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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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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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0/2020 [2021] HKDC 14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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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控方案情指被告於2020年4月15日(案發當日)在尖沙咀重慶大廈A座四季陽光國際酒店5樓505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含4.57克可卡因的8.55克固體及內含5.78克可卡因及微量氟代氯胺酮的10.74克固體。 3.除同意案情之外,控辯雙方各傳召證人,控方有七名證人:—
4.控方證人對於辯方指控一一否認:—
被告之證供 5.事發時被告從街外返回505室,在505室門前有兩名兇神惡殺的男子及後方另有兩人把他 “夾” 在其中:—
6.期間,PW4進入505室並聲稱在酒店大堂洗手間天花位置找到“一個橙”,被告不明其意。 茘枝角收押所 7.PW1及PW4到收押所,曾經提及在酒店大堂洗手間天花位置找到毒品,不過沒有加諸被告身上。 九龍城法庭 8.當PW4把移交往區域法庭文件送遞被告之時,PW4游說被告認罪,可及早獲釋。同時再次提及大堂洗手間天花找到的毒品,並且可以協助被告向陳靜儀報復。 飲水/洗手間 9.被告數次分別向不同證人(PW1、PW2及PW7)要求飲水及上洗手間,PW7告知被告到警署時可以上洗手間。在503室,被告向第5名警員要求上洗手間,可是不獲理會。 證據分析 10.當本席分析案情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需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11.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因此其作供時的可信性應大大提高,犯罪之傾向性理應偏低。 12.控方案情指被告是酒店505室的租客,被告身上有505室的門咭匙。於2020年4月15日在被告見證下,於505室內搜出控罪中所指的毒品。 13.控方立場是被告知悉該毒品的存在及性質。同時對本案的毒品有控制及支配權。有關毒品雖然並非在被告的實質管有下,但該毒品是在被告的法定構定管有(constructive possession)。 14.辯方結案陳詞時指出被告答辯理據:—
15.根據控方案情顯示:—
16.行動的時序:2020年4月15日:
法庭搜查令(P29)
17.辯方指出:—
18.綜合辯方以上三點來說,主要針對法庭手令在被告入住505室之前已有情報懷疑505室罪行已發生。 19.辯方認為合理做法應該即時採取行動,將犯罪者繩之予法。 20.可是沒有證供顯示當時505室是一個空房,還是有人租住。 21.情報就是情報,手令內文(P29)是涉及505室酒店房,警方在4月15日執行手令,只有一個目標單位,沒有對象,警方在甚麼時候取得505室的情報並不重要。 22.PW7在4月12日上班之後,接連每天處理不同案件,直至4月15日才安排本案採取行動。 23.即是PW7在4月12日上班,已經有案件排列等待破案,案件有先後次序,警方自行安排。 24.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說4月9日取得手令,必須立即在4月9日採取行動,4月15日同樣可以破案。 PW4及PW7離開505室的時間 25.(i) 晚上2310時
被告指稱在505房門前已經被捕 26.被告證供指稱,當被告告知PW1他租住505室之時,PW1立刻向他作出拘捕,警誡及帶上手扣。 27.即是警方未作出搜查505室時已經作出拘捕。被告的說法根本不合邏輯。 搜查505室的過程 28.PW1在被告的銀包內找到2張門禁咭,一張為505室,另一張為435室(同意案情第2段)。被告作供指PW1起初用錯門咭,是經由被告指示採用正確門咭(P4)才得以進入505室。 29.其實P4門咭已註明 “505”,即是 “505房” 的門咭,沒有受過訓練的普通人,也知道用 “505” 咭來開啓505室房門,更何況已受過訓練的PW1? 435號房咭匙 30.被告解釋身上有435號房門禁咭是因為陳靜儀的關係。 31.PW3的證供指435號房由一名Lawrence Lee男子登記為租客,並非陳靜儀。 32.4月15日當晚,陳靜儀要求被告翌日交回咭匙,並取回按金。陳靜儀當晚會外出耍樂,完事後直接回家,不再返回酒店。 33.既然陳靜儀離開酒店後,不再返回435室,陳靜儀可以直接了當把門禁咭交到櫃枱,同時取回按金,無必要由被告保管。被告還聲稱代陳靜儀買煙及過數$1,600。 34.重慶大廈位處尖沙咀黃金地段,尖沙咀港鐵站亦在鄰近。陳靜儀大可以在附近自行辦理。 35.不過有點值得注意,PW3指每個房間只會提供一張門咭匙給租客。即是被告管有435室門咭,若陳靜儀離開435室後,返回435室便存有不便。而當警員到達酒店時,陳靜儀仍在435室。被告仍有435室門咭,被告聲稱先行返回505室是因為電話無電。他打算先返回505室取充電器。不過被告身上有三部手提電話,擁有4張電話咭。 36.被警方在505室外截停已是晚上10時45分,為何被告急於電話充電?普通一般人也會問為何不是Lawrence Lee還咭?被告種種說法令人難以信服。 被告租住505室為方便工作 37.被告聲稱自2019年8月起在幸福中心任職酒吧經理,底薪每晚$500,每周6天工作,同時賺取三成酒水佣金。 38.被告原先居住深圳羅湖,由於疫情在2020年初爆發,同年2月起同時封關,被告搬回香港與其兄居住沙田,由於雙方作息有別,被告自2020年4月起租住酒店505房長住,直至疫情告一段落為止。 39.可是當控方向被告作出盤間,指香港政府在2020年4月1日行使香港法例命令所有酒吧必需關門,以便控制疫情。 40.被告在酒吧工作,對此毫不知情,只知道當時根本沒有酒客到訪。 41.不過被告在主問時,又有另一說法:聲稱酒吧有8間房,每個房仍可以有4名客人聚集。這點分歧,令本席質疑被告在酒吧工作的說法。 42.被告租住505室是用以方便工作之用,可是疫情之下,各行各業也變得蕭條,甚至因為沒有生意而結業。酒吧只是消遣地方,自然首當其衝。 43.被告說當時已經沒有客人到酒吧消遣,而他的工種也沒有存在的價值。他每星期工作二至三天,負責點存酒類存倉貨量及清潔。只有底薪,再沒有30%酒水佣金。其實他的工作也有盡頭的一天,無需長期點算酒類庫存,酒吧已沒有客人到,無需一名經理一星期二、三天作清潔工作,酒吧大可以聘用臨時工,同時減低開支。 44.從經濟角度來看,以每星二、三天計算,每天$500,即是每星期只有$1,000至$1,500收入。 45.4月1日至4月15日,被告只有$2,000至$3,000收入。完全不足以支付每月$4,000(第三證人證供)的租金。日常開支也成問題,被告自知道其中沒有經濟來源可以應付支出,便強行加插事發當天前往世紀21見工,底薪$6,000。 46.在2020年4月,根本無法可以估計疫情何時可以受控。 47.從常理來看,被告根本無必要以工作為由長租酒店。從任何層面來看,都是解不通。被告在4月10日起租住505室,是另有目的,非用作方便在港工作。 搜查過程由2250時至0014時,為時1小時24分鐘 48.(i) 酒店房間細小,入房後,一目了然。辯方質疑搜查房間何需1小時24分鐘?
被告在載有本案之貴重財物袋簽名 49.在交毒/磅毒過程中,被告與陳靜儀一同在場,被告理解是因為陳靜儀涉案,才一同被捕,所以被告也在貴重財物袋簽名。 50.這點並不可信,警方首先在505室門前搜出505室及435室的門咭,沒有證供435室搜出任何毒品,警方也沒有向被告提及陳靜儀,何故陳靜儀涉案? 51.被告一方面又稱在505室門前已被捕,不明何解2人一同被捕? 52.若然與被告無關,只是陳靜儀涉案,被告仍然就範簽名?於理不合。 DNA 53.同意案情P22內容指出從毒品的包裝,及相關證物P10、P11、P14、P15及P16沒有發現被告的指紋或DNA。 54.控方提出HKSAR v Chu Kar Keet CACC 284/2019一案第42段:“a lack of finger print evidence on an exhibit is a neutral factor. The absence of such information does not necessarily help the defendant when there is no more finger print evidence, it proves nothing either way.” 沒有指紋或DNA這說法無助辯方脫罪之說。 一個燈? 55.被告指稱控方證人向他說在酒店大堂的洗手間內找到一個燈,沒有加諸在被告身上。其實法庭手令指明505室,PW2並沒有在大堂洗手間進行搜查。 游說被告認罪 56.被告指PW4及第5名警員曾經游說被告認罪,可獲求情,刑期有折扣及提早出獄,不過被告對游說無動於衷。 57.PW4只是負責接送文件,在九龍城法庭當天只是將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審訊。根本與認罪及不認罪無關,一般普通人也知道判刑由法庭處理,警方只是負責搜證破案。 58.最天方夜譚就是被告創造出一名根本不存在的警員,該隊警員列隊在審訊時由被告作出辨認,可是沒有認出任何人,因此被告所說第5名警員:—
至於黑色袋P24內有373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可見P20) 59.(i) 被告指進入房內並無P24黑色袋。
P21及P26 60.至於控辯雙方同意事實中記載的警誡錄影會面(P21),是被告自願錄取,這次會面紀錄內容除了(記項24C)指稱金屬盒是被告的(這點辯方也沒有爭議)。其餘答案是 “唔清楚” 及 “我要見我律師”。被告在P26補錄現場警誡下被告說:「我要見律師」。P21及P26沒有招認,本席無需對P21及P26給予任何比重。 結論 61.本席分析所得,控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清楚明白,也沒有含糊不清,盤問下證人證供亦沒有動搖,本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相反地,被告證供自相矛盾,大話連篇,以掩飾事實真相。 62.被告人是505號的租客,他有酒店提供的唯一一張門咭匙,房內搜出涉案可卡因、電子磅、37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透明膠盒內載有一張紅色咭紙,被告否認吸食可卡因的習慣,亦沒有外借505門咭,本席唯一推論就是被告管有房內可卡因,用作販運用途,而這些大量透明可再封膠袋,電子磅及膠盒內載有紅色咭紙是用作分銷包裝時所用的工具。 63.被告知悉房內搜出的毒品,有關物件存在性質有支配及控制權,本席同意控方所說,這些可卡因毒品是在被告人「法定構定管有」(Constructive Possession)。 64.本席裁定被告所面對控罪,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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