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通力電梯 (香港)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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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三項傳票。上訴人不認罪,在東區裁判法院曾慶東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審理。控罪一及控罪二是有關於「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第59章) 。控罪一涉及第6A(2)(a) 、6A(3)條;控罪二則涉及第6A(1) 、6A(2)(c) 及6A(3)條的傳票,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罪名不成立。只有控罪三,即有關「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 (第59I章) 第48(1)(b), 68(1)(a) 及68(2)(a) 條「沒有確保工人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4500元。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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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1/2021 [2022] HKCFI 19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7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506802宗)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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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A.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三項傳票。上訴人不認罪,在東區裁判法院曾慶東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審理。控罪一及控罪二是有關於「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第59章) 。控罪一涉及第6A(2)(a) 、6A(3)條;控罪二則涉及第6A(1) 、6A(2)(c) 及6A(3)條的傳票,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罪名不成立。只有控罪三,即有關「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 (第59I章) 第48(1)(b), 68(1)(a) 及68(2)(a) 條「沒有確保工人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45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罰款。本席同時頒令上訴方可得上訴及在原審時與本上訴涉及的傳票有關而引致的訟費。若雙方就訟費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作評定。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4.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徐和中在其書面陳詞將本案案情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B.1. 控方案情 5.針對控罪三的控方案情:
B.2. 辯方案情 6.通過盤問控方第三證人 (PW3) (即上訴人僱用的保養營運工程師) 及辯方第一證人 (上訴人公司的環保質量安全及健康主任) (DW1) 及 辯方第二證人 (專家證人) (DW2) 的證供,上訴人的案情如下:
C. 上訴理由 7.上訴人代表謝兆聰大律師共提出五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穩妥。 C.1. 上訴理由 (一) 8.裁判官錯誤理解《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第59章) 第18條就法定抗辯理由訂明的舉證責任,對上訴人過於嚴苛,沒有正確或妥善地考慮上訴人呈堂的證據足以在相對可能性的基準下證明上訴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全面及有效地確保PW2遵守工作安全指引。 9.上訴人已採取之步驟的相關證據包括: (a) 上訴人已將簽收記錄 (證物D6) 呈堂,證明上訴人有向PW2提供安全頭盔,並由保養營運工程師PW3每月親自在PW2面前作檢查及作記錄 (證物D24) ; (b) 訓練方面,PW2的訓練紀錄 (證物D7) 顯示他在2015年5月加入上訴人公司後受過各種各樣與安全頭盔有關的訓練,並呈堂了相關教材 (證物D9、證物D10、證物D11、證物D13) ; (c) 資訊方面,上訴人在PW2及另一名比PW2更資深的註冊工程人員 (Registered Worker) (即陳師傅) 工作的地方有各種通告文件提醒他們在建築地盤要配戴安全頭盔,並呈堂了相關照片及文件 (證物D4、證物D2、證物D3、證物D5) 。 10.PW2及PW3作供指上訴公司的高級主管文達仁在定期早會確保前線員工謹記在建築地盤必須配戴安全頭盔,並要求員工在講解記錄簽名確認,並呈堂了多份經PW2及陳師傅簽署確認的講解記錄 (證物D14) 。 11.上訴人也有完善的懲罰制度確保員工認真對待上述安全守則,並呈上相關文件加《員工手冊》 (證物D15) 、員工簽署確認的《安全守則》 (證物D16) 、通告 (證物D17、證物D18) 、案發後PW2與陳師傅收到警告信 (證物D21) 。 12.辯方專家證人DW2參考了機電工程署《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實務守則》 (證物D27) 第4.8段 ,考慮到PW2是法例下的註冊工程人員 (Registered Worker) ,指出在升降機維修行業,即使PW2單獨工作,已符合守則:辯方專家證人DW2專家報告第24至26段。故此上訴人進一步要求陳師傅作為PW2的監督是超出了上訴人履行監督責任的法定要求。 C.2. 上訴理由 (二) 13.裁判官錯誤地以陳師傅失職為理由將上訴人定罪。尤其根據法定要求,上訴人其實不須安排另一名人士監督PW2的工作。裁判官沒有對上訴人其他採取了的步驟有任何批評,卻單單因為這個進一步措施因有人失職而失效地故把上訴人定罪,是不恰當及不合理的。 C.3. 上訴理由 (三) 14.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沒有傳召陳師傅出庭作供為理由將上訴人定罪,沒有正確或妥善地考慮法律沒有嚴苛地要求上訴人完全避免陳師傅失職,故上訴人呈堂的證據足以支持《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第59章) 第18條的法定抗辯理由。 15.上訴人監督陳師傅的措施包括: (a) 上訴人將陳師傅簽署確認的 《Job Inventory Plan》 (證物D31) 呈堂,列明他的責任包括確保其他人士安全及確保其他同事正確使用個人安全設備 ; (b) 上訴人將陳師傅的訓練記錄 (證物D32) 呈堂,證明曾向他提供包括監督責任的訓練。DW1作供指陳師傅參與的早會也不時提及陳師傅作為監督之責任。 16.PW2及DW1作供指上訴人的管理層會進行一年四次的定期巡查及其他不定期的突擊巡查,確保PW2 及陳師傅遵守安全守則及確保陳師傅有擔當監督的工作。巡查紀錄 (證物D30) 顯示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一年內至少13次巡查中,二人都沒有安全上不足。 17.每名員工都要簽署的《安全守則》及《通告》 (證物D16至D18) 反覆提及每名員工,不管職級高低,都有責任留意身邊有沒有不安全情況,及有責任向上級報告及時刻留意同伴安全。上訴方指這進一步強化上訴人的監督系統。 18.另PW2確認,實際上陳師傅會在工作時監管他在安全措施方面的執行,亦曾就安全措施方面對他作出提點或督導。 C.4. 上訴理由 (四) 19.裁判官錯誤地作出不被證據支持的推論,指陳師傅對PW2把頭盔脫下的不安全舉動「視若無睹」;尤其是PW2的證供指他脫下安全頭盔「幾分鐘之後」即被勞工處人員發現,審訊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陳師傅在這「這幾分鐘內」內看到或知道PW2脫下了安全頭盔。上訴方指原訟法庭應糾正裁判官這個明顯出錯及偏離原則的事實裁斷。 C.5. 上訴理由 (五) 20.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時,沒有考慮到本案升降機顯示燈不是建築物不可或缺的一部份,錯誤地裁定《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 (第59I章) 第48條會因為PW2更換涉案升降機顯示燈的燈泡而突然適用於本案其他大廈使用者都能進出的17樓升降機大堂。 D. 討論 21.本席在考慮上述五項上訴理由後,認為應首先處理的問題是究竟事發地點是否「建築地盤」?若案發地點是「建築地盤」,則上訴方是否已在相對可能性此準則下證明上訴公司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及在可行情況下克盡上訴公司的責任? D.1. 事發地點是否「建築地盤」? 22.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並無就事發地點是否「建築地盤」作出任何裁定。他只是引述有關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條 (東主的一般責任) 及第18條 (關於何謂切實可行的限度等的舉證責任) 的法例。看來裁判官是集中注意力在涉及他裁定罪名不成立的首兩項傳票的法例。 D.2. 有關法例 23.基於上訴是「重審」,上訴方及答辯人均認同本席可根據本案的證供證據就此範疇作裁定。 24.上訴方及答辯人均依賴香港法例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2條中就「建築地盤」的釋義:
25.根據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2條的釋義及其附表3:
D.3. 上訴方陳詞 26.上訴方陳詞指法庭在考慮本案時,必須注意升降機工作與一般建築地盤工作在規管制度及實際操作上都有所不同。 27.規管制度方面,一般建築地盤工作受《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第59章) 及《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 (第59I章) 規管,訂明了僱主一般責任及一些承辦商需要確保的事宜 (如工人配戴安全頭盔) ,但沒有訂明具體必須採取的方法步驟,故每宗案件取決於其事實情況。 28.另一方面,升降機工作除了上述規管要求外,同時被《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618章) 規管。第145條賦予機電工程署署長發出實務守則,即應用於本案長達175頁的2018年版《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實務守則》 (證物D27(3)),詳細訂明實際進行升降機工作時上訴人就著技術和工業安全層面上,應採取的實際步驟。相關要求在本案有一定法定地位,正如第145條指:
29.辯方專家證人DW2也在《專家報告》第4段強調「當考慮一間註冊承辦商作為一名被告人,有否進行使用和執行及進行升降機工作時遵守實際的指引,機電署發出的實務守則是相當有關的」[1]。 D.4. 答辯人陳詞 30.答辯人指任何升降機的維修工程,亦是會被界定為建築工程。而維修的定義也是相當廣闊,包括重新修飾及外圍清理這些不關乎建築物結構的工程。 31.答辯人指升降機顯示燈是升降機不可或缺的一部份,不然亦不需要上訴人作緊急維修。就算升降機在功能上仍然可以升降,但是如果它的顯示燈出現問題,亦不會給公眾使用。 32.因此,維修升降機顯示燈必然屬於建築工程。本案工人在維修升降機顯示燈的時候,是需要進入升降機槽內工作,並非簡單的工序。維修顯示燈的時候也可能會遇上不同的風險,例如在爬高爬低時撞到頭或者在高空工作中墮下。 D.5. 討論 33.本席認為涉案的17樓大堂5號升降機前是否屬「建築地盤」是值得商榷的。即使當PW2及陳師傅身處升降機槽內、升降機頂上進行測試時,該處是一個「建築地盤」,但當PW2返回升降機大堂,站在A字梯上更換在升降機門外的電燈膽時,本席實看不出何以該升降機大堂便會變成一個「建築地盤」? 34.本席認為在考慮「維修」此詞時要運用常理。本席不認同替換「燒」了的燈膽是法例上所指的維修,因而令該升降機大堂成為一個「建築地盤」。再者,即使升降機槽是「建築地盤」,該緊接升降機槽的大堂亦不符合法例所指的「建築地盤」,因該處並非用以貯存或擬用於建築工程的物料或工業裝置的附近範圍。 35.再者,根據本案的證據,PW2及陳師傅前往涉案的政府大樓並非去維修17樓5號升降機的「走馬燈」,他們是前往該大廈準備為該大廈的升降機進行保養工作。他們在管理處被要求緊急維修17樓的「走馬燈」,但證供顯示上述工程並非緊急工程,只是陳師傅在被管理處人員的催促下,及他在請示了上級 (Martin) 後, (但未得到答覆) ,與PW2前往查究為何5號升降機的「走馬燈」不亮著。要知該「走馬燈」只是其升降機的顯示燈,顯示升降機已到了那個樓層。沒有顯示燈不等同升降機不能使用,只是會對乘客構成不便。因乘客只會在升降機已到達乘客身處的樓層或到達了接近該樓層的其他樓層,因發出聲響而令乘客知道升降機已到達或差不多到達。本席不認同答辯人指該顯示燈是該升降機「不可或缺」的一部份。 36.本席裁定就本案的所有情況而言,PW2身處的升降機大堂並非「建築地盤」,因此雖然他承認他因心急,一時貪快而忘記了戴上安全頭盔,上訴公司不會因PW2沒有戴上安全頭盔而干犯了有關法例 (即香港法例第59I章第48條) 。 上訴方是否已成功根據第59章第18條的規定免責? 37.本席進一步考慮,若PW2身處的升降機大堂是「建築地盤」的話,上訴方是否已成功根據第18條的規定,作為免責辯護? 38.本席不能忽視的是上訴方在原審時提供了大量的資料及傳召專家證人,指出上訴公司對員工 (包括PW2及陳師傅) 作出的訓示、指導、監管等等。對上訴方提出這些證據,裁判官接納為事實。其中最重要的一點是在十多次突擊巡查中,PW2及陳師傅均從未被發現有違規情況。上訴公司亦向他們提供及定期檢查安全裝備,如安全頭盔等。 39.不爭議的事實是PW2本身是合資格的升降機工程人員。他根本不需要任何上司監管。須知PW2與陳師傅前往該政府大廈是做保養工程,前往17樓查看5號升降機的「走馬燈」是突發事件,故此陳師傅與PW2一同前往17樓。 40.就裁判官指陳師傅對PW2的行徑 (即脫下安全頭盔) 「視若無睹」,本席亦認為有商榷之處。 41.首先,裁判官指他信納PW1及PW2的證供,但他兩人就陳師傅的證供並非一致。 42.PW1指他看見PW2時,有另一工人 (即陳師傅) 在升降機頂工作。他看不見陳師傅雙手正在做什麼,但相信是「整緊電線」。其後PW1指:
43.根據PW1的說法,陳師傅在他面前離開機頂。但根據PW2的證供:
44.根據PW2的證供,陳師傅並非在17樓離開升降機槽,而是其後才前往17樓大堂。 45.基於PW1及PW2證供就陳師傅出入位置的版本不同,本席認為不能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是陳師傅「視而不理」。雖然PW2聲稱無人阻止,但這並不表示陳師傅目賭PW2所為而不阻止。在本案無證據顯示當PW2脫下頭盔時陳師傅正在做甚麼。 46.再者,即使陳師傅是明知PW2脫下安全頭盔而不阻止,是否等同上訴公司失職呢? 47.本席已指出上訴公司已採取的步驟包括訓示、規管、突擊巡查等等。答辯人未能指出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訴公司除了如保姆般再派人監管、視察,還可以做些甚麼呢? 48.答辯人亦認同要「一層層地」安排監管人員是不設實際,亦對上訴公司構成不必要的開支。 49.裁判官強調上訴公司沒有傳召陳師傅,因此法庭無具有質素的證據去推論上訴公司已滿足了法例要求。 50.裁判官如此說:
51.本席不認同裁判官的看法。正如上訴方指出,PW2本身是合資格的專業人員,若陳師傅不在場,PW2自己因流汗而違規脫下安全頭盔,上訴公司根本不會干犯法例,因上訴公司已採取了合理及在可行範圍內的措施。但若因為陳師傅不知為何不阻止PW2,那麼上訴公司便違規,於理不合。 52.既然證據顯示PW2及陳師傅一向記錄良好,無被發現有違規情況,上訴公司不可能、亦不需如保姆般每分每秒監管PW2 (及陳師傅) 工作,上訴公司無理由懷疑PW2及陳師傅前往涉案大廈工作時會有任何不妥當之處而須作出因應措施。 53.本席認為不論陳師傅是有心或無意而無阻止PW2脫下安全頭盔,要辯方傳召陳師傅出庭、在宣誓情況下承認他有可能犯錯,未免是強人所難。況且根據資料,陳師傅已給予證人供詞,控方可選擇傳召他作證。 54.事實上,陳師傅作證與否,以本案的所有證供證據及所有環境情況而言,上訴公司已在相對可能性此準則下,證明上訴公司已採取了合理及切實可行的措施以「確保」PW2不違規。法例要求的並非是百分百完美的「烏托邦」。 E. 裁決 5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公司就定罪上訴得直,定罪及罰款撤銷。 F. 訟費 56.上訴公司上訴成功,應得上訴訟費。本席得悉上訴公司在原審時已得到獲脫罪的兩張傳票涉及的訟費,因此上訴方要求獲得原審時就本上訴涉及的傳票引致的訟費。 57.答辯人對此申請無異議。 58.本席判令上訴公司可獲原審時因應本傳票引致的訟費及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作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轉聘謝兆聰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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