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建蓮 訴 入境事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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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鍾建蓮女士於1996年7月16日使用雙程通行證來港。該通行證准許她逗留至1996年10月9日。到期後,上訴人非法居留至1997年3月21日,才向入境事務處自首。當時上訴人已經懷孕。她獲准自保出外等候入境事務處的決斷。於1997年5月1日,上訴人誕下她第三名孩子。於1997年6月3日,以違反香港條例非法逗留香港,逾期不返回內地定罪,上訴人被判罰款2,000元并入獄兩個月,但緩刑兩年。

Case No.CACV 57/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057/1998

CACV5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57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行政申訴1997年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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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上訴人)
鍾建蓮
答辯人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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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1998年7月9日

宣判日期: 19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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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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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鍾建蓮女士於1996年7月16日使用雙程通行證來港。該通行證准許她逗留至1996年10月9日。到期後,上訴人非法居留至1997年3月21日,才向入境事務處自首。當時上訴人已經懷孕。她獲准自保出外等候入境事務處的決斷。於1997年5月1日,上訴人誕下她第三名孩子。於1997年6月3日,以違反香港條例非法逗留香港,逾期不返回內地定罪,上訴人被判罰款2,000元并入獄兩個月,但緩刑兩年。

2. 上訴人沒有香港居留權。因此,入境事務處處長根據《入境事務處條例》第11條和13條,命令遞解上訴人出境。在決定應否發出遞解命令過程中,處長已詳細考慮鍾女士本人和她的家庭狀況及她在內地的處境。上訴人不服處長發出的遞解出境命令,就司法覆核程序向高等法院請求撤銷命令。

3. 當時,上訴人亦向高等法院楊振權法官表示,假如她一定要被遞解出境,她會帶同三名兒女前往內地。但是她在內地的戶籍已被取消,居住有困難,生活也成問題。她分別向處長和楊法官提及丈夫有病在身,希望能居留繼續照顧他。

4. 楊法官十分同情上訴人的處境,但限於法律規定,終於在1998年5月2日將上訴人的申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於1998年6月2日提出上訴,請求推翻楊法官的裁定。正如剛剛說過,她書面上訴的理由是:她丈夫有精神病和糖尿病,無力看管三名小兒女,需要她親自繼續留下來照料他們。她在內地亦會有重重困難。在本庭上訴人表示她希望法庭同情她而作出適當的安排,讓她能繼續居留以盡其母親的責任;同時,如果她一定要被遞解出境的話,她希望丈夫和三名兒女在港可以得到適當的安置。上訴人向本庭作出情緒激動的陳詞。

5. 本庭認為入境事務處處長已正確地詳細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及各項理由。雖然本庭亦非常同情鍾女士的處境,不過,上訴人必須有法理依據,才能申請司法覆核請求本庭干預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司法覆核”只在一個“司法管轄權”的界限內授權高等法院對政府機構進行監督,謀求達到公平、合理、合法和合邏輯。總括來說,藉司法覆核高等法院的權力只可以糾正政府機關下列四項錯誤:

第一,政府機構處理事務時超越了法定權,即越權,即超越法例或法規。

第二,政府機構在作出決定過程中,有不正當的行為或採取不適當的步驟,例如:存有偏見,沒有處理全部有關証據,吸取無關的証據等等,導致一個不公平的聆訊。

第三,假如政府機構作出一個不合邏輯或無稽的決定,高等法院也有權藉“司法覆核”來作出干預。

第四,假如政府機構作出一個極端或簡直不成比例的決定,反映出政府機構在考慮過程中必定犯了錯誤,高等法院也可能會藉此干預。

6. 有了上述法理依據,高等法院便有權干預;但如果沒有上述的法理依據,當然,高等法院沒有權干預,不能運用酌情權來推翻政府機構的決定。

7. 因為沒有任何法理依據,楊振權法官根本不能干預入境事務處處長遞解上訴人出境的命令。本庭相信香港政府必定會對這個家庭作出通常適當的安排。

8. 本庭的結論是:原審法官的裁定是正確的。本庭撤銷上訴。

廖子明 梁紹中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鍾建蓮自辯

答辯人: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華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