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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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顏文偉 被控三項控罪,分別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一),「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 (有人受傷)」(控罪二) 及 「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後而沒有報案」(控罪三) 罪 [1] 。 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於粉嶺裁判法院 陳炳宙 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11月25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有罪名成立。裁判官於同日判處上訴人共入獄17個月,並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兩年,及下令上訴人須於停牌期間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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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9/2021 [2022] HKCFI 19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7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7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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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A. 前言 1.上訴人 顏文偉 被控三項控罪,分別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一),「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 (有人受傷)」(控罪二) 及 「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後而沒有報案」(控罪三) 罪[1]。 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於粉嶺裁判法院 陳炳宙 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11月25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有罪名成立。裁判官於同日判處上訴人共入獄17個月,並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兩年,及下令上訴人須於停牌期間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本就定罪及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2022年2月9日,上訴人向法庭表明放棄上訴判刑後,判刑上訴被撤銷。上訴人只就其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3.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高凱怡連同檢控官黃顯燊在其書面陳詞將本案的案情及證據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B.1. 案情及證據 4.控罪一至三均源於2020年12月6日上午約7時30分,在香港新界元朗八鄉荃錦公路、近燈柱FA7950發生的交通意外。該意外牽涉兩架電單車,分別為上訴人駕駛的 WT1641,及林啟揚先生駕駛的TW127 (「被撞電單車」)。控方指稱,上訴人在案發時危險駕駛,導致其電單車失控撞向林先生的車輛,致後者身體遭受嚴重傷害 (控罪一);而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沒有按法例的要求停車 (控罪二),亦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儘快親自向警方報告該意外 (控罪三)。 5.原審時,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了一些事實[2]。總括而言,控辯雙方不爭議,在控罪指稱的時間及地點,確實發生了交通意外,林先生為被撞電單車 (TW127) 的司機,並因此意外導致身體嚴重受傷。控辯雙方亦不爭議,涉事的另一輛電單車為WT1641,其時車輛的機件運作正常。而上訴人是WT1641的司機,他在意外後約2小時,即當天早上9時30分,前往大埔警署,就意外向警方備案。上訴人於警方調查期間表示,他因意外後「好耐」仍沒有警察到場,故先行離開到大埔警署報案[3]。 6.就意外發生的經過,控方呈遞了三條相關的錄影片段:
7.證物P5片段經控辯雙方同意下呈遞為證物。而P9A及P9B片段均源自互聯網開放式平台 (open source material),其拍攝者沒有出庭作供。審訊時,控方以該些片段為「表面上真實」(prima facie authentic) 為基礎,呈遞為真實及準確的影像紀錄,遭辯方反對。經考慮控辯雙方陳詞、相關證據及法律原則後,裁判官接納P9A及P9B為與案有關、及表面上真實的片段,並對它們的內容給予十足比重[12]。 8.除了影片,控方亦呈遞了六張在交通意外後,由警員 (即下述的控方第二證人) 在現場拍攝的照片,列為控方證物P6(1)-(6)。觀乎整個審訊,辯方沒有爭議,該些照片如實反映了相機在意外現場拍攝到的景象,亦未有爭議這些照片的證物連貫性。 9.就控罪一的指控,控方邀請潘嘉俊博士,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的身分,就P9A片段展示的狀況,計算上訴人的車速[13]。在法證軟件的輔助下,潘博士推算,上訴人於意外時的可比較 (comparable) 車速,約每小時56公里。 盤問下,潘博士坦白表示,他的估算,含有約百分之十的誤差,不能被視為精準的車速。 10.在計算所有可能的誤差後,潘博士不能排除,上訴人意外時的車速,甚至可能低至每小時48或49公里,即低於肇事路段每小時50公里的限速。觀察整個審訊,辯方沒有質疑潘博士的專家證人資格、或其論證的方法或結論。 11.就控罪二及三的指控,控方主要倚賴三名事實證人,即兩名最先到達車禍現場的警員 (女警長5942 (「控方第一證人」) 及警員9060 (「控方第二證人」) ) 及在現場為傷者急救及送院的救護隊目劉偉業先生 (「控方第三證人」) 的證供,證明上訴人於意外後約20分鐘內,並在有人已經報警、但警察仍未抵達及救護車仍未離場的情況下,已經離開了車禍現場,以致警員無法在現場向他調查意外經過。盤問下,兩位警察證人就二人抵達及離開現場的時間,回憶有所差別;但二人在辯方大律師多番盤問下,依然表示二人一同抵達現場之時,載著傷者的救護車仍未離場,但上訴人已經不知所蹤。 12.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只傳召一位上訴人本身認識的黃祖廉先生為辯方證人。黃先生於庭上肯定P9B為真確的片段,並進一步確認,該片段拍攝到上訴人和他本人於意外後在現場的情況。黃先生聲稱,他和上訴人在意外後約半小時的時間內一直留守現場,直至救護車將傷者送走後,二人才分別離開現場。黃先生聲稱,及至救護車離開時,警察仍未到場[14]。 C.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代表黎建華及劉日成大律師 (並非原審時代表辯方的大律師) 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4.上訴理由 (一) 至 (四) 關乎控罪 (一)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 D.1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前正在高速轉彎,並將電單車的傾側幅度推至極限以配合高速轉彎 15.上訴方指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專家證供指出電單車轉彎時(a) 車速、(b) 轉彎幅度及 (c) 車身傾側角度的相應關係。本案沒有證據指上訴人實際的傾側角度及涉案路段的轉彎幅度是多少。 16.裁判官在欠缺足夠的證據下,錯誤地依賴上訴人電單車的傾斜幅度以推論上訴人必然是「高速轉彎」。 17.裁判官指上訴人當時將電單車的傾側幅度推至極限以配合轉彎的裁斷欠缺證據支持,亦超出了其司法認知的範圍。 18.上訴方力陳:
19.裁判官錯誤地理解控方第十證人的專家證供有關上訴人車速的證供。 20.根據控方第十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的車速可能沒有超出涉案路段的速度限制。第十證人只是「估算」上訴人的車速是時速48至49公里,但不是完全準確。 21.即使法庭認為上訴人如非在高速轉彎則無須如此傾側車身,這亦不代表上訴人當時必定正以高速轉彎。 D.1.a 答辯人回應 22.答辯人回應上訴人作出的批評,指恐怕有流於吹毛求疵之嫌,亦罔顧了常理及本案存在明顯不過的證據:法庭只需觀看P9A段影片,大概便可理解及認同裁判官所言,上訴人的電單車在意外發生前,確然是維持在傾側約45度角的狀態;而儘管兩個彎位旁邊已豎立多個警告牌,上訴人的車輛在連拐兩個急彎時,絲毫沒有減速的跡象。上述均為事實的觀察,人可觀之,不用專家證明、亦不容陳詞狡辯。控方結案時,亦以上訴人車身過分傾斜這點,作為指稱他危險駕駛的基礎之一。 23.上訴人陳詞第1(i) 段正確提出,一輛電單車拐彎時,其車速、轉彎幅度、車身傾斜角度是互相影響的。這正正呼應裁判官於判詞指出,一輛電單車在拐彎時,需要將車身壓低,以產生足夠的向心力向前推進。從另一角度看,當一輛電單車的車速越高,而它要維持在不減速的情況下拐彎,車身相應所需要傾斜的角度便越大,以減低車呔和地面的摩擦力。這些都是自然不過的物理現象,從普通常識便可而知,不涉及「司法認知」。但不論一個道路的彎度如何,任何合理謹慎的駕駛者,均有責任避免車身過分傾斜,增加車身翻側的風險。常理可知,其中一個最直接的方法,是將車速減慢,或調整車身至較筆直的狀態。但上訴人明顯完全沒有這樣做。 24.答辯人不認同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演繹控方第十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是以「高速」而非「超速」去形容上訴人的行車狀態。 25.裁判官觀察上訴人以高速駕駛,沒有不合理之處。運用簡單常識可知,若然上訴人的電單車在傾斜時依然以慢速行駛,則他的車身必然不能平衡,立即倒地。故此,他在事發時必然是將車速維持在一定的速度,才可讓車身短暫保持傾斜而向前推進。再者,即使上訴人有可能以不超過法例上限的車速行駛,不必然代表他便不是危險駕駛。反之,他在路段遭遇急彎的情況下,絲毫沒有恰當地調節車身和車速,反而變本加厲,任由車身傾斜至失控,才是裁判官裁定他危險駕駛的重中之重。 D.1.b. 討論 26.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D.2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前與前車保持只有不足一秒的「煞車距離」 27.裁判官指自己多次以定格播放該片段,並以畫面左方的燈柱等實物作位置參考,並裁定上訴人當時與前車保持只有不足一秒的「煞車距離」。 28.本案中沒有任何意外重組或有關涉案電單車性能的專家證供。 29.控方案情從未觸及 / 或建基於上訴人的「煞車距離」。 30.裁判官亦從未詳細說明他是如何得出所謂不足一秒的「煞車距離」。特別是裁判官指他考慮了「畫面左方的燈柱等實物」,但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路邊燈柱之間的距離為何,裁判官亦沒有說明他參考了燈柱以外的哪些實物。 31.涉案路段為連續彎路,而且所謂路邊實物亦與上訴人有相關距離。裁判官憑單一畫面中物品各自的位置作比較有欠穩妥。 D.2.a 答辯人回應 32.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如其《裁斷陳述書》第161段所言,將P9A片段不斷慢速定格播放,先觀察上訴人電單車及前車駛經某些固定標據點 (如燈柱或某一棵樹) 分別所需的時間,再考慮到片段所示,兩車一直保持均等的行車距離,在此基礎下,他實在不難簡單估算出,兩車之間的煞車距離 (或常被理解為「安全行車距離」)。這樣的估算,固然不是最準確的專家證供,但也有一定的事實根據。 33.除此之外,經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意外重組專家報告 (P11) ,亦為法庭提供了不少客觀準確的數據。 從報告可見,按照警方的調查,肇事路段上的貓眼石道釘標示,每個相隔5.1米,專家自P9A片段擷取部分片段,顯示上訴人的電單車與前車一直保持相似的車速及行車距離 (apparently maintained at a fixed trailing distance behind);而從畫面可見,兩車至少駛過了五個道釘標示,即20.4米。 如此種種,均為裁判官可正確考慮的事實根據,並無上訴人所言不穩妥之處。 D.2.b. 討論 34.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上訴人是否與前車保持不足一秒的「煞車距離」是無關重要的。意外發生在於上訴人的電單車翻倒「跌」往對面行車線,剷向對面行車線的電單車。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D.3.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整體駕駛行為屬危險駕駛 35.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前正在高速轉彎。上訴方引用上訴理由一列出的詳情。 36.裁判官認為如果司機不必要地令電單車車身傾斜,不必要構成失控的風險,可以被視為不小心駕駛。 37.上訴方引述裁判官指上訴人在轉右彎時將電單車傾側致使自己右邊上半身跨越了連續雙白線並進入對面行車線的空中範圍,容易因為視線受阻而較大機會與對面線路的車輛發生碰撞,亦因此屬危險駕駛。 38.上訴方力陳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電單車駕駛者更應在行車線的右邊行駛,並靠近「行車線界線」或「車路分界線」左邊,以確保對前面路面的情況有最佳的視野。裁判官錯誤地指上訴人在轉左彎時曾使自己左邊部份身體跨向近路邊白線外的空間。 39.另上訴方指裁判官指上訴人使自己左邊部份身體跨向近路邊白線外的空間,容易與路邊常常出現的障礙物、拋錨的車輛或其他人士發生碰撞,因此屬危險駕駛。唯本案中沒有證據指涉案路段確實存在該些障礙物。 40.上訴方亦指極其量上訴人只曾在失控前的一瞬間因為電單車開始翻側而使自己的部份身體跨向近路邊的白線。 D.3.a 答辯人回應 41.答辯人指即使上訴法庭接納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超速駕駛、或對裁判官就煞車距離的數學估算有所懷疑,以本案的所有情況而言,上訴人仍是危險駕駛。答辯人指P9A片段顯示的景象,實勝過千言萬語。P9A畫面顯示上訴人電單車的傾斜/ 偏側幅度,明顯超越了任何合理謹慎駕駛者可容忍的情況,亦絕對不能讓上訴人或其他路面使用者,獲得較好的視野。反之,上訴人電單車如此傾側,絕對讓其他駕駛者更難以察覺其存在。為方便法庭快速獲得一個梗概的印象,可參閱由控方第十證人為專家報告預備的P9A擷圖,當中清楚展示,上訴人電單車是如何嚴重傾斜的。 42.答辯人亦指不容否認的是正如裁判官正確形容,在電單車失控之前,上訴人的頭部及上半身,已經屢次及連續性地凌空跨過了雙白線,進入了對面行車線的範圍之內。 D.3.b. 討論 43.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D.4 上訴理由(四):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因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44.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關車速及 / 或傾側角度的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 45.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因為上半身跨越了線路而需要閃避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因此導致其電單車翻側失控。 D.4.a. 答辯人回應 46.答辯人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動作很大風險會撞到路面的障礙物及/ 或其他路人,實在是自然不過的常識。事實上,單從P9B畫面已清楚可見,在等候救護車到場期間,多架車輛駛經現場,包括電單車、私家車,計程車及巴士[15]。意外發生時,上訴人或其電單車沒有碰撞到更大型的障礙物/ 車輛,造成更大的傷亡,已屬不幸中之大幸。 47.答辯人指綜觀案中所有相關情況,上訴人的駕駛水平,明顯遠遜於一個合格謹慎的駕駛者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套用裁判官的形容,上訴人公然將公路當作他的賽車練習場一樣,對自己及他人構成極大的危險。而明顯地,上訴人電單車的失控,是導致被撞電單車翻側及林先生受傷的直接原因。 D.4.b. 討論 48.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D.5. 總結 49.本席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危險駕駛導致他人嚴重傷害」罪。本席駁回上訴人就控罪 (一) 提出的定罪上訴。 E. 上訴理由 (五) 至 (七) 50.上訴理由 (五) 至 (七) 是關乎控罪二: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 (有人受傷) 及控罪三: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後而沒有報案。 51.本席認為可一併處理此三項上訴理由。
E.1. 討論 52.上訴方用了相當的篇幅及引述謄本,指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不可信之處。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的版本屬實,上訴人仍然是干犯了控罪 (二) 及控罪 (三) ,因此,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是否不可信,是無關重要的。 53.本案重點不在於警方在救護車離開前或後到場,而是在於上訴人在警方到場前已離開了現場。 54.本案涉及嚴重交通事故。林先生的電單車被上訴人的電單車撞倒後,林先生身受重傷,其電單車更斷開兩截。上訴人一定知悉已報了警,他不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調查,更自行將由他駕駛、撞及傷者的電單車駛離或帶離現場,完全不是在發生意外後「停車」的情況。 55.雖然上訴人在約兩小時後前往大埔警署報案,但他無受傷,他完全無任何合理理由為何他不在案發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調查,更無理由私自將他駕駛、涉及嚴重交通意外的電單車駛離 / 帶離現場。 56.上訴人是將他駕駛的電單車駛往 / 帶往車房後才前往報案,他亦行使權利不作供,本席看不出他是在發生意外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報案。 57.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二) 及 (三) 。 58.本席駁回上訴人就控罪 (二) 及 (三) 提出的定罪上訴。 E.2. 總結 5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控罪 (一) 、(二) 及 (三) 提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高凱怡及檢控官黃顯燊代表 上訴人: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轉聘黎建華大律師及劉日成大律師代表 [1] 控罪一至三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第56(1)(a)及56(5)條,及第56(3)及56(6)條 [2] 《承認事實》被列為控方證物P7 [3] 見《承認事實》第5段 [4] 即檔案 “20201206_071927B”,經《承認事實》第8段被呈堂為控方證物 [5] 行車記錄儀顯示時間為07:22:17 [6] 即檔案 “VID-20201206-WA0006” [7] 相關片段播映時間為 00:00 [8] 相關片段播映時間為 00:03 [9] 相關片段播映時間為 00:05 – 00:06 [10] 即檔案 “P9B - IRJT7044” [11] 相關片段播映時間始於02:02,顯示時間為07:31:04 [12] 相關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73-91及150-151段 [13] 潘博士為審訊中的控方第十證人,其證供撮要見《裁斷陳述書》第100-114段。潘博士為案件撰寫的專家報告,經雙方同意呈遞為控方證物P11 [14] 黃先生的證供撮要見《裁斷陳述書》第116-119段 [15] 見P9B片段01:09 (片段顯示時間為 07:3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