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庭叡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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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六名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第一至三、六被告人亦承認第三項控罪(處理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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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8/2021 [2022] HKDC 8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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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六名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第一至三、六被告人亦承認第三項控罪(處理贓物)。 案情 受害人敍述 2.2019年5月18日1500時左右,第一被告人與X(“受害人”,案發時12歲)在新界將軍澳運隆路寶康公園(“公園”)見面閒談。他們開始聊天後不久,“霖仔”來到走近第一被告人,二人竊竊私語。霖仔之後站在第一被告人身旁。 3.幾分鐘後,兩名女童(即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加入。第二被告人隨後叫受害人陪她去廁所。同行期間,第二被告人問受害人怎樣認識第一被告人,第一、第三被告人及霖仔跟隨二人。第二、第三被告人及受害人隨後進入女廁,而霖仔及第一被告人隨後進入男廁。受害人進入女廁後,另外兩名女童(即第五及第六被告人)從廁格出來。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被告人隨後在女廁裏抽煙。 4.抽完煙後,第三被告人突然把受害人推向牆壁,受害人跌下。其中一名女童拖曳受害人,拉她起來。另一名女童接着從後掌摑受害人。有人踢了受害人幾下,但受害人不知道是誰踢她。第六被告人之後抬起受害人的下巴,掌摑她。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接着輪流掌摑受害人。眾女童之後再踢受害人。受害人突然聽到“啪”一聲,感到有人用一塊牌拍打她的頭幾下。第三被告人叫受害人不要“搞”第二被告人的男朋友。眾女童之後用水淋受害人。 5.此時,一名途人進入女廁,第三被告人立即把受害人推入其中一個廁格並關上門。受害人嘗試開門,但被第三被告人阻止。幾秒後,第三被告人開門對受害人說,如受害人答應不再用電話聯絡第一被告人,就會給她一次機會。第三被告人又叫受害人交出電話,否則便會毀壞它。受害人感到害怕,便把電話交給正在廁格門外的第三被告人。 6.受害人之後說想洗手,第三被告人於是讓受害人離開廁格。另一名途人進入女廁。受害人叫眾女童放她走,又示意途人報警。眾女童隨後離開女廁,並與第一被告人及霖仔逃去。此時,女廁地上有一塊損毀的警告膠牌。 7.受害人在其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被告人為犯案人。 受害人身體狀況 8.受害人同日接受醫學檢驗,發現雙肩發紅擦傷,背部擦傷,同日出院。 目擊者敍述 9.嚴惠敏及嚴惠君案發時在公園,於1600時左右在公園見到兩名男童、四名女童及受害人。 10.二人走到公園的廁所範圍。1610時左右,該兩名男童站在廁所範圍入口。嚴惠敏及嚴惠君隨後進入女廁,在裏面見到受害人及該四名女童。受害人頭髮全濕,眼紅臉紅。受害人要求眾女童交還電話,但眾女童沒有理會。受害人之後嘗試從其中一名女童手上取回電話,被其餘三名女童阻止。嚴惠敏及嚴惠君問受害人要不要幫助,但她沒回應。 11.該四名女童及兩名男童隨後離開廁所範圍逃去。受害人接着亦離開廁所。受害人被劫去電話,向嚴惠君求助。嚴惠君之後追截上述男童及女童,但不果。 拘捕第一被告人 12.第一被告人在2019年5月19日午夜時分被拘捕。警務人員就“搶劫罪”施行口頭警誡,第一被告人表示:“唔關我事架,喺班女仔打受害人,之後我同班女仔拎咗部電話去深水埗賣咗700蚊,我睇水喳”。 13.第一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陳述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拘捕第二被告人 14.第二被告人在2019年5月19日午夜時分被拘捕。警務人員就“搶劫罪”施行口頭警誡,第二被告人表示:“我哋拎完部電話之後,就拎咗去深水埗賣,我知錯喇,想講對唔住”。 15.第二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陳述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拘捕第三被告人 16.第三被告人在2019年5月19日下午被拘捕。 17.第三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陳述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拘捕第四被告人 18.第四被告人在2019年5月21日被拘捕。警務人員就“搶劫罪”施行口頭警誡,第四被告人表示:“明白。我只係打咗佢一巴,無諗住拎佢電話”。 19.第四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陳述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拘捕第五被告人 20.第五被告人在2019年5月21日下午被拘捕。警務人員就“搶劫罪”施行口頭警誡,第五被告人表示:“我無搶過個女仔部電話,只不過打咗佢一巴”。 21.第五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陳述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拘捕第六被告人 22.第六被告人在2019年5月21日上午被拘捕。警務人員就“行劫罪”施行口頭警誡,第六被告人表示:“果日我喺公園度淨係打咗受害人一巴。之後第三被告人去深水埗賣咗部電話,我無分到錢”。 23.第六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陳述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受害人被取去的電話 24.受害人被取去的電話為一部iPhone 7 plus,案發時約值$8,000。 總結 25.案發所有期間:
個人背景及求情 26.第一被告人案發時15歲,現時18歲,案發時沒有刑事記錄,在案發後6個月因一項管有毒品罪被判感化12個月。 27.第二被告人案發時14歲,現時17歲,沒有刑事記錄。 28.第三被告人案發時15歲,現時18歲,沒有刑事記錄。 29.第四被告人案發時16歲,現時19歲,沒有刑事記錄。 30.第五被告人案發時16歲,現時19歲,沒有刑事記錄。 31.第六被告人案發時17歲,現時20歲,沒有刑事記錄。 32.第一至三被告人於2019年5月19日被捕,第四至六被告人於2019年5月21日被捕,案件最終於2022年6月1日在本席面前答辯認罪和判刑。主控官確認六名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行為導致其被捕三年後才獲安排在法庭答辯認罪和判刑。 33.本席就六名被告人索取以下報告: (1)第一被告人:教導所、勞教中心、更生中心、社會服務令及感化報告; (2)第二至六被告人:教導所、更生中心、社會服務令及感化報告。 34.懲教署的報告認為第一被告人適合教導所和更生中心,第二至六被告人則適合教導所、更生中心,建議法庭考慮更生中心。 本案判刑 35.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109A條如下: “對監禁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人的限制 (1)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A)本條不適用於就附表3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 36.六名被告人涉及第二項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第一至三、六被告人涉及第三項控罪(處理贓物)。這兩款控罪均非上述條例附表3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 37.感化官的報告指各被告在案發後已積極改過,努力工作,增值自己,回饋社會,建議法庭給予第一、二、三、五、六被告人感化,給予第四被告社會服務令。本席採納感化官的建議作為判刑。 38.本席判處第一、二、三、五、六被告人感化12個月,附加特別條款(已在被告各自的感化報告列出),第四被告人則要完成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39.第一至三、六被告人的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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