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ham Thi Tr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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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辯雙方除了同意事實的證供外,雙方各傳召兩名證人。本席在分析案情時,緊記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實其清白。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因此其證供之可信性亦應大大提高,犯罪之傾向性亦理應偏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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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0/2020 [2021] HKDC 16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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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
2.控辯雙方除了同意事實的證供外,雙方各傳召兩名證人。本席在分析案情時,緊記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實其清白。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因此其證供之可信性亦應大大提高,犯罪之傾向性亦理應偏低。 3.同意事實P34顯示控辯雙方對於有關事實並不爭議。
控方案情 4.控方指PW1在門外拍門及呼叫警員開門,屋內沒有人應門,由PC6517以手推木門。 5.單位內有大廳及兩個房間,被告當時 “坐” 在房間[1],從被告的身上的斜背袋搜出13,167.5元及5支鎖匙,其中一支鎖匙[2],經PW1測試後,可以開啓該單位的趟門。PW1亦在單位內搜出涉案毒品及吸食毒品工具。搜查過程中,被告在PW2陪同下目擊過程。PW2是本案的證物警員,保存P35的門匙。 辯方的答辯理據 6.被告對於在涉案單位中找到的毒品及吸食工具,全不知情。 7.被告到該單位目的是喝酒消愁,因為心情不佳。在單位內喝了三罐啤酒,其中一罐剩下三份一。當被告醉了,單位內的一名男子,提供被枕,讓被告在沙發上睡覺。 8.警方到達竊案單位時,被告正在睡覺,躺在其中一個房間內的沙發上,因為警員踢門,把她驚醒。 9.警員到場後,被告感到不適,有嘔吐。 10.PW1及PW2知道被告喝醉,着被告人繼續睡下去。故此被告沒有目睹搜查毒品及吸食毒品器具的經過。 11.被告否認P35是屬於他的,亦不同意PW1曾經測試P35。 12.被告指涉案單位管有人另有其人,被告呈遞相片[3]及影片片段[4]以支持其說法。辯方直指陳文明及武士軒才是真正的單位 “主宰”,被告是 “代罪羔羊”。 13.辯方亦傳召了涉案單位的業主,解釋大門的操作。單位同時有兩隻窗可以開動,窗外是平台,平台下是街道。 被告解釋事發時到涉案單位原因 14.被告聲稱是第二次到該單位,第一次是在四月份,案發時在七月份度,相距三個月。該大廈大堂有一道鐵閘,當被告到達時,向一名在大堂的女士表示前往2樓,該名女士拒絕開門,原因2樓是空置的。 15.被告與該名女士的對話實際內容只有被告單方面說法,實際內容不得而知。被告藉此帶出她對單位位置並不熟悉,故此記錯樓層,她也不是該場所的熟客。從影帶所見,當被告人到達一樓的時候,她可以順利到達個單位。並沒有半點猶豫便從電梯直接步行至涉案單位。 16.DW2 是該樓層的業主,全層合共五個單位,五個單位同一款式趟門。涉案單位並沒有特別門面佈置以之識別。被告並沒有去錯其他單位,他直接前往涉案的單位。可見被告清楚知悉涉案單位的位置。 鎖匙 - 證物P35 17.控方指被告人身上的其中一支鎖匙,可以開啟涉案單位,因而推論對該單位有實際管理或操控。 18.P35與被告人當時一個人在單位內是有着明顯的關係及重要原因,因此受到辯方強烈爭議。 19.不爭議的是被告腰包內有五支鎖匙。在盤問 PW1時,辯方指PW1從5支鎖匙取其一,並非如被告所說,合共5支,一支失去,P35是新增嫁禍於她,由此可見被告證供已出現矛盾。 測試P35 20.被告指並沒有測試這一環節。 21.當PW1測試P35 的時候,需要向第二證人提取鎖匙,因為第二證人是證物警員,處理本案的證物。 22.根據PW1及PW2的證供,PW1在門前測試P35的鎖匙,PW2與被告人在門後方,約一米,趟門關上,匙孔在門前方,被告與PW2看不見測試過程。 23.PW1指把趟門趟上,它便會自動關閉。PW1才把P35放入匙孔,並且成功可以開啟趟門。 24.測試完畢後PW1告知PW2 P35可以成功開動趟門。PW2立刻把P35納為證物,放入證物袋內,其餘鎖匙放回被告的腰包內。 25.DW2是涉案單位的業主,該單位在2020年3月起租後,她從沒有到過有關單位,直至2021年5月退租的時候才進入涉案的單位。事發時,業主並不在場。涉案的單位趟門是PW2安排安裝的。退租後更換匙膽,但不影響趟門的操作。在趟門匙孔垂直對下有一個制,她稱為一 “粒的”,並非加裝,是趟門結構的一部份。 26.DW2稱,只要用手向上托該 “粒的”,趟門便可以拉開。 PW1並不知道有 “粒的” 在匙孔下方,故此在測試P35 的時候,並沒有接觸該 “粒的”。 27.至於DW2的證供,她的習慣是托起這 “粒的”,同時把趟門拉開。DW2並不知道沒有托起該 “粒的” ,趟門是否可以趟開。 28.故此DW2的證供並沒有削弱PW1證供的可信性。辯方進而提出,鎖匙可以插入匙孔,同時可以扭動,並不代表可以成功開關趟門。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合理,PW1是因為能夠成功使用P35開動趟門,故此才向PW2表示收起P35作為證物。 29.PW2在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測試P35一節,原因是她忘記了。這點是可以理解的,PW2是一名證物警員,她的任務是確保證物安全保管。PW1是搜證警員,再者PW2並沒有目擊PW1測試P35,PW2與被告當時站在趟門的後方。故此,PW2沒有在口供紙內紀錄這一環節,並不等同沒有測試P35這一環節。 木門反鎖 30.當PW1到達涉案單位時,趟門已趟開,木門關上。PW1觀察一會後,拍門約一分鐘,並呼叫警察開門,從門眼看見單位內有燈光,沒有人應門,PC6517推門不久後,成功推開進入單位。進入單位後,發現橫恤的扣已鬆脫。可見相片P32第3號相片,橫恤裝在門框上。 31.PW1指門後有一個橫恤,需要人手操作。從正面看,該扇木門並沒有匙孔,即是說橫恤的目的是把木門從內關上。 32.被告人聲稱沒有注意到該橫恤,男子A離開以後,她已睡了。辯方更指可能是男子A離開單位時,從門外關上時,引致橫恤穿入已鬆脫的橫恤的勾扣內。本席認為這說法完全不合乎常理。橫恤故名思意,是打橫操作,很難想像如何從門外可以令橫恤穿過門框而進入扣內。 33.最重要一點,從錄影片段可見,破門而入需要一段時間,這表示這支橫恤是堅固地扣上,並非即時可以將木門推開。 34.唯一不可置疑的推論,當男子A離開單位後,被告人獨自一人在單位內的時候,是由被告人親自將橫恤打橫推進勾扣內,目的把木門關上。 35.當警員進入單位時,被告的說法是她正在睡覺,躺在沙發上,身上蓋有兩張被墊,因為當時已經喝醉了。可是同意案情第2段指出被告人當時 “坐” 在沙發上。並非 “躺” 在沙發上。 36.被告人聲稱喝了三罐啤酒,最後一罐還剩餘三份一分量,可是PW1及PW2並沒有看見任何已開蓋的酒精飲品。相片亦沒有已開蓋的酒精飲品。 37.辯方指單位內有兩扇可以開動的窗,男子A大可以將啤酒樽拋出窗外,因為窗外就是平台,目的是避過警方拘捕無牌賣酒。不過:—
38.從相片中,只可以看見房中的咖啡枱面只有兩瓶水樽,並沒有任何啤酒罐頭。因此被告絞盡腦筋來處理啤酒罐,本席認為將啤酒罐拋出平台的說法並沒有證據基礎,完全牽強亦缺乏說服力。被告人根本並沒有飲用任何啤酒。 39.在相片P32 (相片27) 椅腳下有一罐啤酒,也不代表這是被告人飲用的,況且該房間亦非被告人選用的房間。 40.另外,被告人聲稱曾經嘔吐在一個冰枱桶内。在盤問控方證人的時候,亦沒有提及過警犬到場一事。被告人作供的時候,她指出警犬曾經嗅過冰桶內的嘔吐物,明顯是被告人在作供時加插的。 41.至於被告人聲稱有被墊蓋着身體睡覺,PW1並不同意,而且對該兩張被墊亦毫無印象。PW1進入現場的時候,並非如被告所說躺在沙發上睡覺。再者,PW1入屋時,光線充足,若然被告正在睡覺,單位內的燈光仍然亮著,這點又與睡覺的模式相背而馳。 42.被告聲稱當警方搜出毒品時,正在睡覺。因為是PW1讓她繼續睡下去,這點同樣不可信,警方手持手令入屋搜證,怎會讓被告繼續睡覺?於理亦不合。 $13,000 43.被告是一名不能在港工作的人士,每月收到3,200元援助金,1,800元交租,1,200元用在百佳/食物卡上,200元交通費,根本沒有絲毫多餘的錢可用。被告指這13,000元是朋友相助提供的。在會面記錄及主問時,曾提及有一名男子自2020年3月至4月起提供每月3,000至4,000元作為日常開支,直至拘捕時合共約23,000元。在拘捕前一天,該名男子又再提供4,000元,至於這名男子身份容後再分析。 44.在盤問下,還有一名香港女子,知道被告的經濟困境,在2020年4月後提供過二次現金,每次分別為3,000至2,000元,合共5,000元。不過被告並沒有動用過這5,000元款項。 45.即是說13,000元是由二名人士提供。有一點得值得注意,在時間上提供被告經濟援助與涉案單位起租日期相約,也是2020年3月及4月之間。 46.被控方盤問該名男子與被告的關係時,被告支吾以對,一時情侶關係,一時男友人,雙方有意思,但未有表示;一時普通朋友,被捕後已分手;不過在會面記錄中 (記項第705部),雙方甚少見面,只認識有這一名男子,並非 “愛人”。 47.無論如何,控方並沒有向被告提出這筆錢是與販買毒品有關。 48.控方旨在削弱被告證供的可信性。 49.每月定期提供3,000至4,000元,這名男子的身份相當重要,被告在拘捕後,在數小時後的會面紀錄,只說“甚少見面”,明顯是保護這名男子的身份,對於這名男子身份,被告的證供明顯是前言不對後語。 50.在庭上作供時,又提及有另一名女友人提供5,000元經濟援助。本席同意控方所指,被告 “一面作證,一面編作故事”。 51.被告飲用啤酒未付款,男子A已離開單位,還讓被告繼續睡下去,還提供枕被這說法並非一般經營生意方式。該處所是經營 “卡拉OK” 場所,打開門做生意,正如控方所說,經營 “卡拉OK” 來掩飾販買毒品活動。 52.再者,被告並非熟客,與男子A首次見面。被告身懷巨款,與一名男子共處一室,還要一飲而醉。被告稱只顧買醉,沒有顧及自身安全及錢財損失,完全不合理亦不可信。 53.被告指D2證物影片中認出兩名越南人仕:—
54.被告在第一次到該單位曾遇見過兩人,他們沒有交往,被告是從同鄉中得知他們的姓名及夫婦關係,也是涉案單位負責人。被告同意有關D1及D2證物並非由她拍攝,拍攝時也不在場。辯方並無證供顯示是何時,由何人在甚麼場合/環境拍攝,這明顯是傳聞證供,本席不能給予比重。 55.辯方認為是 “卡拉OK” 場所開張時所拍攝的片段,由於陳文明及武士軒在場,有切燒豬環節,再加上兩人在事發前才離開該單位,辯方提出兩人便是單位負責人,明顯是缺乏法律基礎去支持有關說法。 總結 56.本席分析過有關案情細節後,本席認為PW1及PW2證供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反之,被告的供充滿漏洞,前言不對後語,不合理,亦不可信。 57.縱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控方仍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有關毒品及吸毒器具並非在被告身上找到,控方依賴法定構定管有 (constructive possession),控方基於被告單獨在涉案單位內,木門反鎖,從被告身上搜出可開關趟門的鎖匙。 58.毒品及吸毒器具在大廰當眼位置搜出。故此控方認為被告知悉毒品及吸毒器具的存在及性質,以及對它們及有控制。而單位內的危險藥物的種類、包裝及電子磅以及不同呎吋的透明可再封膠袋,有關毒品是用作販運用途。 59.控方應為單一獨立環境證供未必足夠,可是以累積效應,足以將被告定罪。正如前所說,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涉案單位是一所“卡拉OK”場地,即是提供於公眾入場到上址娛樂。“卡拉OK”的運作是掩飾販運毒品用途。從實質證據來看,吸食毒品器具體積較大,被告身上的袋是放不入去。而兩個盛載毒品的透明樽及金屬罐的體積與被告的袋容量相比也是大的。故此,被告並非攜帶有關毒品及吸食器具到達上址。即是說有關毒品及吸食器具已在被告未到達前已存在。被告當時是在房間內,而有關毒品及吸食器具是在大廰內找到,是兩處不同地方。 60.被告在拘捕後的驗尿結果是陰性,即是被告已排除在上址吸毒可能性。被告存有涉案單位的趟門鎖匙,嫌疑相當大,可是控方仍需證明被告知悉毒品之存在及性質。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被告知悉毒品及吸食器具的存在。 61.故此,疑點歸於被告,被判兩項控罪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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