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永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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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陳述指稱被告於2021年8月13日,在香港九龍觀塘協和街171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0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01克混合劑及一片內含0.01克咪達唑侖的片劑。而控罪二「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獲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予起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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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4/2021 [2022] HKDC 6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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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陳述指稱被告於2021年8月13日,在香港九龍觀塘協和街171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0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01克混合劑及一片內含0.01克咪達唑侖的片劑。而控罪二「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獲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予起訴。 案情撮要 2.於2021年8月13日約17:37時,警員WPC 22235(PW1)和其他警員正在觀塘協和街171號外巡邏,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被告人見到警員時即掉頭走,於是PW1截停被告人及作出搜身。 3.警長34692(PW2)向被告人搜身後,發現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有幾包思疑毒品,於是向被告人宣布拘捕。被告人忽然嘗試向右逃走,PW2立刻捉著被告人的褲去阻止被告人逃走。於是被告人跌在地上,被告人的右褲袋被撕破,裡面的8粒白色思疑毒品跌在地上。其後,被告人被制服。 4.其後,從被告人的右褲袋內再發現以下物品:
5.經口頭警誡後,被告人承認檢獲的是毒品,是他自己食用的。 6.於同年8月14日,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作出以下承認:
7.政府化驗所報告證實:
8.以上毒品的價值約港幣14,882.75元。 9.案發時,被告人身上有港幣17,140元、一部手機及一張寫上名字和數目字的紙。 10.案發時,被告人藏有危險藥物,即13.01克混合劑內含10.09克海洛英鹽酸鹽及一片內含0.01克咪達唑侖的片劑作為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共有18組共22項刑事定罪紀錄,判刑年份由1986年至2016年。 12.其中4項是「販運危險藥物」,12項是「管有危險藥物」。被告是慣犯。 減刑陳詞 13.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指被告現年60歲,離婚人士,接受教育程度至小學。有一子一女,他們都已成年。被告依靠綜援每月約2,800元維生。張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有2項:第一,經引述案例,建議量刑集中在海洛英。第二,被告及早認罪,有悔意。 判刑理由 14.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案情和求情。由於咪達唑侖分量少,本席同意量刑集中在海洛英。 15.上訴法庭在女王 訴 劉德明 [1990] 2 HKLR 370 案定下針對販運海洛英的判刑原則: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是2至5年監禁。本案毒品數量是10.09克,本席採納60個月為量刑基準。 16.本案有加刑因素。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如此說:
17.如前述,被告過去有超過16項涉及毒品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4項與本案控罪性質相同。根據陳沛枝案的法律原則,此乃加刑因素。經考慮被告對上一次定罪在2016年,本席遂把量刑基準微調至63個月。 18.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適時認罪,使他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刑罰因而下調至42個月。 結論 19.被告就控罪一被判4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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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