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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3/2021
[2022] HKCFI 17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1年第5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38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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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2年5月30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2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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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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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林靜珩暫委審裁官(「林暫委審裁官」)於2021年12月14日所作的覆核判決,申索人擬提出上訴,現在本席席前申請上訴許可。
2.申索人於2020年12月21日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稱被告人騙取其感情,要求追回申索人稱他於2017年5月9日至8月5日給予被告人的現金、物件(包括鞋、銀包及香水)及到韓國旅行時的洗費。
3.經審訊後,林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4.在2022年1月14日的判決理由書中,林暫委審裁官詳細解釋撤銷申索人申索的原因:
「31. 在本案中,證人的可信性是本案其中關鍵,因為雙方都沒有其他證人,更沒有客觀文件證據,例如銀行單據等。所以本案是典型的一對一的情況。
… …
35. 本席席前的證據,在相對可能性下,都顯示申索人在有關時段給予被告人的金錢支持都是自願的 … …
36. 至於有關物品的贈送,申索人自己的證供其實都明顯顯示,當時他是以男朋友的身份,覺得女朋友喜歡所以買給被告人的 …
… …
38. 而在雙方分手後,除了被告人爭議有關2017年8月5日申索人在他家中給予被告人的HK$5,000外,申索人其實就再沒有給予被告人任何金錢或物品了。而就2017年8月5日這HK$5,000,其實被告人否認有拿過。被告人指當時雙方已經分手亦沒有再見面, 所以不會有機會拿到申索人的金錢。
39 就申索人而言,他的書面供詞中提過,這筆款項是被告人到他家中拿的。盤問下,申索人卻說有關的HK$5,000其實是被告人自行以他的匯豐銀行提款卡提取的。本席留意到,申索人由始至終都沒有提出過證據(例如銀行月結單),去證明被告人在2017年8月5日有拿到他HK$5,000現金。
40 因此,本席考慮過雙方就這議題的證供後,在相對可能性下,裁斷申索人就這2017年8月5日的指稱不成立。
41 排除2017年8月5日的相關款項,在相對可能性下,就算本席接納申索人所有於2017年5月至7月期間有給予被告人金錢及物品,本席都認為全部都是基於申索人在有關時段對被告人的愛和關心,根本不存在任何商業或者合約關係。 」
5.於2021年11月15日,申索人就林暫委審裁官的裁決申請覆核。
6.經聆訊後,於2021年12月14日,林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的覆核失敗。在其2022年1月14日的理由書中,林暫委審裁官詳列她的判決理由。特別,林暫委審裁官在第18段中逐點列出申索人的覆核理由,逐一分析申索人的理由並列出她的裁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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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的覆核理由 |
法庭的裁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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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索人指,被告人有向男友借錢不還的前科,被告人被打後才歸還(C25) |
被告人是否曾向前男友借錢,甚至是否有歸還,都與本案爭議點,即申索人與被告人是否有合約關係,及申索人在有關時候,是否基於對被告人的愛和關心而給予被告人物品及金錢,無關。
覆核理由1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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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被告人經常跟申索人說她很多追求者,令申索人很大壓力(C25) |
這個理由,與本案主要爭議點,即申索人與被告人是否有合約關係,及申索人在有關時候,是否基於對被告人的愛和關心而給予被告人物品及金錢,無關。
覆核理由2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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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被告人的姐妺很多都已經離婚,她們說要認識有錢男人,無錢睬佢都傻 |
這是被告人姐妺的說法而已,不但與本案爭議點無關,亦屬於傳聞證供。
覆核理由3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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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被告人離婚數次,鄉下有個二十多歲的兒子等等 |
這項事情,就算是事實,都與本案爭議點無關。
覆核理由4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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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被告人和朋友上賭船賭錢輸錢 |
這項指稱,申索人於覆核時才首次提出,但本席認為都與本案爭議點無關。
覆核理由5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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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被告人拿了申索人的匯豐銀行卡於2017年6月17,21,30,及7月21,提取共HK$29,400。申索人依賴C30-31作為證據,證明有關款項是被告人提取的 |
首先,申索人的申索,就有關2017年6月及7月他曾經給予被告人的現金,他在C4有以下說法:
· 2017年6月2日,申索人指稱被告人在申索人家中拿了申索人HK$8,000[2]
· 2017年6月21日,申索人指稱被告人拿了他出糧的HK$6,800[3]
· 2017年7月21日,申索人指稱被告人拿了申索人出糧HK$9,000[4]
· 申索人的匯豐銀行年單,除了2017年6月21日及2017年7月21日這兩個日期的交易與申索人當初在C4所提及的日期有重疊之外,其餘在2017年6月17日及30日申索人審訊室從來都無提過被告人有拿他的錢。
此外,申索人就2017年6月21日的原本申索金額是HK$6,800[5],但C30銀行單據顯示當日的提款金額卻是HK$6,700。而就同年7月21日的款項,申索人原本的申索金額是HK$9,000[6],但C30銀行單據卻顯示當日有3筆提款,金額分別為HK$2,700 + 10,000 + 5,000,共HK$17,700。
此外,本席留意到,申索人提供的C30年單中可以看到,每一次他有一筆款項存入這個588-9-008487的戶口後數天,相關款項都會被提取,所以有關戶囗的結餘很多時候都只會維持在數十元或數百元以下。這個現象,早於2017年1月(即是申索人重遇被告人之前)已經開始。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就算相關C30的銀行年單現在被呈堂,都不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被告人就是在2017年6月21及,7月21日以申索人的提款卡提取款項的人。
而就算被告人有使用申索人的提款卡提款,申索人都不爭議他在有關時段曾經自行把提款卡給予被告人使用的[7],甚至連有關提款卡的密碼,申索人都說是他在巴士上給予被告人的[8]。
基予上述原因,覆核理據6-8同樣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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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申索人表示他已經兩次報案,警方會調查,而根據申索人所言,銀行經理亦指可以提供閉路電視資料給予警方 |
警方的調查屬於刑事案件,如果警方蒐證完畢認為有足夠證據,自然會拘捕有關人士。但至今,本席席前的證據都沒有顯示被告人曾經盜用申索人的提款卡。何況申索人自己的證詞都是當時他是自願把提款卡連同密碼給予被告人的(例如:C26)
因此,本席認為,覆核理據9同樣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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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覆核理由10主要是申索人就被告人屬意騙取申索人感情及欺詐他的金錢作為基礎。申索人提到他與被告人從來沒有發生性關係,更沒有同居 |
本席在原審判決時已經提過,法律上,就算一對情侶熱戀時曾經廝守終生,或者作出例如“愛你一生一世”的承諾,這都不是一項有法律效力的條件及條款。所以當雙方其後分手,就更不等同法律上認可的違反條款行為。
在相對可能性下,單憑雙方之後分手,並不代表被告人當初與申索人一齊必然是詐騙。
另外,申索人與被告人有否發生過性關係,甚至有沒有同居,其實與本案爭議點沒有直接關係。本席重申,爭議點是申索人與被告人是否有任何協議關係(例如借貸),及申索人在有關時候,是否基於對被告人的愛和關心而給予被告人物品及金錢。
基予上述所言,覆核理由10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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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另外於文件C34中提出多項被告人不可信的理據 |
本席認為,申索人只是重複他在審訊期間,甚至在文件C25-28中經提出的原因。
本席已經在上文一一處理,不會再次重複。
而就申索人於文件C34中提出的最後一點,關於被告人的病情,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供文件D24的醫生證明書,已經足夠顯示她曾經進行胸腔外科手術。所以申索人[就被告人可信性]的投訴,於相對可能性下,亦不能成立 |
7.於2021年12月22日,申索人遞交表格9,就林暫委審裁官的覆核裁決申請上訴許可。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a) 「被告人偷走了我的滙丰銀行卡去使用在法庭上不承認本人(34頁指証被告人講騙話林靜珩法官沒有問被告人
林靜珩法官急急結案對我非常不公平,所以我要上訴到底,希望法大人明察,被告人取詐我的金錢、取騙我的感情…」
(b) 申索人亦稱被告人偷走了他的提款卡去提款,被告人不誠實,在法庭講大話,他已報警等。
8.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該條例」)定明如下:
「28. 根據法律論點作上訴的許可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9.根據該條例,上訴只可涉法律問題,或基於審裁處超越司法管轄權限。
10.林暫委審裁官並無超越其權限。
11.從林暫委審裁官的兩份理由書看到,林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索,是基於她就證供的裁定,認為申索人給予被告人的金錢及物品,全是基於申索人對被告人的愛和關心,不存在任何商業或合約關係,而另涉的5,000港元,(申索人稱被告人自行以他的提款咭提取),林暫委審裁官亦基於證供於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裁斷申索人的指稱不成立。而在覆核中申索人提出的10多點理由,亦只是事實觀點,不涉法律問題。
12.申索人在表格9或他書面陳詞提出的理由,均是事實議題,如他稱被告人如何詐騙他的感情金錢、偷取他的提款咭、向他講大話、被告人偷他兒子的西裝、被告人和她前男友的關係等,不涉法律問題。
13.在本席席前時,申索人稱被告人於2017年5月18日偷他的提款咭,並於2017年5月19日偷他7,800港元。但申索人接受,該指控並無在林暫委審裁官席前提出,並不屬他申索的一部分。申索人亦在書面陳詞中稱被告人借走他40,000港元,並向本席提交證據。如本席向申索人解釋,法庭根據法律在不同階段有不同的權限和功能,本席的權限是根據該條例第28條決定申索人擬作的上訴是否涉及可爭議的法律問題,不是就申索人的申索重新審訊。
14.除上述外,申索人在本席席前時主要是重覆他對被告人的事實指控,指她如何騙他金錢、感情、偷他兒子的西裝等,亦指林暫委審裁官信納被告人的證供對他不公。如本席向申索人解釋,林暫委審裁官是否信納或相信被告人是她就事實的考量。林暫委審裁官有權及理據作出她事實上的裁定,不涉法律問題。
15.申索人在表格9中稱林暫委審裁官沒有質問被告人,「急急結案,對我非常不公平」。
16.本席已詳閱林暫委審裁官的理由書,認為林暫委審裁官已適當地作出查訊,亦已就雙方的案情與證供作出詳細分析,並無對申索人不公。
17.本席撤銷申索人的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即雙方為情侶關係期間。
[2] C4,第12項。
[3] C4,第18項。
[4] C4,第19項。
[5] C4,第18項。
[6] C4,第19項。
[7] 申索人於審訊期間的口頭證詞。
[8] 申索人於覆核聆訊期間所提及,申索人指:“銀行卡係韓國係巴士上面搭車我俾佢嘅,俾嗰時就同佢開玩笑話卡無錢喔,之後我就同佢講唔係,係有錢嘅。原來佢嘅嘢我後面先一一明白,我反省咗先發現原來係咁嘅。有密碼嘅,我換咗秘密已經確實,匯豐有記錄,清楚我更改過嘅,我係更改一次啫8月份嘅時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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