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智武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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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項的入屋犯法控罪和第三項的企圖入屋犯法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二項的入屋犯法控罪和第三項的企圖入屋犯法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26/2021[2022] HKDC 5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6/2021

[2022] HKDC 5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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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智武(第一被告人)  
  常春燕(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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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2年6月2日
出席人士:  何冠驥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敏兒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梁禮賢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光華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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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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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項的入屋犯法控罪和第三項的企圖入屋犯法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二項的入屋犯法控罪和第三項的企圖入屋犯法控罪。

案情

第一項控罪

2.九龍油麻地官涌街8號(下稱「8號」)是一幢樓高6層的唐樓住宅大廈,在案發時段外牆搭建了棚架。蕭先生與家人住在8號的六樓(5/F)(下稱「該單位」)。

3.2020年12月16日早上7時左右,在確保關妥該單位的門窗後,蕭先生與家人外出。同日下午4時20分左右,蕭先生回家,發現該單位曾被搜掠,該單位的鐵閘和木門無損,但窗花被撬開,一部價值港幣11,899元的全新iPhone及現金港幣約30,000元失竊,遂報警處理。

4.於8號附近的閉路電視攝得第一被告人與一名男子(下稱「該名男子」)於該日上午10時至10時02分在8號入口附近徘徊,期間第一被告人干擾過該入口鐵閘;10時08分,第一被告人進入8號對面小巷,脫去外衣及戴上鴨舌帽後,返回8號入口稍望片刻後走開;10時14分,第一被告人返回8號對面小巷,並穿上橙色反光背心;10時16-17分,該名男子在8號內出現,行下樓梯前往8號的入口鐵閘,將其打開並讓第一被告人進入大廈,然後兩人走上樓梯;11時08分左右,兩人走出8號旁邊的小巷,當時該名男子手持一個大袋,而第一被告人不再穿着反光背心。

5.第一被告人於當日夥同該名男子犯罪,在侵入該單位後,偷竊一部iPhone及現金港幣約30,000元。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6.經調查後,警方得悉第一被告人身份。警方在2020年12月30日對第一被告人進行跟蹤調查時,於下午2時18分左右,見到他揹着棕色背囊、頭戴鴨舌帽離開將軍澳住所,與第二被告人一同出門,然後一同乘坐巴士到土瓜灣區,下車後沿馬頭圍道步行,稍後兩人分開。

7.下午3時18分左右,第一被告人在榮光街4號外停下,穿上他從所攜背囊掏出的一件反光衣和一件反光背心,並換上一頂黃色安全帽,其後進入附近一間7-11便利店,出來時並沒有攜帶該棕色背囊。

8.第二被告人於差不多同一時間進入該便利店,出來時揹着第一被告人的棕色背囊,於附近徘徊一輪後,於下午3時31分左右在土瓜灣道5-7號一棟外牆搭建了棚架的7層高住宅唐樓(下稱「該大廈」)正門對面停下。

9.下午3時32分左右,第一被告人進入該大廈。此時該大廈的翻新工程並非進行中,棚架上亦沒有工人工作。第二被告人亦於同時緊盯該大廈的正門,及不時查看和使用流動電話。

10.下午3時55分左右,第一被告人在該大廈二樓(1/F)棚架平台出現,然後沿棚架往上爬,並在逐個樓層停下視察。下午4時06分左右,第一被告人經棚架爬入該大廈五樓(4/F),兩分鐘後再爬出來。

11.下午4時13分左右,第一被告人沿棚架爬落大廈後巷,然後一面講電話一面離開。差不多同一時間,第二被告人在接聽電話後迅速沿馬頭圍道朝浙江街離開。

12.下午4時20分左右,警方在紅磡廣場截停當時戴着手套的第一被告人,並從他的褲袋撿獲2枝螺絲批和1部流動電話。同一時間,警方在浙江街遊樂場外截停第二被告人,發現她所攜的棕色背囊內的物品包括一件灰色外套、一頂鴨舌帽及一對手套。兩名被告人分別被拘捕。

13.警方調查發現,土瓜灣道5號二樓(1/F)C室(即是第二項控罪案發地點)正門被撬開,單位內有搜掠痕跡,面向棚架的窗口打開。這單位的住客陳女士在2020年12月20日晚上在關妥門窗後離開這單位,在12月30日黃昏接到警方通知後返回這單位時,發現入口木門有裂紋、門鎖輕微損毀,單位內有搜掠痕跡,但沒有財物失竊。她的B室鄰居確認在他於12月30日下午3時左右離家時,C室的木門仍然完好無損。

14.另外,土瓜灣7號五樓(4/F)(即是第三項控罪案發地點)的一位住客表示,早前有一名穿反光背心的男子從室外用腳踢開這單位的厨房抽氣扇,這名住客見狀大叫,該男子沿棚架逃去。

15.第二被告人在拘捕警誡下,承認「細孖」入大廈爆竊,叫她站在大廈對面把風,如有人進入大廈便致電給他。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她表示在案發前一天,她向第一被告人借錢不遂,便同意於第一被告人爆竊時替他把風,事後她可得一千元報酬;她於2020年12月30日下午一時左右到達第一被告人的住所,然後兩人一同前往土瓜灣,第一被告人帶她在土瓜灣5-7號附近行走,又指示她揹着棕色背囊過馬路,在5-7號的大廈對面停留,如有人進入該大廈便致電給他;她曾兩度致電第一被告人滙報有人進入大廈;其後她按第一被告人的來電指示立即離開,但很快便被警方截停。

被告人的背景

第一被告人

16.第一被告人現年51歲,受教育至初中程度,已離婚,被捕時與父母同住,曾在地盤工作,案發時無業。

17.他有16項定罪紀錄,共中3項是入屋犯法罪,1項是企圖入屋犯法罪,4項是盗竊罪,2項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第二被告人

18.第二被告人現年52歲,受教育至中學程度,離婚後於2020年再婚,曾任清潔工人,但自2020年開始失業;她患有心臟衰竭,需要長期服藥。

19.她有兩項與本案不同類型的案底。

求情

第一被告人

20.第一被告人透過律師道出由於要照顧年邁體弱的父母,他要減少工作,後來疫情來襲,加劇了他的經濟困境,雖然領取綜援,但入不敷出,故此才以爆竊「揾快錢」,他把干犯第一項控罪所盗取的iPhone賣掉,將所得的二千多元連同於同案偷取得來的三萬元,悉數用於生活開支。

21.代表他的陳大律師向法庭表示,第一被告人明白爆竊住宅的初犯者的量刑起點是三年監禁,他接受自己是一名慣犯,亦明白他所犯的兩項罪行均涉一些令案情變得較嚴重的因素,法庭可以因而把量刑起點提高。

22.大律師坦言,最有力的求情因素,是第一被告人於提訊階段已表明認罪,故此希望法庭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並下令將兩項罪行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

23.第一被告人於他所撰寫的兩封求情信中對所犯之事及對家人的虧欠,深表後悔和內疚,並謂會遵從他的信仰及其教誨,以後不再犯事。他父母在他們共同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被告人自被捕及覊留後,明顯變得對他兩老更加關心。他們都希望法庭從輕法落,讓他們一家人早日團聚。

第二被告人

24.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梁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因財困而向第一被告人借錢,但第一被告人建議第二被告人為他於爆竊時把風,事成後會有一千元酬勞,她才夥同第一被告人犯法,為他把風;希望法庭因應她不是主謀及在案中扮演次要的角色而酌情減刑。

25.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均發生在同一日和同一棟大廈,希望法庭儘量把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第一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26.這項涉入侵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在缺乏特別加重刑責或減輕刑責因素的情況下,一般的量刑基準是三年監禁。

27.這項控罪的干犯具備一些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案所列舉的加刑因素:從第一被告人的前科,可見他是一名慣匪,屢次以不誠實手法犯事;從他所揀選的大廈及所攜的工具,及他在行將犯案前才穿上的反光衣物,他顯然是有備而來,專門針對搭上棚架以便進行維修工程的大廈,並穿上反光衣服,把自己扮成維修工人,掩人耳目,手法甚為專業;他也不是單獨行事,而是夥同另一名男子犯案。

28.鑑於這些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採納三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

第三項控罪

29.第三項控罪是企圖入侵一住宅犯法,案發日期和地點均有異於第一項控罪的日期和地點,但第一被告人這次犯案的目標同樣是外牆搭上棚架的住宅大廈,被告人亦帶備了及在行將犯案前穿上反光衣物及頭盔,這次他夥同犯案的是在街上替他把風的第二被告人。由於第一被告人意圖進入涉案單位的動作驚動了單位內的人,才令他事敗。這次企圖入屋犯法同樣亦涉上述的加刑因素。

30.就此項控罪,本席同樣採納三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

31.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他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他會因此而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他的個人及家庭境況並不構成減刑理由。但本席亦希望第一被告人會真誠悔改,從新做人,這對他本人、他的家人、甚至整個社會,都有莫大裨益。

32.每項控罪扣減後的刑期是2年4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顧及整體刑期原則,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中的25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的3個月則分期執行。第一被告人就這兩項控罪被判入獄2年7個月。

第二被告人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33.第二被告人所干犯的兩項罪行都是夥同他人犯法,目標是同一棟大廈內的不同單位。她不是主謀,沒有親自入侵涉案單位或進行偷竊,而是在大廈外替他人把風;她的角色看似較輕,但無可否認她與她的夥伴是各司其職地犯下相同的罪行。

34.第二被告人同樣歸咎於財困下犯案,這並非減輕刑責的理由;同樣地,她的健康狀況也不足以構成減刑原因。

35.有見她不是主謀,她把風的角色,及她以前從未犯過同樣的罪行,本席認為,就算有着夥同他人犯案這個加刑因素,三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36.第二被告人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是適時認罪,她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為兩年監禁。

37.考慮到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發生於同日及同一棟大廈,期間第二被告人的作為和角色亦沒有改變,故此這兩項罪行可被視為由同一犯罪行為衍生出來。本席因此下令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8.第二被告人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被判入獄2年。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