一張使用說明書。 4.警員向上訴人查問彈簧鋼棒的用途,上訴人聲稱是他背包內旗幟的旗桿。拘捕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他是從網上購得的。 5.該彈簧鋼棒被送到政府化驗所檢驗。報告指該彈簧鋼棒收縮時長度約19厘米,完全伸出時長度為40厘米。說明書上印有安全提示:「本產品嚴禁兒童使用!內部有強力彈簧,打開瞬間有危險!嚴禁私自擰開蓋尾,否則後果自負」。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表示事發當晚約7時30分,正前往旺角,相約了一化名叫「榴槤」的網友,交收涉案的旗桿和旗幟,並於稍後和朋友晚膳。 7.上訴人表示2019年從手機通訊平台認識了「榴槤」。在2019年的一些遊行中,他也遇見「榴槤」兩、三次,看到「榴槤」遊行時拿著旗幟,故希望購買一枚作日後遊行之用,遂以港幣200元向「榴槤」購買一支旗桿及一面旗幟,並相約於事發當晚以現金交收。 8.在收得上述物品後,上訴人便將彈簧鋼棒放在背包內,獨自前往晚膳,唯途中卻遇上警員。被警員截查時,上訴人表示「攞嚟當旗桿用嘅,唔知點解畀咗呢樣嘢我」。 上訴理據 9.上訴理據概括而言指在沒有足夠證據下,裁判官錯誤地推論上訴人管有的是攻擊性武器,也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真誠及合理地相信他是管有一枝旗桿的。 討論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8至31段有以下陳述:
11.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並非毫無道理的。上訴人購得的旗桿,伸長時僅40厘米,而被搜出的旗幟最短的一端也長60厘米,上訴人所謂的旗桿根本不能用作支撐 / 懸掛搜得的旗幟。再者,上訴人被捕時聲稱物品是從網上購得,但作供時卻聲稱剛完成交收,明顯更改購得的地點。上訴人更改購得的地點,原因很簡單,假若他是從網上購得,上訴人也定必拆開過,看過送達的貨物和其附有的說明書,而旗桿和旗幟定必是他攜帶至被截停的地方。 12.本案的證供不止於此,還涉及當晚在旺角一帶發生的事情。上訴人在當時當刻出現在旺角,相信與紀念「8.31」不無關係。 13.至於第二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沒有又或忽略了上訴人真誠及合理的信念。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不單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更信納上訴人是知道涉案的物品屬一攻擊性武器,裁判官實無須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真誠及合理」的理念。 14.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處理了這一爭議:
15.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宜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黎匡晉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