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永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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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陳述指稱被告於2021年8月13日,在香港九龍觀塘協和街171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0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01克混合劑及一片內含0.01克咪達唑侖的片劑。而控罪二「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獲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予起訴。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34/2021[2022] HKDC 6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4/2021

[2022] HKDC 6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永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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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2年6月23日
出席人士:  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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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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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陳述指稱被告於2021年8月13日,在香港九龍觀塘協和街171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0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01克混合劑及一片內含0.01克咪達唑侖的片劑。而控罪二「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獲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予起訴。

案情撮要

2.於2021年8月13日約17:37時,警員WPC 22235(PW1)和其他警員正在觀塘協和街171號外巡邏,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被告人見到警員時即掉頭走,於是PW1截停被告人及作出搜身。

3.警長34692(PW2)向被告人搜身後,發現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有幾包思疑毒品,於是向被告人宣布拘捕。被告人忽然嘗試向右逃走,PW2立刻捉著被告人的褲去阻止被告人逃走。於是被告人跌在地上,被告人的右褲袋被撕破,裡面的8粒白色思疑毒品跌在地上。其後,被告人被制服。

4.其後,從被告人的右褲袋內再發現以下物品:

(i)  72粒白色思疑毒品及跌在地上的8粒外貌一樣的白色思疑毒品(即共80粒)(P6);

(ii)  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藏40粒白色思疑毒品(P2);

(iii)  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藏6粒(P4)黃色思疑毒品及1粒藍色思疑毒品(P5)。

5.經口頭警誡後,被告人承認檢獲的是毒品,是他自己食用的。

6.於同年8月14日,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作出以下承認: 

(i)  126粒思疑毒品(P2、P4、P6)是海洛英,用6千元向 “金毛” 購買;

(ii)  他在監獄認識的 “馬士強” 向他還了一萬元債,他用了去買那些毒品;

(iii)  P5那粒藍精靈是一位美沙酮中心遇上的男子給他的。

7.政府化驗所報告證實:

(i)  120粒(P2和P6)是10.01克混合劑內含7.70克海洛英鹽酸鹽;

(ii)  6粒(P4)是2.91克混合劑內含2.39克海洛英鹽酸鹽;

(iii)  一片內含0.01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8.以上毒品的價值約港幣14,882.75元。

9.案發時,被告人身上有港幣17,140元、一部手機及一張寫上名字和數目字的紙。

10.案發時,被告人藏有危險藥物,即13.01克混合劑內含10.09克海洛英鹽酸鹽及一片內含0.01克咪達唑侖的片劑作為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共有18組共22項刑事定罪紀錄,判刑年份由1986年至2016年。

12.其中4項是「販運危險藥物」,12項是「管有危險藥物」。被告是慣犯。

減刑陳詞

13.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指被告現年60歲,離婚人士,接受教育程度至小學。有一子一女,他們都已成年。被告依靠綜援每月約2,800元維生。張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有2項:第一,經引述案例,建議量刑集中在海洛英。第二,被告及早認罪,有悔意。

判刑理由

14.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案情和求情。由於咪達唑侖分量少,本席同意量刑集中在海洛英。

15.上訴法庭在女王 訴 劉德明 [1990] 2 HKLR 370 案定下針對販運海洛英的判刑原則: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是2至5年監禁。本案毒品數量是10.09克,本席採納60個月為量刑基準。

16.本案有加刑因素。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如此說:

「判刑者須謹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無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譯文摘自《刑事案例摘錄》)

17.如前述,被告過去有超過16項涉及毒品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4項與本案控罪性質相同。根據陳沛枝案的法律原則,此乃加刑因素。經考慮被告對上一次定罪在2016年,本席遂把量刑基準微調至63個月。

18.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適時認罪,使他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刑罰因而下調至42個月。

結論

19.被告就控罪一被判42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