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水有及另一人 對 金沙餐廳(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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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LBTC 759/2020。於申索書中,第一申索人申索代通知金(項目A)及有薪年假(項目B),而第二申索人申索代通知金(項目A)、有薪年假(項目B)及休息日補薪(項目C)。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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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2022 [2022] HKCFI 22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2年第1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75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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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第一及第二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LBTC 759/2020。於申索書中,第一申索人申索代通知金(項目A)及有薪年假(項目B),而第二申索人申索代通知金(項目A)、有薪年假(項目B)及休息日補薪(項目C)。 2.於2021年4月21日,於被告人缺席聆訊下,審裁處裁定第一及第二申索人就項目A提出的申索得直。審裁處同時批准第一申索人撤回項目B的申索,並批准第二申索人撤回項目B及項目C的申索。 3.於2021年6月25日,審裁處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將第一及第二申索人分別就項目A所得的命令作廢,並押後該申索進行正式審訊。 4.經審訊後,於2022年1月12日,陸栩然暫委審裁官撤銷兩位申索人的申索項目(A)。兩位申索人提出覆核。於2022年2月10日,暫委審裁官駁回覆核申請,維持早前的裁斷。 5.於2022年2月16日,兩位申索人針對該覆核判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6.上訴許可申請訂於2022年5月13日進行。當天,第一及第二申索人均缺席聆訊。因此,本法庭撤銷上訴許可申請。 7.於2022年5月20日,第二申索人向法庭來函,指由於身體不適,因此缺席聆訊,希望法庭能重新審理本案。 8.法庭於今天的聆訊須處理應否批准第二申索人的恢復申請。 9.法庭會考慮他缺席原訂聆訊的理由,以及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有否合理成功的機會。 案情 10.根據「裁斷理由書」,審訊的唯一爭議點,在於第一申索人和被告人的楊雲超經理於2019年8月進行面試時,雙方有否就通知期達成口頭協議。第一及第二申索人的立場是沒有,相反地,被告人的立場是,當時雙方口頭同意通知期為7天。 暫委審裁官的裁決 11.經聽取證供後,暫委審裁官裁定,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被告人確立了其有關口頭協議的事實案情。因此第一及第二申索人就代通知金的申索不成立。 12.其後,暫委審裁官駁回申索人的覆核申請。他認為申索人提出的理據未能支持覆核申請。 13.其中,第二申索人指出他於2022年1月12日向審裁處申請以下聆訊的DVD,理由為「聽取法官對本案的理由」:
14.於2022年1月28日,審裁處批准第(6)段的DVD申請,該四天為審訊聆訊。而其他聆訊的DVD申請則不獲批。 15.但第二申索人沒有按一般程序提交「法律程序錄音記錄承諾書」。相反,在2022年2月4日,第二申索人再次提出申請,並要求法庭提供上文第13(1)至(5)段的聆訊錄音,申請理由為「同上/申請未批現在重申申請」。 16.於2022年2月8日,審裁處回覆指:
17.暫委審裁官認為就第二申索人所提出的DVD申請,並不影響或構成覆核的理據。 擬上訴理由 18.於「表格十四」中,申索人列明該申請是針對暫委審裁官於2022年2月10日作出的裁斷,並列出以下擬上訴理由:
法律原則 19.《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就勞資審裁處的決定,原訟法庭只可根據下列理由批出上訴許可申請:
20.該條例第35(2)(b)(i)條規定,在處理上訴的過程中,原訟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21.針對勞資審裁處作出的事實裁斷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訟法庭應採納的原則確立已久。 22.事實裁斷屬於審裁處的職責範圍。除非裁斷牽涉法律謬誤,否則原訟法庭沒有權力質疑、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 23.但是,若有關的事實裁斷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裁斷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裁斷與證據可支持的唯一合理結論有所矛盾,在這些情況下,原訟法庭可擱置有關的事實裁斷:參照Cheng Yuen v The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HKLRD 1132,第1136J至1138F段(其中應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第29、36、39頁)。 分析 24.針對第一項擬上訴理由,暫委審裁官就DVD申請所作的結論,並無犯上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此外,這理由與暫委審裁官的事實裁斷及最終命令是否正確一事上,表面上沒有關聯。 25.針對第二及第三項擬上訴理由,法庭並不理解其與本上訴許可申請的關連性。 26.針對第四項擬上訴理由,第二申索人於口頭陳辭中解釋,於2021年4月的聆訊中,審裁處已作出裁決,但於2021年6月的聆訊中,在他提出反對下,以及被告人上訴期限已過後,審裁處將4月的裁決作廢。後來,於2022年1月的審訊開始時,他再提出反對,但審訊依然進行。第二申索人對此不服。 27.於「表格十四」中,第二申索人列明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是針對2022年2月的覆核決定作出的,而並非針對2021年6月的作廢命令而作出。因此,在本法律程序中,在本法庭前,只有暫委審裁官就2022年2月的覆核決定的「裁斷理由書」。於本法庭前的文件中,並不包括2021年6月的作廢命令的相關判決謄本或書面理由。 28.若第二申索人針對2021年6月的作廢命令有任何申請,他理應於相關時限內提出。 29.由於第二申索人並無適時提出申請,於「表格十四」中針對的是覆核命令而並非作廢命令,本法庭在現階段無從處理任何針對作廢命令的申請。因此,第四項擬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0.上訴並不是重新審訊。暫委審裁官作出的事實裁斷,原訟法庭沒有權力在這方面作出干預。暫委審裁官就雙方的口頭及文件證供進行了分析,最後接納被告人的案情,因而撤銷申索。根據法庭確立已久的原則,原訟法庭沒有任何基礎更改或推翻暫委審裁官的事實裁斷。 結論 31.第二申索人的擬上訴理由均沒有成功的機會。於此情況下,法庭不應批准重新審理上訴許可的申請。 32.現命令駁回第二申索人以書面提出的恢復聆訊申請。
第二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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