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對 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179/201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y 2022.

2. 雙方在1985年結婚,婚後生了三名兒子,現在均已成年和獨立。

Case No.FCMC 2179/2019[2022] HKFC 11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31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2022] HKFC 116

FCMC2179 / 201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2179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2年5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5月31日

----------------------------

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


背景

1.本案的呈請人是妻子,答辯人是丈夫。

2.雙方在1985年結婚,婚後生了三名兒子,現在均已成年和獨立。

3.男方生於1948年,現在已經73歲,自少患上小兒麻痹症,所以不良於行,現在要依賴輪椅代步。他畢業於美國加州的學院,擁有呼吸道治療的學位,在美國做了8年的呼吸治療師,在1980年搬回香港居住,由於香港沒有呼吸治療師這個專業, 他唯有在深水埗一間中學任職,後來轉為補習老師,一直在家替中學生補習英文和數學,直至2008年退休,退休前的每月平均收入是$13,000。

4.女方生於1953年,現年68歲,在澳門的護士學校畢業後,輾轉來到香港,在香港一所大型醫院任職護士。她於2011年左右退休,退休前工資大約是$32,000。

5.根據男方所述,於婚姻期間,雙方的生活簡樸,花費不多,可是,女方喜歡投資,家庭的財政一直操縱在她的手上,就連男方的補習收費也是由她直接從學生收取。女方會每月給予男方零用錢,也會替男方購買需要的東西。

6.另外,在婚姻期間,雙方曾經在不同時期進行物業投資,前後買賣了大約6個物業,分布在屯門、灣仔、銅鑼灣,其中包括在屯門兆安苑的婚姻居所。 在這6個物業之中,除了在1987年第一次購入的青衣物業是雙方聯名之外,其他5個物業都是登記在女方的名下。雖然男方沒有登記為大部份物業的業主,但是,他遠在美國的母親 (在美國擁有3個物業)有提供經濟上的資助,支付某些物業的首期[1];而且,男女雙方有就投資物業進行過討論,男方有給予意見,並陪同女方一起到律師樓簽署買賣的文件。因此,本席同意這些物業是雙方在婚姻期間共同努力所得的資產。據男方所知,這幾個物業的一買一賣(不計婚姻居所),共獲利約$1,100,000。

7.自從雙方分別在2008年和2011年退休後,關係變得緊張,主要分歧來自對理財觀念的不同。女方主張積極進取地投資基金和物業,男方對此卻沒有興趣。

8.最後,女方於2012年離開婚姻居所,並把收藏在婚姻居所的夾萬一同帶走,夾萬内收藏了婚姻居所的屋契和不知數量的金銀首飾。男方則繼續居住在婚姻居所之中,直至現在。自從2012年後,雙方並沒有任何聯絡,女方也停止給予男方零用錢;不過,她有繼續支付婚姻居所的管理費、差餉和地租。

9.女方於2019年提出離婚,暫准離婚命令在2019年8月8日頒發,不過,她至今仍未申請絕對離婚命令。

婚姻居所

10.雙方的婚姻居所位於屯門的兆安苑,於1996年以$1,428,000買入,登記業主是妻子,當年購入時並無按揭。

11.根據中國銀行在2022年4月11日的網上估值,婚姻居所大約值$5,420,000。不過, 男方在審訊中表示, 根據中國銀行最新的網上估值, 婚姻居所的估價已經下降到$5,210,000。

12.經男方或他的代表律師獲得婚姻居所的土地註冊處查冊後,才發現女方在男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對婚姻居所進行了以下的處置:

(1) 在2008年把婚姻居所按揭給匯豐銀行,按揭金額不詳,但在2011年已經歸還全部按揭;

(2) 在2012年6月13日(即:雙方開始分居的年份),女方把婚姻居所出售予第二和第三兒子(孖仔),聲稱出售價是$1,800,000。需要留意的是,當時兩名兒子只有23 歲;

(3) 在2020年5月5日(即:女方發出離婚呈請書後的大約15個月之後),三兒子把婚姻居所的一半業權回售給女方,報稱售價為$2,000,000。在2020年9月8日,二兒子把婚姻居所的其餘一半業權回售給女方,報稱售價是$1,980,000。

13.因此,在本審訊日,婚姻居所仍然是登記在妻子的名下。不過,她於2008年在男方不知情之下,動用雙方的家庭資產, 即:婚姻居所,進行按揭貸款, 唯因爲她選擇不參與此審訊, 法庭無從得知究竟她從中獲得的按揭款項如何使用、是否用來投資、是否有從中獲利、獲利又是多少?

缺席聆訊和審訊

14.本席在2021年1月20日首次處理本案,下令雙方必須存檔和送達表格E,並下令有關命令由執達吏親自派遞給予女方。可是,有關命令並不能親自派遞,因為執達吏發現女方在經修訂的呈請書中所提供的地址,是沒有街名和大廈名稱的。

15.後來,男方獲得法律援助。本席在2021年11月18日的聆訊中,再次下令女方存檔表格E和有關審訊的誓章, 並把本案排期在2022 年5 月26日進行附屬濟助的審訊。

16.在2021年12月16日,男方經律師申請把2021年11月18日的命令和男方的誓章,以登報形式送達女方。家事法庭的暫委法官在2021年12月24日頒下有關命令,批准男方可在星島日報登報。有關通告已經在2022年4月20日於星島日報刊登。

17.基於以上原因和時序,本席相信和滿意女方已經獲得通知有關本審訊的事宜,但選擇不出席今天的審訊,本席看不到原因,為何本審訊不可以在她的缺席下進行, 故此, 審訊在女方缺席下進行。

適用的法律原則

18.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的第7(1)條, 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1)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2)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3)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4)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5)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6)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7)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19.終審法院在LKW v DD(2010)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4)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20.另外,終審法院定下有關處理附屬濟助的5個步驟:

(1) 確定資產,以審訊日為準;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女方的經濟能力和需要

21.女方並沒有按照之前的法庭命令,存檔表格E或誓章。事實上,女方除了經律師發出離婚呈請書、存檔表格21(以申請暫准離婚命令)之外,並沒有向法庭呈交過任何關於她的經濟狀況的文件。當法庭排期進行首次約見聆訊後不久,女方便不再參與任何聆訊。後來,她的律師申請不再代表她,獲得家事法庭的暫委法官的批准。本席考慮過案件的時序後,同意男方的代表律師的陳詞,認為女方是為了逃避把她的經濟狀況披露,包括存檔表格E,所以便不再參與法庭的聆訊。

22.不過,法庭從丈夫的誓章中,獲知女方的情況如下:

(1) 女方是一名註冊護士,在2011年退休,退休前每月薪金是$32,000;

(2) 女方在退休後獲得退休金,雖然男方不知道退休金多少,但根據男方所知,女方在1980年認識他時,已經是一名護士,所以,女方應該做了至少30年的護士,本席推斷她的退休金應該至少有數十萬元;

(3) 女方掌管家中的一切財政,包括丈夫在2008年退休前身為補習老師的每個月$13,000的收入;

(4) 在婚姻期間,雙方動用婚姻資產投資數個物業,一買一賣,賺取差不多$1,100,000,全數由女方保留;

(5) 女方在丈夫不知情的情況下,於2008年把婚姻居所按揭給匯豐銀行,獲取一筆按揭金額(數額不為丈夫所知),其後在2011年把有關按揭贖回;

(6) 女方於2009年5月時,在星展銀行有一個基金投資戶口,當時的結餘是$313,384.47;

(7) 女方在2012年離開婚姻居所時,一同帶走夾萬。所以,夾萬當中必然是藏有有價值的東西,否則,女方也不會把之隨身帶走。

23.由於本席認為是妻子蓄意不參與有關附屬濟助的聆訊,以逃避呈交表格E、披露她的經濟狀態,再加上以上從男方所提供的有關女方的資料,本席作出不利推斷,推斷就算不把婚姻居所計算在内,女方擁有其他的資產,包括在星展銀行的基金投資、退休金,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可以照顧到她將來的需要。

丈夫的經濟能力和需要

24.丈夫現年73歲,自少患有小兒麻痹症,不良於行,近年做了兩次的膝蓋手術,上年又跌倒引致大腿骨折裂,現在已經完全不能夠自己走路,需要完全依賴輪椅代步。

25.他在2008年已經退休,女方在2012年離開婚姻居所之後,便沒有再向男方提供零用錢。當時,二兒子和三兒子仍然居住在婚姻居所,向他提供基本的生活費用,每月大約$2,000-$3,000。不過,兩名兒子在2013年搬走,自此之後,便沒有再向男方提供經濟援助。所以,自2012年10月起,男方便一直依賴社會援助金過活,現時每月獲取大約$4,700。

26.毫無疑問,男方在可見的將來,不具有謀生的能力。他的銀行戶口的結餘不多,大概是$11,195。

27.他的誓章報稱每月開支是$4,730,由於他現時仍然居住在婚姻居所之中,所以沒有租金開支。雖然社會福利署已經安排他登記入住老人院舍,但至少要等3年。男方表示,如果他有經濟能力,在本審訊之後獲判可以出售和分享婚姻居所的出售款項,他是不會入住老人院舍的。他現在有一名女朋友,是一名保險經紀,住在一公屋單位。他打算搬到女朋友的家中居住,每月給她租金$3,000。

28.還有,由於他行動不便,他需要在女朋友的單位作出一些改善/改動,例如:安裝扶手、在淋浴間配置淋浴座椅。不過,以他自己提供的有關費用,也不算多,大約是一千幾百而已,而且,這些也非經常性的開支,本席傾向不考慮這些費用爲他的每月開支。

29.此外,因爲他現在是接受綜援,所以,他現在使用的電動輪椅、助行架、兩個柺杖,全都是由社會福利署免費提供的,社會福利署還會免費提供電動輪椅的保養、維修。如果婚姻居所出售而他獲得分配售後款項的話,他便不可能有資格繼續接受綜援,只可申請長者高齡津貼,每月可得$1,500,而電動輪椅的更新、保養、維修便要由他自己承擔。據他所知,每部電動輪椅價值大概是$19,000,他上一部的電動輪椅用了10年;電動輪椅的保養檢查需要每年約$1,500;更換零件的費用因情況而異,如更換電池,就要$6,000。本席認爲男方的解説合理,相信他的口供,並以粗略概括的方式(broad brush approach) ,裁定男方花費在電動輪椅的更新、保養維修等等,每年大概需要$4,000。

30.綜合他的誓章和庭上的口供,如果婚姻居所需要出售的話,本席認爲他每月的合理開支應該如下:

租金 $3,000
水電煤費用 $500
食物 $100
雜項家用開支 $300
外出用膳 $3,000
交通費用 $300
衣服/鞋 $200
個人儀容/理髮 $30
娛樂/禮物 $300
電動輪椅更新、保養維修 ($4,000÷12) $333
總數: $8,063
折合爲$8,100

31.根據政府統計署的公開資料,香港男士最新的平均壽命是83歲。男方現在是73歲,他在未來10年需要$972,000 ($8,100 x 10年)。

決定結果

32.這是一段長達差不多30年的婚姻,雙方育有三名兒子,均已成年和獨立。女方在2012年離開婚姻居所,自此雙方分居。

33.在婚姻期間,雙方均有工作,女方一直掌管家庭的經濟大權,並動用雙方於婚姻期間累積或均有貢獻的家庭財富,進行物業投資,獲利大約$1,100,000。雙方在1996年購入婚姻居所,登記業主是女方。她曾經在丈夫不知情之下,對婚姻居所進行處置,包括把婚姻居所按揭給銀行(見:本文第12-13段)。

34.雙方均已邁向老年,男方是73歲,因小兒麻痹症和跌倒引致大腿骨斷裂,需要依靠輪椅代步。自2012年起便倚賴社會援助金生活。法庭需要顧及他的需要 (見:上文第27-31段),若婚姻居所需要出售,他的每月總開支是$8,100。女方是68歲,由於她沒有依照法庭命令存檔表格E和誓章,法庭對她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女方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照顧到將來的需要。

35.由於女方的蓄意不參與有關附屬濟助的聆訊,又沒有按照法庭命令存檔表格E,引致法庭無從得知她真實的經濟情況,但至少可以確定,她擁有婚姻居所,最新的網上估值是$5,210,000。丈夫的資產不多,只有銀行存款約$11,195。作出整體考慮之後,本席唯有結論只有婚姻居所可供法庭處理和進行分配。

36.一般來說,雙方的資產是以平均分配為起點。但在本案中,由於雙方的經濟能力懸殊、男方的身體殘缺,他的需要比女方的需要更多,這是偏離公平分配的重要考慮因素。因此,本席下令,婚姻居所以公開拍賣的形式出售,底價是$5,210,000,出售後扣除所有必要開支,餘款以68%和32%順序分配予男方和女方。

37.婚姻居所現在登記在女方的名下,屋契也是由她保管。可是,從本案的歷史來看,女方很大機會不會積極參與出售婚姻居所;另一方面,本席需要顧及男方年紀已經老邁,行動不便,需要依賴綜援,若在執行法庭命令方面再有任何無故拖延,實非理想。因此,本席根據該條例第6A條,主動命令女方須於絕對離婚命令發出日起計的14天之內,把婚姻居所的空置管轄權和所有有關婚姻居所的業權的文件和屋契交付給男方,又下令由男方可負責出售婚姻居所的安排。

結論

38.因此, 本席下令:

(1) 婚姻居所必須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日起計的2個月內,以公開拍賣的形式出售,底價是$5,210,000,扣除所有有關出售的必要開支之後,餘款的32%分配予女方,68%分配給男方,唯男方所得的餘款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2) 女方須於絕對離婚命令發出日起計的14天之內,把婚姻居所的空置管轄權和所有有關婚姻居所的業權的文件和屋契交付給男方;

(3) 男方負責出售婚姻居所的安排(conduct of sale);

(4) 在遵行上述第(1)段命令之後,雙方的其他附屬濟助索求,如有的話,予以撤銷;

(5) 雙方均可就執行本命令,向法庭作出進一步的申請;

(6) 女方須支付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包括本審訊的訟費和所有保留的訟費命令,此乃暫准命令,於本判案書日起計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7) 男方自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女方):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

答辯人(男方):由郭允中律師事務所(法律援助署指派)代表



[1]  男方的母親在1987年借了$350,000給雙方購入屯門物業,在1988年又借錢給雙方支付銅鑼灣灣景大廈兩個單位的首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