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錦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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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ESS10684/2021傳票上的指控,即上訴人於2021年3月14日在薄扶林,身為一法團裕基建築師有限公司 (裕基) 的董事,該法團在上訴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或歸因於上訴人本身的疏忽,故意及無合理辯解,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於2020年5月13日的判令條款,於須支付款項的日期後14天內就指明權利 (全部或部份) 作出付款給盧仲豪,支付$268,917.08的款項。

Case No.HCMA 13/2022[2022] HKCFI 203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3/2022

[2022] HKCFI 20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 2021年第1068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錦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22 年6月7日
判案日期: 2022 年6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7月7日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ESS10684/2021傳票上的指控,即上訴人於2021年3月14日在薄扶林,身為一法團裕基建築師有限公司 (裕基) 的董事,該法團在上訴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或歸因於上訴人本身的疏忽,故意及無合理辯解,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於2020年5月13日的判令條款,於須支付款項的日期後14天內就指明權利 (全部或部份) 作出付款給盧仲豪,支付$268,917.08的款項。

2.上訴人除被判處罰款$8000外,裁判官也頒令上訴人和裕基須就賠償令$251,274.19負上共同及個別的法律責任。上訴人不服賠償令的裁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理據

3.上訴人指盧先生的薪酬一向是由服務的業主立案法團支付的,他是在2019年8月才接手成為董事,不知拖欠薪金支付情況,故賠償令不應牽涉上訴人。

討論

4.《僱傭條例》訂明如下:

43P. 僱主沒有支付任何根據審裁處的判令須支付的款項的罪行

(1) 如 ——

(a) 某審裁處的判令(全部或部分),規定某僱主就任何指明權利,作出付款(不論是否在任何條件獲得符合後,才須就該指明權利作出付款);及(由2018年第21號第10條修訂)

(b)(i) 該僱主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該判令的日期後14天內,支付任何根據該判令須支付的款項(第(ii)節適用的款項除外);或

(ii) 按該判令的條款,任何根據該判令須支付的款項須在該判令的日期以外的日期支付,但該僱主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按該等條款須支付該筆款項的日期後14天內,支付該筆款項,

該僱主即屬犯罪……

……

43Q. 董事、合夥人等就第43P條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

(1) 凡某法團犯了第43P條所訂罪行,且經證明該罪行是在該法團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的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可歸因於任何該等人士本身的疏忽的,則該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的人員即屬犯了相同罪行。」

5.上訴人在裁判法院不單承認此傳票,同意案情,也代表裕基承認另外5張傳票,並聘請私人執業大律師作求情。

6.獲承認的案情顯示,裕基自2019年8月起拖欠僱員盧先生的薪金。盧先生於2019年11月前往勞工處尋求協助,追討欠薪,裕基沒有派代表出席有關的調停會議。盧先生於2020年1月向勞資審裁處入稟申索,裕基缺席聆訊,審裁官頒令裕基需即時繳付$268,917.08。其後盧先生透過強積金對沖收取遣散費,但裕基仍拖欠盧先生$251,274.19。獲承認的案情指在本案的所有關鍵時間,上訴人是裕基唯一的董事,裕基所干犯的罪行,是在上訴人作為公司的董事的同意或縱容或歸因他的疏忽下作出的。

7.上訴人現在列出的上訴理據與他在裁判法院承認的事實不符,也與當時代表他的大律師向裁判官所作的求情背道而馳。

8.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的答辯是清晰的,也沒有任何有關大律師失職的指控,本席不會接納上訴人現在單方面的陳述。裁判官正確行使酌情權,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景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