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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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CC5275/2019 [2021] HKMagC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粉嶺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275號 楊博文被控襲擊警務人員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官:係,請坐,請坐,楊博文。 係,被告楊博文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北區上水掃管埔路迴旋處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警長54977鍾宏業,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所有控方辯方的證供及證據、陳詞及相關法例,今天不重複,因已所有錄音,現在只是簡略地道出裁決的理由。 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被告是毋須要證明他冇罪。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本席也考慮案例Berrada的指引,在考慮任何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時必須考慮被告的犯本案罪行的可能性較低,而他的證供的可能性較高。 相關法例 本席認為以下的法例是與本案有關。《警隊條例》第10條、第54條、第53--55條,同埋本案的第63條。第10條是關於警隊的責任,54條關於截停、扣留及搜查的權力,55條關於截停、搜查及扣留,涉嫌運送被竊財物--財產的船隻等或人的權力。50--63是本案有關的法例,今日唔讀出嘞。 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一,第一證人是否越權,所以他是否並非在執行職責。二,第一證人是否可信可倚賴。三,被告是否並非刻意襲擊第一證人。四,被告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倚賴。 一,第一證人是否越權所以他是否非在執行職責。辯方大律師盤問及陳詞時指出,他認為當時第一證人並非在執行職責,因為第一證人據《警隊條例》第55條,在當時的情況,第一證人倘若只懷疑車上有火器、汽油彈,這也不是偷竊及非法得來的東西,因而第一證人在沒有法庭的搜查令的情況下,他要求搜查第--被告的車輛是越權,因而並不是在執行職責。本席留意到被告在作供期間,就這方面,他沒有陳述,他當時認為第一證人是越權,也沒有陳述他認為第一證人越權所以不同意他搜車,反而,他的證供--證供指稱他是同意搜車的。 控方主控官在這方面的陳詞指出,根據《警隊條例》第54條賦予第一證人相關的權力,尤其是指出第54條(1)(c)(i),即「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行--行動可疑,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c)(i),「如該警務人員認為以下行動乃屬必須向該人搜查任何可能對該警務人員構成危險的東西。」控方指出據第54條適用於當時的情況,因為第一證人正懷疑該車上有火器、汽油彈,可構成攻擊性武器,是可能對警務人員構成危險的東西」。本席認為,從《警隊條例》第10條可見,警隊的責任,從第一證人證供所得知,他是收到消息有人召集他人參與「和你塞」,即非法堵塞交通,因而他到上址執勤,他正在是維持公安,防止刑事罪行及犯--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察刑事罪及犯法行為。而第一證人更補充是早前收到消息有人會用火器、汽油彈掉在公路上,即他當時也在--也有責任防止損害生命及防--及損毀財產,全部也是警隊的職責。本席認為既然當天他收到這類消息,而他眼前根據他的版本,他看見一輛車一次又一次進入該迴旋處刻意慢駛造成阻塞,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第一證人上前調查實屬合情合理,也是盡責的表現。 當他看到該車上有個袋,在當時的環境及氣氛下,第一證人身為警員警覺性高,起了疑心那是火器也是合情合理。本席認為第一證人未有在他的證人口供紙上或記--記事冊上寫出懷疑是火器、汽油彈的字眼,只是記錄下懷疑有非法物品,本席認為那是微不足道的事的細節。火器及汽油彈也是非法物品,意義相同。 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指出第55條,但不去閱讀或引用第54條,根本在斷章取義、指鹿為馬,誤導他人之嫌。第54條本身詳列了警隊的權力,辯方不去看還須看,不應在法庭上胡吹亂謅。本席接納第一證人當時要求搜車是在合法合情合理正當地執行職務,並沒有越權。 二,第一證人是否可信可倚賴。一,第一證人當初觀察到的黑色私家車是否被告的私家車或是另有其--其他車或其他人。被告聲稱他當時係是從掃管埔路駛入該迴旋處,一駛入便被第一證人截停,他並沒有在較早前駛入該迴旋處,他從來沒有如第一證人所形容一次又一次在迴旋處內慢駛阻塞交通。 本席留意到據第一證人的證供,他是停下電車站在草地畫咗個交叉位--上面觀察交通情況。當他第一次看到該車,該車是以10公里行駛,並不是迅速閃過,而他也觀察到該車到該車駛離現場,他也有觀察已有兩分鐘的時間,他亦都跟--曾經跟過該車,而且該車前面是沒有其他車輛阻著他的視線。本席認為第一證人在兩分鐘內有足夠時間及機會去記著該車嘅車牌、外觀及車廂的情況,他只是當時情況未有抄下車牌但不等於他沒有能力記著車牌編號。況且,該車在5--根據他的版本,該車五分鐘內再駛入迴旋處,並不是相隔很長的時間,本席認為只相隔五分鐘的時間,第一證人是有足夠能力及記憶力去辨別第二次進入迴旋處的車是否等同早前的車,而且,在第二次進入迴旋處時,第一證人指稱他觀察了該車一分鐘,而該司機的駕駛方式又與早前的一樣,本席不相信會如此巧合的兩架黑色的日產私家車會在相隔五分鐘的時間進入同一迴旋處而兩位司--不同的司機也是作出同一慢駛的行為。本席相信第一證人當時是清楚看到被告的車輛先後一次又一次駛進迴旋處及刻意慢駛導致阻塞交通--交通,他才在這情況下指示被告把該車駛到草地的那個方位進一步調查。本席不相信他在足夠觀察的情況下,第一證人會認錯被告的車輛或錯誤地以為被告的車輛就是早前曾阻塞交通的車輛。 二,第一證人描述的襲擊是否可信可倚賴。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他的證人口供的紀錄上是寫被踢一次,他在主問及盤問期間第一證人才第一次提出近似膝撞及撐--的字眼。 本席在審訊的過程中也小心留意觀察第一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當然本席不會只憑舉止神態去判斷。就關於這項襲擊的形容,本席留意到第一證人是很自然地描述,意欲更清楚地描述那一踢是怎樣,所以他形容是近似膝撞去描述被告怎樣踢他。他在席前也示範舉高右腿,即向前踢,膝蓋踢到他的腹部。他踢完之後,他稱腳再一,他認為那一只是被告收腳,所以他認為只是一個連續的動作,不算另外的一次襲擊。第一證人形容被告踢出的一腳是相當是很快、很迅速的動作。 被告的證供是他完全沒有踢過第一證人,辯方大律師認為若是一踢又一必有腳印--鞋印,本席認為若有人用腿部襲擊他人,一般人也會用這個動詞「踢」或者「」,較少用到膝撞這個字眼。同時,若有人用腿踢他人,一般也是很迅速的動作,而不是用慢鏡頭向前進攻。第一證人在他的證供顯示了他當場時他立即說「你踢我」,而另外第二、第三證人也是聽到第一證人說「你踢我」。從被告的證供他指出有警員說「你做乜踢我」,而並非「你做乜膝撞我」。本席認為由於證人--由於證人看見被告踢出一個腳而因而他在場的即時反應是「你踢我」,所以他的口供紙上也是記錄同樣字眼。可是,到了法庭作供,雙方也會非常仔細地要求第一證人形容那一下動作,即把一秒或者兩秒內電光火石之間完成的動作要求證人有如逐格重播地描述出來,讓大家清楚知道當時情況,所以才沒有如此現象,亦第一證人要加添多一些字眼去描述這個很迅速甚至只係一至兩秒內完成的動作。本席認為第一證人純粹在席前嘗試以較詳盡的表達去形容那個動作,所以在踢之外添了膝撞、收腳、的字眼,好讓法庭更清楚地理解當時那一剎的動作是如何。本席認為只因在審訊過程中第一證人被要求去描述這一下,本席認為--認為是有點過度描述一個很迅速的動作才會加添了字眼。本席認為第一證人堅稱那只是一次一下的動作,可見他沒有誇大其詞。本席認為無論是踢、膝撞、,也只是一連串的一下襲擊,第一證人只是詳細描述怎樣被踢而已,而並沒有誇大或有不一致的地方,被膝撞一次,當然沒有鞋印,也不用多談。 三,至於第二證人及第三證人也看不見被告怎樣踢第一證人,本席查看草圖P2B、P4、P5、P6及D3上,各位證人畫出當時各人的位置,正如警員說,他們會走位不是站定的。他們大致上的位置也是相同,即當時被告面向第一證人,其他警員也是在被告後方,而各人的證供也指出被告向第一證人方向走去,而其他證--警員也正想拉著被告。本席認為,當時站在被告後方的警員只會把注意力集中在怎樣捉住被告不讓他離開草地,而被告前行中動作大,動作又--又迅速,因而就算被告起腳,即舉高膝部撞到第一證人,由於動作太迅速的情況下,站在後方的警員即時未有留意到並不出奇。本席認為第二及第三證人均說他們看不到那動作,只聽到第一證人說「你踢我你襲警」,由此可見他們沒有與第一證人夾口供,沒有捏造證據,兩位警員實話實說。 四,第一證人沒有傷勢,沒有醫療報告。第一證人稱被告很大力用力踢他的一--腹部一下--一次,感覺痛楚,但沒有受傷,沒有看醫生。他稱他本人很少去看醫生。辯方認為第一證人沒有醫療報告或看醫生,便欠缺了一份客觀的證據。本控罪是第63條,即係較輕的襲警的控罪,並不是侵害人身罪較重的36條或者控告傷人或者較嚴重的罪行,受傷或傷勢並不是一個元素,因而控方證人沒有必要呈上醫生的報告。第一證人稱被告只踢他一腳而已,其他警員已合力制服被告。第一證人當時穿著制服,隔了最少一層布料,沒有用--被告當時沒有用武器,沒有傷勢也實是自然,沒有傷勢又何需一定看醫生,浪費醫院的資源。本席認為第一證人沒有故意看醫生,可見他沒有誇大襲擊或自己傷勢,實事求是。 三,被告是否並非刻意襲擊第一證人,本席留意到被告的證供並沒有供稱他有可能在雙方互動期間無心地觸碰到第一證人。本席也留意到辯方大律師也從來沒有向任何證人指出,大可能是當時的情況下被告非刻意與第一證人有觸碰並非襲擊,因而本席沒有機會獲悉第一證人或其他證人會怎樣回應這個說法。辯方大律師認為他是冇需要指出。雖然本席未能夠在這方面獲得控方證人的回應,因為大律師並沒有指出,也沒有被告這方面的明確證供,但本席也小心考慮當時的情況是否有這可能,即被告只是不刻意或無心的情況下與第一證人的腹部有觸碰。控方第一證人供稱被告是踢到他的腹部,他在庭上形容那個動作是以膝頭撞他的腹部,被告再收腳,換句話說,被告並不是--並不是被告向前行時腳撞腳,一個人步向前膝蓋也不會舉高至對方的腹部,除非對方是矮小的小孩子。第一證人的高度是5呎8吋高,被告嘅高度是1.82米,本席認為如果不是故意高舉腿部不可能膝蓋撞到第一證人的腹部。況且,辯方又從來沒有指出可能是被告前行時手部或身體其他部分觸碰到第一證人的腹部,因此,本席席前只有控方證人的版本,即他的腹部被被告的腳或者腿踢了,而被告嘅版本是從來沒有襲擊第一證人。 另一方面,被告的版本是他是完全合作,沒有反抗,只是警員攻擊他,他雙手被拉到背後反鎖,若是如此,被告理應完全沒有與第一證人有觸碰,又怎會是非刻意的情況下與第一證人的腹部有接觸。因此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才提出的說法並不成立。 四,被告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倚賴。一,被告不知道有「和你塞」大三罷。被告就關於他是否知道11月11日有人發起「和你塞」大三罷,辯方大律師反對控方盤問,本席認為那是當日關於該迴旋處發生甚麼事的背景問題,與案件有關,批准控方盤問。被告作供時他指稱他出門時沒有留意也不知道有人發起三罷,甚至他稱他的同事、朋友及親戚也沒有提起三罷,這方面他的證供是有前後不一的情況,若是如此,本席懷疑被告的同事、朋友及親戚甚至被告本人是否住喺非洲或者第三世界的國家,所以該段時間竟然會沒有留意當時香港社會的亂象,若是事不關己當然不會留意,但出門要駕--揸車,任何社交媒體無論當天甚至現在也輕易看到2019年11月11日發生甚麼事,但被告稱他要出門上學,不去留意當日的社會狀況及交通情況,不留意社交媒體去獲悉有關嘅訊息有沒有人發起「和你塞」大三罷的消息。一位年輕的被告人不去留意社交媒體,不去看手機看看當日情況及消息,實難以令人置信,可見被告並不誠實。 而車上談電話用藍芽及戴上口罩。一,談電話,傾電話,在盤問時,第一證人--在盤問第一證人時,辯方及被告嘅證供完全沒有指出被告當時用藍芽與友人在車上談電話傾電話,只是--辯方只是指出第一證人截停被告後說「用電話呀你?身分證」當主控官問被告第一證人何以在車外一段距離看到被告在傾電話,被告回應因為他的嘴巴在郁動--移動。可是,當時他同意正在戴著口罩,警員又何以知道他看--他看到他在傾電話或者嘴巴在移動,被告在庭上自己也失笑出來。本席全程也觀察他的面容,他是--他的面容本來是充滿憤恨的,但到此刻他自己也忍不著笑--笑了出來,本席認為如此荒謬嘅情況誰也忍唔到笑。此時,被告才說第一證人來到他前看到他手機關上,熄機,才指控他「用電話呀你」,若是只用藍芽談電話傾電話免提式,警員根本也不用指控他「傾電話呀你」--「用電話呀你」。本席認為被告只是在狡辯,他忘記自己承認了他當天是戴上口罩,所以警員冇可能看到他在傾電話,因而自己也嘲笑自己的謊言被洞破。 二,口罩,當日是11月11日2019年,被告沒有病,所以才上學,車上又沒有乘客,當時未有新冠肺炎的疫情,他自己一個人在車上,根本不用戴上又侷又阻著呼吸的口罩。被告答稱他有鼻敏感,戴上口罩少點打乞嗤,隨即在席前取出紙巾,在席前抹鼻一次。被告在作供期間,被告是除下口罩的,在席前他完全沒有鼻敏感的徵狀,卻在未--被問到此事才取出紙巾抹鼻,本席認為被告的表現假到不能再假,本席不相信他當時鼻敏感所以戴上口罩。本席認為他當時在沒有必要的情況下在自己的車上戴上口罩駕駛只是想為了掩蓋自己的面容。 三,被告一駛入迴旋處便被截停,被告稱他早前沒有駛入迴旋處,但駛入便被第一證人截停說「用電話呀你?身分證、車牌」而且他全程也非常合作配合警方的要求。同時,他也向警員稱他是教書,但警方卻以粗言穢語回應他,又要要求他踎低,踎下來,蹲下來。本席認為若被告沒有早前及再次回迴旋處慢駛,第一證人沒必要截停他,他只是普通的路過的司機,正如早前分析,第一證人有充足的機會及時間去觀察早前慢駛及阻塞上址的車,而第二次的慢駛情況他又觀察了一分鐘該車的情--相--有相同的情況才截停該車。本席認為第一證人不需要胡亂找一架只是路過的車截停及調查,倘若被告有透露第一證人--向第一證人透露他--他是教書,是一名老師,本席認為警方理應會認為老師是有文化、有教養、有啲質素的人士,理應警員會尊重老師的。本席不相信警員會用粗言穢語粗暴對待一名純粹路經此地的老師,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難令人置信,反而被告當時在冇必要的情況下戴上口罩駕車,本席認為他是想遮--掩飾自己的面容及身分,因為他的的確確參與了這個「和你塞」的活動,他一次又一次在該迴旋處阻塞交通,就因為被告一次又一次刻意堵塞交通,第一證人才上前截停被告,而他當時並沒有--沒有透露自己是老師。 四,第一證人要求搜車,被告很合作。被告的證供並沒有提出他當時認為第一證人冇權搜他的車輛,他反而聲稱他很合作說「好呀,你咪搜囉」若是如此,車上最後也找不到甚麼違禁品,一般情況車上沒有違禁品,若被告又沒有干犯任何非法行為,警方很自然也會放行,讓被告上學去。被告的證供稱警員對他說「冷靜」,被告稱自己也答「我好冷靜」。既然被告沒有不冷靜的表現,警員又何需要求他冷靜,他又何需回應「我好冷靜」。既然明顯地,被告當時的情緒就是不冷靜,警方才要求他冷靜下來,而並非被告自稱自己很冷靜。本席不相信第一證人提出搜車後被告當時是冷靜的。 五,警員在眾目睽睽下集體攻擊被告。被告稱他沒有堵路、沒有反抗、同意搜車,又沒有抗拒指示。可是警方卻在車水馬龍嘅迴旋處眾目睽睽下、無緣無故、無仇無怨集體攻擊一名非常合作的老師,被告的證供甚至指稱他恐怕警員會在當天把他掉下--從天橋掉下去。本席認為這種說法一般正常心智的人士也不會相信是事實,實難令人相信。 六,被告沒有踢第一證人,被告的證供指稱他是沒有踢第一證人,只是他們幾位警員集體攻擊被告。第一證人曾經供--曾供稱被告的堵塞行為或可以檢控他不小心駕駛。本席知道每天一位交通警員也可以票控不少交通罪行,不小心駕駛也是一般的交通違例事項。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為何第一證人及其他警員會在這情況下需要集體去制服一位他自稱非常合作的老師,而他沒有任何違例,也沒有違反不小心駕駛。本席不相信當時被告是沒有踢第一證人,本席認為就因為他向第一證人踢了一腳,第一證人才嚷著他被踢、被襲警,其他警員才需要合力拉著被告。況且,一般不小心駕駛的罪行也只是出傳票作檢控,不算是甚麼嚴重罪行。本席認為倘若違例者或一般司機沒有甚麼違抗的行為,警方絕對不需要用武力及不需要用手銬反鎖一名司機。本席認為當時情況必然是被告有激烈的反應及不合作,警方才會要使用適當的武力來制服被告,以防止他離開該地點,而絕對不是幾位警員主動去襲擊被告。 六,被告的傷勢,被告呈上醫療報告及D1A、B的相片,兩張相片,以顯示他的傷勢。被告指稱警員集體攻擊他而造成。主控官盤問時指出,既然被告指稱有警員向他挖眼及集體--襲擊他的下體,為何醫療報告上並沒有列出該傷勢或他向醫生投訴的紀錄。被告答稱他有向醫生投訴,本席認為D5這份醫療報告也相當詳盡,若被告當時有向醫生投訴雙眼被挖、下陰被襲,這也是身體重要的部位,醫生沒可能不去檢驗檢查及醫治,但被告--但報告內完全沒有提及,本席認為是因為被告在庭上誇大其詞而已。在醫院時是沒有向醫生指出,所以醫生也沒有作紀錄。 至於其他傷勢,本席認為就被告故意慢駛導致阻塞,車上沒有違禁品,警方大可以只票控被告不小心駕駛,根本完全不需要用任何武力,只需要被告的車牌或身分證去核實身分。警方完全不用大費周章便可以檢控被告,但是一宗可能只是不小心駕駛的案件,四名警員到場要制服被告,要把他壓在地上反--反手--反鎖手銬。本席認為若不是被告有激烈的反應,不合作、不服從、反抗掙扎,根本警方只需要抄低他的資料便可。本席認為一定是被告有過激的反應,警員才需要制服他,因此,他的一切傷勢也只是被告反抗掙扎時自招,與人無尤。 七,不仇警。在盤問期間,主控官問被告是否仇警,辯方反對這條問題,本席認為是與事件相關的,批准主控官查問。被告答稱他不仇警,可是,本席由開審至被告上證人台作供也不斷觀察被告的眼神態度,他上證人台時是大--是戴--除咗口罩,本席留意到每當被告望著各位警員作供時,本席留意到他的眼神充滿敵意。在被告上證人台時作供時他除下口罩,本席更清楚他的面--看到他的面容。他身為老師,面上沒有一點祥和,滿面卻充面仇恨。本席留意到一般人稱呼警員,本席每天在法庭也聽審,一般人稱呼--警員通常也用的字眼是警員、警察、差人、阿sir、差佬,但被告的證供中卻指出他這樣稱呼第三證人「10196」,本席也留意到本來在控罪上第一證人是以X稱呼,但辯方反對警員用匿名。由於第一證人不介意透露他的編號及姓名,所以控罪也修改加上他的編號及姓名,從這方面也可以凸顯了辯方是非常著意揭露第一證人的警員編號及名字。在被告作供期間,被告多次用證人的警員編號稱呼他們,而本席也留意到他是背誦得非常熟悉他們的編號,例如54977、9463、10195、514--478,由於本席不會刻意記著每位警員的編號,誰是54977、9463、10195、51478,每當他提及警員編號時,本席未能即時想到是指那一位證人,本席多次要求用證人編號,即第一證人,第二證人,但被告也是重複用警員的編號稱呼他們,也從來不用警員、阿sir,即一般人用的字眼去稱呼警員。被告不斷地以警員的編號稱呼各位警員給本席的印象是不大尊重警員,甚至有點敵意。警方職責所在,當時收到消息有人非法堵路。他們才到上址執勤,以防止有人阻塞交通,影響其他市民的生活。倘若被告沒有堵路,根本警方不會無緣無故截停他,及不會無緣無故的作出武力制服被告。從被告全程的態度、眼神、證供,本席不相信被告不仇警,反而本席相信他對各位警員有一定的敵意。 八,車內攝錄器的記憶卡遺失了。被告聲稱他取回車匙,無論是那位警員交給他鎖匙,車匙,他也取回他的車輛回家。在11月13日他報警聲稱車內攝錄器內的記憶卡不見了D4。被告聲稱他的車內攝錄器有很廣闊的角度,也有錄音,大有機會拍到當時情況。本席認為他這樣指出旨在指出有人盜去他的記憶卡,毀滅有可能對他有利的證據。控方的證人皆稱他們是沒有留意該車上有沒有車內攝錄器,也不知道被告往警署報案遺失了記憶卡。控方證人開始時已沒有拘捕他不小心駕駛,只是襲警。他們沒有留意車上有沒有攝錄器並不出奇,若他們事後打算加控不小心駕駛,也大可以繼續調查,要求被告提供紀錄卡。警方著眼點當時是控告被告襲警,他們也毋須要在車上取那攝錄器,如果有的話。沒有留意有沒有攝錄器並不為奇。可是,由11月13日起被告已經取回他的手機及車輛,他大可以拍攝片段呈堂顯示他當日在11月13日車上的確有一部攝錄器及記憶卡失蹤的情況作為佐證。而且,既然他認為他的攝錄器有廣闊的角度,大可以拍到當時情況,被告有半年的時間用他的車內的拍攝器--攝錄器如有,去拍攝該迴旋處的情況,但他也沒有這樣做。若然他的確在車上有車cam,車cam即係攝錄器,又可以拍到該處嗰個位置角度,但被告也沒有呈上。同時,既然被告聲稱他的記憶卡或者攝錄器可以拍到當時的情況,換句說話,路經上址的其他車輛也大可能拍到當時的情況。本席認為明知在該處有不斷有車輛司機乘客經過地方,也可能有其他車輛攝錄器經過拍到當時情況的地方。在眾目睽睽之下,警方不會無緣無故使用武力去制服一位只是路經此地的老師。本席不相信有人偷去記憶卡,如有的話。若是真的話,大可能是被告自己作賊心虛,自己取走,故弄玄虛。 審閱所有被告的證言,觀察的--他的一言一行,他的態度舉止神態,本席認為被告是一位不誠實、不可靠、不可以倚賴的證人。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信納被告的證供。 儘管如此,本席清楚知道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可倚賴的證人,他的證供戚晰--清晰,實話實說,盤問下也不受動搖。本席認為第二及第三證人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事發正如他們所描述,簡述事發如下,被告一次又一次駛入迴旋處刻意阻塞交通,在第二次,第一證人截停被告車輛調查及要求搜車,以防有--車上有汽油彈或火器,但被告當時情緒激動,繼而起腳膝部踢中第一證人的腹部一次,被告反應激烈,掙扎及反抗,因而其他警員合力制服他,鎖上手銬,拘捕被告襲警。本席裁定當時第一證人是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被告故意用右腿踢了他腹部一次。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已經就所有控罪元素舉證,也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襲擊警務人員罪名成立。 MR YIP: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官:係,求情。 MR CHAN:閣下,而家呈上一沓嘅求情信。法官閣下,先講下被告人背景,被告人喺作供嘅時候都講過,佢係29歲,職業係一個小學老師。佢屋企就係獨子,有爸爸同媽媽,爸爸係一個癌症嘅康復者,但係有長期病患,係糖尿病,需要每日都係打胰島素呀。被告人嘅媽媽就係一個長期病患者,係有抑鬱症。 官:幾時開始呀? MR CHAN:閣下,等一等,我補充番。閣下,而家呈上埋嗰個醫療嘅紀錄。抱歉,閣下,呢一度係--個醫療紀錄係一個覆診紙,而家攞緊資料,幾時開始。2015年開始呀,閣下。係,法官閣下,咁喺被告人嘅工作,就係小學教師喇,但係除... 官:等等吓,嗱,呢度講到被告醫療紀錄。 MR CHAN:係,閣下,呢一個係最近嘅,腎石,做咗手術。 官:你講被告有呢--有病呀? MR CHAN:係,冇錯,閣下,係--不過係審訊之後嘅。 官:咩嘢病呀? MR CHAN:腎石,做咗手術。 官:係。 MR CHAN:係,閣下,佢除咗係一個教師嘅身分之外,咁其實佢仲有一個身分,就係一個運動員嚟嘅,佢係香港排球港隊嘅成員喇,亦都係香港港隊沙灘排球嘅代表隊成員。閣下,我而家呈上嘅求情信入面,閣下只係需要--希望法官閣下詳細睇嘅,就係第一項喇、第五項喇,同埋第十一至十四項。 官:等等吓。第一。 MR CHAN:係。 官:第... MR CHAN:第五。 官:唔。 MR CHAN:十一至十四。 官:等等,我睇下先。 MR CHAN:好。 官:點解二、三、四嗰啲唔使睇呀? MR CHAN:閣下,可以,嗰個都要睇,不過我詳細講第一、五、十一至十四啫。 官:係。 MR CHAN:係,法官閣下。法官閣下,喺第一封求情信,就係浸會大學嘅一個講師所撰寫,呢位講師講及佢第一次見被告人嘅時候,就係被告人係一個中學生,透過大--中學校長嘅推薦計劃入大學嘅時候,呢位講師係負責見被告人,同佢面試。當時,佢已經係覺得被告人係令到佢好印象深刻,因為當佢被問及一啲有挑戰性嘅問題嘅時候,佢顯露出佢係一個好叻、好鎮定,亦都係好有將來... 官:好鎮定呀? MR CHAN:...嘅學生嘅。 官:跟住呢? MR CHAN:亦都係好有自信,但係同時又謙遜。 官:係。 MR CHAN:亦都係講及,佢係作為喺大學入面嘅一個運動員,佢... 官:信裡面提及嗰啲唔使再重複吓。 MR CHAN:亦都係講及,佢喺--最後屘被告人作為一個老師,令到浸會大學呢個講師覺得好欣慰,因為佢係一個好適合去全心全力去作教育,同埋去推動學生發揮潛能嘅一個人。 閣下,跟住落嚟就係喺第五封信。閣下,第五封信就係被告人中學嘅副校長,呢一個老師,其實呢個校長,副校長,就係孕育被告人對體育排球有興趣,進而令到佢最後屘晉身成為港隊成員嘅一個老師。咁亦都係佢係有份推薦被告人係參加呢一個校長推薦計劃,係去到浸會度讀體育。 法官閣下,喺呢一封信入面講及,被告人係一個溫文有禮、善良正直嘅年輕人,亦都係因為咁,佢哋嘅中學對於佢嚟講,就係非常之欣賞呢個學生。咁亦都喺畢業之後,呢一位老師,佢就記得佢自己有一次去睇被告人嘅賽事,而喺佢見到被告人比賽嘅時候,佢見到呢一個佢以前嘅學生表現已經係比佢優秀,水平已經喺佢之上,佢覺得非常之驕傲。佢講及,佢從來冇出席過任何一個畢業學生嘅個人比賽,呢一次係第一次,亦都係唯一一次。除咗被告人佢自己嘅體育上面嘅成就之外,佢亦都講及被告人從來唔會對人惡言相向,亦都係對於運動、音樂好投入,對自己精益求精。 閣下,跟住接住落嚟,就係第十一封信,就係一個姓簡嘅先生。呢一位姓簡嘅先生現時係被告人任職嘅小學嘅家長校董,但係佢同時係一個家長,佢認為被告人嘅時候,被告人係作為佢嘅仔,兒子嘅老師,當時佢未係校董嚟嘅,呢一位簡先生,但係佢對被告人印象深刻,係因為當時佢個兒子兩年級--二年級,每日,即係喺返學嘅時候,都係帶住眼淚返學,對數學亦都好恐懼,亦都係好抗拒,但係被告人接見呢一位簡先生嘅時候,用咗好多時間同佢解釋,佢點樣可以幫到佢嘅--簡先生嘅兒子,佢會放棄自己嘅午飯休息時間,同埋放學嘅時間,去幫佢個仔,唔係淨係純粹係教佢數學,係要教佢用正面同埋積極嘅態度,克服恐懼,亦都係教佢唔可以放棄。 因此,法官閣下,喺呢一個簡先生,呢位校董,亦都係家長,佢喺最屘嗰段嘅時候,佢就希望法官閣下,佢係可以考慮,作為一個父親,呢位簡先生好感謝被告人對學生不放棄,同埋給予機會,同埋人係總係希望獲得原諒、接受同埋機會,希望法官閣下亦都可以用仁慈嘅方法,去判決呢一個案件。 接著嚟,就係第十二封信,法官閣下,就係被告人嘅女朋友所撰寫。呢位被告人嘅女朋友喺14年嘅時候,已經認識被告人,認識嘅時候,被告人係大學生,被告人係去一個英語中心度,想進修自己嘅英文,進一步,報讀咗--報讀一啲校外嘅課程。而被告人嘅女朋友,就喺呢個中心入面做緊兼職任教。最後屘,佢哋14年拍拖到而家,已經拍咗有六年嘅時間,其實係準備去到結婚嘅階段。 咁呢一個女朋友最後屘亦都係成為咗小學老師,喺被告人自己母校嘅小學嗰度任教。咁佢其實講及到被告人喺--佢以佢嘅作為港隊成員,咁標青嘅表現,其實大可以喺好多、好多名校度任教,但係被告人係選擇咗去教一啲專係收基層學生嘅學校。 個原因係,被告人好相信可以用學到嘅嘢,幫一啲基層嘅學生改變佢哋嘅命運,佢希望為一啲基層學生嘅生活同埋生命,加上一啲變數。亦都係因為咁,佢喺而家任教嘅小學度,本來係冇籃球--冇排球校隊,成立咗排球校隊,亦都帶學校嘅排球校隊,奪得到學界嘅冠軍,亦都係因為佢嘅教育,令到一部分出色嘅佢學校學生,喺學界入面嘅表現得到賞識,被選入香港青年集訓隊進行訓練,有望成為香港隊嘅種子。被告人喺佢教育上嘅表現,正正係活出、演繹出作為老師嘅終極意義,就係為學生嘅生命帶嚟一啲嘅機會同埋變數,令到佢哋可能跑入一個更加暢順嘅人生跑道。 呢一個女朋友佢寫嘅信入面,亦都顯示到被告人有純真嘅一面,佢講及到被告人參加排球賽事嘅時候,試過有一次發現佢個學生同埋家長,喺附近成為咗呢個賽事嘅觀眾,令到被告人好緊張、好尷尬。咁亦都佢知道,佢嘅身教係對於學生嚟講好重要。 官:係呀,身教好重要㗎。 MR CHAN:冇錯嘞。法官閣下,喺呢一個求情信入面,講及被告人係一個好孝順嘅兒子,雖然佢係獨子,但係佢係每日--佢雖然有教助工作,係要替爸爸親手打呢個胰島素,亦都係因為媽媽有抑鬱症,需要長期服藥,因為呢個案件,佢亦都好擔心媽媽嘅情況會惡化。佢係佢媽媽同佢爸爸心目中嘅開心果,因為佢嘅照料,媽媽嘅抑鬱症雖然係嚴重,但係一直都係得到佢嘅照顧,有舒緩。 官:佢媽媽depression有幾多年呀? MR CHAN:五年,閣下。閣下,跟住接住落嚟,我哋睇到係媽媽嘅一個求情信件。媽媽求情信件,簡單嚟講,就係講及咗自己嘅病情喇,亦都講及咗喺6月嘅時候,被告人患咗腎石,影響腎功能,需要緊急做手術,而家出咗院,咁但係都係仲喺休養嘅階段。亦都係講及,呢一個被告人,佢係由細到大,都唔需要父母擔心,孝順、品性善良、樂於助人。而佢做事同埋佢嘅訓練,亦都係親力親為,亦都係一個喺屋企度,無論幾忙碌,有幫手做家務,甚至會下廚畀父母食嘅一個乖仔。亦都係從小就知道,被告人嘅志願就係做老師,亦都係講及被告人喺學校入面,深受學生嘅歡迎,父母係為佢感到欣慰、自豪。 接著落嚟,法官閣下,最後就係第十四封信,第十四封信係一個聯署嘅信件,其實全部,呢三百一十三名嘅人士,全部都係同排球--一啲係排球總會嘅職員喇、教練喇,香港排球隊代表球員喇、認可嘅排球裁判,等等,其實係講及被告人喺體育上嘅成就,同埋佢除咗體育以外,亦都有代表佢哋嘅排球總會,係做一啲嘅義工嘅工作,咁亦都係享受做呢啲義工嘅工作,包括探訪老人院,亦都係唔係話例行咁樣做,而係真係露出愉悅、滿足嘅表情,每次佢都。佢係香港排球界嘅頂級排球員,亦都封信係講及,佢係排球隊中嘅中流砥柱,但係待人友善、毫無架子,積極提攜後輩,默默付出,亦都係從無怨言。 法官閣下,因此,喺呢一啲求情信入面,希望法官閣下可以考慮嘅係,今次呢個案件係與被告人一向嘅紀錄係不符合,亦都係呢個案件入面,冇任何預謀嘅情況,咁喺呢個案件入面,涉事嗰位警員,第一證人,亦都係冇受傷,我希望法官閣下可以考慮,呢一個案件重犯--被告人重犯暴力案件嘅機會非常、非常之細。佢亦都好希望法官閣下可以考慮,判處一個非監禁式嘅刑罰,希望法官閣下可以考慮所有嘅因素同埋背景,喺呢個控罪上面,係作出一個其他非監禁式嘅刑罰嘅考慮。 官:有咩嘢非監禁式呀?襲警一定判監㗎喎。 MR CHAN:閣下,唔一定嘅,尤其是喺而家我哋《警隊條例》呢一條嘅控罪入面,緩刑係一個可行嘅判刑嚟嘅。法官閣下,佢好希望法官閣下可以考慮,可以令到佢繼續教書、繼續可以做佢自己熱愛嘅工作,如果今次呢件事件,佢被判監禁式刑罰,非常、非常之大機會,佢以後不能夠再做教師。法官閣... 官:本席都好關注,你頭先提及身教。 MR CHAN:係,閣下。 官:本席都好關注佢嘅心智可唔可以繼續教書。 MR CHAN:法官閣下,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就係,正如我頭先所講,呢啲咁多嘅求情信,其實唔係--如果唔係佢平時嘅性格同埋人格同本案不符合,其實冇可能有咁多嘅人,對佢有咁大嘅讚賞,我希望法官閣下考慮係一個好例外嘅情況,同埋係呢件事係一件好單一,與性格不符、紀錄不符嘅案件。我懇求法官閣下可以判處被告人係非監禁式嘅刑罰。 法官閣下,最後,頭先我提及過一啲佢個背景,亦都係其實係有啲證書,咁都係支持番,其實佢係作為一個運動員喇,等等嘅文件嚟。閣下,我冇其他嘅陳詞。 官:辯方大律師,佢個作供期間,顯露咗佢為咗畀警員截停,就係啲情緒激動到可以咁樣手舞足蹈,佢自己供稱就驚警方掉佢落橋,呢啲咁荒唐嘅諗法,佢本身精神心智有冇問題? MR CHAN:冇問題,法官閣下,係正常。 官:我就想知佢冇問題。 MR CHAN:所以我先至同法官閣下求情,就係希望法官閣下接納係一件單一,同性格不符嘅事件。 官:被告為--請企起身。被告為人師表,守法意識薄弱,以身試法,堵塞交通,自私自利,為人衝動狂莽,自己犯錯,不但唔遵照指示,反而有激烈嘅行動,全程作供大話連篇,根本唔可以相信,亦都冇悔意,作供期間,亦都透露自己有呢個想法,覺得警隊警方會掉佢落橋,如此荒唐。本席正懷疑佢本身嗰個思考、思覺,或者個人格有冇潛在嘅障礙,或者心理嗰方面有冇啲咩嘢問題,係潛--係匿藏住,所以先有咁嘅表現,咁失智嘅表現,而家先取兩個精神科報告、一個心理科報告、一個背景報告,先嚟決定裁判。襲警係嚴重嘅罪行,必定係判監,但係本席係會攞咗報告先嚟決定,佢需要醫治定係有其他嘅判決。押後到2020年6月26號,早上11點鐘,攞兩個精神科報告、一個心理報告、一個背景報告,被告還押。係,唔該晒各位。 MR YIP:咁嗰啲證物下次先處理。 官:或者而家處理咗先。 MR YIP:所有文件證據留喺法庭檔案。 官:或者下次先。 MR YIP:哦,係。 官:所有留檔,係咪? MR YIP:係。 官:All exhibits in court file。係,唔該各位。 2020年6月12日 下午12時17分聆訊押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