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東源工程服務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32/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August 2022.

1. 上訴人是一間有限公司,被控一項「准許在氣體喉管附近地方進行工程」罪 [1] 。上訴人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2]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32/2022[2022] HKCFI 248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32/2022

[2022] HKCFI 24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3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5636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東源工程服務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2年8月2日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8月1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是一間有限公司,被控一項「准許在氣體喉管附近地方進行工程」罪[1]。上訴人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2]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21年1月23日,上訴人在嶺南大學南閘入口近富地路的一個地盤 (「涉案地盤」) 進行水管維修工程,涉及進行挖掘工序以維修地下咸水和食水喉管。

3.挖掘工序進行期間,一條屬於中華煤氣有限公司 (「煤氣公司」) 的聚乙烯煤氣喉管因這工序意外受損,出現破口,結果影響了附近41個工商用戶的煤氣供應。

4.控方指稱,上訴人在這工序展開前沒有如法例規定般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定上述煤氣喉管的地點和位置。

5.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第一證人 (「PW1」) 是煤氣公司的工程師,第二證人 (「PW2」) 是機電工程署的機械督察,負責本案的調查工作。控方也呈遞了上訴人的代表的會面紀錄[3]。兩名控方證人的證詞的要點如下。

PW1

6.案發當日15:57時,他收到通知,得知涉案地盤懷疑有煤氣喉管洩漏需要進行搶修,他在16:17時到場處理。到場後,他確認涉案地盤挖掘的位置有一條煤氣喉管破損及有煤氣洩漏,隨即進行搶修。證物P3是PW1當日在現場拍攝的相片,顯示上訴人進行挖掘工程的涉案地盤和受損的煤氣喉管的情況。

7.PW1表示,證物P2是煤氣公司提供的圖則,圖中綠色線代表煤氣喉管。所有煤氣公司舖設的煤氣喉管的位置,都儲存在煤氣公司的電腦系統內,工程公司在有需要時可以寄信或以電話聯絡煤氣公司,煤氣公司會列印所需位置的圖則,免費提供予工程公司。

8.就案發地點而言,根據煤氣公司的紀錄,沒有提供過任何圖則予任何工程公司。

9.盤問下,PW1說,假如以書面申請,煤氣公司會在60天內回覆,在緊急的情況下,煤氣公司最快可以在數個小時內提供圖則。

PW2

10.案發當日,他在17:13時收到煤氣公司的通知,得知涉案地盤有煤氣喉管受損和洩漏煤氣,在18:24時到達現場調查。

11.證物P4是他在案發當日拍攝的相片,顯示涉案地盤的挖掘工程和受損的地下煤氣喉管的情況。

12.機電工程署有一份名為「避免損壞氣體喉管」的工作守則,免費供公眾在機電工程署的網頁下載 (證物P7是該工作守則相關的節錄)。

會面紀錄

13.上訴人的代表在會面中的陳述要點如下:

(一)  就相關工程,他負責監督和安排工人進行工作;

(二)  「喺嶺南大學內近南閘行車路位置有一宗需要開挖維修地下鹹水及食水水喉嘅工程」、「於進行開挖地下期間,導致一條暗藏嘅煤氣喉受損漏氣」;

(三)  當他收到報告,獲告知「見到有氣噴出,懷疑掘中咗條暗藏嘅煤氣喉,叫我通知煤氣公司跟進」;

(四)  當他到達現場時,見到有消防及煤氣公司人員處理中,之後見到開挖位置有大約2米闊,3米長,1米深,而坑內有一條直徑80毫米的鹹水水喉連一個閘掣,一條直徑100毫米的食水水喉連一個閘掣,兩條喉的物料都是dugtile iron,兩條喉是並排的,相隔大約1米距離。他也見到有一條露出一部分的煤氣喉,而在坑內的食水及鹹水喉是上訴人需要維修的喉管;

(五)  進行開挖的位置是由上訴人公司姓周的管工決定,目的是要露出需要維修水喉喉管位置;

(六)  當天也是周管工准許在涉案地點進行挖掘的;

(七)  導致涉案煤氣喉受損的是上訴人聘用的機手,他據公司指示行事;

(八)  當他被問:「你公司准許進行挖掘工程前,有無採取步驟去確認過上述位置有無煤氣喉管?」他答:「事前有安排過問大學管理處索取地下設施圖則及安排地下設施探測工作,但大學管理公司只提供地下供食水及鹹水供水圖則,而其他地下設施的圖則並沒有提供。」;

(九)  上訴人沒有問氣體供應公司索取地下氣體喉管圖則;

(十)  進行探測地下設施期間,做探測的師傅向周管工說過無發現氣體喉管,亦無要求進行探井工作;

(十一)  他不知道在上述事故位置,有無進行過實地講解地下設施探測結果;

(十二)  他沒有看過相關地下設施探測報告,因為探測工作在2021年1月22日進行,於2021年1月23日便安排挖掘,由於挖掘時掘中了煤氣喉,於事後曾要求探測公司提供報告,但該公司不提供;

(十三)  至於為何在未有地下設施探測報告,上訴人便安排進行挖掘,他說:「因為漏的情況及影響範圍較大,所以要盡快安排處理」;

(十四)  在工程施工前,在要施工的位置附近他沒有見到煤氣喉設施的裝置及顯示煤氣喉管的路徑;

(十五)  也沒有見到受損的煤氣喉有煤氣喉管的識別標記或任何保護裝置;

(十六)  他有提出過於施工時要小心的要求;和

(十七)  意外調查報告沒有做,但曾評估了,因為需要進行急修,開挖期間又不准停水,未能清楚見到開挖的位置,又未能找到相關的圖則。

辯方案情

14.原審時,辯方傳召了上述代表 (DW) 作證,他的證詞有以下要點:

(一)  他是上訴公司的經理,職責包括就涉案地盤安排人手和管理施工進度,以及向周管工就涉案工程給予指示。

(二)  在開始挖掘工程前,他曾向嶺南大學管理公司的工程部主管查詢有沒有挖掘地點附近地下機電設施圖則,包括煤氣煤管、水管和電纜等,但對方因為沒有其他設施的圖則,只能提供水喉圖則。對方並表示,覺得應該沒有其他喉管,但有指示他進行探測,說探測後就知道有沒有。

(三)  於是,上訴人的管工聘請了一間名為秋記機械工程 (「探測公司」) 探測地底的機電設施。以他 (DW) 所知,這個探測的程序可以探測到金屬的設施和喉管。他是知道煤氣喉管是膠喉來的,但他認為喉管附近有金屬裝置,喉身亦應該有金屬條可以探測得到。

(四)  進行探測時他並不在場,事後他收到管工傳送給他的相片,證明探測公司確實有進行探測。探測結果是地下有兩條水喉,沒有其他機電設施。探測結果只是口頭通知,當時因為是星期五下午,所以未能準備書面報告。事後,探測公司因為本案的意外,拒絕提供書面報告。上訴人當時亦依從探測公司的指示在指定地點開始挖掘。

(五)  當他向嶺南大學方面匯報上述探測結果時,嶺南大學一方指示上訴人,既然探測結果是沒有其他機電設施就盡快開工,因為會影響食水和咸水的供水,於是上訴人依從大學方面的指示開始工程。

(六)  除此以外,上訴人沒有採取其他措施或步驟以確認煤氣喉管的位置,亦沒有嘗試聯絡煤氣公司或以其他途徑取得煤氣喉管的圖則。

(七)  他不知道機電工程署有證物P7這工作守則,上訴人在開始挖掘工程前亦沒有參考任何工作守則或指引。

(八)  DW同意,上訴人是可以向煤氣公司查詢的,但他之前沒有試過這樣做,也表示對於煤氣公司會否很快就煤氣喉管圖則作出回應表示存疑。

(九)  他不知道探測公司有沒有參考過煤氣喉管的圖則,他也沒有要求探測公司提供圖則,亦沒有要求探測公司要參考圖則。

(十)  他沒有指示管工在正式開始挖掘工程前要做試挖孔,管工亦沒有告知他有做試挖孔。他本人認為,試掘孔可以一試,不過沒有必要。

裁判官的裁斷

15.裁判官信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詞,也裁定DW自願在會面時代表上訴人作出陳述,而會面紀錄是準確的。

16.裁判官也信納DW是誠實的證人,信納他的證詞。

17.裁判官認為,雖然上訴人有採取一些合理步驟來確認施工位置有沒有煤氣喉管,可是在顧及合理步驟所需的費用、時間和困難,以及上訴人在相關時間已知的情況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定氣體喉管的地點和位置。

18.故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9.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由公司代表周漢暉先生應訊[4],從上訴人提交的上訴文件和其代表於上訴聆訊時所述,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上訴人只在執行嶺南大學 (即業主代表―仲量聯行) 的指示,進行掘地、換喉工作。業主代表指明在這裡掘地,也指明掘地無問題,相反漏水影響大學供水問題要盡快處理,質疑上訴人為何要被檢控,而業主代表無責任。

(二)  為何經上訴人指示掘地的掘地工程公司也無責任。

(三)  如有責任要負,不應只由上訴人來負,負責指示的嶺南大學 (即業主代表―仲量聯行) 有責任,負責安裝的中華煤氣有限公司有責任,負責監管的機電署也有責任。

(四)  原審時,PW1指出,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在幾小時內提供圖則,稱任何人聯絡中華煤氣公司都可索取設施圖則,說法不可行也不可信。再者,業主代表―仲量聯行未有處理索取圖則,亦未有授權上訴人去查圖則。

(五)  此事上上訴人是唯一被檢控,為何其他人士或公司未有被檢控,法院法官有責任說明。

(六)  上訴人所做的,已屬應採取以確定工程地點是否有氣體喉管的一切合理步驟,而且只是依據嶺南大學的指示而行。

討論和考慮

20.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很多項的重點都是為何只有上訴人被控,第五項更要法庭說明理由。檢控與否,是檢控當局根據法律和證據作出的決定,法庭的責任,是據審訊時的證據決定控方是否證明了控罪。

21.第四項理據關乎PW1的可很快提供圖則之說是否可信。裁判官信納PW1所說,上訴人未能提出這項裁斷有何不妥的充份理由,本席也看不到要干預這項裁斷的理由。

22.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的,故此,本席無論如何審視了定罪裁定是否穩妥。

23.相關法例如下:

(一)  《氣體安全 (氣體供應) 規例》[5] (「規例」) 第 23A(1) 條訂明:

「任何人不得在氣體喉管附近地方進行或准許在氣體喉管附近地方進行任何工程,除非他或進行工程的人已於工程展開前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定該氣體喉管的所在地點及位置。」

(二)  規例第 49(1A) 列明,違反上述第 23A(1) 條,即屬犯法。

(三)  規例第 49A(1) 條列明免責辯護:

「凡就第23A(1)或(2)條的規定有一套或多於一套已生效的工作守則,則就根據第49條提出的指稱違反第23A(1)或(2)條的控罪,如被控人證明他已遵守關乎該等規定的該套或該等工作守則的條文,即可作為對該項控罪的免責辯護。」

24.損壞氣體喉管的後果可以非常嚴重的,除了影響氣體供應,更可能構成火警或爆炸風險。因此規例第 23A(1) 條訂明了限制,禁止一切在氣體喉管附近的工程,只有一項例外,就是進行工程的人已事前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定氣體喉管的位置。

25.規例第 49A(1) 條明文規定,由被控人證明已遵守工作守則以依賴免責辯護。

26.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許珉諾指出,上訴人沒有遵守《工作守則》[6] 的以下段落:

段落 內容 (強調後加)
21 安全工作方式包括下列四個基本步驟:
(i)  取得圖則;
(ii)  勘測地下設施;
(iii)  挖掘試孔;及
(iv)  採用安全挖掘方法。
22 在氣體喉管附近地方進行工程時,必須施行上述四個重要步驟 – 取得圖則、勘測地下設施、挖掘試孔及採用安全挖掘方法。只施行其中一個步驟是不足夠的...
23 如需在可能有地底氣體喉管的地點進行挖掘工程,負責工程的人在籌劃及進行工程時,必須與有關的氣體喉管擁有人/營運者聯絡。
24 所有在公眾地方設有氣體喉管的註冊氣體供應公司均設有24小時緊急服務,查詢者可隨時向這些緊急服務中心索取有關氣體喉管的資料... 如須進行緊急或其他迫切工程,但又未能取得圖則,則須致電氣體喉管擁有人/營運者,以取得其口頭意見和要求派員到場。
(迫切工程是指要在短時間內進行以致不能預先作好籌劃的工程。為謹慎起見,大部份這類工程均應延遲進行,直至取得更多有關氣體喉管的資料才動工。)
28 在任何地方 (包括但不限於公用道路、本港水域及私人地方) 進行建造工程的人,應盡可能在工程展開前,預先取得在擬進行工程的地點附近的所有氣體喉管的圖則或其他適用資料。如能在籌劃階段盡早聯絡氣體喉管擁有人/營運者,便可與對方詳細討論有關工程計劃,並確定是否需要進行任何喉管改道工程或採取其他所需保護措施,以確保建造工人、市民、氣體喉管及其他受影響設備的安全。
40 在挖掘工程進行前,必須使用合適的喉管定位器,盡量準確確定任何位於擬進行工程範圍內及附近地方的氣體喉管。喉管定位器操作員進行探測時必須參考所獲提供的圖則,因這有助理解所得的訊號,從而在掘地工程展開前能向負責有關工程的人盡量提供資料。

27.終審法院在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7]中指出,法庭考慮甚麼預防措施是「合理」時,可考慮出現風險的可能性與防止風險所需的費用、時間和困難之間作出平衡,法庭在考慮這點時,將顧及相關時間已知的情況[8]。若法例要求採取「一切」合理措施,則只要預防措施切實可行便須予以採取,除非在整體情況下採取該措施將有欠合理[9]

28.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可歸納為以下與考慮相關的事情:

(一)  工程有迫切性,也對大學重要;和

(二)  事先向煤氣公司索取圖則是否可行,

總的而言,上訴人公司已採取一切所須合理步驟。

29.就第一項事情,挖掘工程關係到大學的咸淡水供應,有一定迫切性,大學一方也曾催促上訴人開展工程。可是,沒有咸淡水供應只會構成不便,但損毀氣體喉管除了構成不便,還可能引起火警或爆炸,對工人、市民、財物和其他設備構成巨大風險。平衡了風險,花時間和資源確認煤氣喉管位置,重要性明顯更高。

30.就第二項事情,根據PW1的證詞,工程公司只需打電話,便可以向煤氣公司免費索取煤氣喉管圖則,而煤氣公司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在數小時內提供圖則。裁判官信納PW1的證詞,如上所述,本席不認為應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在費用、時間和困難上,向煤氣公司索取圖則都是合理步驟。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須有授權才可要求提供圖則,也沒有上訴人曾要求而煤氣公司未能提供的證據。

31.裁判官也顧及了,上訴人在進行挖掘工程前,沒有參考機電工程署在其網頁免費提供的工作守則,或任何其他合理可靠的工作守則或指引。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

(一)  上訴人曾詢問大學一方索閱包括煤氣喉管的地下機電設施圖則,顯示上訴人知道索取煤氣喉管圖則是應採取的步驟,只不過因為大學方面未能提供,上訴人便止步於此,沒有採取進一步的行動。

(二)  上訴人只向大學查詢煤氣喉管圖則並不能被視為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因為煤氣喉管並不是由大學舖設、擁有和管理的,因此大學沒有圖則不足為奇,上訴人向大學索取煤氣喉管圖則的做法可算是緣木求魚。

(三)  合理的做法是應該詢問喉管的擁有人和管理人,即煤氣公司,這也是工作守則第21段[10] 所提及的四個基本步驟的第一點。

(四)  上訴人沒有嘗試向煤氣公司作出查詢或要求煤氣公司派員確認或提供資料,沒有向煤氣公司索取圖則,上訴人也不知道探測公司有沒有看到圖則,亦沒有要求探測公司參考圖則。

32.假如上訴人在展開工程前有參考工作守則的內容,基本上DW所提及在本案開展工程前遇到的困難和問題都可以從中找到正確的做法。上訴人沒有嘗試參考適當的工作守則或指引,從而確定煤氣喉管的地點和位置,故未能依賴遵守了守則作為免責辯護。

3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在大學的施工壓力下,選擇在沒有參考過煤氣喉管圖則和沒有與煤氣公司確認施工地點附近有沒有煤氣喉管的情況下,單純依賴探測公司的探測結果便決定進行挖掘工程。裁判官也認為,先索取圖則是一個可以採取的合理步驟,而上訴人沒有採取這個步驟。

34.裁判官指出,即使上訴人聲稱案發當日的維修工程有急切性,但這不代表上訴人可以妄顧施工地點附近是否有煤氣喉管。根據PW1的證供,假如工程公司有緊急的要求,煤氣公司可以在數個小時內提供圖則。

35.況且,根據DW的證供,上訴人知道煤氣喉管是膠喉,而探測公司只能探測到金屬。如果金屬探測無法探測到煤氣喉管,探測結果根本是沒有任何意義的。

36.上訴人指出,他們相信煤氣喉管附近有金屬裝置或是沿著喉身有金屬條以供探測,裁判官認為,這只是上訴人的假設,上訴人並沒有採取任何步驟來確認或證實這個假設是否正確,例如得到煤氣公司確認喉管是否有金屬條,從而令金屬探測器是可以探測到塑膠製的煤氣喉管。

37.裁判官判斷,以本案的整體情況,單單依賴探測公司當日的口頭探測結果,並不足以被視為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其中一個原因是上訴人根本沒有確認探測公司所作的金屬探測是否真的可以有效探測到煤氣喉管,然後才依賴探測的結果作為涉案地點附近沒有煤氣喉管的唯一根據。

38.考慮了整體證據,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斷,同樣認為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證明該公司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定氣體喉管的地點和位置。故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許珉諾代表

上訴人: 由周漢暉先生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51B 章《氣體安全(氣體供應)規例》第 23A(1) 條及第 49(1A)(a) 條。

[2]  謝崇彬先生。

[3]  證物P6。

[4]  原審時,上訴公司同樣由周漢暉先生代表。

[5]  見註腳1。

[6]  香港法例第51章《氣體安全條例》第9條授權氣體安全監督批准及發出他認為適合該目的的工作守則,並藉憲報公告,指明有關的工作守則及該工作守則的批准生效日。《工作守則》藉2018年憲報第6458號公告指明在2018年8月31日生效。

[7]  (2015) 18 HKCFAR 110。

[8]  判詞第25段,原文為 “in considering reasonable practicability, a court may have regard to the need to balance the likelihood of risk against the cost, time and trouble necessary to avert the risk. In so doing, regard will be had to what was known at the relevant time.”

[9]  判詞第26段,原文為 “if a precaution is practicable it must be taken unless in the whole circumstances that would be unreasonable.”

[10]  見上文第2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