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銘康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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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八名被告(D1至D8),他們被控共十六項控罪。事發於2019年1月,警方發現八名被告坐於兩部失車上,並從車內搜出武器,包括刀、棍棒、斧頭,以及一批頭套手套等物品。各被告身上亦有口罩、帽及手套。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63/2021[2022] HKCA 95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63/2021

[2022] HKCA 9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6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456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D1) 廖銘康  
第二申請人 (D3) 馮文俊  
第三申請人 (D4) 黃家文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24日
判案日期: 2022年6月24日

判 案 書

引言

1.本案涉及八名被告(D1至D8),他們被控共十六項控罪。事發於2019年1月,警方發現八名被告坐於兩部失車上,並從車內搜出武器,包括刀、棍棒、斧頭,以及一批頭套手套等物品。各被告身上亦有口罩、帽及手套。

2.為方便識別,下文將以原審的被告編號(即D1、D3及D4)分別代表第一至第三申請人。三人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原審法官)席前的答辯情況如下:

控罪 承認/否認控罪
1 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1] 全部被告否認控罪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2] D3承認控罪,其餘被告否認控罪
3 同上 D3承認控罪
4 企圖處理贓物罪[3] D1否認控罪
6 處理贓物罪 D3承認控罪
7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D1否認控罪
9 致使及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 D3承認控罪
10 D3承認控罪
11 偽造文件 D1否認控罪
13-16 同上 D3承認全部控罪

3.2021年2月20日,原審法官裁定除控罪11不成立外,所有上述控罪罪成,並於2021年3月13日判處D1監禁33個月及停牌12個月,D3監禁39個月及停牌12個月,D4監禁33個月。

4.三名申請人不服原審法官的裁決,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D1針對控罪1、2及4提出申請,D3及D4只針對控罪1提出申請。

控方案情

5.2019年1月1日,兩部掛上虛假車牌的報失私家車(白色車及黑色車)被駛至長沙灣副食品批發巿場露天停車場(該停車場)。次日1955時,警方人員(PW1及PW2)發現白色車沒有匙膽及行車證,黑色車行車證與車牌號碼不符,於是退至該停車場一樓觀察及等待支援。2054時,D1至D8出現並登上失車,D1在白色車司機位,D3至D5為白色車乘客;D2在黑色車司機位,D6至D8則為黑色車乘客。

6.2100時,PW1及PW2以警方車輛攔截白色車,PW1觀察D1戴着黑色口罩,雙手戴手套握着軚盤,車輛引擎已啟動;PW2則觀察到D5手持刀狀物體。由於警員出現後,D1仍握軚盤狀似向左駛,警員於是拔槍警告,各被告最終按要求下車。白色車內發現刀、伸縮警棍、匕首等武器;黑色車除司機及前排乘客位中間有一把斧頭外,亦有多把刀、壘球棒、另一把斧頭、警棍、數個頭套和數對手套,以及對講機等物品。

7.D3的右手當時打了石膏,他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指兩部失車是他以四萬元在劏車房購入後停泊於該停車場。車上的武器乃是他購入作自衛用途,而假車牌是他購入備用。他聲稱當晚正準備與其他被告出外用餐。

辯方案情

8.各申請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他們的辯護立場是現場的警員插贓嫁禍,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

裁決理由

9.原審法官考慮了辯方的質疑,但認為各控方證人的證供雖有瑕疵,但可信可靠。原審法官亦接納D3錄影會面的招認部分,但不接納其辯解部分。

10.就控罪1,原審法官考慮以下因素推論協議的存在:

「109. 在考慮當日有沒有一個協議,和協議內容方面,本席考慮以下因素:—

(i) 當日是有兩輛失車,停泊在副食品市場停車場。兩輛失車已換了車牌,用作掩飾。兩輛車廂內有多項武器,和隱藏身份的工具,例如手套和頭套。

(ii) 當日泊車的位置,並非鬧市,而是已結束營業的副食品市場。當時沒有其他車輛行駛。在這時間和地點,8名被告不會是剛巧在那裏碰上。

(iii) 當日8名被告差不多一同來到。雖然有證據顯示第七和第八被告人是尾隨到來,但都是在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在8時54分開始觀察,至9時00分截停各被告,短短的6分鐘時間內到達。明顯他們是約定以[而]來。

(iv) 本席有考慮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當時,並不清楚該8人是否便是八名被告。但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觀察時,車上並沒有人,有[由]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見到有人出現,直到截停各被告,只是短短的6分鐘,就算當時有其他人出入,但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因駕駛所以未能看到,但8名被告都是在6分鐘之內到達現場,他們都必然是約定以[而]來。

(v) 各被告到現場後不久,便上了車。雖然白色車沒有了匙膽,警方亦找不到黑色車的鎖匙,但第一和第二被告或其他在場人仕亦能啟動該兩輛車。

(vi) 當時各被告面戴口罩,戴着或在身上找到手套,和戴着鴨咀帽或連衛衣的帽。辯方陳述,可能因有人病,所以戴口罩。但如控方陳述,當時2019年初,未有社會事件發生和疫情,多人一同戴口罩並不常見。

110. 考慮案發時間、地點、大家相約同時間出現、一同上車、穿上類似隱藏身份的衣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他們是有一個協議。」

11.至於協議內容,原審法官考慮到警方沒有搜出可用作約束他人的物品,而涉及的武器種類,除斧頭和壘球棒外,包括五把46厘米長的刀及一把40厘米長的匕首(部分刀柄並以紗布包裹以便握持及避免留下指模),故排除了刑事毀壞和恐嚇、黑社會展示實力(如是展示實力,無需以衣飾掩藏身份)等情況。原審法官續指,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受害者是誰,但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各人協議使用那些武器,意圖導致一名不知名人士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12.就各申請人是否知情和有意圖參與該協議,原審法官指,各申請人明顯約定而來,安排車輛的人亦沒有隱藏武器;不知情者不會被邀請,以免被阻或有人通風報信。另外,白色車內D4及D5已持刀或刀狀物體,黑色車內,斧頭被置於車廂中間,其他武器亦可隨時被抽取使用,明顯各被告已準備執行協議。雖然D3右手受傷沒有能力襲擊他人,但原審法官指出D3 並不需要親身參與襲擊。

13.至於控罪2,原審法官依賴以上分析,並基於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各被告有合理辯解而裁定罪成。

14.就控罪4,原審法官指,白色車沒有匙膽,但引擎己啟動;D1顯然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沒有匙膽的白色車是贓物。D1當時在司機位,對車輛有控制,故裁定D1企圖處理該部白色車。

上訴理由

15.就控罪1及2,各申請人的上訴理據均是指原審法官在沒有充份證據下,錯誤作出有罪推論。

16.就控罪4,D1指出,縱使他得知白色車沒有匙膽,這並不代表他必然知悉該車為贓物。

討論

17.無疑,除D3的招認外,本案並沒有直接證據(例如其他被告的招認或共犯的指證)證明各控罪。然而,當原審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後,呈現的畫面是各被告不約而同於事發當晚抵達現場,並登上兩部失車,車上在顯眼處發現大量可用以嚴重傷人的武器;更有部份被告在車上已經手握武器,而各人又以極為相似並顯然是為掩飾身份而預備的帽、口罩、及手套等作為衣飾。

18.這樣的畫面,在任何有合理邏輯思維的人而言,都足夠作出眾人正蓄勢待發,利用車上武器襲擊他人這個結論。

19.當然,原審法官並非單憑勾劃出的畫面而裁定各項控罪罪成,而是經過更詳細的分析及討論,又經考慮辯方提出的論點,才達致有罪的結論。這亦是本席因何在上文花上相當篇幅詳細列出原審法官的分析。

20.現時,各申請人提出的批評,不外是重複原審時的論點。雖然申請方指可能是由於這樣那樣的原因而出現案中的客觀事實,又或有關的客觀事實可作其他解讀,但本席認為,這基本上是要求原審法官在沒有證據下為辯方作出各種猜測,又或為辯方考慮各種脱罪的可能。

21.舉例說,代表D1及D3的袁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指「雖然D4被看見手持一把刀,但當時他是坐在D1之後,因此D1未必知道D4持刀」;而代表D4的謝大律師則指被告可能只是登車後因好奇隨手拾起武器查看,各人未必存在任何協議。然而,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這樣的提問或批評基本上可以無限擴大,例如「縱使假設D1看見D4持刀,這並不一定表示D1是知情的參與者,亦由於他們二人的座位是一前一後,故他們可能並不是共同行動」,又例如「縱使他們是共同行動,但個別被告亦可能只是在受脅迫(duress)的情況下犯案,故應屬無罪」等等。

22.由以上可見,每宗案件理論上都可能出現多種不同情況,但這些不着邊際的揣測及提問,並無助處理相關議題。

23.歸根究底,重點是案中有否證據支持某一案情或說法,而非要求法庭盲目作出猜測。換一個角度考慮,當原審法官是以席前的整體環境證據作出推論,上級法院在審視定罪是否安全穩妥時,重點只是原審法官是否有權就案中證據作出相關的有罪推論。

24.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雷專員指出,以上這些均是久以確立的原則[4]

25.本席認為,本案的客觀事實(而申請方並不爭議有關的事實裁斷),是強而有力的。原審法官在各申請人行使他們的權利,選擇不作供及不提出任何證據反駁或削弱控方案情的情況下,裁定各人之間實存在涉案的協議及共同犯罪的計劃,實屬合理。事實上,只要檢視案中車與車之間的緊密聯繫;人與人之間的緊密聯繫;以及物品與物品之間的緊密聯繫,協議的存在已昭然若揭。

26.另外,雖然申請方批評案中沒有明確的「目標受害人」,故控罪1不能成立,但本席同意雷專員在書面陳詞所指:

「(五十二) …即使本案沒有任何證供指明受害人或『預定』受害人,答辯人認為這不會令第一項控罪欠妥而導致定罪不穩。本案控罪的罪責在於申請人達成非法協議,意圖以武器傷人,絕非聚焦在申請人意圖傷害的受害人之身分。申請人案發時意圖傷害某人,是法庭唯一無可合理[抗拒]之推論,並無不穩妥之處。

(五十三) 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及串謀搶劫的Luu Trung-hung[5]案中,證據亦沒有清晰顯示匪徒的搶劫目標是何人,但仍無損定罪的穩妥性。」

27.事實上,當原審法官裁定八名被告協議共同進行襲擊他人,他們在達成協議時必然已有特定目標,而不會漫無目的,只打算隨機進行傷人之舉。這既是常理,亦是案中證據所支持的。若硬說由於控方未能證明目標受害人姓甚名誰而聲稱協議不可能存在,這說法是站不住腳的。

28.就控罪4,袁大律師的基本批評是「沒有匙膽的車不一定是贓物」。但正如前述,這樣空泛的提論於辯方並無幫助。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絕對有權就其席前的整體證據,推論指D1企圖處理涉案的贓物車輛。

結論

2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各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極為牽強薄弱,因此拒絕各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30.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們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澤代表

第一申請人 (D1):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施明儀律師行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D3):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施明儀律師行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 (D4):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4]  Lee Chun-tat v HKSAR,FAMC 52/2006,2006年12月14日,未經彙編,第7至10段及HKSAR v Lui Siu-kei & others,CACC 446/2006,2008年3月19日,未經彙編,第34段。

[5]  CACC 474/1991,1992年8月21日,未經彙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