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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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是有關裁判官於審訊後所作出的訟費命令的上訴。答辯人蔡浩民於裁判官李志豪(下稱“裁判官”)席前就着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接受審訊。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答辯人無罪。答辯人申請訟費並獲批。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18/2021[2022] HKCFI 17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8/2021

[2022] HKCFI 17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1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81號)

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蔡浩民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7月20日及2022年3月8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8月10日及2022年3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6月29日

案件背景

1.本上訴是有關裁判官於審訊後所作出的訟費命令的上訴。答辯人蔡浩民於裁判官李志豪(下稱“裁判官”)席前就着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接受審訊。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答辯人無罪。答辯人申請訟費並獲批。

2.2021年2月22日,裁判官拒絕上訴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4條提出的覆核申請並維持原來答辯人可獲訟費的命令。

3.上訴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9條提出本上訴。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4.扼要而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是(1) 裁判官錯誤行使其酌情權,即使答辯人於本案自招嫌疑,仍把訟費判予答辯人;(2) 承上,裁判官錯誤將覆核聆訊的訟費判予答辯人。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5.扼要而言,答辯人的立場是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是不能排除答辯人的辯解(即「作出防護姿勢」)可能屬實,這是裁判官裁定答辯人無罪的關鍵的事實裁決。上訴人指答辯人自招嫌疑的陳詞與裁判官的事實裁決相違背。答辯人並指出裁判官於覆核聆訊時亦考慮了同一議題,最後裁判官認為答辯人有可能失去平衡下作出案中的反應,而該自衛反應不足以構成自招嫌疑。

有關證據和裁判官裁定控罪不成立的理據

6.裁判官聽取雙方證據後,認為控方證人 1(警署警長)就着答辯人如何襲擊他這課題的證供有前後出入(即用雨傘插向然後擋開,或是被擊中等)。裁判官認為本案的片段(即控方證物P3、P4)的內容屬於中性,只拍攝到事件的後段。裁判官不能排除控方證人 1的證供存在疑點(審訊謄本:上訴宗卷 112U‑113C)。

7.審訊中,答辯人選擇作供,他的說法是控方證人 1突然與他有身體接觸,答辯人在片段中作出的所謂反應,是因為他向前失去重心,隨手抓住東西支持自己,並且發力推開控方證人 1和向後跳,以保持距離,並舉起手中雨傘作為防護姿勢(審訊謄本:上訴宗卷112L-Q)。裁判官的觀察是:表面看來控方證人1正在追捕另一疑人,他應該不會無故和答辯人身體衝突。但因沒有控方證人 1的證供支持,裁判官亦不能排除疑點(審訊謄本:上訴宗卷113G-H)。

裁判官裁定控罪不成立後作出訟費命令的理據

8.辯方申請訟費。控方反對,稱答辯人自招嫌疑。裁判官不同意控方這說法。裁判官批准辯方訟費申請(審訊謄本:上訴宗卷114C-F)。

9.控方就着訟費命令提出覆核申請。裁判官維持不同意答辯人的舉動屬自招嫌疑,並認為控方提出的「反應是否有過於激烈」只是和「是否採用過分武力有關,並非於訟費中考慮」。裁判官因此維持訟費令的判決(審訊謄本:上訴宗卷 125S-126B)。

有關訟費考慮的法律原則

10.上訴人與答辯人對有關訟費考慮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一般而言除非有好的理由,否則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應該獲得審訊訟費:見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11.上訴人認為答辯人的舉動屬自招嫌疑,因此法庭應該拒絕訟費。答辯人則認為答辯人並無自招嫌疑,上訴法庭不應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訟費命令。

上訴人的陳述

12.上訴人陳詞,裁判官的裁決理由看來,他沒有質疑控方證人 1當時正當執行職務,正在追捕另一疑人。

13.就著訟費申請的考慮,上訴人陳詞,即使答辯人其實不知道控方證人 1的警員身份及/或當時在執行職務,答辯人亦必然會預期到,當前方黑衣人發足跑離的後方緊貼有人出現,並因此和答辯人有身體接觸,該人亦是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14.上訴人陳詞,法庭在評估答辯人的所謂自然及/或防護姿態是否構成自招嫌疑的行為時,法庭有權考慮答辯人在關鍵時間到底知悉什麼情況。上訴人陳詞,雖然裁判官在裁決看來沒有明確裁定答辯人是否在關鍵時間知道控方證人 1的警員身份,但上訴人指出,在答辯人的證供中可見:

(1)    當時答辯人見到和聽到有警務人員在商場3樓內執行職務(答辯人的說法是警方和市民打鬥(審訊謄本:上訴宗卷 83D-84D))。不論當時商場內警方和市民打鬥或有警務人員在商場內執行職務,那同樣顯示答辯人知道商場內有警務人員。

(2)    答辯人知道其後所在的商場4樓有警務人員(答辯人說他被噴霧噴中(審訊謄本:上訴宗卷86B-S))

(3)    緊接着案發之前,答辯人看見警方在附近進行驅散行動(審訊謄本:上訴宗卷88E-J)

(4)    即使答辯人堅持否認知道控方證人1的身份,但仍必須接受他見到控方證人1的警方裝備的話,他會知道控方證人1是警務人員(審訊謄本:上訴宗卷90R-V)

上訴人陳詞,在上述情況下,答辯人有相關的認知而他們他向知道及/或意會為警務人員的人作出片段所顯示的所謂自然及/或防護姿態,他的行為極其可疑。

15.上訴人陳詞,答辯人曾經表示他參與了附近的示威活動,並打算參與在商場內的集會(審訊謄本:上訴宗卷81D-K),而他是支持示威遊行的(審訊謄本:上訴宗卷85U-86B)。

16.上訴人陳詞,參與示威活動支持示威遊行本身並不違法,亦可能不構成充分基礎為自招嫌疑的行為,但上述背景必然支持答辯人是起碼意會到控方證人 1是警務人員而因此有如此的行為。

17.上訴人陳詞,按上述背景,在答辯人的理解內,他必然不會襲擊其他示威者,他亦必然預期身邊會有不同的示威者出現,作出不同的行為。上述除了是常理外,更是法庭可以根據當時社會情況而作出的合理判斷。在上述情況下,示威活動期間當其他示威者或人士與答辯人有身體觸碰,難道答辯人又會不分是非對錯便對該人作出片段所顯示的所謂自然及/或防護姿態?

18.上訴人陳詞,答辯人當時身穿普通服裝,沒有任何物品會令人誤會他是警務人員,或構成被他人襲擊的原因。答辯人自己亦必然知道此點:雖然答辯人對手中的雨傘有自己的說法,但必然沒有人會認為拿著雨傘的答辯人會是警務人員或明顯不同意示威行為的市民。答辯人根本沒有任何基礎認為會有任何人故意襲擊他。

19.上訴人陳詞,假若答辯人認為控方證人1對他的觸碰是意外,片段所顯示他的所謂自然及/或防護姿態,其實根本是近乎武鬥的動作。上訴人質疑,面對意外的觸碰,有需要舉著雨傘向前,然後又跳向後擺出武鬥的姿態嗎?

20.上訴人陳詞,即使法庭有權認為控方證人1的證供不被接納因此沒有前段證供顯示P3、P4前發生的事情,但單純從證物P3、P4可見,答辯人的所謂反應實在並非自然及/或防護姿態。

21.上訴人陳詞,假若答辯人確實不知道控方證人1的警員身份而作出有關行為,本案案情甚至更為嚴重,原因是:

(1)    若然該人是示威者,不難想像他很有可能已經錯誤認為答辯人是反對示威的人;若然該人是反對示威的人士,他亦很可能已經錯誤認為答辯人是打算向他襲擊。兩者的後果都是事態因此提升而不可收拾。這亦是很多法庭要處理的案件曾經發生的情況:在示威中市民因為意見不合而發生罪案。

(2)    若然該人是途人,不小心碰到答辯人便獲得如此對待,則更屬無辜。

22.上訴人陳詞,猶幸控方證人1並非示威者,亦非反對示威的人士,而是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因此按照執法和法律程序處理事件,事件沒有升級,但這無損法庭有權考慮所有情況而因為答辯人本身的行為和整體的環境,而裁定他自招嫌疑,拒絕訟費。

23.上訴人陳詞,退一步而言,即使法庭接納答辯人當時的行為的確是屬於自衛反應(上訴人不承認),這亦無損法庭在考慮答辯人的行為在整體的環境是否過激及/或不合理,繼而裁定他自招嫌疑,拒絕訟費。

答辯人的陳述

24.答辯人陳詞,根據終審法院於Tong Cun Lin案判案書第535頁H段,原訟庭實不宜輕易干預裁判官就著訟費方面所下的決定:

“…The person in the best position to weigh those matters is clearly the judge himself.”

25.Tong Cun Lin案判案書第535D至535H頁,終審法院清楚說明法庭就著訟費的決定應該如何行使酌情權:

“The governing principle

The legislature in empowering the court to award costs has not laid down the conditions under which the broad discretion under s.73A(1) should be exercised.  The court must therefore by construction fill the gap.  What then are the governing principles?  When a defendant has been brought to trial upon particular charges and is then found not guilty it is clearly right that he should normally be compensated out of public revenue for the costs incurred in defending those charges.  In considering whether, despite this general rule, he should be deprived of all or part of his costs, the judge exercising the discretion must obviously look to his conduct generally, so long as such conduct is relevant to the charges he faced.  This cannot be confined to any particular period of time.  Since, however, the discretion is being exercised in the context of an acquittal – the averments constituting the charges having been found by the jury as not amounting to the crimes alleged – it follows that, generally speaking, the conduct most relevant to the matters under consideration must be the defendant’s conduct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at the trial: How he first responded to the investigators, the answers he gave when confronted with the accusations, the consistency of those answers with his subsequent defence, etc.  Wrapped up with this is the strength of the case against the defendant and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he came to be acquitted: These too are relevant to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to deprive him of his costs, so long as the judge is not, indirectly, thereby punishing him by taking a view of the facts palpably different from the taken by the jury and reflected in the not-guilty verdict.  The person in the best position to weigh those matters is clearly the judge himself.”

雙方陳詞的考慮

26.本席考慮了雙方陳詞、審訊謄本和控方證物P3、P4的片段。

27.本席謹記於考慮本案的證據,包括控方證人 1、答辯人和控方證物P3、P4的片段時,本席對事實的裁決不能與無罪的判決相違背。上訴人於本上訴只是針對裁判官的訟費決定,並非推翻裁判官判處答辯人無罪的裁決。

28.就着控方證人1和答辯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裁判官耳聞目睹控方證人 1和答辯人作證,本席只能按謄本考慮控方證人 1答辯人的證供。本席謹記,就著證人證供可信與否的考慮,較諸本席,裁判官有明顯的優勢。

29.就着審訊時的關鍵爭議,即答辯人襲擊控方證人1的指控,因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的證供存在疑點,控方證人1的證供對於答辯人案中的行為是否有自招嫌疑這爭議的幫助亦不大。事實上,裁判官對控方證人 1的證供可信和可靠性這關乎案中無罪裁決的裁定,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30.就着上訴方於本上訴依賴的關鍵證據證物P3、P4的相關片段,片段拍攝到只是事件的後段。

31.於覆核聆訊時,裁判官已再三觀看呈堂片段證物P3(55秒至1分15秒)和P4(07:11:18至07:12:23)。裁判官仍然維持裁決時所裁定,他接納(至少不能排除)答辯人的說法他是在失去平衡下作出防護姿勢,而且該自衛反應不足以構成自招嫌疑。

32.本席於本上訴不能干預裁判官無罪裁決的核心裁定:即裁判官「接納(至少不能排除) 答辯人的說法是失去平衡下作出反應」。至於關乎訟費決定的「答辯人在失去平衡下作出的自衛反應不足以構成自招嫌疑」才是本上訴的關鍵爭議。

33.上訴人在其陳詞就著證物P3(55秒至1分15秒)和P4(07:11:18至07:12:23) 片段中答辯人的行為表現 作出詳細的分柝。但便如答辯方於陳詞指出,上訴人及答辯人均同意及確認片段並不顯示案發一刻的情況。

34.上訴方指倘若答辯人認為控方證人1對他的觸碰是意外,片段中答辯人的所謂自然及/或防護姿態,其實根本是近乎武鬥的動作。上訴人批評,答辯人面對意外的觸碰,他是否有需要舉著雨傘向前,然後又跳向後擺出武鬥的姿態。本席認為在裁判官於聽取答辯人的證供後,他不能排除答辯人在片段中作出的所謂反應,是因為他向前失去重心後的反應,這亦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無罪的關鍵事實裁斷。裁判官上述的事實裁斷,本席於本上訴不應干預。既然裁判官不能排除答辯人在片段中的反應可能是「因向前失去重心,隨手抓住東西支持自己,並發力推開證人一和向後跳保持距離,並舉起手中雨傘作為防護姿態」,本席於考慮上訴方對答辯人在片段中反應的批評時,即答辯人在片段中是「近乎武鬥的動作而不似是意外觸碰下他應作出的防護姿態」,必須謹記上述答辯人被指為不合理和自招嫌疑的反應都是在裁判官不能排除答辯人在「向前失去重心」的情況下作出的。如答辯人作出片段中的行為時他正受「向前失去重心」的情況影響(裁判官不能排除有此可能),那上訴人就着答辯人於片段中的行為的詳細分析和批評實在無助改變「向前失去重心」這裁判官不能排除當時有發生的情況,那抽離答辯人「有可能向前失去重心」的考慮而只批評答辯人片段中的動作近乎武鬥對解決他於案中的行為是否有自招嫌疑這爭議的幫助不大。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相關過程只是短短兩、三秒,本席不應如上訴方般以顯微方式過份解讀答辯人的每一動作。

35.上訴方指,答辯人:

(i)  見到和聽得到有警務人員在商場3樓內;

(ii)  他知道其後他所在的4樓有警務人員;

(iii)  緊接案發之前,他看見警方在附近作出驅散行動;

(iv)  如見到控方證人1的警方裝備的話會知道對方是警務人員。

36.上訴方指,在上述前提下,答辯人有相關的認知而向知道及/或意會為警務人員的人作出片段所顯示的所謂自然及/或防護姿態行為極其可疑。本席認為,如答辯人曾向前失去重心,那於失去重心時電光火石間要求他判斷/意會控方證人1是一警務人員是不合理的。本席觀看片段後認同答辯人陳詞,答辯人向前衝的動作看來確是突然和有點不自主,因此裁判官不能排除「向前失去重心」這裁定是有足夠的證據基礎,不能說是剛愎武斷或不合情理。至於答辯人被指為近乎「武鬥」的動作,本席亦認為,裁判官認為答辯人的動作有可能是失平衡下作出的反應,而該反應不足構成自招嫌疑這決定亦有足夠的證據基礎,不能說是剛愎武斷或不合情理。本席於重新考慮和解讀案中片段的內容時,本席對答辯人案中行為的解讀不能與無罪判決相違背。

37.就着上訴方於補充陳詞指出片段中另一名黑衣男子「若有動作」和有一橙色上衣男子企圖帶答辯人離開現場,本席認為上訴方所指現場其他人的行為,對考慮答辯人自己的行為是否自招嫌疑並無幫助。

38.從聆訊謄本可見,裁判官於處理覆核申請時,已考慮了上訴人指答辯人自招嫌疑的行為。裁判官最後不能排除答辯人是失平衡下才作出被指是自招嫌疑的動作,於此情況下他的反應不足構成自招嫌疑。

39.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審視案中的證據,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裁定答辯人並無自招嫌疑及給予他訟費的決定。

本上訴的處置

40.本席駁回上訴方就着訟費命令的上訴,維持訟費判決。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先生代表

答辯人: 由伍展邦律師行轉聘李國威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