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ia Capital Advance (Hong Kong) Ltd 對 Champion in Ltd 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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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的代表)依2020年11月10日傳檔的傳票,針對司法常務官雷健文在本案中於2020年10月28日所頒下的命令而提出上訴,該命令為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遵守針對司法常務官雷健文於2020年9月8日作出的除非命令,而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敗訴及賠償金額港幣498,281.30元,連同訟費及利息。實則上,這上訴所要求的,亦是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下懲罰條款的寬免及撤銷司法常務官雷健文的該命令。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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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630/2017 [2022] HKDC 7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46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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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這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的代表)依2020年11月10日傳檔的傳票,針對司法常務官雷健文在本案中於2020年10月28日所頒下的命令而提出上訴,該命令為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遵守針對司法常務官雷健文於2020年9月8日作出的除非命令,而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敗訴及賠償金額港幣498,281.30元,連同訟費及利息。實則上,這上訴所要求的,亦是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下懲罰條款的寬免及撤銷司法常務官雷健文的該命令。 2.上述提及的2020年9月8日的除非命令,命令除非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於2020年9月22日下午4時前存檔及送遞案件管理的問卷,否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抗辯書及第二被告人的反申索會被剔除,而原告人有權申請判決書。 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則已於2020年9月8日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原告人在之前一直有律師代表,原告人的反對誓章是原告人當時的律師的誓章。原告人於2021年11月19日傳檔親自行事通知書,自此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訴聆訊時間定為2022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但雙方均沒出席。在上午9時55分左右,法庭書記通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法庭記錄留下的聯絡電話聯絡到第二被告人,並在本席的指示下,通知第二被告人在同日下午2時30分出席法庭聆訊。至於原告人,法庭書記嘗試致電在法庭記錄中原告人留下的電話,但得到的回覆是該電話已不屬於原告人。法庭亦從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一直開門,但沒有見到原告人的蹤影。聆訊在原告人缺席下,於下午2時30分進行。 5.就他們沒有遵守針對司法常務官雷健文於2020年9月8日作出的除非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解釋,他們被他們當時在背後給予法律意見的律師事務所的一位職員誤導,以為案件管理的問卷可以在2020年10月28日的案件管理聆訊當天才遞交。該律師事務所其實在2020年9月8日之前在法庭記錄上仍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如上述,於2020年9月8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儘管如此,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說法, 該律師事務所之後仍收取他們港幣28,000元律師費作為幫他們填寫問卷及給予有關法律意見之用。雖然原告人當時的律師於2020年9月8日去信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用中文解釋了除非命令的內容,而第二被告人亦在本席前確認有收到該信件,但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說法,該律師事務所的職員在2020年9月21日(即限期前一天)才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交了草擬問卷給他們審閱,並向他們說,由於他們沒有律師代表,所以該問卷可以留待2020年10月28日上庭當日親自交去法庭。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再三詢問下,該律師事務所回覆因本案重要文件已經遞交法庭,而問卷只是案件管理的一部份,可以留待2020年10月28日上庭當日親自交去法庭便可以。若該律師事務所的職員真的有這樣建議他們,這至少表面上有行為失當。現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就該律師事務所的行為向香港律師會作出投訴。 6.其實原告人在案件編號為DCCJ 4629/2017亦有就關聯事情向第二被告人作出申索。在該案中,同樣因第二被告人沒有遵守針對司法常務官雷健文於2020年9月8日作出的除非命令而判第二被告人敗訴。該除非命令亦與本案的除非命令相同。在該案中,第二被告人的解釋亦同本案一樣。在該案中,於2021年11月8日,在雙方同意下司法常務官雷健文的判決被撤銷,第二被告人亦得到懲罰條款的寬免。本席特別留意到,當時原告人仍有律師代表。 7.於本案中,在沒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解釋下,司法常務官雷健文的判決絕無錯誤。然而,現在既然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解釋,而第二被告人又在DCCJ 4629/2017的同類情況下得到懲罰條款的寬免,本席有須要審視現有證據以適當行使酌情權。 8.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1)條規則列出以下法庭要考慮的因素:—
9.在Leung Kit Hing Doris v 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 [2018] HKCA 922一案中,上訴庭在第6段提到這些因素不是全部的因素,法庭必須考慮案件本身的情況及就所有有關因素。另外,一般來說,若違反法庭命令是由律師的錯誤造成,不應視為蓄意:見Top One International (China) Property Group Co Ltd v Top One Property Group Ltd [2011] HKLRD 606 at §34(c)。 10.就(a)而言,在本案中,本席考慮到案件仍在初階,只有入禀狀,雖然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主要依賴書面合同,但本席也不能在這階段初部判斷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抗辯書中的口頭協議沒有可爭辯之處。再者,文件清單及證人供詞也未交換,本席想作出初部判斷各方案情的強弱也不能。 11.就(b)而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20年11月10日已提出本申請(除非命令日期為2020年10月28日),算是迅速提出。 12.就(c),(d)及(f)而言,雖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他們之前聘用的律師事務所的指控是嚴重的指控,但他們的確有給予律師費用港幣28,000元的證據。他們的誓章亦的確清楚解釋了事原因由,而本席前亦無相反證據,因此本席在本申請中(亦只在本申請中)接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解釋。 13.就(e) 而言,第二被告人在DCCJ 4629/2017中,根據法庭現有記錄,似乎至今亦未遵守2021年11月8日懲罰條款的寬免的命令中第二被告人須要傳檔調解回應書的命令及未有交換文件清單及證人陳述書。第二被告人聲稱已交換文件清單及證人陳述書,但不清楚調解回應書是甚麼。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因此給予他一些疑點利益。但在2022年7月21日原本定於上午9時30分的聆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聲稱不記得聆訊時間,則使本席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遵從法庭命令的態度及能力十分懷疑。 14.就(g)而言,本席認為即使沒有律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自己能夠遵守司法常務官雷健文的除非命令。 15.考慮到上述因素,特別是本席在這刻接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沒有準時遞交問卷是因為受他們背後的律師事務所誤導,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遵守法庭命令的態度及能力,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兩邊說法均有理據的情況。 16.然而,本席亦特別考慮到,原告人沒有出席聆訊反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請;而在DCCJ 4629/2017同樣情況中,原告人同意第二被告人得到懲罰條款的寬免。既然該案情況相同,而在該案中,原告人亦繼續就該關聯事情向第二被告人申索,本席認為本案處理亦應相同。 17.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作出以下命令:—
18.最後,本席亦特別提醒各方必須嚴格及認真遵守法庭的所有命令及指示。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