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珺瑜前稱鄭曉澄 對 東方表行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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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申索人不滿暫委審裁官李毅 (“審裁官”) 在2021年8月13日判她敗訴的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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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7/2021 [2022] HKCFI 18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1年第27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467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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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申索人不滿暫委審裁官李毅 (“審裁官”) 在2021年8月13日判她敗訴的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2.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 第28條的規定,除非上訴涉及司法管轄權或法律錯誤的問題,否則敗訴的一方不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3.本案涉及一宗手錶買賣合約的糾紛。 4.「勞力士」手錶在市場上有一定的需求。對於某些比較「熱門」的型號,很多錶行只把該些型號售予它們的「熟客」。本案所涉及的手錶便屬於這類型的貨品。 5.在2015年8月10日,申索人與「熟客」李溱希小姐 (“李小姐”) 到第一被告人的錶行購買一隻只售予「熟客」的手錶,售價$93,000。申索人使用信用卡支付部份款項$76,000。其後,申索人與李小姐離開第一被告人的店舖 (“店舖”) 到銀行提款機提取現金支付尾數。當時李小姐向申索人表示,她只需要$14,000。因此,申索人當日提取$14,000,並把款項交予李小姐。數日後,申索人得知店舖在8月10日當晚在李小姐的指示下,把有關手錶交予一名男子,而該男子亦以信用卡支付購買手錶的尾數。其後,李小姐不知去向,故此她向第一被告人索償她已支付給第一被告人的$76,000。 6.本案曾經有三位被告人。除了第一被告人外,李小姐及店舖的經理劉穎藍小姐 (“劉小姐”) 亦曾經是本案的被告人。其後,申索人終止對這些被告人的訴訟,故此第一被告人最後是本案唯一的被告人。本席在以下簡稱它為「被告人」。 7.審裁官已經在2021年10月11日的判決理由書 (“理由書”) 的第3至25段詳細列出與訟雙方的案情,在此不贅。 8.本案的爭議點主要有三:
9.關乎這三個議題,審裁官已經在理由書中就本案的相關證供作出仔細及詳盡的分析。本席同意審裁官對證供的分析。在作出有關的裁斷時,審裁官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本席沒有任何理據推翻這些裁決。 10.基於這些事實裁決,審裁官裁定:
11.顯然,相關人士應該知道店舖只是把這些市場渴求的手錶售予「熟客」。李小姐是店舖名單中的「熟客」而非申索人。根據申索人所講,她與李小姐合作及投資買賣手錶。可是,假如李小姐在過程中作弊,申索人應向李小姐追究責任而非被告人。申索人只是提供資金給李小姐購買手錶。在法理上,她並非購買合約中的買方。 12.申索人不滿審裁官的裁決,提出覆核的申請。在理由書中,審裁官亦詳細列出申索人的各項覆核理由及他駁回這些理由的理據。本席同意審裁官的各項分析,而本席亦沒有推翻這些裁斷的理由。 13.在本申請中,申索人向本席表示:
14.本席不清楚是否確實有其他的「苦主」,及它們遇到的情況是否與申索人相同。本席不可單靠這些口頭的指控便相信有關情況屬實。再者,假如真有其事,申索人應該早在審訊時便向審裁官提出。假如她沒有在初審時提出「相連個案」的指控,審裁官亦無法得知有關的資料。倘若案件涉及龐大的欺詐計劃,本席亦不相信警方不作進一步的跟進。 15.詳細審閱過理由書後,本席認為審裁官已經非常謹慎地處理及分析本案的證供。上訴並非重審,申索人不可單靠一些沒有其他證供支持的指控,要求法庭重新審理本案。 16.本席同意審裁官的裁決。申索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故此本席否決上訴許可的申請。
申索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