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錦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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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ESS10684/2021傳票上的指控,即上訴人於2021年3月14日在薄扶林,身為一法團裕基建築師有限公司 (裕基) 的董事,該法團在上訴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或歸因於上訴人本身的疏忽,故意及無合理辯解,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於2020年5月13日的判令條款,於須支付款項的日期後14天內就指明權利 (全部或部份) 作出付款給盧仲豪,支付$268,917.08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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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2022 [2022] HKCFI 20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 2021年第1068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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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ESS10684/2021傳票上的指控,即上訴人於2021年3月14日在薄扶林,身為一法團裕基建築師有限公司 (裕基) 的董事,該法團在上訴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或歸因於上訴人本身的疏忽,故意及無合理辯解,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於2020年5月13日的判令條款,於須支付款項的日期後14天內就指明權利 (全部或部份) 作出付款給盧仲豪,支付$268,917.08的款項。 2.上訴人除被判處罰款$8000外,裁判官也頒令上訴人和裕基須就賠償令$251,274.19負上共同及個別的法律責任。上訴人不服賠償令的裁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理據 3.上訴人指盧先生的薪酬一向是由服務的業主立案法團支付的,他是在2019年8月才接手成為董事,不知拖欠薪金支付情況,故賠償令不應牽涉上訴人。 討論 4.《僱傭條例》訂明如下:
5.上訴人在裁判法院不單承認此傳票,同意案情,也代表裕基承認另外5張傳票,並聘請私人執業大律師作求情。 6.獲承認的案情顯示,裕基自2019年8月起拖欠僱員盧先生的薪金。盧先生於2019年11月前往勞工處尋求協助,追討欠薪,裕基沒有派代表出席有關的調停會議。盧先生於2020年1月向勞資審裁處入稟申索,裕基缺席聆訊,審裁官頒令裕基需即時繳付$268,917.08。其後盧先生透過強積金對沖收取遣散費,但裕基仍拖欠盧先生$251,274.19。獲承認的案情指在本案的所有關鍵時間,上訴人是裕基唯一的董事,裕基所干犯的罪行,是在上訴人作為公司的董事的同意或縱容或歸因他的疏忽下作出的。 7.上訴人現在列出的上訴理據與他在裁判法院承認的事實不符,也與當時代表他的大律師向裁判官所作的求情背道而馳。 8.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的答辯是清晰的,也沒有任何有關大律師失職的指控,本席不會接納上訴人現在單方面的陳述。裁判官正確行使酌情權,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景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