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u Van Hieu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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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9年1月28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他在表格86上指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亦為本申請中的另一名答辯人,但沒有針對處長任何的決定要求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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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261/2019[2022] HKCFI 21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61/2019

[2022] HKCFI 21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261號

申請人 Vu Van Hieu  
   
第一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第二建議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19年1月28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他在表格86上指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亦為本申請中的另一名答辯人,但沒有針對處長任何的決定要求濟助。

2.他沒有要求出席口頭聆訊。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他的申請可以用文件方式處理。

3.申請人稱於2016年11月17日從深圳偷渡到香港。於同月24日,他向入境事務處自首,並於同日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聲請。

4.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理據是,由於他無法提供母親的下落給她的債主,他恐怕會被母親的債主殺害,所以他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5.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他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

(四)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的風險」)。

6.經詳細審理後,入境事務處於2018年6月22日發出決定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駁回他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遂針對該通知書內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於2019年1月24日,上訴委員會發出決定書駁回他的上訴。

申請人的案情

7.申請人於1999年3月21日在越南海防市出生,現齡23歲,京族人,曾接受九年正式教育。他的母親是一名居港的非法移民。他是家中獨子,自小由祖母照顧,他於2011年起由姨丈照顧。他指稱母親欠下巨款,遭債主委託的黑社會人士追債,但他不知道貸款的詳情或金額。

8.在2016年 (申請人當時大概是17歲),有四至五名黑社會人士到姨丈家,指名要找申請人母親的兒子。他們問申請人是否知道母親欠下巨款;又恐嚇申請人,如果不講出母親的住處便會被打死。申請人回答不知道後便遭掌摑,他的身體也受了傷。

9.數天後,這班黑社會人士又來找申請人並問他母親在那裏,其中一人更手持鐵枝作勢向他襲擊。申請人回答不知道後便遭他們用拳頭毆打。其後,這幫黑社會人士還到姨丈家作四至五次騷擾。

10.申請人覺得留在姨丈家非常危險。姨丈在2016年11月14日告訴他,母親已到了香港,申請人便決定離開越南到香港尋找母親。

11.他到達香港後與姨丈聯絡並得知該幫黑社會人士仍有到姨丈家找尋申請人,申請人遂決定申請免遣返保護,並由母親帶他到入境處自首。他和姨丈最後一次聯絡是在2018年5月4日。

12.申請人稱由於公安貪腐與債主同謀合污,他在越南不能得到政府的保護。他對海防市以外的地方不認識,所以不能遷移到胡志明市等地方逃避債主。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3.經考慮過申請人提出的文件及在聆訊時所作的證供,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的證供前後矛盾及不合情理,因此裁定他的證供不可信。上訴委員會在第32段列出多項矛盾之處,包括:

(一)作供時,申請人稱黑社會人士第一次與他會面時,掌摑了他一、兩次,但在免遣返聲請表格中,卻稱他身體受到瘀傷;

(二)作供時,申請人稱黑社會人士到他姨丈家騷擾他三至四次,但在免遣返聲請表格則稱共有六至七次之多。當上訴委員會指出矛盾之處時,他說六至七次才是正確;

(三)作供時,申請人指他的姨丈及姨母也曾被黑社會人士毆打,但他在免遣返聲請表格中卻沒有如此提及。

14.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的說法內在不可信。當黑社會人士前來騷擾他的時候,他還是一名兒童,他本人亦沒有欠下債主任何款項,黑社會人士沒有理由因為他母親的欠款而騷擾他。

15.上訴委員會留意到,根據申請人的案情,他的姨丈和姨母沒有因為黑社會人士的騷擾而逃離住所。另一方面,申請人亦曾經指稱,因擔心母親不會容許他來香港,所以沒有在來港前通知她。假如他的生命真的受到嚴重威脅,他怎可能會顧慮母親會否容許他逃離越南。因此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他的姨丈和姨母沒有遭受到他所聲稱的嚴重威脅。此外,上訴委員會又裁定,債主並非以官方身份、或獲得官方鼓勵行事,也沒有證據證明越南政府所能提供的保護不足夠等。

16.上訴委員會又認為,即使申請人確曾被黑社會人士騷擾,那些人士沒有對他做成嚴重體上或精神上的傷害。因此,它裁定債主沒有意圖傷害或殺害他,而他所遭受的傷害亦未能達至最起碼的嚴重程度、他遭受迫害的風險不高。

17.基於具權威及可信的原居國資料,上訴委員會認為越南政府能夠給予申請人合理保護,而申請人亦沒有提出實質證據證明越南公安不會保護他的安全。它又裁定作為一個19歲成年人,申請人可以安全地遷移至越南其他地方。他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債主有足夠資源在越南各地尋找他。上訴委員會又認為債主沒有理由在申請人離開越南超過兩年後仍繼續騷擾他。

18.上訴委員會不信納申請人的證供。它認為申請人來港的原因並非因為他在越南受到威脅,而是因為他希望到香港和母親團聚。上訴委員會認為他沒有任何事實基礎證明他有實質機會遇到統一審核機制下考慮的風險,因而維持處長在通知書內的決定,撤銷他的上訴。

適用於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19.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銀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1].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理由

20.申請人於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支持誓章烈出以下三個理由支技他的申請:

(一)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帶有偏見:

(二)上訴委員會依賴不符越南情況的資料;及

(三)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是基於錯誤的考慮。

理由(一):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帶有偏見

21.申請人投訴上訴委員會在決定書內多處指稱他沒有給予實質證據而否定他的證供。他的投訴實質是他不同意上訴委員會不相信他是因害怕被迫害而必須逃離越南。他引述決定書第34段支持他的指控。在該段,上訴委員會說:

「34. Without a set of reasonably plausible facts, there is no factual basis on which the Board can accept that the Appellant was or is subjected to any risk of harm in his country. His claim failed for lack of a plausible case for proof of substantial risk of torture. For the same reason, his claim on each of the other grounds of CIDTP, BOR 2 and persecution also failed. For the sake of completeness, I will deal with the facts of his claim under each applicable ground in detail below.」

隨後上訴委員會便就這三項免遣返申請理據逐一分析。

22.上訴委員會在決定書第20至30段引述了適用於酷刑風險的法律原則,然後在第35至38段處理了申請人基於酷刑風險的理據。它裁定即使根據申請人的案情,他只被黑社會人士掌摑了一、兩次,他從沒有受到嚴重身體上或精神上的傷害。申請人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曾接受因恐懼導致的精神科治療。從申請人所受到的掌摑,上訴委員會裁定他遭受的傷害未能達至最起碼的嚴重程度,繼而推定他遭受迫害的風險不高。

23.在決定書第39至44段,基於申請人的證據,上訴委員會裁定債主和他委託的黑社會人士並非以官方身份或獲得官方鼓勵迫害申請人。申請人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們的行為與越南政府有關連。

24.在決定書第45至47段,基於具權威及可信的原居國資料,上訴委員會認為越南政府能夠給予申請人合理保護,而申請人亦沒有提出實質證據證明公安不會保護他的安全。越南政府能給予的保護進一步減低了申請人可能遭受迫害的風險。這些原居國資料推翻了申請人指稱越南政府不能保護他的安全外的指稱。

25.申請人又質疑上訴委員會在決定書第33段對他可信性的評估。在該段上訴委員會指出申請人 證據的矛盾。這些矛盾是無可爭議的。他解釋這些矛盾是出於他年紀細少及事發時間久遠。其實事發時他是17歲的青少年,記憶力強;事件僅發生於兩年前,若然屬實,他應有深刻印象,記憶如新。在作出對他可信性的評估時,上訴委員會當然會考慮過總體證據、所有環境、及一切情況,包括申請人的年紀及作供或填寫免遣返聲請表格距離事發的時間等。這可信性的評估是一項上訴委員會獨有的事實裁定。

26.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未能成功證明他可獲得因酷刑風險的保護。以上的裁定全部是基於申請人的證據,及申請人未能推翻的原居國資料。這裁定合符客觀標準,沒有偏見。這裁定是上訴委員會獨有的事實裁定,除涉及法律論點錯誤、程序不公、或不合理外,審理司法覆核的法庭是不會干預的。

理由(二):上訴委員會依賴不符裁南情況的資料

27.申請人的三個理由均圍繞著上訴委員會在該決定書第45至第47段,對原居國資料的考慮與越南的實質情況的裁定。他說上訴委員會所倚賴的資料打來自第三者,是不正確及未經證實。他引述以下兩份報導支持他的指控。

28.他稱根據GAN Business Anti Corruption Portal於2017年9月的報導,越南司法機構如法庭及法官都有嚴重公污間題。他沒有提供有關文憲,該報導的內容及真實性無法稽核。不過,上訴委員會知悉越南貪污的嚴重性。它亦引述了美國國務務院於同年出版的Country Report on Human Right Practices 2017 。該報告亦指出越南貪污的嚴重性,但亦指出越南當局亦債極提升公安的問責制與效率。該報告也認為,一般而言,越南公安有效地維持公共秩序與安全。美國國務務院出版的報告是一份極具權威及可信性的報告。上訴委員會給予這報告較大比重是合理的。這報告亦得到同時的新聞報導的支持。從這些新聞報導可見,越南政府積極檢舉貪官污吏及嚴打高利貸款與相關暴力行為。這些正面資訊證明越南的實況正在改善中。美國國務務院的報告比申請人倚賴GAN Business Anti Corruption Portal的陳述效平衡、全面及可靠。

29.申請人引述Sina新聞中心於2006年6月23日的報導稱,越南總理及越南共產黨最高級官員潘文凱,因越南各級官員,甚至高級官員貪污嚴重而引咎辭職。該報導支持他對越南政府嚴重貪腐及濫權等的負面指控。他認為這報導證明上訴委員會所倚賴的資料不正確。但該報導亦同時反映了越南政府對反貪腐而作的努力及決心。政府的最高領導人引咎辭職,讓新的領導人帶領新的管治團隊,擺脫舊習,向改革之道路邁進。現在來看,該報導己是16年前的舊聞。上訴委員會所依據的資料是出於2013至2017年,更為反映越南的近況。

30.上訴委員會關於越南的實質情況的裁定是事實的裁定,是上訴委員會獨有的權限。若它的決定不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法庭絕對不會干預。上訴委員會的裁定是基於具權威及可信性的資料;例如國際刑警網站、美國國務院出版的Country Report on Human Right Practices of Vietnam 2017;英國內政部出版的Country of Origin Information Report;及其他新聞報導。有些資料支持申請人對越南政府的腐敗及貪污的指稱,也有支持越南政府的反貪腐而作的努力與成果。上訴委員會的裁定是經過仔細權衡多方面的證據而作,沒有什麼不洽當或不穩妥之處。衡量證據、選擇可信的證據、拒納不可信的證據,是上訴委員會的責任。在履行這責任時,除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外,上訴委員會不可以被批評為選擇性採納證據。

理由(三):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是基於錯誤的考慮

31.這申請理由只是反覆重新上述的理由,沒有新意。

總結

32.申請人的投訴全部是針對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實質上,他不同意上訴委員會裁定他所畏懼的傷害與風險不屬於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申請理由所保障的風險,並因而拒絕他的免遣返申請。申請人的聲請是基於他指稱母親欠下的債務,致使他受到債主與他所安託黑社會人土對他作出的威脅。上訴委員會是基於他所指稱案情,及具權威及可信的原居國資料,並依據適用於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申請理由的法律原則作出裁定。這是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是它獨有的權限。若它的決定不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法庭絕對不會干預。

33.法庭確認,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舉了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申請理由,正確地引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並將這些原則正確地適用於它所裁定的事實,包括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並引用了相關案例作為支援。上訴委員會正確地指出該聲請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它清楚地理解,其職責是重新考慮申請人的申請理據,而不是單決定是否維持或駁回處長在其通知中書內的決定。

34.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犯上絲毫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祇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他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結論

35.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李振華 代行)

日期: 2022年7月15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 15/7/2022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Vu Van Hieu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15/7/2022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第一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2252/18/7/2/V2118

入境事務處處長
第二建議答辯人檔號:
QA T/C 2330/18
(前為 RBCZ 10968/17)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1] [2018] HKCA 524第14(1) 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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