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ung Yu Ki 對 Au Yeung Po Mui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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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庭在本案面對的是家庭成員之間圍繞一個住宅物業擁有權的糾紛。涉案物業是新界屯門青山公路333號恆福花園一座16樓D室(下稱爲“恒福單位”)。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5739/2018[2022] HKDC 5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739/2018

[2022] HKDC 5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5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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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YEUNG YU KI  
   
第一被告人 AU YEUNG PO MUI  
第二被告人 YEUNG LOK 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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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凌振威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2月15至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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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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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法庭在本案面對的是家庭成員之間圍繞一個住宅物業擁有權的糾紛。涉案物業是新界屯門青山公路333號恆福花園一座16樓D室(下稱爲“恒福單位”)。

2.本席首先介紹這個糾紛的主角:原告人(下稱為“崎”)是楊慶中(下為“楊父”)的長子。第一被告人(下稱為“歐陽")是楊父的遺孀(或者其中一位遺孀)。楊父於2018年3月2日去世,生前沒有訂立遺囑。第二被告人(下稱為“昕”)是楊父和歐陽的女兒,1989年在內地出生,是非婚生子女。

3.崎和昕是同父異母的兄妹: 崎的母親不是歐陽,而是吳月明女士(下稱為“吳”)。根據崎的證供,楊父和吳1959年在廣州結婚。而在沒有跟吳離婚的情況下,楊父和歐陽1993年6月12日在湖南結婚。對於較早那段婚姻的法律效力,雙方是有爭議的;不過本席沒有必要解決這項爭議。本席只需指出,楊父在生時,把吳和歐陽都視為妻子。

4.就本判案書而言,本席把這兩個家庭分別稱之為吳家(包括吳、崎和崎的弟弟楊于濤在內)和歐陽家(包括歐陽和昕在內)。楊父是這兩個家庭的中心人物。

5.1994年12月15日,楊父以自己的個人名義購入恆福單位。從下文的詳述可見,恆福單位在不同時間被吳家和歐陽家的成員用作住所(分別和共同用作住所的情況都有)。然而,2003年5月19日,楊父以零對價將恆福單位轉讓予他自己和崎,業權由兩人聯權共有。因此,當楊父2018年去世後,該物業的法定業權基於生存者取得權原則轉移至崎。

6.楊父去世後不久,崎於2018年12月展開了針對歐陽和昕的這個訴訟。其申索簡單明確,就是基於崎的法定擁有權要求收回對恆福單位的管有。崎聲稱,歐陽和昕作爲無條件的特許使用人居住在這個單位,而他本人於2018年5月已口頭通知撤回了特許。

7.歐陽就此提出的反申索稱,基於多項原則的其中一項,包括“基於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法律構定信托"(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和“業權擁有人不容反悔” (proprietary estoppel)原則,她已取得恆福單位50%的實益權益。由於崎沒有付出任何代價而取得物業業權,因此受到她的衡平法上的權益所約束而不能驅逐她和她的女兒。

8.上述就是本案爭議的概要。本席現在必須確認及解決狀書中提出的問題。首先,本席留意到訴訟方的狀書均由律師專業草擬。審訊前不久,兩位被告人選擇不再聘請律師。在審訊時,他們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而崎則由兩位大律師葉海琅先生和黃樂希女士代表。

訴訟方分別作訴的案情

9.根據《申索陳述書》,崎以其本人享有恆福單位法律上的擁有權為基礎尋求收回這個物業的管有權。原告人在其事務律師日期為2018年8月27日的信件中,確認撤銷給予歐陽家的無條件使用特許,並要求她們最遲於2018年9月10日搬離這個物業。

10.崎在《申索陳述書》中亦就歐陽家未獲授權而逗留在這個物業期間的中間收益,以及某些她們尚未繳交的管理費和水電煤費提出申索。

11.至於用作支持抗辯的基本事實概述於《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第2段。該段裏提到,1990年,楊父和歐陽在東莞開設了一家工廠。歐陽負責主管生產事宜。同年,楊父亦開立了一家香港公司,名為佳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佳聚」);成立這家公司的其中一個目的是出口上述工廠製造的貨品。

12.《抗辯書》的同一段亦提及昕於1989年出生,以及歐陽與楊父於1993年結婚二事。婚後不久,楊父在上述工廠將吳和崎介紹給歐陽認識。歐陽驚訝得知吳是楊父的妻子和崎的母親。楊父告訴歐陽應將吳當作自己的姊姊般看待。由於歐陽是順從的女人,因此沒有提出任何質疑。

13.接下來,《抗辯書》指楊父和歐陽自結婚後已有“共同意向,[歐陽]和[昕]移居來港與[楊父]團聚”。1993年6月,歐陽和昕申請以單程證來港。

14.辯方稱,為了準備移居來港,歐陽和楊父從工廠1990至1994年間所賺取的收益儲了一筆錢。1994年12月,歐陽和楊父將這些儲蓄的一部份用來購入恆福單位。楊父告知歐陽他以一整筆款項購入這個單位。他們同意單位會用作婚姻居所,以及單位會以楊父一人的名義登記。

15.1998年12月,歐陽和昕持單程證來港。她們與楊父一同搬進恆福單位,卻發現吳和崎早已住在這個單位裏。辯方堅稱,吳和歐陽從楊父那裏得知,崎知道購入單位的錢來自歐陽。

16.由於吳家與歐陽家相處不融洽,1999年6月歐陽家遷出單位。楊父則決定在恆福花園另租一個單位與歐陽家同住。

17.2002年8月,楊父購入另一物業,即屯門兆興里3號兆麟苑K座4樓10室(下稱為“兆麟單位”);而這一次是以楊父和歐陽兩人的名義聯名購入。辯方於《抗辯書》中稱,這樣安排的“用意是待昕成年後,把兆麟單位給予昕”。楊父和歐陽亦在上址與昕同住。

18.根據《抗辯書》,楊父於2004年1月再購入另一個物業,即西營盤正街33號雅賢軒16樓A室(下稱為“雅賢軒單位”),並由吳和崎聯名擁有。因此,(a)吳和崎遷出恆福單位,並搬進雅賢軒單位,以及(b)楊父和歐陽由兆麟單位搬至恆福單位。

19.最後,辯方作訴指,2015年6月昕為了協助歐陽照顧健康惡化的楊父,由兆麟單位搬至恆福單位。

建立

20.《抗辯書》第三段詳細說明各被告人申索實益擁有權所根據的多項法律理據。辯方指該些法律理據是建立於《抗辯書》第二段所作訴的事實和事項:—

(1)  原告人以歸復信託方式替歐陽持有恆福單位50%的權益;

(2)  原告人以法律構定信託方式替歐陽持有恆福單位50%的權益;

(3)  歐陽和昕依賴業權擁有人不容反悔原則取得恆福單位50%的權益;

(4)  歐陽和昕依賴承諾不容反悔原則取得恆福單位50%的權益;

(5)  不當得利。

21.本席現在轉而審視《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崎堅稱吳是楊父唯一的合法妻子,被告方所指稱的那段與歐陽的婚姻不具效力。購買恆福單位方面,崎聲稱買款部分由楊父自己的錢支付,部分由按揭貸款支付,而按揭貸款也是由楊父用自己的錢歸還。

22.崎聲稱在1990年,楊父與另外三名股東創辦製造業務,以佳聚為法團工具(corporate vehicle)。公司在東莞設立了一所工廠,崎負責招攬生意訂單。《答覆書》繼而描述股權的一連串變遷,主要只是強調崎在這方面的立場,意旨歐陽完全沒有參與業務的籌建和管理。

23.根據崎的說法,歐陽從沒有受雇於佳聚或上述工廠,亦從沒有在兩者工作過。另一方面,崎宣稱歐陽通過向楊父施以影響,爲自己和親朋戚友從佳聚和工廠取得不法和不當的利益,令佳聚和工廠利益受損。

24.崎表示,購入恆福單位前,他與弟弟(下稱為“濤”)、楊父和吳一起居於屯門三聖邨的公共屋邨單位。購入恆福單位後,崎、楊父和吳搬進恆福單位,而濤則繼續居於三聖邨。再者,崎結婚後與妻子和其後出世的子女也一同居於恆福單位。

25.1998年1月,濤透過居者有其屋計劃購買了一個單位,即兆麟苑J座5樓7室。楊父提供首期,由吳和濤聯名登記,之後由濤償付按揭供款。

26.《答覆書》亦提及楊父約在九十年代於常平購買了一個單位作為楊父和歐陽的居所,單位以歐陽及其妹妹兩人聯名登記。

27.對於歐陽和昕1998年在什麽情況下來港,或歐陽家搬到另一個單位租住前兩家人曾同一屋簷下短暫共同生活這兩方面,崎並沒有爭議。然而,崎堅稱楊父仍將恆福單位用作與崎和濤的家庭聚會等用途。

28.同樣,對於楊父在2002年8月以歐陽和楊父的名義購置兆麟單位這方面,崎亦沒有爭議。崎聲稱雖然楊父其後居於兆麟單位,但日間仍繼續與吳在恆福單位生活。

29.崎堅稱,雅賢軒這個單位,在2004年的時候是以吳和崎的名義聯名購入的。楊父禮贈首期,崎則自行清償按揭貸款。吳亦遷入與崎及其家人同住。當崎及其家人遷出恆福單位後,恆福單位有幾年是空置的,或沒有人用作長期居所。

30.崎指出,歐陽約在2014年請求楊父准許遷回恆福單位以躲避「敵人」。歐陽、楊父和昕是這個時候才由兆麟單位遷回恆福單位居住。之後,歐陽和昕將兆麟單位出租,並保留租金自用。

31.順帶一提,本席只會把雙方在若干次要問題上亦有分歧記錄在案,例如兩個家庭在相關各個物業遷出遷入的確切日期,以及他們到恆福單位的次數和目的。當然,各方設法從此等事件中得出各自的推論。基於以下解釋的理由,本席認為不需要就這些在細節上的分歧作出判決。

基於共同意向所產生的構定信託

32.在以下的討論裏,本席將把重點放在基於共同意向所產生的構定信託而提出的抗辯理由。從下文顯示的原因清晰可見,其他抗辯理由不是沒有充分作訴,就是沒有證據支持。

33.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資深大律師司徒敬在2019年11月22日Leung Hang Lin & Li Kwai Fuk v Lam Mei Yung [2019] HKCFI 2819的判案書第8段(引注從略)總結了適用於基於共同意向所產生的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

(1)  討論的起點是衡平法遵從法律。這方面的推定是實益權益遵從法律權益。若物業以被告人的名稱登記,則原告人負舉證責任,需證明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被告人以信託形式替原告人持有相關物業,所以實益擁有權與法律擁有權不同。

(2)  原告人可透過證明下述事項履行舉證責任:(i) 原告人與物業擁有人在購買物業時(或在特殊情況下,在購買物業後)有共同意向,物業的實益擁有權不同於法律擁有權;(ii) 原告人因依賴該此共同意向而改變了自己的情況並蒙受損害;以及(iii) 物業擁有人依賴法定業權(legal title)來主張其擁有權屬不合情理。這項推定信託由原告人因依賴共同意向而蒙受損害,以及法律上的擁有人若違背共同意向屬不合情理所構成。

(3)  查明共同意向的方法是客觀的,就是審視各方的意向,注意第一方的言行所表明的,而為另一方所合理理解的意向。

(4)  這個法則有時被描述為包含兩個情況。第一個情況是在購入物業之前的任何時間(或在特殊情況下,在購入物業後的日子),相關各方之間已有協議、安排或共識如何持有物業的實益權益,而這方面是建基於有沒有證據證明曾有明確的討論。第二個情況是,如果沒有證據支持作出這樣的裁決,但法庭依賴各方的行為,以之爲基礎去推斷共同意向。有一些案例是,在第二個情況下,非法定擁有人的一方如直接分擔買款,就足以支持這個推論。

(5)  然而,現今的方法是仔細考慮案件的背景和特定事實,以全面評核各方的共同意向。法庭不受限於只考慮純粹直接分擔買款這一點。在中國人的文化裏,尤其是對於年長一輩而言,家庭成員間明確討論業權並不是那麼常見,法庭更加需要注意環境證供相關的事宜。

34.就第二個情況而言,相關環境因素包括物業轉易時各方之間曾進行的討論;物業以聯名或單名購入的原因;購買物業的目的;各方之間的關係是什麽性質;購買物業的錢初期和之後是如何安排;各方如何安排各自的資金,物業的支出和其他家庭開支:見Ng Kim Chung & Leung Wai Ping v Ng Wing Man Terry [2021] HKCFI 2534判案書第26段。

35.因依賴共同意向而蒙受損害(detrimental reliance) 要求原告人的行為與她相信自己享有物業的權益之間存在一定的關係,以至於按照合理的預期,她如非如此相信,是不會作出此等行為:見Ng Kim Chung判案書(同上)第27段。

36.相關案例已指出,就家庭糾紛而言,若能藉共同意向解決爭議就毋須訴諸於歸復信託:見Ng Kim Chung判案書(同上)第34段。

購入恆福單位

37.在謹記這些原則下,本席現檢視證據,並特別聚焦於歐陽的說法。1986年,23歲的歐陽於廣州與楊父相遇,兩人共墮愛河。1989年,歐陽為楊父誕下女兒昕。

38.1990年,楊父與歐陽到東莞設廠。廠房業務的其中一位原股東或投資者是薛矩先生。業務於首年虧損,薛先生希望退股,並尋求由其他股東收購其股權。楊父當時沒有足夠的錢收購薛先生的股權。

39.為了支持楊父在這項業務上的投資,歐陽在幾個重要方面協助楊父。首先,歐陽從自己的儲蓄中拿出人民幣300,000元給楊父,以提供現金流給工廠(根據她《證人陳述書》的說法),或收購薛先生的股權(根據她庭上的證詞)。她向法庭解釋,這筆相當大的款項來自其利潤可觀的“副業”,即與朋友和楊父的生意夥伴所經營的人民幣地下找換生意。

40.此外,歐陽稱,她管理工廠的幾乎各個方面運作,包括從湖南省她自己的家鄉聘請工人。她就工作每月支薪人民幣2,000元。崎在審訊中對歐陽自稱在工廠的角色極力提出爭議。崎提請本席注意歐陽並沒有任何正式的的受僱紀錄,例如呈交當地政府的薪金紀錄。雖然如此,本席願意假設並傾向同意歐陽確實在工廠營運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41.後期, 工廠的業務蒸蒸日上。1993年6月,楊父與歐陽在湖南結婚,且大約在此時,開始計劃歐陽與昕移居來港一事,因而後來在1994年購入恆福單位。歐陽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解釋相關背景如下:—

“楊興中一直想申請我和女兒去香港,但當時他住公屋,地方狹窄。我和楊興中一共同願望是擁有自己的物業。 為了這個目標,我們共同努力經營工廠,工廠的生意越來越好,終於在1994年的時候,楊興中和我把經營工廠賺來的錢作一次性付款,以港幣 $2,138,000 買下了香港新界屯門恆福花園第1座16樓D室(下稱“恆福物業”),我以為我們如願從公屋搬到了私人屋苑。這兩百多萬主要是工廠生意賺並我省儉衣食剩來的錢。雖然如此,但由於我和女兒當時仍然身在內地,未有簽證到香港定居,加上我不懂法律,不知道也沒想到原來買房子沒有寫我的名字會對日後的擁有權有什麼影響,我一心只是想著我跟楊興中是夫妻,他對我很好,我也相信他,因此業主便由得他只寫上楊興中一人的名字。”

42.這段關鍵的文字顯示了幾點:第一,歐陽和楊父的所謂共同目標, 是擁有他們自己的住宅物業,以便歐陽和昕移居來港後供他們這個家庭使用。然而,對於這個當時計劃購置的物業,歐陽並沒有提及任何關乎實益擁有權方面的明確討論或共識。在這段文字中,“自己的物業” 顯然是相對於楊父當時居住的公屋單位而言。

43.第二,歐陽提出的證據並不是指她直接出資資助購買恆福單位,這點是關鍵的。她的說法是這個單位的買款來自楊父從工廠業務所賺取的錢,而對於工廠業務成功,她透過上文所提及的方式作出了重大貢獻。因此,不論歐陽於1990 年或1991年為支持工廠的業務注資了多少,這些錢都並非用於1994年購買恆福單位。

44.第三,歐陽知道恆福單位將會以楊父的個人名義購入;這點雖然是隱含的,但非常清晰。換言之,她完全知道楊父打算這樣做。楊父沒有對她撒謊,甚至也沒有為不在業權上加入她的名字而託辭。

45.無論如何,不容爭議的是,恒福單位是在新華銀行按揭貸款的幫助下購買的。,正如銀行紀錄所顯示,買款的70%來自按揭貸款。這與歐陽所得悉的情況有很大差異,也與《抗辯書》所提出的說法不同。可以肯定的是,楊父當時只支付了641,400元的首期,並沒有以現金支付全數。

46.就這方面而言,按揭還款由楊父一人支付是沒有爭議的。他很快便還清了借款,而按揭早於1996年已經解除。

47.本席現在需要考慮可能有哪些理由,令歐陽的名字沒有加到恒福單位的業權上。最直接的原因就是楊父從來沒有打算給予歐陽實益權益;這也是崎主張的原因。客觀而言,楊父親絕對有動機不給予歐陽實益權益,因為當時他正在計劃供養他兩名妻子在港各自的家庭,而他並沒有其他物業可以送贈給另一家人。

48.上文曾提及楊父於1993年時向歐陽坦言事實上自己是有婦之夫。不難想像到,發現此事令歐陽大為震驚。《抗辯書》裏明確說到這一點,但奇怪的是,歐陽作證時完全沒有提及此事。得悉這個事實必定至少令歐陽感到自己和女兒日後移居香港的計劃,甚至他們兩母女的生計,蒙上陰影。不過,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這方面有多大程度影響了歐陽對恒福單位所有權的理解。

49.於上文所引述的《證人陳述書》段落中,歐陽提到當時她並沒有來港通行證。然而,她一直沒有提出說這個原因成為業權上加上她名字的障礙。她只是完全沒有想過以聯名方式購買這個可能性。無論如何,若然楊父真的打算以聯名方式購買,想必他大可以取得歐陽的授權,並代她在香港簽立聯權轉易契。

50.歐陽在庭上作證時進一步提出兩點,以支持她對恒福單位是共同和實益擁有的理解。第一,她說於購入單位一段時間後,楊父在她的親戚面前鋪張地給她一套這個單位的鑰匙。第二,她聲稱根據内地《婚姻法》,至少在離婚時,所有財產均爲夫妻共同擁有,且應平均分配。

51.可惜,本席不能就上述歐陽在庭上加述的事項予以支持或認同。第一,歐陽的《證人陳述書》並沒有提及上述兩點中。第二,就算分鑰匙給歐陽一事屬實,此舉與授予使用這個處所的特許也是一致的,不能就此推斷楊父有意授予實益擁有權。第三,歐陽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理解和依賴不能夠説明什麽,除非能證明楊父於購買單位時基於某種原因,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有相同的理解和依賴。

52.簡而言之,本席的結論是,歐陽未能證明雙方有明示的共同意向,由她和楊父共同持有恒福單位的實益擁有權的說法。

購入恆福單位後發生的事件

53.本席現在轉而考慮,儘管沒有明示,但雙方的行為是否有可能隱含了共同意向。購入恆福單位和支付買款方面的背景事宜已在前文列述,本席無須重複。根據本席的判斷,單憑該些事宜遠不足以讓本席推論出雙方有共同擁有恆福單位的實益擁有權的共同意向。

54.恆福單位其後的使用情況是否對共同意向這方面的事宜提供任何啟示?根據崎的案情,1994年12月購入恆福單位並可以入伙時,他與楊父和吳隨即遷入。而根據被告人的開案陳詞,吳家直至1996年才遷入。本席認為雙方在這一點上的爭辯無關宏旨,因為吳家延遲入伙可能有各種各樣的原因,對理解實益擁有權的事情並沒有幫助。

55.有關歐陽家於1998年底到港,並開始與吳家同住在恆福單位一段時間,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同樣沒有爭議的是這個安排並不可行。六個月後,即1999年中,歐陽家遷出,在附近租住了另一個單位。從表面上看,這個事件可以理解為表示吳家享有使用恆福單位的控制權。當就此事向歐陽提問時,她解釋說自己當時“心太軟”,而且同情吳家。鑑於歐陽當時所處的情況,她的解釋至少也是說得過去的。本席因此不能夠就這個事件作出任何清晰或可靠的推論。

56.如前文所述,楊父在世時於香港再購入了三個住宅物業給家人使用,這三個物業是:—

(1)  1998年1月以吳和濤的名義聯名購入的兆麟苑J座;

(2)  2002年10月以楊父和歐陽的名義購入並分權共有的兆麟單位;

(3)  2004年1月以崎和吳的名義聯名購入的雅賢軒。

57.上述購入物業的方式有兩點顯而易見。第一,每次購置時楊父起碼都提供首期,並選擇以父或母與一名子女的名義聯名購買(不是分權共有就是聯權共有)。第二,受贈人的身分看來都經過仔細的安排和挑選;尤其是他為每名子女提供一個單位居住,以滿足他們的即時需要(如成年子女的情況)或未來的需要(如昕的情況,於下文解述)。

58.以兆麟單位為例,歐陽作證時提及她曾與楊父吵架,要求吳家離開恆福單位。她也威嚇說除非楊父買一個住宅單位給她且讓她擁有這個單位,否則她就返回內地。兆麟單位明顯是在這個背景下以楊父和歐陽的名義購入,物業由兩人分權共有。到了2010年4月昕將年滿21歲時,他們便把兆麟苑這個物業轉讓給歐陽和昕,由她們聯權共有。

59.另一件值得評論的事件發生於2003年。如上文所述,2003年5月,楊父簽立了恆福單位的轉讓契,把單位轉讓給自己和崎。根據崎的說法,其中一個原因是回報他多年來對佳聚的貢獻,相信是為了讓他在楊父離世後能夠繼承這個單位。不過,看來楊父這樣做並沒有諮詢過歐陽(對此,本席亦接納)。

60.2004 年某個時候,歐陽發現了這個「秘密」轉讓後怒不可遏,要求楊父推翻交易,堅稱自己擁有物業的一半權益。就此,楊父在兩個家庭面前聲明,絕對不會將恆福單位出售或出租。此外,楊父嘗試以 1,000,000元 的報酬利誘崎放棄(或交回)崎在這個物業持有的份額。

61.根據歐陽的説法,楊父的做法是把1,000,000元轉賬到楊父自己和吳的聯名戶口。這筆現金是用來作誘餌的:如果崎願意轉讓他的份額,並的確這樣做,則這筆錢會付給他。呈堂證物中有一份2005年3月11日的《定期存款確認書》;這份確認書顯示在吳與楊父的聯名戶口内,有一筆本金1,000,000元的定期存款。因爲崎沒有回應這個提議,金額其後在2008年提升至2,000,000元。

62.歐陽在證人台上多次重複力陳這個説法,並怪責崎不接受這項回購提議。另一方面,崎同樣堅決地否認曾有此事發生。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不必裁定這件事情的真相,原因如下。

63.即使歐陽所說的是事實,但是這件事情對於楊父在恆福單位實益擁有權方面的想法不能夠說明甚麼。楊父絕對有可能只是嘗試用一項私人饋贈(現金)代替另一項私人饋贈(物業),以安撫憤怒的妻子。他提議回購崎的業權,與他相信物業是自己的,怎樣處理都可以的想法並沒有衝突。也就是說,楊父的做法不足以證明他認同或接受歐陽擁有實益擁有權。

64.訴訟雙方都頗詳細地講述了2004年後恆福單位的使用情況。雙方的描述對立,不同意歐陽與昕從兆麟單位遷回恆福單位的日期,也不同意楊父離世前在兩個物業逗留的時間。本席認爲,沒有必要在這些遠離核心問題的爭議點作出裁斷。

65.綜觀而言,本席仔細考慮楊父與歐陽之間整體的行爲後,有沒有可能推斷出他們兩者有分享恆福單位實益擁有權的共同意向?本席認為答案是「不可能」的,主要原因有三個。

66.首先,歐陽最為依賴的那些事件(例如上文第39至41段和第59至61段所描述的),對於其所主張的推斷而言,充其量只是屬於中性。反過來說,不論是她的抗辯書抑或是她提出的證據,明顯都沒有提出恆福單位在購買,按揭還款,甚至保養開支方面,她曾在財務上直接分擔過。

67.第二,正如本席在上文所作出的觀察,楊父處理物業的行事方式看來有一定的規律:就是當他將住宅物業饋贈予他兩個家庭的成員時,會指定他屬意的受益人為法定共同擁有人。因此,他以自己的個人名義購買恆福單位不大可能是例外情況。

68.第三,儘管本席從沒有懷疑歐陽真誠相信她享有的道德或法律權利,然而她個人的看法,不論是建基於她對內地法律的理解還是其他原因,均完全不足以支持作出共同意向的裁斷。

69.最後,本席亦會簡短討論本案基於共同意向所產生的法律構定信託的第二和第三個元素。就因為倚賴合理期望而蒙受損失而言,《抗辯書》中提出的唯一作為是以楊父和歐陽的儲蓄購買恆福單位。本席已解釋過,關於這項指稱,事實上歐陽在她自己通過《證人陳述書》所提供的證詞裏並沒有提出依據。她在《證人陳述書》裏說她出資300,000元人民幣讓楊父得以買下退股股東的全部股權,使工廠可以繼續營運。

70.根據本席對歐陽的證據的理解,她本人在財政和其他方面對工廠的貢獻,是她和楊父共同努力的一部分,以支援工廠業務和實現他們一家移居來港的共同計劃。本席甚至願意接納在港購買一個私人住宅單位是這個計劃的一部分。

71.然而,本席的判斷是,歐陽作為妻子和母親,自然希望支持丈夫的生意,以及為一家人在港展開新生活作準備,而這些事情是她為此而做的。本席認為,按照合理的預期,如果說除非她相信會在這個住宅物業中分一杯羹,否則便不會做這些事情,是強詞奪理。

72.根據以上的分析,楊父不讓歐陽得到恆福單位的實益權益完全沒有不合情理的地方。本席補充一點,無論如何,楊父在2002年向歐陽以及(後來)向昕饋贈兆麟單位,已經滿足了歐陽對自己和女兒在住屋需要方面可能持有的任何合理期望。

7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以共同意向產生的構定信託為基礎的抗辯和反申索不成立。

歸復信託、業權擁有人不容反悔原則/承諾不容反悔原則和不當得利

74.本席可以很簡略地處理餘下的申索。基於本席對購入恆福單位的資金來源所作出的裁斷,歐陽女士以歸復信託爲基礎的申索必定不能成立(見上文第43段)。

75.關於擁有人不容反悔原則和承諾不容反悔原則,兩者共通的關鍵元素是申索人必須證明對方曾向她作出承諾、表述或擔保:見Thorner v Major [2009] 1 WLR 776,at [29],Luo Xing Juan Angela v The Estate of Hui Shui See Willy deceased (2009) 12 HKCFAR 1判案書第[55]段。然而從上述《答辯書》的摘要清晰可見,這個關鍵元素欠奉,證據也沒有證明這一點。

76.最後,以不當得利爲依據而提出的申索完全沒有列明詳情和法律理據,本席予以駁回。

結論及處置

77.基於上述理由,本案的抗辯和反申索全面予以駁回。

78.因此,本席裁定崎就管有恆福單位,以及就收取由2018年6月1日起至交還管有的中間收益所提出的申索得直。經本席與訴訟方討論後,訴訟方同意兩個月的寬限期足夠讓歐陽和昕取得另一居所,即兆麟單位,而訴訟方同意中間收益的金額為每月11,145元。

79.此外,本席裁定崎就未付的管理費、煤氣費及電費提出的申索得直,總額為36,900元。有關的分項數字載於其《證人陳述書》,辯方對此沒有爭議。

80.本席頒布的命令如下:—

(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在此命令頒下後的兩個月內交回香港新界屯門青山公路青山灣段333號恆福花園一座十六樓D室(FLAT D ON 16/F OF BLOCK 1, HANFORD GARDEN, NO. 333 CASTLE PEAK ROAD CASTLE PEAK BAY, TUEN MUN,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恆福花園物業」)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

(2)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和各別地向原告人支付由2018年6月1日直至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交回恆福花園物業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為止,每月港幣11,145元的中間收益。

(3)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和各別地向原告人支付港幣36,900元的管理費及水電煤費。

(4)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和各別地支付原告人的訟費,金額方面除非大家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連同一名大律師在本次審訊的大律師證書。

81.最後,在審理本案過程中,本席得到兩位大律師耐心高效的協助,在此一併致謝。

  ( 凌振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葉海琅先生及黃樂希女士,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