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夢雲 對 林君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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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一對母女爲三份保險合約( 保單 )對簿公堂,母指女以信託方式代她持有保單,女則指保單屬她所有。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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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045/2018 [2022] HKDC 5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10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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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中,一對母女爲三份保險合約(保單)對簿公堂,母指女以信託方式代她持有保單,女則指保單屬她所有。 背景 2.本席經考慮雙方狀書内的内容、共通、不受爭議或一方承認的證人證供,及呈堂文件内容,裁定本案背景事實如本部分段落敘述。 3.原告人劉夢雲女士(母親)於1980年8月和林敏仁先生(父親)結婚,二人婚後育有三名女兒,分別爲生於1983年8月的被告人長女林君綺(長女)、生於1985年11月的二女林君婷(二女),和生於1990年的幼女(幼女,統稱三名女兒)。
5.2004年9月7日(轉讓日),母親將該三份保單轉到長女的名下(該2004年轉讓)。 6.2007年,母親向法庭申請離婚。2008年,她和父親獲頒令離婚。 7.2008年前,該三份保單的保費,都由母親支付。 8.2016年12月,父親到屯門醫院求醫,2017年8月,他確診肝癌。同一時段,長女在得知父親患病後向宏利申請,將該三份保單的受益人都改爲她一人,母親後來從宏利寄到她居所的信中得悉此事。2017年11月,長女更以父親患上肝癌爲由,向宏利就第三保單成功申請危疾保障,獲發$234,750(危疾保障金)。 9.2018年3月,母親入稟區域法院,針對長女就該三份保單提出本訴訟。同年12月,父親去世,長女及後從宏利獲發第二和第三保單的身故賠償共美元$63,982(身故賠償金)。 狀書上的爭議 10.母親在狀書上要求法庭1)頒發聲明該三份保單的權益屬於她,長女只以信託形式代她持有;2)頒令長女將該三份保單轉回給她;3)頒發聲明長女是以信託形式持有危疾保障金;及4)命令長女把危疾保障金交回她。 11.長女於狀書上否認該三份保單(或危疾保障金)是以信託形式持有。她抗辯稱,該2004年轉讓屬贈與行爲,該三份保單因此是她的資產。2008年後,她每月都有支付金錢給母親,由母親代她支付該三份保單的保費。而由於父親已去世,第二和第三保單已不再存在。 12.2021年1月,長女和母親就第一保單達成部分和解,在不承認任何責任下,長女同意將第一保單轉回給母親。因此,本審訊的焦點,只落在第二和第三保單上。 證人 13.審訊時,母親選擇作供。她接著傳召陳潔雯女士(陳女士)出庭作供。她之後再傳召身處外地的林美瑜[1]女士(林女士)和二女作供。因疫情的關係,在本席批准下,林女士和二女均透過法庭視像會議系統遙距作供。 14.審訊時,長女也選擇作供,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母親案情 母親證供 15.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她作供說,於1992年9月9日向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安達)[2]投保了第一份保單編號HK0023481U。同年同月,她再向安達投保了另外3份保單, 受益人都是她自己,受保生命則分別是三名女兒。1992年9月13日至2000年10月,她又向宏利投保了該三份保單。 16.母親聲稱,她1988年8月開始和朋友合夥做生意。2003年,因合夥人作出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爲,她提出拆夥,但對方不同意,故2004年二人爲此開展訴訟。當時她因爲不知訴訟勝負,爲避免拖累家人,及保障家人生活,不得已把當時名下的5份保單,轉到長女和二女名下。 17.母親供述,轉讓日,她把該三份保單轉給長女,把一份安達保單轉給長女,再把另一安達保單轉給二女。轉讓時,她説過勝訴就會轉回給自己。轉名後,上述保單仍由她一人繳交保費。母親強調,轉讓時女兒們仍就學,根本沒有能力繳交保費。2006年她不幸敗訴了,她便改説等過了12年申訴期後再轉回給自己。及後她更於2008年6月患上乳癌,公司結束了,生意也頂讓了。 18.母親再述,長女雖然2005年6月大學畢業,但繼續進修,直到2007年才開始工作,更要至2009年7月才開始每月給她$3,000作生活費。長女生活費的金額,雖隨著時間增加,但長女卻時常拖延支付,要她提醒才記得,令她非常不開心。她雖曾向長女提議使用自動轉帳,但長女卻一直不同意。 19.母親強調,她從沒有向三名女兒要求生活費,更沒有說要多少金額。她曾告訴女兒,該三份保單供了這麼多年,如果取消了很可惜,父親(雖然已和她離異)年紀也大了,萬一他有事,若她們能力不夠的話,保單也可以【幫補】一下。因此,她會繼續負責繳交該三份保單的保費,而其他保單的保費則由她們自己負責。 20.母親聲稱,2016年5月,長女結婚了,她也終於同意使用自動轉帳給她生活費。但是,同年11月,長女和二女因為金錢吵架,就停止了轉帳,之後就再沒有給她生活費。她因此對長女失去了信任,向長女提出轉回保單給她,但被一口拒絕。及後,她更獲知長女更改了該三份保單的受益人。她嘗試找長女理論,但她避而不見,又拒接來電, 她唯有找表妹林女士訴苦,林女士及後表示願意協助她和長女調解。 21.母親聲稱,經林女士調解後,得知長女願意將保單轉回給她,條件是以後不再支付生活費給她;如果她不收回保單的話,長女則繼續每月支付生活費給她。她為該等條件感到痛心,但為了尊嚴,她選擇拿回保單。2017年9月,她委託安達經紀人陳女士拿保單轉名表格給長女簽署,長女卻不肯簽署轉回第二和第三保單,只簽署轉回第一保單和安達的保單。最後,因宏利轉名表格更改了,無法轉到名,她要求長女重簽卻遭拒絕。她求助社會福利署代為調解,但長女拒不接聽電話,她唯有訴諸法院。 陳女士證供 22.陳女士作供,她2007年後成為安達的保險經紀人和母親的保險經紀人。但是,她早於約1997年,便受僱於母親的前安達[3]保險經紀人為秘書。 23.陳女士記得,母親2004年因公司糾紛,將安達保單編號HK0023481U(受保標的為母親生命)轉到二女名下,該轉名手續她當時以秘書身分跟進文件。 24.陳女士供述,2008年5月,母親向安達再投保了一份保單編號2080011566(受保標的為母親生命,三名女兒為受益人,比例按長次分别為33%、33%和34%),同年7月,她應母親要求,將保單轉到長女的名下。同年10月,長女以持有人身份,向安達[4]申請獲批了危疾保障美元$25,200.26。 25.陳女士再述,2017年6月,母親告知她想將安達保單編號2080011566轉回自己名下,但母親和長女出現問題,須要社會工作者的介入。母親委託她聯絡長女,她曾嘗試,但長女一直沒消息,直至9月她才成功聯絡上長女。由於母親告知她已無法和長女溝通和聯絡,母親委託她與長女見面時,將宏利保單轉名表格(和安達保單轉名表格)一併交長女簽署。她和長女見面時,長女同意也簽署兩份轉名表格。安達保單後成功轉回母親名下,但她其後得知宏利表格已更改,無法轉名。她應母親要求再次約見長女,但長女卻多次推搪,最終更拒絕回覆。 林女士證供 26.林女士作供,她現年59歲,在美國紐約居住及工作[5],她是母親的表妹,長女是她的外甥女。但是,她自1989年移民美國後,沒有再和長女見面。 27.林女士供述,2017年6月,她得知母親和長女為了保單持有人的事鬧得非常不愉快,於是她主動透過網絡找到了長女瞭解情況。她透過和雙方不止一次的解說,瞭解情况,和雙方分析及進行勸說,到了8月份長女終於肯聽她勸說,把母親以前轉到長女名下的保單歸還母親,然後以後就不會給母親生活費了。但長女對她說8月份要去旅行一個月,9月才回港,到時候再找保險經紀人簽名歸還。 二女證供 28.二女作供,她現居於加拿大溫哥華進修。2004年母親曾表示身有官司,不知情況最終如何,為了保障家人,把在安達以她生命投保的人壽保單轉到二女名下,而把在宏利以父親母親為受保標的的保單(即該三份保單)轉給長女,並向她倆說明官司完結後看情況再取回。 29.二女憶述,2007年6月,她台灣大學畢業後回港便尋得工作(並開始每月給母親生活費),長女還未找到工作。同年年底長女才找到一份秘書工作,月入不到$10,000。長女其後加入銀行工作,並多次轉換僱主銀行,收入才慢慢增加,但她還常聽見母親投訴:長女不僅沒有給她生活費,還不能每月儲點錢。 30.二女記得,母親2008年6月確診乳癌,半年後她和長女決定要母親結束生意。2009年6月,母親搬到天水圍居住,方便她倆照顧,而她倆也開始了負責母親的生活費。後來,她倆的收入穩定了,母親便要求她倆負責供自己保單的保費,而該三份保單的保費,則繼續由她負責。她曾反對母親為離異父親的保單繼續供款,但母親回應指供款多年,取消了太可惜,加上父親年紀大,需要有點保障,不想增加她倆的負擔,所以續保該三份保單。 31.二女回憶,2016年5月長女結婚了,不久她和長女發生金錢糾紛。同年11月,長女開始停止支付生活費給母親。她過去便常聽母親說,長女不準時給生活費,她曾勸過長女,但長女卻我行我素。長女停止支付生活費後,母親問她好不好向長女取回保單,她表示贊同。因為該三份保單是母親出主意買的,從頭到尾都是母親一人支付保費,購買的目的,為的是保障家人,但長女看來想自私地據為己有,把受益人都改為她自己一人。 長女案情 32.長女任職銀行客戶經理,她作供說,母親所有保單轉讓給她的行為,均爲贈與行爲,絕不涉及信託。 33.長女聲稱,2004年前後,她和母親關係親密。當年她21歲,正在台灣大學修讀工商管理學士學位。在該2004年轉讓發生前,母親曾向她透露該三份保單的存在,但她至轉讓時還也不清楚它們的受益人誰屬。她記得當年暑假回港,母親曾給她宏利的文件簽署,母親卻沒作任何解釋,只指示她簽署便可,她當時並不知道自己簽署了什麼文件,直至2007年2月她初出社會工作,才知道該三份保單轉到了自己的名下。 34.長女透露,母親有會計背景,因此她和二女的財務事宜,過去都交由母親代為處理。所有保單,包括受保生命為長女的保單、受保生命為母親和父親的保單(即該三份保單),都由母親代她負責處理。她初出社會工作時,收入不多,即以月付方式每月交付金錢給母親代爲處理,母親之後會以年繳方式代她支付保險公司該些保單的保費,因為年繳保費的金額,較月繳的便宜。長女補充,她除了每月以上述方式將保費交與母親處理外,也會因應母親所需而額外提供援助,例如,母親醫療費、生活用品等她都會另外再作支付。 35.長女還記得,2004年開始,母親與合夥人發生爭執,開啟了訴訟,母親對訴訟一竅不通,故她聘請律師代為處理。後來,母親公司生意變得慘淡,出現周轉不靈。2008年6月母親更確診患上乳癌,同年公司結束, 生意也頂讓了,頂讓所得大部份金錢也用於支付債務,母親應該所餘無幾。 36.長女指稱,當母親公司結束後,母親已無任何收入,母親須重新審視所有開支,因她已無力負擔所有保單的保費,她曾要求三名女兒各自負責自己為受保生命的保單,或取消保單。母親和她分析,父親年紀老邁,將來萬一他生病需要大量金錢以支付醫療費用,她可能無法負擔,她因此決定續保父親為受保生命的保單,由於這是她的保單,也由她負責繳交保單費用。 37.長女再稱,在父親先後確診癌症及去世之後,她將【幾乎】[6]所有從宏利獲批的危疾保障金和身故賠償金,都用於父親的醫療開支和殮葬費用。 38.長女遭母親盤問時強調,她身爲該三份保單的持有人,絕對有權更改保單的受益人以適應需要。父親確診後及去世前,她是父親的主要照顧者。她更改受益人,令危疾保障金和身故賠償金可用於父親的醫療和殮葬費用,絕對符合當初投保的目的,及後來的需要。 39.長女盤問林女士時指出,林女士所做的,僅限於向她勸說而已,她從來沒有以停止母親生活費為條件同意轉回保單給母親,林女士不同意。長女又問陳女士,知否她和母親之間存在聲稱的信託關係,陳女士則回答不清楚。 舉證責任及標準 40.在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定是:誰主張,誰舉證。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要滿足的舉證標準或水平,爲相對可能性。一方舉證至令法庭信納某事過去發生的可能性,比不發生的可能性爲高,法庭便裁定該事曾發生。 證據分析 41.本席審訊時有細心觀察所有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但本席同時深明, 神態舉止有時並不可靠,更可誤導法庭。而且,林女士與二女遙距作供,法庭不能如二人在證人台作供般,作近距離觀察。另外,母親和二女一方,和長女另一方,在本席席前針鋒相對,關係惡劣,但本案牽涉的該2004年轉讓,發生年代久遠,雙方過去的關係(及行為),未必盡如今天。 42.因此,法庭在分析證人們證供時,更著重考慮它們的內容,看其內在可能性、前後的一致性,及與其他證據作比較,例如與不爭背景事實作比較,與不爭文件(尤其同步文件或糾紛發生前文件)的內容作比較,及與其他證人證供作比較。 43.本案牽涉年代久遠,時光流逝頗長,證人記憶可能受到影響(本席考慮各個證人證供時,也已考慮這點),相對來說,文件可能更準確可靠地記錄過去的事實經過。 44.但可惜的是,雙方(尤其長女)披露的文件,大部分都是近年的文件,法庭欠缺過去的文件協助解決過去事實的紛爭。而一些重點的文件,因各種聲稱及不明原因,沒有呈堂,例如該三份保單的保險合約條款、受益人訂立文件,和簽署的轉名表格等,法庭也只有透過其他的次要的證據去解決相關事實的紛爭(如果需要的話)。 45.還有,就聲稱信託案件,普通法就一系列常見情況(例如無償轉讓)及關係(例如親屬關係),建立起一系列法律假定,協助法庭處理這類案件。但是,這些過去建立的假定,時移世易,至今未必再適用(或已改變),或其效力已大大減弱,致法庭前的證據也可輕易地推翻這些假定。 46.最後,法庭並不打算(也不需要)就雙方過去多年的所有或衆多事實爭議作裁斷,法庭只會就解決母親申索所必須要解決的事實(及法律)紛爭作裁斷(及決定)。舉例來説,本席不認爲有需要(也不會)裁斷長女在收到身故賠償金後的所有用途。下文可見,本案核心爭議在於爲何母親作出該2004年轉讓。 證人評估 47.本席經過上述方式分析,信納陳女士是誠實的證人,接納她在【22】至【25】的證供為事實。因爲,長女除盤問她帶出【39】外,完全沒有挑戰或質疑她的證供。 48.但是,本席相信,因時間流逝的原因,陳女士作供時,已忘記了兩點細節:1)長女2017年和她見面時,沒有簽署轉回第二保單和第三保單給母親,及2)母親2004年作出轉讓安達保單給二女時,曾向她提及較後時間取回。 49.本席觀察,林女士年紀較大,遭長女盤問下,她承認不記得和長女討論了多少次,才成功勸說長女歸還保單。 50.但本席深信,林女士斷不會分辨不出勸說長女失敗與成功,或為此說謊。在本席接納的陳女士證供下,陳女士之後獲母親委託,交轉名表格給長女簽署,及長女有簽署表格,足證林女士證供真實可靠,否則這些委託及簽署不大可能發生。事實上,長女在狀書上,也承認當時簽署了轉名表格,同意轉回第一保單給母親,事後也成功轉回了一份安達保單給母親。 51.長女結案時陳詞指林女士不中肯,本席也不同意,林女士遭盤問時中肯地坦承不知道母親聲稱的保單信託存在。本席看來,林女士一直努力做母親和長女之間中立的【調解員】。本席接納林女士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在【26】和【27】的證供為事實。 52.本席觀乎母親遭長女盤問下的答案,她對保險的運作,明顯認識不深。例如,她分不清保單退保後歸還的現金價值,與受保生命去世後發放的身故賠償,也不知道第三保單的保證儲蓄成分不高。 53.但是,本席想,母親當初投保時,她應有同時考慮非保證的回報,及預測的非保證回報率。而且,眾所周知,人壽保單,除發揮儲蓄功能外,也提供保障,確保投保人(或受益人)在受保生命去世而失去經濟支柱下,可獲得相應財政補償。 54.因此,本席認為,長女一系列透過查問保單儲蓄效力等對母親的盤問,未能成功打擊她證供的可信性。 55.總的來說,本席觀察,母親遭長女盤問後,關鍵證供並沒有動搖,她也持平地承認長女的部分案情,接納長女有隨年月增加給她的金錢,接納長女為父親去世前其中一名主要照顧者,替父親支付了不少醫藥費及殮葬費。同樣地, 本席留意,二女的關鍵證供,也沒有遭長女的盤問所動搖。 56.本席更認為,母親和二女的關鍵信託證供,內在較可能及可信,互相支持及有其他證據支持。而母親指她一直自己支付該三份保單保費的證供,也簡單直接合理,獲一定呈堂文件支持。 57.相反,本席觀察,長女比母親更精於保險財務事宜。但是,她的保險法律知識,卻有欠全面。 58.本席認為,長女聲稱該2004年轉讓屬贈與的證供,內在不可能或可信,與當時雙方的關係、以及她當時和後來的行為不符。長女指母親代她支付該三份保單保費的說法,也異常造作,不合常理。長女到證人台後,也曾更改她的證供,出現不一致的情況。本席恐怕,長女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未有透露過去所有實情。 59.就下述關鍵事實的爭議,本席都會採納母親及/或二女的證供,而捨棄長女的相反證供。 關鍵爭議分析 誰支付保費? 60.本席認為,要裁定誰在2008年後支付該三份保單的保費,一個好的起點是雙方披露的文件:
61.雖然二女盤問下同意,母親有會計背景,及幫助她報稅。但是, 本席認為,在上述文件背景下,長女支付保費方法的證供,即她稱她自2008年起月付母親金錢,由母親代她年付該三份保單的保費,內在不可能或可信,理由如下:
62.本席留意,長女狀書及作供奇特之處,在於她沒有或避免使用【家用】及【生活費】兩詞,而用【金錢】二字。在狀書中,長女指交付母親之【金錢】均用作繳付保費,如有剩餘則用作幫補日常開支,她多年來一直增加予母親的【金錢】,只因經濟條件改善,出於【孝心】。縱使母親盤問她【孝心】兩字是否表示【家用】,她仍強調交【金錢】主用作保費,餘下任由母親處理,她絕不過問,算給母親作【飲茶】用。本席看來,長女作供未免太過造作,大有隱瞞實情之嫌。 63.當母親再盤問長女最初加入社會工作[8],月入$9,500,有否支付她【家用】時,長女先答【不記得】。當母親向她指出她最初沒有支付【家用】,長女則改答【不同意】。後來,長女又改答她初入社會時,【應沒有】支付【家用】,說她從不交【家用】母親,而是交【金錢】給她處理保單保費。本席認為,長女這些前後不一的證供,令她證供的可信性大打折扣。 64.加上下述原因,本席拒絕接納長女在【34】的證供,更相信(並接納)母親在【18】、【20】和【21】關於生活費的證供和二女在【29】至【31】關於生活費的證供為事實。
65.在上述【60】支付記錄支持下,本席更相信(並裁定)是母親(而非長女)在2008年後繼續支付該三份保單的保費,直至2016年她和長女發生糾紛,需要林女士來調停,長女才開始支付第二和第三保單的保費。 66.達至上述裁定前,本席沒有忘記長女的證供及陳詞,指母親沒有財政能力在2008年後支付該三份保單的保費。無疑母親離婚後父親不再供讓她,她的公司結束了,生意也頂讓了。但是,本席相信她證供上的解釋:她獲得弟弟在公司上的支持,收到不少頂讓費,也獲得二女和長女在生活費上的支持。2016年後,她耗盡了金錢,再不能支撐下去,長女也拒絕轉回保單給她。 母親為何作出該2004年轉讓? 67.本席得指出,這個核心爭議牽涉事實的裁斷,以及眾多法律原則的適用,包括證據的法則。 68.就證據法則而言,一方在交易發生時、前和立即之後(及構成交易的一部分)的言詞和行為,均可被接納為證據支持或反駁該發言者或行為人的說法,但事後的言詞和行為,則只可作為證據反駁該發言者或行為人的說法:見Shephard v Cartwright [1955] AC 431。 69.就法律原則而言,英國上議院在Tinsley v Milligan [1994] 1 AC 340 案訂下的關於非法行為的法律原則,雖然已被英國最高法院在後來的案例中[9]推翻,但依照遵循先例原則,Tinsley案曾獲香港終審法院認同,香港下級法院受上级法院判决約束,仍須按照Tinsley案訂定的法律原則審理非法行為的案件:Kan Wai Chung v Hau Wun Fai [2016] 5 HKC 585, 599[10]。 70.按照Tinsley案,法庭是一般不會協助一個依賴非法行為提訴的原告人:Wong Kwok Learn Baldwin v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 [2010] 2 HKLRD 334, 337[9]; Cheerbond Development Ltd v Tung Kwok Yu [2010] 2 HKLRD 564, 550[9]。 71.本席恐怕,依母親【16】和【17】的證供,該2004年轉讓,是一宗非法的轉讓,目的是詐騙母親的債權人,因此受到損害的債權人可提出申請,申請其變得無效:見《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11]第60條。因此,法庭一般是不會協助母親從長女方面討回母親非法地轉讓出去的財產,否則變相鼓勵非法行為。 72.但是,案例指出,按照非法合約或交易產生或獲得的財產,依然有效。原告人倘若只依賴其財產權利提訴,而不依賴該非法事宜提訴,是絕對可以的,縱使該等非法事宜在證據或狀書上出現: Wong Baldwin, 337-338[11]; Cheerbond,550[9]。 73.假若原告人無償轉讓財產給被告人,致【歸復信託】的推定適用,原告人便不用依賴非法事宜便可提訴[12],除非相反的【預付財產】推定適用,推翻【歸復信託】的推定。若【預付財產】這相反推定適用的話,原告人必須先提出非法事宜的證據,來推翻該相反推定,但法庭按【70】的一般原則是不容許原告人這樣做: Wong Baldwin, 338[12];Cheerbond,551[9]。 74.【歸復信託】的推定,指在無償轉讓財產交易中,法庭會推定財產的實益擁有權仍保留在轉讓者一方,而受讓者僅以受託人身份,代轉讓者持有財產的法定擁有權。 75.人壽保單是依保險合約締結而產生的據法權產[13],保單持有人承諾按時繳交保費,保險人則承諾在受保生命去世後支付指定金額給持有人(其遺產管理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保險合約或保單本身不是信託關係,一般來說,除非法例做了特別規定,例如下文的《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3條,受益人不是保險合約的締結方,沒有合約權利提訴保險人執行保險合約[14]。 76.倘若【歸復信託】的推定在本案適用,母親2004年無償轉讓該三份保單給長女,法庭便會推定長女以受託人身分代母親持有保單,而它們的實益擁有權仍保留在母親。 77.但是,普通法另建立起【預付財產】的推定,當轉讓者有責任供養受讓者,例如二者是父子關係,法庭便推定轉讓者贈送該等財產給受讓者,而不適用【歸復信託】的推定。 78.普通法傳統上不承認母親有責任供養女兒,因此二者不適用【預付財產】的推定。但是,時移世易,香港上訴法庭近年已改為接納該推定同樣適用於母親與財政依賴的未成年女兒,至於母親與成年及財政獨立的女兒,上訴法庭則留待他日才定奪:孫樹娣 訴 譚鳳帶 [2014] 4 HKLRD 436,【10.16】[15]。 79.轉讓日,長女雖然21歲,即已成年,但雙方同意她仍就讀台灣大學,財政尚未獨立,要靠他人供養[16]。本席因此會假設【預付財產】的推定,轉讓日仍適用於母親與長女之間。 80.要依賴非法事宜的證據來推翻相反的【預付財產】推定,案例上一般原則的唯一例外是【悔改】原則,即非法目的並未有完全或部分執行。在這原則下,真誠悔改是不需的,只要詐騙債權人的目的並沒有被執行便可,法律政策是鼓勵行為人從未被執行的詐騙中退出:Cheerbond,551-553; Wong Baldwin,340-341。 81.本席留意,母親供稱,官司敗訴後她要賠償$50,000多,但她至今一毛也沒有賠償債權人[17],債權人也沒有依法對她執行判決[18](債權人只通過不法手段嘗試向她追討)。 82.本席經考慮後,信納上述的證供,既然債權人沒有通過合法途徑向母親執行勝訴判決,母親詐騙債權人的目的,並沒有被執行,【悔改】原則這例外因此在本案適用,母親可用她聲稱的非法事宜去推翻對長女有利的【預付財產】推定。 83.再者,就本案雙方而言,本席進一步接納長女關於《已婚者地位條例》(條例)[19]第13條法定信託的陳詞。 84.條例第13條有以下規定:“(1)本條適用於以下人壽保單...︰單內述明是為受保人[20]的...子女的利益而投保,或其明訂條款的用意是將某項利益授予受保人的...子女。(2)該保單須設立一項以單內所指對象為受益人的信託。(3)只要該項信託的任何部分尚未履行,根據該保單須支付的款項不得構成受保人的部分產業或受其債務所規限。”...“ (5)受保人可藉保單,或以其親自簽署的任何備忘錄,委任一人...為根據保單所須支付款項的受託人,並可不時委任新受託人...。(6)若無委任上述受託人,則投保生效後,有關權益須立即歸屬受保人...以信託形式執行前述目的。” 85.本席同意長女陳詞, 按條例13條,由於母親訂下該三份保單的受益人為她的女兒,而沒有委任受託人,三者生效後須立即歸屬母親,建立起以三名女兒為對象的法定信託,依三者支付的款項,不構成母親的產業,也不得用於償還她的債務。 86.縱使該三份保單有傷殘及危疾保障成分,這並不影響條例第13條法定信託的產生:見Yip Wai Fan Minor v Yip Tsz Bun & Anor [2016] 2 HKC 458, 465C-H. 87.因此,該三份保單支付的款項,在轉讓前法律上便已不屬於母親的財產,法律上不能用來償還母親的債務,母親因此在法律上不用(也不能)詐騙其債權人, 她聲稱進行該2004年轉讓以圖詐騙債權人,在法律上也是徒勞無功的。所以,【悔改】原則這例外也因這理由在本案中適用。 88.既然【悔改】原則容許母親提出她非法行為的證據去推翻【預付財產】的推定,接著要回答的事實問題是:母親是否真的如她稱,為詐騙債權人而進行該2004年轉讓嗎?母親能否成功推翻【預付財產】的推定? 89.本席深信,本席前按證據規定可被接納的證據,足以推翻該2004年轉讓爲母親送贈保單給長女的推定,及足以證明母親當年是委託長女代她暫時持有該三分保單至針對她的訴訟了結為止。 90.關於長女在這核心議題的證供,本席的分析如下:
91.至於母親在這核心議題的證供,本席的分析如下:
92.在上述理由下,本席信納母親在【16】和【17】的證供和二女在【28】的證供爲事實,裁定母親當年是委託長女(及二女)代她暫時持有該三分保單(及安達的保單)至針對她的訴訟了結為止,她曾和長女(及二女)討論此事,長女(及二女)均知悉而且同意協助母親這樣做。基於同樣理由,本席拒絕接納長女在【32】和【33】的相反證供。 93.案例上,保單的信託可基於親屬間口頭談話建立:孫偉雄 訴 歐炳康, 未經彙報,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607號,判案書日期2009年5月26日[22]。 94.本席因此不同意長女指母親所稱的信託須通知或匯報保險人才生效或成立的陳詞,她開案時所依賴的《普查及統計( 對外申索、負債及收益調查) 令》[23]第1條,也沒有這樣的規定或要求,更與本案的關鍵爭議無關。 結論 95.因此,本席結論,母親成功證實她一直以來是該三份保單的實益擁有人,長女僅以受託人身份代她持有三者。 96.法庭得指出,長女在沒有母親的同意下,私自更改三者的受益人,私自從宏利獲得危疾保障金和身故賠償金,更拒絕母親的轉回要求,都是違反受託人信託責任的違法行爲。 97.本席得再強調,長女抗辯指父親去世致第二和第三保單不再存在,這點只能影響法庭給母親的濟助, 但法律上不是抗辯母親申索的理由。法律上,母親就二者建立的信託,都延伸至二者的收益(即危疾保障金和身故賠償金),長女在收到該些收益後繼續以受託人身份代母親持有這些金錢,負有信託責任歸還它們給母親而非私自違法使用。 命令 98.關於長女在【83】至【87】提出的條例第13條法定信託,由於長女沒有爲此在本案提出反申索,而相關的另外兩名信託受益人也不是本案的訴訟一方[24],沒機會向法庭陳詞,本席認爲法庭不宜在本案就此事宜作任何命令。 99.就本審訊要審理的第二和第三保單,本席不會頒令長女將二者轉回母親(因為父親的去世及長女向宏利申請身故賠償,這事已再不能辦到),法庭只會頒發聲明如下:
100.本席再就本案牽涉的危疾保障金及身故賠償金,頒令如下:
101.爲免誤會,上一段的金錢判決,按《區域法院條例》[25]第50條,自本判案書日期起至全數清償前須計算判決利息。 訟費 102.雙方結案時都有就訟費陳詞,都申請在勝訴時要求對方支付自己不同程度的訟費。 103.針對整件案件的訟費,法庭審訊後行使酌情權,一般依訴訟結果而定,即一般下令敗訴一方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 104.母親明顯是本審訊的勝訴方,長女並沒有提供任何良好的理由,使本席偏離上述的訟費常規。 105.因此,本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整件案件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和本審訊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作訟費評定。 106.最後,本判案書所有命令由法庭書記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訴訟各方。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Melissa Lin [2] 當時稱爲紐約人壽環球保險有限公司(環球) [3] 當時稱爲環球 [4] 當時稱爲環球 [5] 為Sage Development Group, Inc的President [6] 這兩字為長女主問時主動更正加上她的書面證人陳述書 [7] 按母親及長女證人台證供,長女2009年起每月支付母親$3,000-$4,000,2011年起每月支付$5,000,及2012-2013年起每月支付$6,000 [8] 母親指發生在2007年10月, 長女則指發生在2007年2月,本席不認為有需要解決這分歧 [9] Patel v Mizra [2017] AC 467 [10] 見Tse Chun Wai v Leung Kwok Kin Joseph [2017] 4 HKLRD 563, [32], [64] [11] 香港法例第219章 [12] 例如,繆翠芬 訴 陳兆輝,未經彙報,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787號,判案書日期2016年8月25日 [13] Choses in action。見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 in Hong Kong, 第4版, 2021版,16.023段 [14] 見Chan Mei v ING Life Insurance Co (Bermuda) Ltd, 未經彙報,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3年第4160號,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1日 [15] 案件上訴至香港終審法院時,終審法院將【預付財產】推定是否適用於母女之間的議題留待他日才討論及決定:Suen Shu Tai v Tam Fung Tai (No.2) (2015) 18 HKCFAR 491, 500 [16]. [16] 長女稱她獲得台灣居住的姑媽供養,母親盤問長女時,則稱姑媽供養長女資金的來源,來自父親,本席也不認為需要解決這分歧。 [17] 按本席理解(及接納)的母親證供上解釋,她不償還這細額賠償的原因,是她感覺遭受到合夥朋友出賣,心底難受。 [18] 這不難理解,因賠償額相對地不高,不值得透過法院執行程序追討 [19] 香港法例第182章 [20] 條列的【受保人】,英文譯文爲“the insured” [21] 法律上,一人自願地就他人的人壽保單支付保費,付款者不會因此而獲得保單上的任何權益: 見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220-Insurance,第220.233段 [22] 案件中,一名母親生前和她的弟弟討論,委託弟弟在她去世後,代她未成年的兒子辦理手續接收人壽保單的身故賠償,以免落入生父手中。弟弟同意後,母親將眾保單的受益人都由兒子等改成弟弟一人。但是,母親死後弟弟卻獨吞賠償。兒子的監護人起訴弟弟,最終勝訴代兒子討回賠償。 [23] 香港法例第316Q章 [24] 二女只以證人身份在本案作供 [25] 香港法例第336章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