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ung Chi Lun Gregory 對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Postmaster Gener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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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受僱於香港郵政署,任職工人。原告人就他2018年4月18日於香港九龍灣宏展街1號中央郵件中心工作期間右腳拇趾受傷(該「意外」)而引致的損失索償。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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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771/2020 [2022] HKDC 7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0年第27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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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原告人受僱於香港郵政署,任職工人。原告人就他2018年4月18日於香港九龍灣宏展街1號中央郵件中心工作期間右腳拇趾受傷(該「意外」)而引致的損失索償。 原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2.原告人的說法是:—
3.原告人在2022年6月22日之前,一直由法援處委派的律師代表,至2022年7月4日他向法庭傳檔親自行事通知書。本案中原告人的所有法律文件及文件披露,均由他當時的律師草擬及處理。 被告人的抗辯 4.被告人則認為,被告人就紫籠車摺疊的工作事項已為員工提供充足的安全指示。如果原告人跟隨被告人提供的安全指引和訓練,包括但不限於《紫籠車正確使用指引》去摺疊該籠車,該意外不會發生。因此,被告人沒有疏忽責任。無論如何,原告人在該意外只是受了非常輕的輕傷 — 右腳拇趾軟組織挫傷,沒有骨折。原告人的合理病假日期應該為3個月,之後他便應該可以回去郵局上班。再者,由於原告人在僱員補償案件DCEC 197/2020中已經得到HK$355,447.93的賠償,高於他在本訴訟中可以得到的賠償金額。所以,即使被告人有疏忽責任,原告人也不可以得到更多的賠償。 5.被告人一直有就紫籠車的使用和儲存為工人(包括原告人)提供安全指引和訓練,包括發出《紫籠車正確使用指引》,清楚列明使用籠車的步驟,該指引會張貼於茶水間及洗手間的告示板;當值的分揀郵務員為所有大型信件分揀部門的員工以口述形式就工作器材的使用安全和職業安全與健康進行簡報,監督員亦有在場向員工進行指導,發現不正確用法時會作出指正;原告人加入大型信件分揀部門前,當值高級郵差為原告人以口述形式進行簡報,講解操作包括籠車等器具的安全措施;每月的簡報早會為所有大型信件分揀部門的員工提供工作指示,包括紫籠車的正確用法和安全指引;自2017年4月起,定期發出以漫畫形式呈現的關於使用籠車的安全指引,提示員工 「壞籠壞轆不要用」,應把壞籠放在維修區,通知當值主管安排維修以保安全。 6.有關口述形式就工作器材的使用安全和職業安全與健康進行簡報,被告人的證人劉慧敏女士(被告人的高級郵務員)呈上了四段影片作出示範,原告人亦沒有爭議。四段影片內容均示範了如何收起紫籠車。簡單來說,必須用雙手收起來;腳不能踏前,以防底板跌下時會壓傷雙腳。 紫籠車的操作 7.但儘管如此說,本席亦留意到影片中示範員雙手托起底板摺疊垂直後,要有一隻手放開用以上扣先鎖起底板的一邊,換句話說,會有短時間要用一隻手捉著垂直的底板。但一般情況下,有兩個鉸位扣住底板,一隻手捉著垂直的底板也不會突然墜下。本席亦留意到在托起底板摺疊垂直時,工人無可避免要雙腳行前,就算是被告人的示範片段,示範者的其中一隻腳也有短時間在底板位置之下。 8.另外,紫籠車底部四個角均有伸延板,大概10 cm x 10 cm左右,伸延板的位置高於腳的位置,因此,在正常情況下,即使鉸位損毀,底板垂直時至少都應該有兩塊伸延板托著,不會垂直跌下壓在工人的腳上。 9.然而,紫籠車底部四個角的伸延板,只有紫籠車兩邊不打得太開才能托著底板。若任何一邊或兩邊打得太開,在底板鉸位那一邊的兩角的伸延板的距離會大過底板的闊度。在這情況下,若沒有鉸位扣住底板,工人又不夠力抽住底板(底板很重,原告人的說法是20-30磅左右,被告人的證人劉慧敏女士雖說不出有多重,但她也同意是很重的),底板就會跌下。 10.另外,本席亦留意到影片中示範員在推起底板時,紫籠車兩邊有時需要推開少少,讓底板有足夠空間被推上。這亦是被告人證人劉女士確認的。而紫籠車底部四角皆有車轆方便推行。 本席就造成該意外的原因的事實裁決 11.沒有爭議的是,意外時底板的確跌在原告人的右腳上,而鉸位的確已損毀,不能扣住底板。 12.原告人在他的補充證人供詞提到,他在底板垂直、放開右手準備上鎖扣起底板時,因預期鉸位會有承托所以底板不會突然很重,不曾預期底板沒有承托而突然變得很重,所以左手一時不夠力抽著底板。本席認為,底板沒有承托而突然變得很重,只會在其中一角伸延底板甚或兩角的伸延底板沒有承托下才會突然變重,否則若兩角均有伸延底板承托,底板不會突然變重的。 13.所以較大機會是,當原告人推起底板時,至少該籠車其中一邊已轆開,當原告人放開右手時,至少右邊已沒有伸延板托著。 14.在這情況下,自然而言,底板右邊墜下,繼而底板跌向右邊,壓在原告人右腳上。 15.因此,本席事實裁決,原告人在推上底板時,將該籠車兩邊推開少少,在推至底板垂直時,該籠車至少其中一邊已轆開,以至兩塊伸延板的距離大過底板,他放開右手準備上扣時,不防鉸位已損毀,不能承托底板,左手一時不夠力,於是底板右邊突然墜下,繼而伸延底板跌下壓在原告人的右腳上。 16.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葉海琅(及署理高級政府律師唐肇謙)陳詞,雖然不能不同意法庭可以作出上述的事實裁決,但認為法庭應盡量避免,因為這不是原告人入稟狀的案情。本席不同意。原告人入稟狀的案情是因為鉸位有損毀而導致底板跌下,雖然原告人當時有律師代表卻沒有詳盡地寫出意外經過,但紫籠車兩邊能打開是沒有爭議的,而有時候推起底板需要將紫籠車兩邊推開少少亦是被告人自己的證據,加上意外成因仍是因為鉸位有損毀而導致底板跌下,本席看不到為甚麼在入稟狀因為鉸位有損毀而導致底板跌下的案情下,法庭不能就事件經過的詳情作出事實裁決。對於意外發生的經過,法庭總要在可行情況下盡量作出一個事實裁決。 17.當然本席亦注意到,原告人在他的證人供詞從未就事件意外發生的詳情有任何說法。但本席認為,意外發生突然,時間亦很短,原告人不能清楚說出事發經過,是可以理解的。而實在,本席上述的事實裁決,也是通過常識及環境證供推斷出較大機會發生的事實, 並不是只依靠原告人的證據。 18.葉大律師亦認為,這樣的事實裁決,對被告人不公,因為若一早知道原告人的案情是這樣,被告人可能會就將該籠車兩邊打開提出相關的回應及盤問。本席認為,紫籠車四角有伸延底板的設計的其中一個目的必然是要防止鉸位鬆脫底板會跌下來,被告人理應能推斷到,在這情況下,有很大機會是該籠車兩邊打得太開而引致意外。若被告人的案情是因原告人疏忽引致該籠車兩邊打開繼而引致意外或是原告人應見到該籠車兩邊打得太開及因此應立刻停止使用該籠車,無論原告人有否一早說明意外詳情,皆無阻被告人以這個案情在抗辯書第9(c)及(d)段下進行抗辯及盤問。實在,被告人在抗辯書及證人供詞也沒有提及過這伸延板,只是在其中的示範影片有提及過,及在被告人的開案陳詞提及,事情在審訊時才漸見清晰。在證據這樣呈現下,被告人不能說不公。無論如何,其實被告人的所有有關紫籠車使用的指引的證據,均沒有特別提到不能或怎樣能避免將兩邊打得太開。 紫籠損毀的責任 19.被告人陳詞,認為就算是因為該紫籠車損毀而導致該意外,他們亦已履行了提供適當設備和恰當安全的工作系統的責任。他們的大律師葉海琅指出,被告人有大約5,000輛籠車,被告人已提供安全指引及指示員工若見到有損壞時便要報告。 20.本席當然同意這個責任不是絕對的:見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 [1950] 1 ALL ER 819。但被告人完全沒有證據說明他們採取了甚麼措施,或怎樣(如有的話)定期進行檢查及維修。被告人的證據似乎是員工見到有損毀就報告。但這是有靠運氣的成份,本席認為這並不足夠的。再者,要見到鉸位有沒有損毀,需要把底板推開或蹲下在鉸位觀看才能清楚看到,不是員工一般使用情況下會看到。 21.劉慧敏女士供稱被告人有定期檢查,但由於不是她負責,她不清楚有關詳情。本席有留意到在其中一段影片中,示範人員有提到他們大概會半年檢查紫籠車一次。但該示範人員沒有給證供,而被告人的證供又沒有提及,所以本席不接納該示範人員的說法,再者,該示範人員也沒有說明檢查的方法及程序(例如,是否有系統地分批檢查?抽樣檢查?樣板足夠嗎?)。 22.因此,在現有證據下,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就紫籠車損毀方面已履行了提供適當設備和恰當安全的工作系統的責任。 責任裁決 23.基於上述裁決,本席認為被告人對意外造成原告人傷害須要負責。 共分責任 24.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供稱該籠車很舊及已變型,在這情況下,原告人根本不應使用該籠車。儘管原告人供稱該籠車很舊及已變型,但從相片所見,該籠車並沒有變型。所以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立場。 25.無論怎樣,意外由鉸位損毀引致。如上述,鉸位損毀不易見到,需要把底板推開或蹲下在鉸位觀看才能清楚看到,不是員工一般使用情況下會看到。 26.問題是,原告人應該看見該籠車兩邊打得太開,他理應知道該籠車兩邊打得太開就會少了甚至沒有承托,他亦理應知道不能只靠紫籠車鉸位來承托底板(一來、底板很重;二來、否則也不用伸延板),所以若他有履行對自己的安全的謹慎責任(見抗辯書第9(c)及(d)段),他應知道該籠車兩邊打得太開時應立即停止運作,或至少雙腳後退才放開右手。 27.本席亦有特別指示葉大律師考慮Gurung Tiki Maya v Shum Shing Cheung & Another, HCPI 168/2008, 20 February 2009一案的法律觀點(該法律觀點似乎對原告人較為有利)。在該案中,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Sakhrani指出:—
28.本席認為,本案不同之處是,雖然被告人從沒有指示員工不能將紫籠車一邊或兩邊打大開,但同時也沒有指示員工將其打大開。而不應打大開也不是事後孔明的說法,因為四角的伸延底板的用處,必定是不能打得太開才能發揮作用,這亦是原告人常理下應該知道的。 29.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有共分責任,本席認為他應負責40%。被告人仍應佔多數,因為雖然被告人從沒有指示員工將紫籠車一邊或兩邊打大開,但也沒有指示員工不能將其打大開,基本上在這方面只靠員工運用他們的常識去判斷。 賠償金額 30.原告人於該意外時46歲,現年51歲。 醫療報告 31.原告人於2018年4月18日(即該意外當日)被送往聯合醫院急症室,醫療報告顯示,原告人投訴右腳拇趾疼痛,痛楚主要出現於中節趾骨(middle phalanx),有輕微腫脹,X光顯示沒有任何骨裂。根據急症室的送院記錄,原告人右腳拇趾腫脹的程度為輕微。 32.原告人於2018年5月26日到聯合醫院的矯型及創傷外科(骨科)接受治療,在初次的評估中,他的右腳拇趾有完整的運動範圍和感覺,有輕微壓痛,伸足拇長肌輪廓(extensor hallucis longus contour)完整。他最後一次覆診在2018年8月31日,活動和感覺的範圍完好無損,沒有腫脹或鬆弛。原告人被診斷為不需繼續接受骨科治療,同時被轉介至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接受醫療評估。 33.原告人於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7月25日在聯合醫院的物理治療部接受物理治療。原告人報告,他參加5次物理治療後,於2018年7月25日主觀認爲改善了60%。由於他的物理治療進展已經達至平穩,原告人於2018年7月25日被診斷為不需繼續接受物理治療。 34.而骨科醫生則在2018年8月31日診斷原告人為不需繼續接受骨科治療,及開發病假紙至2018年9月30日。 35.本席認為,醫療記錄記下的觀察可靠。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醫生會不準確地記錄診斷情況及觀察。 聯合專家報告 36.根據張民冠醫生(Dr Tio)(原告人延聘)及林光前醫生(Dr Lam)(被告人延聘)2021年5月4日的聯合專家醫生報告,兩位專家均同意:—
原告人誇大傷勢 37.意外並沒有造成任何骨折或其他結構上的損害,而意外至今已有4年多,原告人腳部的狀況最遲已在2018年9月(即骨科醫生假紙的假期結束月份)穩定下來。但原告人作供時,聲稱他仍需要服用止痛藥,及即使現在他站立起來時仍有8級痛楚。 38.本席認為原告人仍有如此痛楚的聲稱與客觀證據不符。客觀的醫療證據清楚顯示,原告人的傷勢屬輕微。若他真的是如此痛楚,則不會是意外造成的。本席留意到被告人醫生認為原告人的痛楚有可能是原告人本身痛風症造成,而原告人醫生則指出沒有記錄如此顯示。本席認為,由於雙方醫生均只是骨科醫生,並不是內科醫生,所以他們不能就原告人的痛楚是否由原告人本身痛風症造成作出適當的專家意見。再者,原告人本身亦肯定地說他的痛楚不是痛風症造成。換句話說,在本席前只有不能客觀解釋的痛楚。本席在聽取證供,認為原告人如此痛楚的聲稱是誇大。 39.實在,原告人一直都有誇大自己傷勢的傾向。原告人表示自己曾在2018年5月17日至19日嘗試為被告人復工,但因爲腳腫嚴重不能繼續工作,同時,原告人每次出發到聯合醫院需要乘搭巴士和行過山坡的斜路,會出現腳腫。然而,根據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骨科諮詢記錄,原告人當時的腳部沒有腫脹或瘀傷,與他聲稱出現腳腫的説法互相牴觸。 40.就原告人行路忍受程度(walking tolerance),醫療記錄顯示:—
41.由上述總結可見,原告人的行路忍受程度於該意外後約兩個月維持15至20分鐘,到2018年7月11日好轉至90分鐘,到2021年初(即意外後約兩年半)卻反常地回落至15分鐘,到2021年下半年更下跌至8至10分鐘。 42.原告人作供時聲稱他一直告訴不同醫生他可以忍痛行走8至15分鐘,情況一路惡化,並無誇大。他的確試過行走90分鐘,但那次行走其實是每8至10分鐘就休息一下。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解釋。若他是這樣向醫生解說,醫生不會這樣記錄90分鐘的。原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 43.另外,2018年6月22日內科的諮詢紀錄顯示,原告人說他有很長的運動,能夠跑步1小時。這與他對物理治療師聲稱只能行走20分鐘左右,有很大的出入。被問及此事時,原告人猜想醫生是說他幾年前的狀況。本席無法接受這解釋,這解釋純屬憑空想象,亦不合常理。 44.按照專家報告的撮要,原告人在2018年4月至12月能不需輔助步行,但他卻在2018年6月14日接受聯合醫院物理治療時、以及在2018年7月6日和2018年8月31日接受骨科治療時攙扶拐杖。奇怪的是,醫療記錄顯示,原告人在非常接近的時段内既有在不需輔助的情況下步行,也有攙扶拐杖,見下表總結:—
45.原告人辯稱他需要時才會用拐杖,並不會每次見醫生都有拐杖。此說法不合乎常理,以2018年7月6日為例,原告人稱他家住將軍澳尚德邨,需要乘坐小巴往觀塘,再行走一段山坡才到達聯合醫院。原告人先於上午11:08到達家庭醫學部,其後於下午12:03轉去同一醫院的骨科覆診。他到達家庭醫學部時因剛剛步行完山坡,理應是最需要拐杖的時候,到骨科覆診時已經休息了一個鐘才不需要拐杖。然而,原告人到診家庭醫學部時沒有使用任何輔助。 46.原告人又辯稱他故意只向物理治療部及骨科披露其腳痛情況,故意不向內科或家庭醫學部等其他醫生提及,原因是他認為於內科或家庭醫學部所治療的病症與腳傷無關,不希望醫生混淆。例如,原告人於2019年10月2日接受精索靜脈曲張手術,醫療紀錄清楚顯示原告人當日的活動能力沒有問題。在盤問下,當原告人被問及為何在手術當天不表達自己有腳傷,但兩個星期後接受職業治療時卻攙扶拐杖,原告人解釋為不想醫生誤會或醫錯。 47.本席不能接受這解釋。這解釋有違常理,完全是狡辯。原告人若向醫護人員表達自己有腳傷,並不會影響他接受手術,相反能知會醫護人員,減低自己跌倒的風險。如實解說,對自己百利而無一害,根本不需要將自己的病情自行不專業地分類或切割。病人只需將自己的病情如實說出,醫生自會根據醫療記錄作出專業判斷,尤其是同一所醫院的醫療記錄,更不會違缺。 48.綜合以上證供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誇大他的傷勢。他最遲於2018年7月6日已不需用拐杖走路。 精神問題 49.原告人於審訊時聲稱他在意外後有精神問題和抑鬱症。他在證人陳述書提及他第一次的精神科治療被安排在2021年9月30日(即意外後三年半的時間)。 50.首先,原告人沒有就其精神問題於修訂賠償陳述書提出,因此其精神狀況不應被視爲影響賠償金額的因素。 51.無論如何,沒有任何專家證據或可接納的證據證明原告人的精神狀況是由於該意外所引致。因此,其精神狀況不應被視爲增加其應得賠償的基礎:見Pak Siu Hin Simon v J V Fitness Ltd, HCPI 574/2014, 4 September 2015, 第69-73段。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樂趣 52.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引用的案件,特別是Cheung Chi Wah v Wai Luen Metal Factory, HCPI 166/1995, 17 December 1997一案。在該案中,該案原告人右腳的二趾被容器的一塊板下墜擊中,二趾中節趾骨骨折。意外後接近半年原告人接受骨科治療,診斷顯示二趾有輕微腫脹和局部壓痛,趾間關節活動減少。原告人在接近意外7個月後沒有再接受骨科治療。在接近意外1年9個月後,X-光檢查顯示骨折已經完全痊癒。法庭判決原告人應獲痛苦賠償HK$50,000。 53.本案原告人連骨折也沒有,而且醫療紀錄顯示其傷勢很快復原,明顯比該案原告人的傷勢明顯輕微。考慮到1995年到現在的通脹,本席認為HK$50,000適合。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54.原告人在該意外前平均月入HK$12,685。原告人在庭上供稱,他其實平均每月有HK$2,000至HK$3,000加班薪水,所以他該意外前平均月入應是HK$14,685至HK$15,685。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說法。若這是事實,當時他的律師一早就會在有關的法律文件寫下來。 55.病假方面,張醫生認為所有有病假紙的病假都是合理的。他的理由似乎是,由於原告人的病假紙由不同的會診醫生發出,不同會診醫生都作出需要開發病假的決定,所以原告人的確需要有關病假。但他似乎沒有從原告人的醫療記錄方面分析。 56.林醫生認為三個月病假便足夠。他指出,原告人於2018年7月25日主觀認爲改善了60%。他的物理治療進展已經達至平穩,被診斷為不需繼續接受物理治療。 57.另外,如上述,骨科醫生則在2018年8月31日診斷原告人為不需繼續接受骨科治療,及開發病假紙至2018年9月30日。然而,骨科醫生的診斷及病假紙,是觀察到原告人自行誇大的傷勢(特別是在2018年8月31日當天他仍在骨科醫生故意用拐杖走路)才發出。所以本席不會考慮骨科醫生的病假紙。 58.本席考慮了原告人的傷勢輕微,加上於2018年7月25日物理治療進展已經達至平穩,本席基本上接納林醫生的意見,但因為原告人於2018年7月25日的物理治療才確定進展已經達至平穩,本席認為病假應至2018年7月25日,即3個月7天。 59.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的審訊前收入損失應為:HK$12,685 x (3 + 7/31) x 1.05 = HK$42,965.32。 原告人能否恢復以往工作 60.原告人聲稱該意外的傷勢令他在病假完畢後無法恢復以往工作。然而:—
61.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表示自己有想過找一份輕工,但因爲「隻腳痛」而沒有付諸行動。然而,原告人意外至今超過4年仍然沒有工作。原告人沒有盡其責任復工,而且病假長度與傷勢不成比例。 62.本席考慮了專家意見,及原告人所謂想過找一份輕工但事實卻是他沒有,裁定原告人在意外3個月7天後已能重新工作。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63.如上述,基於原告人能找回和以往收入一樣甚至更高的工作,原告人沒有任何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64.再者,原告人於該意外後一直沒有被被告人解僱。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他腳趾的輕傷會令到被告人提早辭退他。所以,原告人沒有任何經濟損失的風險。原告人不應獲得任何失去賺取收入的能力賠償。 特別損害賠償 65.原告人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和滋補食品費的申索均沒有出示單據。他解釋他已將有關單據交給當時的律師,但不清楚為甚麼沒有呈上法庭。本席不信納原告人的說法。若真的已交給當時律師,本席看不到有甚麼理由當時律師沒有披露這些文件。但原告人有看醫生及乘搭交通公具,則沒有爭議;而就滋補食品,法庭一般做法都會作出一個合理估計。原告人之前的律師預備了一份醫療費用列表,截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接受的截數日期),總數不過HK$1,000。本席粗略認為,原告人醫療費用為HK$1,200,交通費用為HK$1,000,滋補食品費用為HK$1,000。 賠償金額 66.綜上所述,若原告人有疏忽,賠償金額應為:—
67.他要承擔40%責任,所以賠償金額為HK$96,165.32 x 60% = HK$57,699.19。 68.扣除他在僱員補償案件DCEC 197/2020中已經得到HK$355,447.93的賠償,被告人在本案中不須賠償原告人。 命令 69.基於被告人不須作出任何賠償,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本席亦作出訟費暫准命令,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葉海琅大律師及唐肇謙署理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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