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l Semiconductors Ltd and Others 對 Lai Kam Yi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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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庭在2018年7月13日頒下判決 (下稱 “該判決”),判令第一被告人/判定債務人(下稱“債務人”)需向第一原告人/第一判定債權人及第二原告人/第二判定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支付 US$2,865,634.00及其上之利息和本案的訟費(下稱“判決數額”)。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692/2013[2022] HKCFI 197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692/2013

[2022] HKCFI 19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6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RCL SEMICONDUCTORS LIMITED 1st Plaintiff / 1st Judgment Creditor
  LEGEND MERIT LIMITED 2nd Plaintiff / 2nd Judgment Creditor
  GREEN PLANET GROUP LIMITED 3rd Plaintiff
  NEWLINK TECHNOLOGIES LIMITED 4th Plaintiff
  GR8 INDUSTRIES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PRIMEBASE INVESTMENT LIMITED 5th Plaintiff
  and  
  LAI KAM YIN 1st Defendant / Judgment Debtor
  POWTEK ELECTRONICS INDUSTRIES LIMITED 2nd Defendan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聆案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2年4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6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法庭在2018年7月13日頒下判決 (下稱 “該判決”),判令第一被告人/判定債務人(下稱“債務人”)需向第一原告人/第一判定債權人及第二原告人/第二判定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支付 US$2,865,634.00及其上之利息和本案的訟費(下稱“判決數額”)。

2.債務人沒有按照上述判決向債權人支付判決數額,債權人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頒令債務人接受訊問。法庭接納上述申請,並在2019年9月23日就文件的披露作出慣常的指示(下稱“該命令”)。

3.該命令頒令債務人需向債權人提供的文件,包括下述文件:

(a)  以債務人個人之名或與任何其他人或人等聯名持有,或任何債務人以獨資經營者或以合夥人經營的商號或任何業務持有在香港及其他地區,涉及有關期間內,的所有銀行帳戶的存摺和銀行對帳單副本;

(b)  在有關期間內,所有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發給債務人的所有信用卡之全部帳單;

(c)  在有關期間內,由債務人獨自或與他人一起購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性質及價值超過HK$10,000.00 的動產,貨物或項目或服務而發出的所有收據或發票;及

(d)  在有關期間內,債務人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經營任何生意的帳簿,包括債務人是獨資、合夥或私人有限公司的股東。

4.該命令所指的 “有關期間” 為:

(a)  令狀日期,即2013年4月25日 (包括該日期) ,之前的三年;

(b)  從2013年4月26日至2018年7月13日 (判決日期) ,首尾兩天包括在內;

(c)  從2018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21日 (訊問聆訊令的送達日期) ,首尾兩天包括在內;和

(d)  從2019年8月22日至再續訊問聆訊日期前30天,首尾兩天包括在內。

5.訊問在2020年8月27日及2021年2月5日於李紹豪聆案官席前進行。故此,有關日期是指2010年4月25日至2021年1月6日,包括首尾兩天。

6.在本判案書,訊問聆訊第一天的謄本稱為“訊問謄本(1)”,而訊問聆訊第二天的謄本則稱為 “訊問謄本(2)”。

7.訊問完成後,債權人於2021年5月24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B(1)條第 (b) 和 (c) 段,將債務人判處監禁(下稱“該傳票”)。

8.就該傳票申請,債權人於2021年5月24日,存檔了 Statement in Support of Summons for Imprisonment of Judgment Debtor (下稱 “該陳述書”),及 Affidavit of Chan Kwan Shing (下稱 “支持誓章”)。

9.債務人於2021年8月30日,存檔了黎鑑賢的非宗教式誓章,提出反對 (下稱 “反對誓章”)。

10.債權人於2021年10月12日存檔了 Affidavit in Reply of Chan Kwan Shing (下稱 “回應誓章”)。

11.債務人於2022年1月6日,存檔了黎鑑賢的非宗教式補充誓章 (下稱 “補充誓章”)。

12.李聆案官於2021年12月8日指示,該傳票的聆訊可以在任何聆案官席前進行。該傳票的聆訊遂於2022年4月19日在本席席前進行。

法律原則

13.債權人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B(1)條第 (b) 和 (c) 段,提出該傳票申請。

14.《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B(1)條第 (b) 和 (c) 段,有如下規定:

“(1) 凡在根據第1A條規則或根據第48號命令進行的訊問後,法庭信納判定債務人——

(a) … …;或

(b) 已對資產作出處置,目的在於逃避全部或部分履行屬於判決標的之法律責任;或

(c) 故意不作出根據第1A(2)條規則規定須作出的全面披露,或故意不在根據第48號命令進行的訊問中作出全面披露,或故意不回答根據該條規則或該命令規定須回答的任何問題,

則有酌情決定權,可命令將判定債務人監禁,為期不超逾3個月。”

15.《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A(2)條有如下規定:

“(2) 在接受訊問時,判定債務人須將其所有資產、負債、收入及支出和對任何資產或收入所作出的處置全面披露,並除法庭另有指示外,須回答所有向其提出的問題。”

16.在決定債務人是否有觸犯“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B(1)條第(c)段的規定,法庭需要考慮的,不單止是債務人有否遵照該命令披露文件,亦須考慮在接受訊問時,債務人是否已回答了債權人提出的,所有與其資產相關的問題。

17.Glory Link Investments Ltd v Young Pui York [2016] 4 HKC 157 案,法庭於162C至H指出:

“… … Such principles (which are applicable to r1B(1)(a) and r.1B(1)(b) which are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herein) may be summarized as follows:

(a)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to imprison a judgment debtor should be exercised with care and circumspection. The court must be satisfi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at one or more of the grounds set out in O49B r1B(1) is established before making an imprisonment order, as the jurisdiction is analogous to proceedings for contempt which have long been recognized as criminal in nature and must be proved to the criminal standard of proof.

(b) The court must be extremely careful not to imprison a debtor simply because he has no means to satisfy the judgment debt.

(c) For r1B(1)(a) to be satisfied, it must be proved that the judgment debtor is able to satisfy the judgment wholly or partly. The operative word is “is”. The means to pay must relate to existing assets that are instantly or currently available to the judgment debtor.

(d) The judgment debtor’s intention to avoid satisfying the judgment can be proved by way of inferences. However, as the criminal standard is applicable, the court may only draw an inference if: (i) it is grounded on clear findings of primary fact; (ii) it is a logical consequence of those facts; and (iii) it is the only inference that can reasonably be drawn on the basis of those facts.

(e) Good grounds for suspicion are not enough to support a finding that the judgment debtor is able to satisfy the judgment.

(f) As far as r1B(1)(b) is concerned, the judgment creditor has to show that the judgment debtor has disposed of his own assets (as opposed to the assets of others), and that such disposal was made with a view to avoiding satisfaction of the judgment debt.”

18.Ontone Finance Company Limited v Leung Siu Kee and Others (unrep, HCA 408/2011 and HCA 433/2011, 30 April 2015) 案,法庭指出:

“16. In order to invoke the ground under Order 49B, rule 1B(1)(c), non-disclosure must be judged as a whole following the examination rather than on disobedience of any specific order, and the failure to make a full disclosure must be deliberate and intentional, as opposed to accidental or negligent (see Timekeeper Systems, supra; Ferryhill, supra; and Luen Hing Fat Textile Ltd v Lam Shing-chin t/a New Cotton Trading Company [1990] 1 HKLRD 737).”

處置資產的指責

19.債權人指責債務人在該判決頒佈後,處理了兩間公司的股權,目的在於逃避支付判決數額的法律責任。相關公司是樺盛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Watson Electronic Industries Co, Ltd) (下稱 “樺盛公司”) ,及兆恒實業有限公司(Eternal Billion Industrial Ltd) (下稱 “兆恒公司”) 。

樺盛公司

20.根據反對誓章,樺盛公司是在1997年前成立的。樺盛公司在2017年7月2日的已發行股本為 HK$100,000.00,分為100,000股,每股面值 HK$1.00。債務人持有99,9999股,另1股的持有人是債務人的妻子秦曉驊女士(下稱 “秦女士”) 。當時,債務人是樺盛公司的唯一董事,秦女士則是樺盛公司的公司秘書。債務人在回答訊問時承認,他擁有樺盛公司的全部股權(下稱〝樺盛股權”)。(見訊問謄本(1)第33頁O - P及第40頁F - N)

21.根據公司註册處的記錄,債務人在2018年7日1日,將他名下持有的99,999股,全數轉讓給他的兄長黎鑑坤先生(下稱 “黎先生”) 。債務人亦辭任樺盛公司的董事,由黎先生接任。秦女士,亦在同日將在其名下的1股轉讓給黎先生。

22.債權人稱,事實上債務人是在該判決於2018年7月13日頒佈後,才將樺盛股權轉讓給黎先生,並將轉讓日期回朔至2018年7月1日,製造股權在該判決頒佈前已轉讓的假像,目的在於逃避支付判決數額的法律責任。

23.債務人在回答訊問時曾承認,樺盛股權是在該判決頒佈後,才轉讓給黎先生(見訊問謄本(1)第37頁 R - T),總代價只是HK$1.00,而非每股HK$1.00。債務人稱,樺盛公司在2000年已停止業務運作(見訊問謄本(1)第36頁O至S),樺盛股權在2018年並無商業價值。但由於樺盛公司是在香港回歸中國前成立,公司成立的文件仍留有殖民地時期的印鑒,黎先生認為有紀念價值。故此,債務人將樺盛公司轉讓給黎先生,讓黎先生繼續保留該公司。(見訊問謄本(1)第37頁E - R,第38頁J - K及第41頁J - K)

24.債務人透過反對誓章,提供了一封日期為2020年7月20日,由稅務局發給樺盛公司的信件,確認稅務局基於下述原因不會要求樺盛公司每年遞交利得稅報稅表 (下稱 “確認信”):

(1)  公司尚未開始或已停止且尚未重新開始經營的行業或業務;或

(2)  公司所經營行業或業務未有賺取 (在抵銷任何承前虧損前) 應評稅利潤。應評稅利潤為按照《稅務條例》計算的應課稅利潤。

25.債務人提供了他將樺盛股權,其中99,999股轉讓給黎先生的合約文件 (Bought and Sold Notes) (下稱 “股權轉讓合約”) 。(文件册C第368頁)

26.股權轉讓合約標示的日期是2018年7月1日,但該合約是在2018年8月28日才向稅務局呈報。股權轉讓合約標示的代價是每股 HK$1.00。在訊問聆訊時,債務人曾承認,樺盛股權是在該判決頒佈後 (即2018年7月13日後) , 才轉讓給黎先生的,但債務人其後改口。(見訊問謄本(1)第37頁R至第39頁Q) 此外,有爭議的地方還有,樺盛股權的實際價值,及債務人轉讓樺盛股權的目的,是否在於逃避支付判決數額的法律責任。

27.債務人稱,黎先生支付給他樺盛股權的總代價只有HK$1.00。債權人不接納債務人的上述證供,債權人指,股權轉讓合約上所標示的代價是每股HK$1.00。(見訊問謄本(1)第39頁D - F) 但債權人並沒有就樺盛股權的實際價值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債權人只要求法庭考慮圍繞樺盛股權轉讓的不尋常情況,推斷樺盛股權是有相當的實際價值,及債務人轉讓樺盛股權的目的,是在於逃避支付判決數額的法律責任。債權人所指的不尋常情況是:

(1)  股權轉讓合約標示的日期是2018年7月1日,即法庭頒下該判決前。債務人在訊問時曾經承認,樺盛股是在法庭頒下該判決後,才轉讓給黎先生的。

(2)  股權轉讓合約標示轉讓樺盛股權的代價是每股HK$1.00,但債務人聲稱,他轉讓樺盛股權給黎先生所收取的總代價只是 HK$1.00。

(3)  債務人在法庭頒下該判決後,將樺盛股權轉讓給黎先生。債務人沒有提供可信的合理轉讓理由。

28.無論債務人是在該判決頒佈前或頒佈後處置其資產,只要債權人能證明債務人意圖透過資產轉移逃避支付判決數額的法律責任,債務人也是觸犯《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B(1)條第(b)段。

29.債權人提出的第(1)項及第(2)項不尋常情況,是源於債權人不接納債務人的證供。但爭議的重點是:樺盛股權的實際價值是否遠高於每股HK$1.00。債權人的案情,並不是要債務人交代股權轉讓代價中的$99,998的去向。

30.至於債務人提出的轉讓理由是否可信,取決於是否有證據顯示債務人有其他更合理的理由將樺盛股權轉讓給黎先生。債權人提出更合理的理由是,債務人意圖透過樺盛股權轉讓,將債務人的資產轉移,從而逃避支付判決數額的法律責任。債權人提出的說法的前提是,樺盛股權有相當的商業或市場價值。

31.本席首先需要考慮樺盛股權的價值,以決定將樺盛股權轉讓,能否達到逃避支付判決數額的法律責任。

32.與訟雙方都沒有就樺盛股權的實際價值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雙方提供給法庭的文件,可以顯示樺盛股權的價值的證據,只有轉讓文件上標示的代價和稅務局就該交易所徵收的印花稅數額。

33.股權轉讓合約上標示樺盛股權的轉讓代價是每股HK$1.00。

34.《印花稅條例》(香港法例第117章)規定,在香港完成的股權轉讓,需在交易完成後兩天內繳付印花稅。愈期繳付印花稅需支付罰款。股權轉讓合約顯示,稅務局就轉讓99,999股樺盛股權所徵收的印花稅是HK$100.00,愈期繳付印花稅的罰款則是HK$400.00。

35.根據《印花稅條例》,公司股權轉讓的印花稅稅率在2001 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間,是股權的轉讓代價或市場價值 (以較高者為準) 的 0.1%,如所計得的印花稅包括不足HK$1.00之數,該不足之數須當作HK$1.00計算。愈期繳付印花稅超過一個月,但不超過兩個月的罰款,是印花稅款額的4倍。根據該稅率,若樺盛股權的價值是每股HK$1.00,轉讓99,999股的樺盛股權的印花稅是HK$100.00。

36.根據稅務局的估算,樺盛股權的價值在2018年7月1日的市場價值不高於股權轉讓合約上所標示的代價,即每股HK$1.00。稅務局的估算不會是憑空猜測,稅務局必然會先檢視樺盛公司的會計帳目,掌握了樺盛公司的相關財務資料,才作出評估。

37.本席認為稅務局相關評估的可信性是相當高的。本席採納稅務局的相關評估,裁定樺盛股權的價值在2018年7月1日的市場價值不高於每股HK$1.00。換言之,債務人透過轉讓樺盛股權而轉移的資產價值不超過HK$100,000。債權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樺盛公司有任何資產。故此,並無證據證明樺盛股權有任何實質價值。

38.稅務局在確認信中,確認稅務局不會要求樺盛公司每年遞交利得稅報稅表,原因是公司尚未開始或已停止且尚未重新開始經營的行業或業務;或公司所經營行業或業務未有賺取 (在抵銷任何承前虧損前) 應評稅利潤。

39.債務人稱,稅務局在發出確認信前,必定會先審視樺盛公司過往數年的資料,核實相關情況已經持續數年,才會向樺盛公司發出確認信。債務人稱,確認信可以證明樺盛公司在他將樺盛股權轉讓給黎先生時,是沒有業務的。

40.債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反駁債務人的上述證供。債務人的說法與稅務局對樺盛股權價值的評估吻合。雖然債務人就股權轉讓合約上所標示的日期和代價,與他承認轉讓樺盛股權的實際日期和代價的差異,沒有提供清晰的解釋,但這並不影響樺盛公司股權的價值。本席接納債務人的證供,裁定當債務人將樺盛股權轉讓給黎先生時,樺盛公司是沒有資產和業務的。故此,樺盛股權在當時並沒有商業價值。債權人指,債務人透過轉讓樺盛股權,將債務人的資產轉移,從而逃避支付判決數額的法律責任的指控,並不成立。

41.既然債務人沒有透過轉讓樺盛股權,逃避支付判決數額的法律責任,就處理該傳票申請,本席無需深究債務人轉讓樺盛股權給黎先生的實際日期和原因。

兆恒公司

42.公司註册處的登記資料顯示,在2010年11月23日,兆恒公司的股東是黎先生和秦女士。黎先生的持股比例是99.98%,餘下的0.02%由秦女士持有。黎先生和秦女士亦是兆恒公司當時的全體董事。

43.秦女士在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間,辭任公司董事,並轉任公司秘書。期間公司股權並無變動。

44.在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間,黎先生將他在兆恒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秦女士,並辭任公司董事。秦女士成為兆恒公司的唯一股東。在這期間,債務人獲委任為兆恒公司的董事,成為兆恒公司的唯一董事,直至2018年8月10日,債務人辭任兆恒公司的董事,黎先生則在同日接任公司董事一職,再度成為兆恒公司的唯一董事。

45.股權方面,秦女士在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間,將她在兆恒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黎先生。黎先生成為兆恒公司的唯一股東。

46.兆恒公司的股權及董事架構,直至2019年11月23日,都沒有再改變。

47.債權人指,債務人曾代表兆恒公司到其他國家洽談業務,又曾簽署兆恒公司的周年申報表,債務人亦以兆恒公司的註册地址,作為債務人在本案的送達地址。兆恒公司亦有向債務人提供財務支援,並提供汽車給債務人使用。債權人從而推論債務人必然在兆恒公司擁有某種權益。

48.債權人在該陳述書中提出下述指控:

“33. It is P’s (債權人的) case that D (債務人) has more interest in EB (兆恒公司) than D had disclosed. D was not a mere nominee director. D concealed the true extent of his interest by deliberately not holding any shares in EB under his own name.

34. To distance himself from EB so as to avoid execution on EB, D resigned from the board of EB and arrange for his wife also resign as director and also to transfer all her shares in EB to D’s brother.”

49.債權人沒有具體說明,債權人認定債務人在兆恒公司的權益 (interest) 是甚麼權益,及在甚麼時段,透過甚麼人持有相關權益。本席只能推測,債權人所指債務人在兆恒公司的權益,是兆恒公司的股權。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債務人的妹妹 (下稱 “黎小姐”)、黎先生及秦女士都曾經是兆恒公司的登記股東。債務人則從來都不是兆恒公司的登記股東。

50.若債權人的指控屬實,則債務人必然是透過代理人,在指定的時段代表債務人持有相關權益。但債權人並沒有明確指出,誰人是代表債務人持有債權人聲稱債務人所擁有的兆恒公司權益。

51.債權人在該陳述書的第25段特別指出,秦女士在2017至2018年間將她持有的兆恒公司股權轉讓給黎先生。言下之意,似是指秦女士是債務人的代表持有兆恒公司的權益。但秦女士早在2009年前,已經是兆恒公司的股東之一。

52.債權人在回應誓章第78段,亦指債務人在2008年已使用兆恒公司的汽車及物業。債權人疑似指債務人在2008年已在兆恒公司擁有權益。這又將債務人擁有兆恒公司的權益的時間推前至2008年。

53.提交給法庭的文件顯示,債務人只在不早於2015年11月24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間,擔任兆恒公司的董事。債務人在訊問聆訊時承認,他由2004年開始曾斷續地擔任過兆恒公司的董事。(見訊問謄本(1)第43頁T-U)

54.根據債務人的證供,兆恒公司最遲在2001年已經成立,當時的公司股東是黎小姐。(見訊問謄本(1)第42頁L–R) 雙方都沒有向法庭提交2009年前有關兆恒公司的文件。但雙方並無爭議的是,債務人從來都不是兆恒公司的登記股東。

55.由2009年至2015年,黎先生是兆恒公司的大股東,持有兆恒公司99.98%股權,秦女士則持有餘下的0.02%股權。由2016年至2017年,兆恒公司的股權全部由秦女士持有。2018年以後,兆恒公司的股權則全部由黎先生持有。債權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顯示秦女士在2016年至2017年間是代表債務人,承接黎先生在兆恒公司的股權。

56.若債權人的指控成立,即債務人早在2008年或之前已透過黎小姐、黎先生或秦女士持有兆恒公司的股權,以逃避支付判決數額的法律責任。

57.本案是在2013年4月25日才展開的。根據回應誓章第90段,債務人在2007年已開始替債權人工作。但根據債權人在本案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債權人和債務人與本案相關的事情是在2011年才開始。若債權人的指控成立,則債務人在2008年或之前,已預知會與債權人在2013年,因2011年的商業業務而發生糾紛,最後導致債務人須在2018年向債權人支付判決數額。為逃避這法律責任,債務人早在2008年或之前便預先轉移資產,透過黎小姐、黎先生或秦女士持有兆恒公司的股權。

58.債權人的上述指控,無異於天方夜談,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59.債權人指責債務人在回應訊問時,聲稱不清楚兆恒公司的業務,是意圖製造與兆恒公司疏遠的假像,隱瞞他在兆恒公司的權益。

60.在訊問時,債權人就兆恒公司2001年至2020年的業務提問。 (見訊問謄本(1)第42頁L至第43頁P) 債務人從2004年開始,只曾斷續出任兆恒公司的董事,他在2018年8月10日亦已辭任兆恒公司的董事。本席認為,債務人未能全面掌握兆恒公司在2001年至2020年的業務,及對兆恒公司最新的業務情況不知情,並不為奇。

61.兆恒公司由債務人的家族成員擁有。債務人的家族成員透過兆恒公司,在財務上支援債務人,及容許債務人以兆恒公司的註册地址,作為他在訴訟案件的送達地址,及使用兆恒公司名下的汽車,亦不稀奇。

62.債務人在2004年至2018年期間,曾斷續出任兆恒公司的董事,他曾代表兆恒公司到外地洽談業務,也是正常不過。

63.債權人亦指,債務人曾在2017年11月26日,簽署兆恒公司的周年申報表。債務人在2017年11月26日,是兆恒公司的董事,他以公司董事的身份,簽署公司的周年申報表,是正常不過的事。本席並不同意,債務人簽署兆恒公司2017年的周年申報表,代表債務人在兆恒公司持有其他權益。

64.債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兆恒公司的股權是屬於債務人,而只在該陳述書中含糊其詞地說: “D concealed the true extent of his interest by deliberately not holding any shares in EB under his own name.” (見前文第48段) 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關兆恒公司的指控,流於空泛,而且缺乏證據支持。本席接納債務人的證供,裁定債務人並沒有擁有兆恒公司的股權。

65.債務人在反對誓章亦提交了,稅務局日期為2018年7月16日的信件,確認稅務局不會要求兆恒公司每年遞交利得稅報稅表,原因是公司尚未開始或已停止且尚未重新開始經營的行業或業務;或公司所經營行業或業務未有賺取 (在抵銷任何承前虧損前) 應評稅利潤。由此可見,在2017至2018年間,當秦女士將兆恒公司的股權轉讓給黎先生時,兆恒公司的業務已經停頓或正在虧損中經營。但這並不代表兆恒公司沒有資產,或兆恒公司的股權沒有價值。只是債權人未能證明債務人曾經擁有兆恒公司的股權。

66.債權人指債務人透過轉讓兆恒公司的股權,將債務人的資產轉移,從而逃避支付判決數額的法律責任的指控,並不成立。

故意不作全面披露的指責

67.債權人指債務人刻意不披露部份銀行戶口,包括在匯豐銀行的其他存款戶口,在花旗銀行的信用卡及其他戶口,和在國內銀行的信用卡及其他戶口。債權人亦指債務人刻意不全面披露他的收入及支付本案的律師費的財務來源。

在匯豐銀行的其他存款戶口

68.債權人指,債務人提交的匯豐銀行對帳記錄顯示,在2013年5月28日、10月18日、11月8日及2014年11月5日,均有款項存入債務人在匯豐銀行的戶口,月結單顯示這些款項的來源是 “儲蓄/定期存款” ,但債務人並沒有披露相關的 “儲蓄/定期存款” 戶口。債權人稱,這證明債務人未有全面披露債務人在匯豐銀行的所有戶口。

69.債權人在回應誓章中稱:

“21. From my oral inquiries recently made with HSBC, I verily believe that when monies were credited into D1’s current account with HSBC under reference of “SAVINGS/TIME DEPOSIT” in the bank statements as described above, such “SAVINGS/TIME DEPOSIT” should be in D1’s own name.

22. One bank staff at HSBC informed me on the phone on 1st October, 2021 that to her understanding the remark 儲蓄/定期存款 is only for a transfer between a customer’s own bank accounts.

23. Based on my oral inquiries with HSBC, I verily believe that if a particular transfer was from a third party to D1’s current account at HSBC, the remark “SAVINGS/TIME DEPOSIT 儲蓄/定期存款” would not appear against such transfer in the statement.”

“26. I have been advised by legal advisers of the 1st and 2nd Judgment Creditors that an application can be made to Court for a subpoena to compel a bank officer from HSBC to testify in relation to the statements produced by D1 and/or also on details of all accounts held by D1 in HSBC.

27. The 1st and 2nd Judgment Creditors have already incurred substantial costs. To minimize further costs, the 1st and 2nd Judgment Creditors pray that this Honourable Court would rule in their favour regarding D1’s “SAVINGS/TIME DEPOSIT” in light of the presently available evidence and D1’s refusal to provide clarification despite the 1st and 2nd Judgment Creditors’ request.

28. However, should this Honourable Court prefer to hear direct evidence from a bank officer and would wish the 1st and 2nd Judgment Creditors to apply for a subpoena to procure such evidence, I would hereby on behalf of the 1st and 2nd Judgment Creditors pray for an opportunity to apply to Court to subpoena such bank officer.” 

70.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該傳票指控,債權人有舉證責任,要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指控。債權人如何完成相關舉證責任,是由債權人自己決定。法庭不會,亦不應,就此向債權人發出指示,法庭只會裁決債權人有否完成他們的舉證責任。

71.回應誓章是在2021年10月12日存檔的,由當日至本申請在2022年4月19日在本席席前聆訊,中間有超過半年時間給債權人安排銀行證人出席聆訊,或提出證人傳票申請,但債權人並沒有傳召相關證人出庭。本席在2022年4月19日聆訊當日,再與代表債權人的盧大律師確認,債權人不會傳召相關證人出庭。

72.債務人稱,他在匯豐銀行並沒有其他戶口,債務人透過反對誓章呈交了一封由匯豐銀行發出,日期為2021年8月18日的信件 (下稱 “該信件”),確認債務人於1982年12月23日在匯豐銀行開有一個戶口,但該信件並沒有確認債務人在匯豐銀行沒有其他戶口。故此,該信件對本席處理本爭議並無幫助。

73.債權人就這項指控提出的證據,只有陳君城先生 (下稱 “陳先生”) 在回應誓章中,轉述他與一名不知名的匯豐銀行職員與他在電話的對話。陳先生在回應誓章作如下陳述:

“22. One bank staff at HSBC informed me on the phone on 1 October, 2021 that to her understanding the remark 儲蓄/定期存款 is only for a transfer between a customer’s own bank accounts.”

74.陳先生連該職員的姓名和職位都沒有交代。陳先生只與該職員進行電話對話,該職員連相關的銀行月結單可能也沒有見過。相關交易是2013/2014年的交易,該職員也不一定知道。陳先生並沒有提供該職員是否在2013年前已入職匯豐銀行的資料。該職員對匯豐銀行在2013/2014年發出的月結單的內容格式,有多少認知也是沒有資料。匯豐銀行在2013年發出的月結單的內容和格式,與在2021年發出的月結單的內容格式,是否一樣,也是沒有資料。這樣沒有基礎的傳聞證據,本席不予考慮。

75.相關的銀行月結單上沒有標明,有關款項是從誰人的戶口轉帳至債務人的戶口。有關款項可以是從債務人自己的戶口或其他第三者的戶口轉帳至債務人的戶口。在本申請,債權人 (而非債務人) 負有舉證責任。債權人需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債權人提出的指控。本席並不接納,債權人提出的證據,在上述舉證標準下證明了這一項指控。本席裁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這一項指控,並不成立。

在花旗銀行的信用卡及其他帳戶

76.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另一項指控,是指債務人沒有披露他的大來信用卡戶口及在花旗銀行的簽帳卡戶口。

77.債務人披露的花旗銀行月結單,顯示他在2016至2017年間是持有大來信用卡的。故此,指責債務人沒有披露他的大來信用卡戶口並不正確,但債務人並沒有根據該命令披露他的大來信用卡的帳單。

78.債務人承認曾經擁有大來信用卡。債務人指該信用卡早已取消。(見訊問謄本(1)第21頁D至第22頁A) 他向銀行了解後,得知信用卡的資料仍然在銀行月結單上出現,是由於該張信用卡仍有欠款未清。(見反對誓章第17段) 但大來信用卡並沒有向他發出月結單。

79.花旗銀行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的月結單顯示,債務人在這期間持有大來信用卡,戶口每月結餘不超過$3,400,結欠則不超過$103,每月數額不同。該帳戶2017年6月30日的結餘是$47.97。由此可見在2016至2017年間,債務人是有以這張信用卡進行交易。花旗銀行的月結單並沒有將相關的交易明細列出,大來信用卡每月必定會向債務人發出帳單,記錄相關的交易,讓債務人安排付款。本席並不接納債務人的證供指該信用卡並無交易,信用卡資料出現在花旗銀行的月結單只因有結欠未清還。雖然債務人並沒有隱瞞他的大來信用卡戶口,但債務人並沒有按照該命令披露他的大來信用卡戶口的帳單。

80.陳先生在回應誓章的第49段亦提到,債務人持有一張花旗銀行發出的銀行卡卡號為5597360946976624。債權人指責債務人沒有披露該銀行卡戶口的帳單。

81.債務人在訊問聆訊時,確認相關的銀行卡是花旗銀行的Master Card扣帳卡(debit card) 。(見訊問謄本(1)第19頁I至20 頁 L)

82.債務人提供的花旗銀行月結單,是一份綜合戶口月結單。該月結單應已包括債務人所有在花旗銀行持有的帳戶的資料。債務人的扣帳卡的交易,應已紀錄在已披露的月結單中。在這情況下,並不存在債務人沒有完全披露他在花旗銀行的帳戶。債權人的指責並不成立。

國內銀行信用卡及其他帳戶

83.債權人指,債務人在國內的交通銀行擁有一個信用卡帳戶。債權人在訊問聆訊時,呈交了一張債務人以國內交通銀行發出的簽帳卡簽帳的紀錄(證物MFI-1) 。

84.債務人稱,該帳戶並非信用卡帳戶而只是扣賬卡帳戶。債務人稱,當他仍在債權人公司工作時,如果在內地需要與國內員工或客人應酬,他便會使用交通銀行的扣賬卡簽帳,然後向原告人申請發還相關費用。

85.陳先生在回應誓章也沒有反駁債務人以交通銀行的簽帳卡 (信用卡/扣帳卡) 支付債務人在債權人任職時的公務開支,並向債權人提交相關的交易紀錄,申請費用報銷的證供。債權人是知道債務人持有交通銀行的簽帳卡的。債務人不可能,亦沒有必要,向債權人隱瞞相關簽帳卡戶口。

86.債權人提出的交易紀錄,是2009年8月21日的交易。該交易日期早於該命令指定的“有關日期〞超過8個月 (見上文第4至5段)。該交易紀錄顯示相關簽帳卡的有效期 (EXP. DATE) 是12/49。代表債權人的盧大律師也得承認:“四九嗰度我唔知佢點解”。(見訊問謄本(1)第17頁I) 債權人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在“有關日期〞,仍持有該簽帳卡。以該交易紀錄指責債務人違反該命令,或沒有作完全披露,理據並不充分。

87.債權人亦指責債務人,沒有披露他在國內交通銀行和中國銀行的帳戶,並在訊問初期確認沒有在香港地區以外擁有銀行戶口。

88.國內的金融科技發展迅速,本席無從得知國內銀行的操作方式,在當時是否已進入“無紙世代”(paperless era)。債務人稱,他曾向國內銀行申請相關的銀行記錄,但國內銀行未能提供相關紀錄。(見訊問謄本(1)第23頁D) 債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債務人在國內銀行的帳戶是有對帳單或存摺的帳戶。

89.倘若債務人在國內銀行的帳戶並非有對帳單或存摺的帳戶,根據該命令債務人並沒有文件可以提供。債務人只能在回答訊問時,披露他相關的銀行帳戶。

90.雖然債務人在詢問聆訊初期,曾聲稱他在香港地區以外,並沒有擁有銀行戶口。(見訊問謄本(1)第13頁G) 但債務人隨即更正,確認他在國內銀行擁有戶口(見訊問謄本(1)第13頁L-M),債務人在訊問聆訊時亦回答了與國內銀行戶口相關的問題。

91.債務人稱,這些國內銀行戶口是應債權人的要求而開立的,目的是為債權人在內地收取國內客人的貨款。每當債權人公司的客戶匯入貨款後,債權人會通知債務人到國內提取款項現金,交回債權人。債務人在補充誓章展示了相關的交易紀錄。

92.債務人指,他在2012年離開債權人公司後,便沒有再處理國內銀行戶口的銀行卡。根據債務人的理解,國內的銀行戶口在特定時間到期後,需要更新登記電話號碼及地址,否則便會自動停用。因此債務人理解這些國內銀行戶口早已停用。(見反對誓章第18 段)

93.債務人沒有拒絕回答與他持有的國內銀行戶口相關的問題。

94.陳先生在回應誓章中確認,債權人是有使用債務人的國內銀行戶口,進行業務交易。陳先生確認:

“36. During the period when D1 [即債務人] was working for the 1st and 2nd Judgment Creditors, the latter had asked D1 to use his PRC bank accounts [即債務人在國內交通銀行及下文的深圳中國銀行] to pay suppliers in RMB. The 1st and 2nd Judgment Creditors would arrange for sums in RMB to be transferred into D1’s account.”

95.倘若債務人在國內交通銀行和中國銀行的戶口,是應債權人的要求而開立,目的是為債權人處理國內交易的貨款。債權人是清楚知悉這些戶口的存在,債務人沒有必要,也不可能,向債權人隱瞞這些戶口。

96.債務人指這些戶口是以他的名義開立,代債權人收取國內客戶的款項。雖然這些戶口是以他的名義開立,但戶口的管理權是由債權人的財務人員掌控的。

97.債權人並不否認,債權人是有透過債務人這些在國內銀行的個人戶口,進行業務交易。但債權人否認,這些戶口是由債權人的財務人員掌控。

98.債務人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在國內的銀行戶口是完全由債權人掌控。債務人的證供是,當債權人的客戶將款項存入債務人在國內的銀行戶口後,他是會到國內銀行提取現金,交回給債權人。他以國內交通銀行的簽帳卡簽帳後,也會向債權人申請發還墊付金額。由此可見,債務人在國內的銀行戶口並非由債權人的財務人員掌控。

99.債務人在回答訊問時,有披露他在國內銀行的戶口。既然這些戶口是有用於處理債權人的業務款項,債權人必然知道這些戶口的存在,債務人沒有必要,亦不可能向債權人隱瞞這些戶口。本席並不同意債務人是有意 (wilful) 沒有披露他在國內銀行的戶口,至於債務人是否沒有按該命令披露他這些戶口的存摺或對帳單,則視乎國內銀行有否就這些戶口發出存摺或對帳單。

100.債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在國內銀行的戶口是有存摺或對帳單的戶口。債權人在訊問聆訊時,呈堂有關債務人在國內銀行的戶口的證物“MFI-3”及“MFI-4” 都標示相關紀錄是“網上銀行”紀錄,或 “網上轉賬電子回執” 。如果這些戶口不是有存摺或對帳單的戶口,戶口存摺或對帳單並不存在,法庭不可能要求債務人提供不存在的戶口存摺或對帳單。

101.倘若,國內銀行的經營方式是沒有紙本帳單的,或國內銀行已進入“無紙世代”,債務人沒有披露不存在的銀行帳單,並不違反該命令。債權人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國內銀行有向債務人發出紙本帳單。債務人的證供是,國內的銀行無法向他提供他在國內銀行戶口的資料。(訊問聆訊謄本(1)第18頁A及第23頁D) 這可能是因為年代久遠,或國內的銀行根本沒有向客戶發出紙本對帳單的安排。

102.本席認為,債權人並未能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債務人違反該命令,沒有披露國內交通銀行和中國銀行的對帳單。無論如何,債務人在訊問聆訊時,回答了有關他在國內交通銀行和中國銀行的帳戶的提問。債務人已在訊問中披露了他在國內交通銀行和中國銀行的帳戶。故此,本席裁定,債權人這一項指控亦不成立。

其他信用卡帳戶

103.債權人在訊問聆訊時,亦呈交了一張債務人在香港以visa卡簽帳的紀錄(證物MFI-2) 。債權人指責債務人沒有披露該 visa 卡的帳戶。

104.債權人提出的交易紀錄,是2009年7月30日的交易。該交易日期早過該命令指定的“有關日期〞超過8個月 (見上文第4至5段)。

105.債權人根據交易紀錄上 “EXPIRY” 一項印上 “07/12” ,推論債務人在“有關日期〞,仍持有該 visa卡。本席理解 ,“EXPIRY”應是指相關簽帳卡的有效日期。債務人在“有關日期〞,即2010年4月25日後,是否還持有該 visa卡,債權人並沒有提交其他證據。根據該交易紀錄,債務人亦無法確認與該交易相關的簽帳卡,債務人認為相關的簽帳卡應是花旗銀行的扣帳卡。 (見訊問謄本(1) 第18頁O至第20頁T)

106.單憑一張在“有關日期〞前8個多月的交易紀錄,本席無法確認債務人在“有關日期〞是否還持有該簽帳卡。

107.本席注意到,債務人披露的花旗銀行月結單,有不少交易紀錄是 “VISA Purchase (ATM Card)” 。(見文件册G第281, 284, 290, 311, 314, 328 及335頁) 這些紀錄,支持債務人指稱,該 visa卡是花旗銀行的扣帳卡的說法。債務人提供的花旗銀行月結單,是綜合戶口月結單。債務人的扣帳卡的交易,應已紀錄在已披露的月結單中。單憑該visa卡簽帳紀錄,指責債務人違反該命令,或沒有作完全披露,理據並不充分。

債務人的收入及律師費的來源

債務人從事的貿易業務

108.盧大律師指,債務人在訊問時承認有從事俗稱 “走水貨” 的貿易 (parallel trading) 賺取收入,但債務人沒有提交他從事相關貿易的帳册。盧大律師指,債務人沒有完全披露他從事相關貿易活動中所賺取的收入。

109.債務人稱,他只是替客戶向指定的供應商購貨,交給客戶指定的運輸公司,轉運到國內。客人將議定的款項交給他,支付相關貨款後,餘額便是他的服務費。(見訊問謄本(1) 第7頁A至第8頁F) 債務人在本次聆訊時稱,他提貨後會將貨物交給客人指定的運輸公司,運費則由客人和運輸公司直接結算,相關的購貨單據,亦會交給相關的運輸公司,讓運輸公司和客人對帳結算運費,他自己不會保留單據副本。債務人稱,他是個人獨立運作,故此,並沒有就相關業務編制會計帳目。(見訊問謄本(2) 第18頁G至Q)

110.債權人認為,債務人作為一個有經驗的商人,應該會為自己從事的貿易業務編制會計帳册。但債權人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成立公司去進行相關的貿易業務。如果債務人只是個人從事這些獨立的貿易交易,從中賺取服務費,債務人沒有為相關業務編制帳册,亦不為奇。債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這些帳册是存在的。如果這些帳册並不存在,債權人指責債務人沒有披露相關文件的指責,並不成立。

111.債權人指,債務人沒有提供相關業務的帳册,令債權人無法核實債務人的收入數額。但這並不等同有關帳册是存在的,或債務人沒有按照該命令披露文件,或債務人沒有完全披露他的資產。事實上,債務人在訊問聆訊時,並沒有拒絕回答債權人就他從事的“走水貨”業務的問題。只是債權人不接納債務人的證供。

債務人的其他收入

112.債權人亦指責,債務人未能充分解釋一些存入他的銀行帳戶的款項。債權人指債務人隱瞞他的其他收入。

113.債務人解釋,他的哥哥及他的朋友,由於身不在港,故此會透過債務人在香港賽馬會的戶口,進行投注活動。這些款項是他們存入他的帳戶,作投注用途,債務人從中獲得約5%的得益。 (見訊問謄本(1)第57頁M至S及訊問謄本(2)第4頁T至第17頁A) 他亦有替兆恒公司將人民幣轉為港幣,賺取差價。(見訊問謄本(1)第59頁J至第61頁E) 債權人並不接納債務人的上述解釋。但債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反駁債務人的證據,或證明這些款項是作其他用途的。

114.在 Glory Link Investments Ltd v Young Pui York (supra) 一案,法庭指出單憑 “有好的懷疑理由” (good grounds for suspicion) 並不足以支持債務人有觸犯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B(1)條的指控。(見前文第17段) 本席裁定,債權人並未能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相關款項顯示債務人有隱藏他的資產。

律師費

115.債權人指,債務人就抗辯本案應該支付了為數不少的律師費,但這些費用的支付並未顯示在債務人所提供的銀行月結單內。債權人指,這證明債務人隱瞞了他的資產或其他銀行帳戶。

116.債務人稱,他在本案的律師費是由兆恒公司替他支付 (見訊問謄本(2) 第24頁L至第26頁C),他亦有向一位林姓朋友借了50萬元的律師費 (見訊問謄本(1)第68頁Q至第69頁E及訊問謄本(2)第20頁C-E)。

117.代表債權人的盧大律師指,如果債務人在兆恒公司沒有權益,該公司不會替他支付龐大的律師費。由此可見債務人是隱瞞了他在兆恒公司的權益。

118.考慮了兆恒公司是債務人的家族成員擁有的公司,該公司替債務人墊付部份律師費,並非不可能。債務人亦供稱,他向朋友借了50萬元,用以支付律師費。債務人在訊問聆訊時,確認他因本案拖欠律師費。(見訊問謄本(2) 第19頁L至第20頁E) 他在反對誓章進一步確認,他仍拖欠的律師費的數額達120萬元。

119.本席認為,盧大律師的說法,不足以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債務人有隱瞞他在兆恒公司的權益或其他銀行戶口。本席裁定,債權人這一項指責亦不成立。

總結及訟費

120.根據以上分析,本席裁定,債務人沒有完全按照該命令的規定,披露他的大來信用卡的月結單。但有關信用卡帳戶的存在,已經在債務人披露的花旗銀行月結單中顯示。故此,債務人並沒有隱瞞他的大來信用卡帳戶。債務人在訊問聆訊時亦已回答了相關的提問。有關信用卡帳戶每月的結存或結欠,都不超過4千元,本席並不認為債務人有隱藏他的資產在有關信用卡帳戶內。

121.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B(1) 條第(c)段的規定,債務人要在“接受訊問時”故意不作出全面披露,或在“接受訊問時”故意不回答須回答的問題,才會觸犯該段的規定。單純是沒有完全按該命令披露所有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債務人抵觸了《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B(1) 條第(c)段的規定。

122.如前所述,在Ontone Finance Company Limited v Leung Siu Kee and Other (supra) 一案,法庭指出: “In order to invoke the ground under Order 49B, rule 1B(1)(c), non-disclosure must be judged as a whole following the examination rather than on disobedience of any specific order.” (見上文第18段)

123.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指控,都是基於債權人不接納債務人對相關事項的解釋。債權人因而懷疑債務人沒有完全披露他的資產,但債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去支持他的指控。如前所述,單憑有好的懷疑理由,並不足以支持該傳票的申請。債權人需要提出沒有合理疑點的證據,去證明他們對債務人的指控。

124.債權人是否信納債務人的答案,並非《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B(1) 條所處理的事項。若債權人指控債務人在宣誓下作偽證,相關指控,並不在《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B(1) 條所處理的事項的範圍。據本席的理解,債權人在該傳票的申請,亦不是指控債務人在宣誓下作偽證。

125.按上文的分析,本席裁定債權人未能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債務人觸犯了《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B(1) 條第(b) 或(c)段。故此,本席撤銷債權人就該傳票的申請。

126.訟費方面,既然債權人的申請被撤銷,債權人自當承擔該傳票的訟費。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下令債權人支付債務人就該傳票申請所產生的訟費。倘若與訟雙方未能就相關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則有關訟費的數額交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本暫准訟費命令作出後14天內,向法庭申請更改本暫准訟費命令,本暫准訟費命令將在14天後,變為絕對命令。

  (黎達祥)
高等法院聆案官

債權人由Brian Kong & Co轉聘Tommy Lo大律師

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