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偉河 對 Convoy Financial Servic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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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淑美暫委審裁官( “暫委審裁官” ) 於審訊後撤銷申索人的申索。申索人不服暫委審裁官的裁決,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 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SA 19/2022[2022] HKCFI 244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19/2022

[2022] HKCFI 244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1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31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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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盧偉河  

被告人 Convoy Financial Service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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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2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8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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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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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陳淑美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 於審訊後撤銷申索人的申索。申索人不服暫委審裁官的裁決,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 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申索人的申索

2.申索人於2009年8月17日,透過被告人轉介向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有限公司(“蘇黎世保險”) 購買了一份名為「豐盛人生計劃」的保單 (“該保單”)。該保單的生效日期為2009年9月1日。

3.被告人是根據《保險業條例》(香港法例第41章)註冊的持牌保險經紀,屬下包括一些理財顧問,其中包括陳君俊先生及林寶嘉小姐。申索人正正便是透過上述兩位理財顧問購入該保單。

4.於2014年,申索人發現他就該保單的供款責任,與上述理財顧問向他解釋的情況,有所不同。他於是便向被告人作出投訴,並要求取消該保單,但被告人拒絕。

5.申索人其後向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保險經紀協會”) 就該保單作出書面投訴。

6.保險經紀協會於2016年10月12日裁定上述兩位理財顧問忽略了申索人的年紀及該保單的投資年期(致使他們向申索人推薦了一份需要供款直至其年屆78歲的保單),亦沒有考慮申索人是否有持續性的供款能力(致使他們向申索人推薦了一份需要他以年薪三分之一用作供款的保單)。總括而言,保險經紀協會認為兩位理財顧問向申索人推薦了一份不適合他的保險計劃。

7.根據上述裁定,申索人於2016年11月3日致函被告人,要求:

“[…] 將保單取消,取回保單現有金額及免去一切今次取消的所有費用,本人亦應承諾能用此方法解決,本人絕不提出以後所有索償及與傳媒有什麼申訴。”

8.被告人於2016年11月17日回覆申索人,指出由於保險經紀協會的裁決並未涉及要求蘇黎世保險註銷該保單,而申索人所支付的保費亦非由被告人所收取,所以表示未能代表蘇黎世保險應申索人的要求,退回該保單戶口內的價值。

9.申索人其後於2016年11月23日向蘇黎世保險提出投訴。

10.蘇黎世保險於2016年12月9日同意應申索人的要求,取消該保單,並向申索人退回已繳交的保費全數合共$272,400 (但並非該保單的總價值)。

11.申索人於2016年12月13日再向蘇黎世保險發信,除要求退回全部保費外,還要向他作出賠償(包括通脹損失等)。

12.蘇黎世保險於2016年12月23日回覆申索人,拒絕再向申索人作出任何賠償。

13.申索人於2021年8月27日,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提交申索書,向被告人申索保費金額$272,400於7年間衍生的利息及在這期間所失去的投資機會以及精神及時間損失,總索償金額為$75,000。

暫委審裁官的裁決

14.暫委審裁官於審訊後,撤銷了申索人之申索。她的理據如下:

(1) 在申索人向小額錢債審裁處提起訴訟時,他的申索已經過了《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所訂明的訴訟期限;

(2) 蘇黎世保險已經應申索人的要求註銷該保單。註銷合約在法律上的意義,是把締結合約的各方帶到合約訂立之前原來的位置。證據清楚顯示: 是申索人先提出把該保單取消,經被告人協調之下,蘇黎世保險同意並作出註銷合約的決定,而申索人亦已接受了退款。申索人接受退款這行為,已明確顯示他接受了註銷保單合約的安排,目的是讓雙方返回訂立合約前的原來位置,申索人不能在事後反悔。

申索人的上訴理據

15.申索人的上訴理據,可被歸納如下:

(1) 雖然申索人承認他曾經表示過: 若問題能獲得解決,他就不再向被告人追究任何責任,但暫委審裁官忽略了這承諾是有條件的,就是被告人需要協助申索人取消該保單。但是,被告人從來都沒有就此向原告人提供過任何協助。申索人最後能獲得蘇黎世保險同意註銷該保單,是他自己努力得來的成果,和被告人無關;

(2) 申索人由蘇黎世保險取回之前所付出過的保費總額,是沒有附帶任何條件的。故此,雖然他接受了有關的退款,但這亦不影響他在本案所提出的申索。蘇黎世保險在申索人接受了退款後,才在2016年12月23日發出信件,聲稱既然該保單已被註銷,即代表該保單從未生效過,這說法純粹是強加於申索人,但原審審裁官卻不當地接受這說法;

(3) 申索人的訴訟因由是因保險經紀協會於2016年10月12日所作出的裁決而起,故此,他的訴訟時效是在6年後(即2022年10月12日)才屆滿。

討論

《時效條例》

16.申索人認為他對被告人的申索的訴訟時效尚未屆滿 ,是出於他對《時效條例》之條文的誤解。

17.根據《時效條例》第4(1)條,有關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為6年。根據申索人的說法,他是在2014年才發現有關該保單的問題。在這情況下,申索人對被告人的申索的訴訟時效在2020年應已屆滿。

18.不過,申索人認為,由於他是在2016年10月12日得悉保險經紀協會對他的理財顧問之紀律聆訊裁決後,才知道自己有權提出訴訟,故此他認為訴訟期限應該由當天才開始計算,而他在其後有6年時間對被告人興訟。

19.即使申索人提出訴訟的期限的確應該由2016年10月12日才開始計算(本席對此有保留),有關的訴訟期限亦已經在2019年10月12日屆滿。這是基於《時效條例》第31條的規定:

(1) 本條適用於因疏忽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第27條所適用者除外),而原告人或先於原告人而獲歸屬訴訟因由的人最先兼有以下兩者的最早日期(本條內提述為知悉日期)是遲於該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者 ——

(a) 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及

(b) 提出該訴訟的權利。

(2) 第4(1)條就基於侵權行為的訴訟所訂明的時效期 ,不適用於本條所適用的訴訟。

(3) 按照第(4)款而適用的期限屆滿後,不得提出本條所適用的訴訟。

(4) 上述期限為 ——

(a) 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6年; 或

(b) 由知悉日期起計3年,如該期限是於(a)段所述的期限之後屆滿者。

(5) 在第(1)款中,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 (the knowledge required for bringing an action for damages in respect of the relevant damage)指對以下事項的知悉 ——

(a) 與申索損害賠償所關乎的損害有關的事實,該等事實會令一個蒙受該項損害的合理的人,認為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其有充分理由,針對一名並不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且有能力履行判決的被告人而提起要求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

(b) 該項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為;

(c) 被告人的身分; 及

(d) 如指稱上述作為或不作為乃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時,該人的身分以及其他支持針對被告人提出訴訟的事實。

(6) 就第(1)款而言,對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在法律上是否涉及疏忽知悉與否,並不相關。

(7) 就本條或第33條而言,某人所知悉者包括可合理地預期該人從以下事實所獲知者 ——

(a) 該人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 或

(b) 該人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

但任何人如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取得專家意見(及如屬適當時依循該意見行事),則不得憑藉本款或第33條而被視為已知悉只有在專家意見的協助下始可確定的事實。

20.根據《時效條例》第31(4)(b)條,基於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不知悉有關訴訟因由的事實,而獲得特別延展的疏忽訴訟時限,是由知悉日期起計3年,而並不是6年。故此,有關時限在2019年10月12日已經屆滿。

21.由於申索人在2021年8月27日才於小額錢債審裁處開展他的案件,因此,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有關訴訟時效的決定正確。

註銷該保單的法律後果

22.基於本席有關本案申索時效的結論 ,申索人對被告人的申索是必然失敗。故此,無論暫委審裁官就申索人接納了蘇黎世保險的退款的法律後果之裁定正確與否,都不會影響本案的結果。不過,基於申索人就暫委審裁官在這方面亦提出了上訴理據,故此本席亦會簡單討論此議題。

23.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在這方面的裁定並不正確,原因如下:

(1) 首先,暫委審裁官錯誤地認為蘇黎世保險是在被告人協調之下才作出註銷合約的決定。這是完全和雙方的立場不相符,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根據被告人的抗辯書,被告人從來都沒有表示進行過任何協調工作(這點和申索人的說法一致); 相反,被告人的立場是: 該保單應被註銷與否,是申索人和蘇黎世保險之間的事情,和被告人完全無關。有關的抗辯書原文如下:

“The Claimant’s demand made to the Defendant for the cancellation of his Vista 3 contract is entirely unreasonable and is 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Defendant. The Defendant has neither the control over the fee structure nor the funding timing of the Vista 3 contract. The cancellation of Vista 3 and any consequential compensation should therefore be a matter between the Claimant and Zurich […]”[1]

“The fact that Zurich decided to cancel the Vista 3 contract for the Claimant is a matter for Zurich that had nothing to do with the Defendant […]”[2]

(2) 雖然申索人和蘇黎世保險之間同意註銷該保單,但這只是關乎他們之間的合約關係。即使他們這樣的和解協議會導致申索人不能在事後反悔讓雙方返回訂立合約前的原來位置的安排,這極其量亦只會在法律上限制了申索人再向蘇黎世保險索取其他賠償的權利;申索人向被告人申索疏忽賠償的權利不應受影響。

(3) 雖然申索人曾經在2016年11月3日的函件中,向被告人承諾,倘若他能取回保單內含的所有金額,他便不會再向被告人提出任何索償,但是,被告人在2016年11月17日已經清晰地拒絕申索人的要約,因此,雙方根本從未就此達成協議; 而且,申索人在事實上亦並沒有取得該保單內的所有價值,故此,他不應被他的承諾所約束。無論如何,既然蘇黎世保險同意作出註銷該保單的決定和被告人沒有關係,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訴訟的權利不應受到影響。

24.儘管如此 ,由於申索人對被告人的申索是在訴訟時效屆滿後才提出,故此,他的申索仍必然會失敗。

總結

25.經考慮申索人的陳詞及理據後 ,本席認為不應向他發出上訴許可,故此撤銷申索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第10(b)段

[2]   第10(i)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