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瑋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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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三被告(D3)。她以共犯身分和其他兩名被告(D1和D2)一同被控一項‘非法禁錮’(控罪2) [1] 和一項‘非法集結’(控罪3) [2] 。審訊後,原審法官(練錦鴻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有關控罪罪名成立,處入獄共10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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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02/2021 [2022] HKCA 9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0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893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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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三被告(D3)。她以共犯身分和其他兩名被告(D1和D2)一同被控一項‘非法禁錮’(控罪2)[1]和一項‘非法集結’(控罪3)[2]。審訊後,原審法官(練錦鴻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有關控罪罪名成立,處入獄共10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罪行詳情 2.控罪2指三名被告,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將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她的意願下將她羈留。控罪3指三名被告,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兩罪的案發日期都是2019年7月7日,地點同為旺角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 控方說法 (基本事實) 3.案發當日下午,在尖沙咀區有遊行,遊行有警方發出的不反對通知書。遊行在下午5時結束,之後大批示威者到了彌敦道、山東街、豉油街、登打士街以及西洋菜南街一帶不願散去。至晚上11時,在西洋菜南街與山東街交界的行人道,有人指稱一名年約30歲的路人(X)是便衣女警,說她在進行搜證和偷拍。他們把X強行留下,又要求她出示及刪除手機內的照片。X拒絕,被十多人圍攏,其中更有五至六人出手把她箝制,逼令她交出手機。 (具體指稱) 4.控方依賴的證據包括X的證供、一段不受爭議的媒體錄像(證物P6),以及錄像的謄本(證物P6A)。 5.根據有關的證供證據,控方的指稱可撮要如下:在不同階段,三名被告連同其他在場人士用暴力強行把X留下,違反她的意願;除了兩度用手阻止X離開,申請人也曾向X游說,讓她交出手機接受檢查,之後才會放行;X一再猛烈掙扎,申辯她不是女警,其他在場人士則向X辱罵、恐嚇,和聲稱會以性暴力對待;三名被告明知X不情願留下,卻在沒有法律理據之下,强逼X留在現場,因而構成控罪2;三名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士的行為,不但騷擾秩序,而且有威嚇性和對X有侮辱成分,相當可能會令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破壞社會安寧,因而構成控罪3。 6.X在事件中被包圍約13分鐘,導致她四肢多處瘀傷,右邊眼眉上方輕微腫脹及觸痛。 (申請人的參與)
辯方立場 8.申請人選擇作供,並以簡稱65B條的形式呈遞了正面良好品格的證供。 9.申請人說:當晚參加完遊行,便到佐敦晚膳;她行經案發路口,聽到有人大叫「搶嘢」、「打人」和「要女仔幫手」,便走近人群;她看見X被制服,於是上前調解,著其中一個扯住X衣領的人放手和替X把上衣拉好;她用手捉著X的右手,是希望扶著X,不讓她跌倒;她看見X轉身打第一被告,於是決定不讓她離去;由於X沒有回應,她更認為這佐證了眾人對X的指控;她要求X交出電話,是以為X偷了其他人的電話,她希望X回應人們指她偷電話的指控;她亦看見X拉下身邊的人的口罩,她拉著X是怕她再打人。 10.辯方提出,申請人拉著X,是行使普通法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條賦予的公民逮捕權,因此她對X的扣押是合法的。 核心裁決 11.就控罪2,原審法官表示:
12.對於成文及普通法下的市民拘捕權,原審法官的理解如下:
13.無論如何,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行為目的是調解:
14.原審法官裁定,就涉案兩項控罪而言,申請人和其他兩名被告均屬夥同犯罪:「當時他們合作之目的,是把X強行留下,在違反其意願之下要求其交出手機以供檢查,而他們在場的行動亦令任何合理正常的第三者會害怕他們的行動會傷害X,或激發在場的人士傷害X,製造社會混亂」(《裁決理由書》第88段)。 上訴理由 15.馬維騉大律師是原審的辯方大律師,他代表申請人提出四項上訴。 (理由1:就控罪2,原審法官誤解了有關公民逮捕權的法律原則) 16.相關的陳詞可撮要如下:原審法官指,在相對可能性之下,比較可能有合理懷疑X是犯了罪,須由辯方去證明,是錯的:究竟X是否已干犯有關的指控(襲擊),辯方沒有證明的責任;從證物P6清楚見到,申請人是在Ⅹ襲擊左後方的一名人士之後,才作出控制X的行為;X是否有作出襲擊的行為,法庭有責任去裁決,而不是需要由辯方證明的事情;另外,如果申請人當時是真誠相信X女士有襲擊,即可依賴該信念行使市民拘捕權;在刑事審訊中由辯方提出的辯護理由,應由控方提出反證至沒有合理疑點,證明申請人當時沒有聲稱的信念。 (理由2:就控罪2,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申請人的辯護理由) 17.相關的陳詞可撮要如下:申請人單只是依賴她「合理懷疑」X干犯了可逮捕罪行,更是因為X已出手打人後,所以才行使普通法賦予的公民逮捕權,即用手控制X女士的活動;申請人描述的情況是屬於已經發生了「破壞社會安寧」之後;原審法官就公民逮捕權的理解似乎是側重了成文法,而忽略了普通法下,當市民見到已經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是可以作出逮捕的;即使採用原審法官的理解,申請人也定有合理懷疑X會再次干犯罪行,即再次襲擊其他人;「合理懷疑」不單是純粹客觀標準,亦需兼顧申請人的主觀信念。 (理由3:就控罪3,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控方須證明申請人有作出如擾亂秩序等簡稱‘訂明行為’及作出裁決) 18.相關的陳詞可撮要如下:無論是依賴《公安條例》第18(1)條,控方都必須首先證明申請人曾作出有關的‘訂明行為’,並繼而就「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條文裡列出的幾種「害怕」舉證;然而,無論控方在審訊,抑或原審法官在判詞當中,都沒有清楚指出申請人哪些行為是屬於「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單單指出申請人與其他在場人士有共同目的地集結在一起,是不夠的;再者,申請人是目睹X襲擊他人之後,才向X作出控制,她的目的是調解,明顯和在場的人沒有共同目的。 (理由4:原審法官錯誤拒納申請人的證供) 19.相關的陳詞可撮要如下:申請人走近人群的時候,不知道在場人士對X的指控是否屬實,也無從查證,即使是與事實不符,也是後期才可能感覺得到;其他人的語言或動作,申請人無從控制;從證物P6可見,申請人是在X襲擊他人之後才出手控制X及要求她留下;原審法官雖然提到申請人替X整理衣服和著其冷靜,又多次撥開其他人的手,卻沒有著墨分析這些行為,亦沒有考慮這些行為與他在其他部分的觀察互相矛盾。 分析與討論 20.鑑於是次申請的性質,我不會也不宜詳細討論由馬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只會聚焦於其中的重點。 21.在事實認定方面,即上訴理由2和4,我認為申請人的說法是完全不可信的。正如原審法官指出,在申請人進入畫面之前,一眾示威者因懷疑X是女警、在秘密偷拍,是清楚不過的,從他們不斷重複地大叫大嚷的內容就可以知道(見AB 116至118)。申請人聲稱自己是聽到有人說「打劫」、要「女仔幫手」,所以才趨前看個究竟,如果意思是聽不到X被指是偷拍的女警,那不可能是真話。 22.事實上,在申請人首次發聲,即說出「乖啦」之後,證物P6便立刻錄到有旁人喊出「madam 做得出唔怕認」和「拎部電話出嚟就冇事」等話(見AB 119),但申請人卻沒有任何特別反應,甚或抽身離開。相反,她的關注點,從開始就是X的手機(見AB 121@106)和X拍下的照片(見AB 123@156;AB124@171和174;AB125@192;等等)。申請人甚至多番以「我哋」來形容被X拍攝的對象,足見她和人群之間的身分認同。 23.以上的事實顯示,申請人是因為懷疑X偷拍,才走進人群,參與了對X的拷問。我說‘參與了’,是因為她完全沒有勸籲過人群讓X離開,也完全沒有質疑過他們的強制行為的正當性。申請人還不斷告訴X,要把手機拿出,以及只有這樣做她才能獲釋(見AB 125@198)。其中有三句更清楚顯示申請人認同人群的做法、加入了他們的行列:「你會唔會走先、你會唔會走先?」(AB123@161)、「我都唔想對你咁」(AB124@174)和「我哋都想放你走,但係 …」(AB125@198)。 24.馬大律師力陳,申請人其實是在「調停」。意思是,她知道除非X交出手機,否則人群不會放她走,所以才游說X合作,她本人沒有禁錮X的意圖。馬大律師還說,申請人真正把X捉住,是在X摑打過D1之後,這樣做是她在行使公民逮捕權。問題是,D1明明對X貼身扭抱在先(結果被控‘猥褻侵犯’),申請人又何以會認為是X不對、要把X逮捕?摑打早出現於AB120@100,之後申請人從沒有為此指責過X,而是繼續聚焦於偷拍的事(見上一段末端引述的三句話的對答全文),即使到了AB126@215也沒有改變,這又豈不奇怪? 25.當然,申請人在案發時的表現,要遠比其他人的言語行為克制。法庭甚至可能接受,申請人不希望傷害X、不想弄到X衣衫不整、她捉住X的手是要防止X再度出手反擊圍著她的人群,但這也改變不了申請人知道X想離開,卻仍然參與強行把X留下和逼令她交出手機的唯一合理推斷。退一步說,原審法官在審視過所有有關證據後得出同一結論,拒納申請人「調停」和「行使公民逮捕權」的說法,上訴法庭又可以基於什麼理由指他有錯、把這個結論推翻? 26.馬大律師接受,與案有關的事實,一旦被裁定為實如控方所指,只是申請人在狡辯,理由1和3,即有關行使公民逮捕權的適用法律,以及是否有效辨識構成‘非法集結’的元素等兩項上訴理由,便自告失效(fall away),無需再行討論 – 除非原審法官因弄錯有關行使公民逮捕權的舉證責任及/或標準而影響了他在事實認定上的判斷。這個退讓是公道的和合宜的。至於後一點,我只會簡單地說,我已經詳細審閱過原審判詞。觀其佈局、脈絡和內容,我不認為原審法官的相關法律詮釋(不論對錯)和整案的事實認定有任何關係。 判決 27.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絕非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拒絕她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28.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按照法律意見重新提出申請,以及即使是服刑完畢後重新提出申請所仍須承擔的風險,向申請方發出了警告。馬大律師承諾向未有到庭的申請人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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