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219/202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May 2022 before 陳振國法官.

Family law – custody dispute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arrangements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paramount – social welfare officer report change – joint custody awarded – care and control to mother – access to father – no costs order for custody dispute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19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Cap 13) s.3 – Financial dispute mediation scheduled

Legal issues: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Arrangements · Costs

Outcome: Joint custody to both parents; Care and control to mother; Access to father; No costs order for custody dispute; Financial dispute mediation scheduled.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9219/2020[2022] HKFC 10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9 May 2022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9219/2020

[2022] HKFC 10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0 年第 9219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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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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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22年 5月 11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22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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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照顧、管束和探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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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家庭子女照顧、管束和探視權的審訊。

2.訴訟雙方並不反對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但呈請人 (以下稱「父親」) 要求兩名女兒的單獨照顧和管束權;而答辯人(以下稱「母親」) 反對有關的申請,她亦要求兩名女兒的單獨照顧和管束權。雙方就將來女兒的探視安排爭議不大。

背景

3.訴訟雙方於2014年結婚。

4.雙方在婚後育有兩名女兒:

(1)  大女兒於2015年出生,現年7歲,是一名小一學生;及

(2)  二女兒於2017年出生,現年4歲,是一名幼稚園學生。

兩名女兒現與母親同住,並由她照顧。

5.父親於2020年10月9日存檔離婚呈請(基於兩年分居),母親沒有提出抗辯。法庭於2021年3月25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6.有關女兒的管養權方面,雙方同意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但就照顧、管束和探視權方面則未能達成協議。案件經過排解兒童糾紛聆訊(但不成功)後,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法律

7.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8.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 ;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9.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包括照顧、管束權或探視權) 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0.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1),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1.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 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系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2.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條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父親的證供

13.父親現年34歲,現與父母 (以下分別稱「祖父」和「祖母」) 同住於一個公屋單位內(即前婚姻居所)。 父親現職為倉庫工人,月入約13,000元。

14.父親認為他比母親更適合照顧兩名女兒,理由是:

(1)  母親在離婚訴訟開始後,在完全沒有他的同意下,擅自將兩名女兒帶離前婚姻居所,到庇護中心居住,以致他及家人未能與女兒相見,這是置女兒的最佳利益不顧。

(2)  母親終止已安排了的調解服務,及拒絕參加家褔會的危機及離異家庭兒童介入計劃,這顯示了母親只顧及其個人觀點,並漠視兩名女兒的需要。

(3)  父親和祖父母居於前婚姻居所內,能為兩名女兒提供穩定和良好的居所。相反地,母親現時所租住的只是一間鐵皮屋,居住環境欠理想。

(4)  父親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隨著經濟環境改善,他的收入也預期有增長。在財政上照顧兩名女兒方面,絕對勝任。相反地,母親只靠綜援金過活,她的經濟狀況難以改善。如母親要外出工作,她卻沒其他親人在港可協助她照顧女兒。在經濟能力上,父親認為他比母親優勝。

(5)  在支援方面,祖父母可協助父親,甚至他的妹妹也可協助,但母親則沒有這方面的支援。

15.基於以上的考量,父親要求法庭頒令將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交給他。

祖母的證供

16.祖母於審訊時作供。她的證供基本上是支持父親的。她現時是一名清潔工人,但如果父親可得到兩名女兒的照顧權,她會辭退現時的工作,以便可全時間協助照顧兩名女兒。

母親的證據

17.母親的證供包括:她自兩名女兒出生後絕大部份時間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當她需於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間全職工作時,她亦有在放工後履行照顧的責任。自從她辭職後,她已決定全心全意照顧兩名女兒,奈何父親及祖母因她失去收入及無法負擔家用而逼遷,她才與女兒一起入住庇護中心。她與女兒已於2021年9月在葵涌區租住現時的居所,並依賴綜援金過活。她同意現時的居所殘舊,但她已申請公共房屋,期望可在不久的時間內得到安置。母親認為她與女兒關係密切,又同一性別,因此,女兒由她親自照顧,一定比父親需祖母協助的照顧,更為符合兩名女兒的最佳利益。

社會調查主任的證供

18.社會調查主任鄧姑娘為本案前後準備了兩份社會調查報告,日期分別為2021年8月4日和2022年3月16日。鄧姑娘在第一份報告中曾建議將兩名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交給父親;但在第二份報告中,鄧姑娘改變她的建議,建議將照顧和管束權交給母親。

19.鄧姑娘在庭上作出解釋,她說在準備第一份報告時,母親當時在沒有通知父親的情況下,擅自將女兒帶往庇護中心居住,令她懷疑母親是否明白兩名女兒的需要。當她與母親會面時,母親亦未能提供照顧女兒的詳細計劃。相反地,當鄧姑娘向父親作出調查時,父親明確指出他的父母可協助他照顧女兒,因此,在相比下,父親的照顧計劃在當時來說,是比母親的優勝。

20.但當鄧姑娘準備第二份調查報告時,母親與女兒已搬離庇護中心,並入住一所私人租賃的單位。該單位雖然有些殘舊,但亦算是穩定的居所,將女兒的生活安定下來。在調查期間,母親顯示了她獨自照顧女兒的決心,並建立了新的生活節奏和秩序。從各方資料可見,母親是有能力照顧女兒,而女兒在各方面的表現均屬穩定正常。另一方面,父親的照顧計劃是需依賴祖父母的協助,在相比母親的親身照顧,似乎是畧遜一籌。因此,鄧姑娘在第二份報告中建議將照顧和管束權交給母親。

本席的看法

21.本席認為無論是父親或母親,甚至是祖母,他們都是真心愛惜兩名女兒,本席就這點是毫無疑問的,因此,要決定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交給那一方都是一個不容易的決定。但當本席考慮過案件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將兩名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交給母親,是比較符合兩名女兒的最佳利益,理由是:

(1)  兩名女兒比較年幼(分別是7歲和4歲),以及她們的性別,在一般情況下,由身為女性的母親照顧,是比較方便和適當的。

(2)  母親將親自照顧女兒的安排,相比由祖母在平時照顧的安排,肯定是比較優勝的。

(3)  從社會調查主任最近的報告可見,母親是展示了她照顧女兒的決心,而她事實上是能給予女兒適當的照顧。從母親於審訊時提供進一步的證據可見,大女兒在母親的悉心照顧下,在學業上亦算表現良好。

(4)  雖然父親有穩定工作,祖父母亦會給予經濟上的支持,因此本席信納父親的整體經濟能力是比母親為佳。但本席認為經濟能力在女兒的照顧議題上並不是一個主要的考慮。母親現時是得到公共援助,生活當然不會非常富足,但一般的生活需要是沒有問題的。當然,如有需要,父親亦可給予子女經濟上的濟助,這與女兒應否由他照顧沒有直接的關係。

(5)  在居住的問題上,本席明白父親居所是一間公屋單位(即前婚姻居所),相對地是比母親現時的居所優勝,但這似乎是暫時性的。母親已申請了公共房屋,根據社會調查主任的說法,如母親得到恩恤安置,她的住屋需要是可在較短時間內解決的(她在證供中曾提及母親的公屋申請等候期應可以以月計算)。

(6)  在照顧女兒的支援上,父親是可得到祖父母(尤其是祖母)和姑姐的協助,而母親只可依賴朋友的協助,本席認為父親在這議題上的確佔優。但本席並不認為這足以改變母親在照顧和管束女兒議題上的整體優勢。

探視安排

22.訴訟雙方在作供時並沒有就探視安排作很詳細的討論。本席考慮過雙方的立場和社會調查主任的建議後,本席認為父親的探視要求(父親代表律師結案陳詞的第33段) 是為合理,應予批准:

(1)  每週一次留宿探視,由星期六晚上8時至星期日晚上8時;

(2)  於學校假期,包括聖誕節、端午節、中秋節和重陽節,父親可享額外1天的連續留宿探視;

(3)  於學校假期,包括復活節和農曆新年,父親可享額外4天的連續留宿探視;

(4)  由2023年的暑假開始,在暑假的最初三星期內,父親可享連續7天的留宿探視;及

(5)  上述的探視及接送安排由雙方自行商議。

23.母親要求可不時帶女兒回內地旅行或探親。本席雖然認為母親的要求是可以理解的,但事實上女兒年紀還少,加上疫情關係,本席認為一般的離港限制應暫時適用,即母親未得到父親或法庭的同意下,不可擅自帶女兒離港。本席期望雙方將來可就女兒回內地的問題上協商解決。

命令

2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訴訟雙方可有兩名女兒的共同管養權。

(2)  母親可有兩名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

(3)  父親可有以下的探視權:

(i)  每週一次留宿探視,由星期六晚上8時至星期日晚上8時;

(ii)  於學校假期,包括聖誕節、端午節、中秋節和重陽節,父親可享額外1天的連續留宿探視;

(iii)  於學校假期,包括復活節和農曆新年,父親可享額外4天的連續留宿探視;

(iv)  由2023年的暑假開始,在暑假的最初三星期內,父親可享連續7天的留宿探視;及

(v)  上述的探視及接送安排由雙方自行商議。

訟費

25.一般來說,有關管養權爭議的訟費是不作命令的。本席認為本案不應例外,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任何命令。這將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在命令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轉為絕對命令。至於雙方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援規則作出評定。

排解財務糾紛首次約見

26.就有關附屬濟助方面,本席將於2022年8月5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排解財務糾紛首次約見的聆訊,預時15分鐘,訴訟雙方須親身出席聆訊。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由佘英輝律師行劉英傑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鄧黃周廖成利律師行嚴芷佳律師代表



(1)  請參考案例YLS v.TL (FCHC 8396/2007,麥莎朗法官於2008年5月30日的判案書) 中的第1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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