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家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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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二和三,並同意相關案情。至於控罪一,他於案件還未定下審訊日期前,已向控方表示,若改控他管有涉案冰毒,他會認罪,但遭控方拒絕。故此,本案的爭議點是究竟被告管有控罪一的冰毒是自用還是作販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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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7/2021 [2022] HKDC 6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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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面對三項發生於2020年12月3日的控罪,分別是:
爭議 2.被告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二和三,並同意相關案情。至於控罪一,他於案件還未定下審訊日期前,已向控方表示,若改控他管有涉案冰毒,他會認罪,但遭控方拒絕。故此,本案的爭議點是究竟被告管有控罪一的冰毒是自用還是作販運用途。 審訊 3.控方指稱被告作出口頭招認,承認自己運送毒品給別人,而拘捕他的警員把這個口頭招認補錄在其記事冊上,被告簽名作實。其後,被告在錄影會面作出同樣的招認。代表被告的葉大律師反對口頭招認、補錄供詞和錄影會面呈堂(見:MFI-2反對招認呈堂理由書),因此審訊以「交替形式」進行。 4.控方傳召了三名警員作證,分別是拘捕被告的證人一(警員17638 )、負責檢取證物的證人二(警員19169 )和在現場監督的證人三(警長1555 )。 控方案情 (證人一的證言) 5.證人一作供稱,2020年12月3日於1430時,他與同僚到達控罪一所述的彩虹邨一住宅大樓進行打擊毒品的行動。他與證人二被委派埋伏於該大樓9樓近2號樓梯。 6.約1605時,他聽到樓梯上有腳步聲。當時他站在相片2所示鐵閘前的位置。證人二則站在相片2顯示右邊牆上有字的位置。證人一探頭望向樓梯間,看見被告出現。被告沒有戴口罩,顯得神色慌張,左右張望,看似擔心被人跟蹤。證人一覺得可疑,於是向被告展示委任證,說:「我係警察」,但被告沒有理會。證人一要求被告停下來,但被告嘗試越過他向前行。 7.證人一續指,他和證人二隨即各自用手捉着被告雙手。被告嘗試「揈開」他們的手,又左右擺動身體。與此同時,證人一警告被告,說:「如果你再掙扎,我會使用進一步武力。」被告於是停止。為了保障自己的安全和慎防被告逃走,證人一叫被告面向牆壁, 並把他按在牆(相片2顯示有字的牆的後方)。證人一問被告的姓名,和怎樣寫他的名字。他沒有為被告鎖上手銬。此時,證人三和其他警員到場。證人三指令證人一向被告搜身,又指令證人二做證物警員。 8.沒有爭議,證人一在被告的左前褲袋內搜出一張白色紙巾包裹的膠袋,內裡載有1.38克冰毒(證物P4);和外套左邊手袖被搜出兩個各由一張白色紙巾包裹的膠袋,內裡分別載有6.38克冰毒(證物P9)和5克冰毒(證物P10)。 9.在證人一警誡下,被告說:「阿SIR唔關我事嫁,我都係想搵快錢先至幫人帶啲毒品比人」。證人一筆錄了被告剛才的招認在自己的記事冊上,然後讓被告自行閱讀,再要求被告簽名作實。 10.他在被告身上還搜出港幣$9、兩條鎖匙和兩部手提電話。經被告同意,證人一帶被告進入其位於9樓的住所(該單位)。 11.1625時,證人二開始搜屋。沒有爭議,他於被告睡床旁邊的一個金屬盒內搜出十個膠袋,內裡載有合共0.14克冰毒。證人一向被告施行警誡,罪名是藏有危險藥物。被告在警誡之下說:「啲冰我之前食淨嫁」。證人一立即把被告的招認記錄在他的記事冊上。被告閱讀後,簽名作實。 12.約1645時,證人二發現被告睡床旁邊的一個木架上有一個紙盒,盒上的開口連結飲管和兩個膠樽,各膠樽上的開口連接飲管。此外,被告的睡床上亦搜獲大量新和舊可再封的空膠袋、一個火機和一個電子磅。 13.證人一警誡被告,罪名是管有吸食毒品工具。被告回答:「啲冰壺用黎食冰用」。同樣,證人一把被告的招認記錄在他的記事冊上。被告閱讀後簽名作實。 14.1650時,證人一和被告坐在相片3顯示粉紅色桌前,由他向被告發出「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通知書1)。二人有以下的對話:
15.證人一把通知書1的內容概說,然後交給被告自行閱讀。閱畢,證人一說:「如果明白,在收通知人一欄簽名。」被告於1700時簽署。 16.證人一把整個拘捕過程記錄在其記事冊。最後,他向被告覆讀補錄內容(由第73頁第1行至第78頁第9行),又讓被告自行閱讀。被告寫上聲明後簽名作實。 17.證人一供述,在錄影會面開始之前,他向被告發出第二份「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通知書2)。於2035時,被告在「複本認收書」簽名,確認收到通知書1及2和證人一記事冊的相關記錄。之後,他、證人二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 (證人二的證言) 18.證人二的證言整體上與證人一的是一致。證人二供述,在發現被告身上有毒品之後,他看見:證人一拿出他的記事冊作記錄;證人一向被告覆讀該記錄;和被告自行閱讀該記錄。他進行搜屋期間,證人一和被告站在他身後見證。他分別找到控罪二和三的毒品或和物品,每次他都看見:證人一警誡被告相關控罪;被告分別作出相關招認;證人一分別兩次在記事冊上作出記錄。搜屋完畢之後,他又看見證人一在記事冊上書寫。 19.證人二在盤問下同意回到警署之後,女警26170向他、證人一和證人三交待了與行動有關的時間記項,例如行動開始和結束時間,警犬和指模鑑證科人員到場時間等等。 (證人三的證言) 20.證人三第一眼看見被告時,被告已被證人一和二捉住雙手。當他聽到被告作出有關控罪一的招認之後,他看見證人一拿出記事冊作記錄,還把記事冊交給被告閱讀和簽名。他指派證人一搜身,亦指派證人二為證物警員。當日由證人二向被告展示和解釋搜查令。 在進入該單位時,他問被告屋內的人是誰,被告回答是他的爸爸。證人三告訴羅老先生警方現正向他的兒子調查。其後,他看見被告的母親回家坐在床上。證人三說,當日進出被告住所數次,向到達現場的案件主管交代案發經過。他們於1953時離開。 21.盤問下,他同意女警26170負責記錄本案相關行動的時間,而女警只向他核對時間記項。然後,證人三在記事冊裏只記錄與他有關的事項。他沒有把該記錄給證人一和二閱讀,也沒有指示他們在他們的書面供詞要記錄什麼。他不同意羅老先生當日看見警方在該單位調查感到非常緊張,因而要服食「脷底丸」。 22.三名證人否認「反對理由書」上所述的指控。 (錄影會面) 23.錄影會面於2020年12月4日0104時至0135 時進行,被告在錄影會面承認包括以下事項:
(冰毒市價) 24.控辯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陳督察供詞呈堂。據他的計算,控罪一的13.22克冰毒,在案發時的市值為港幣8,209元。 (特別事項) 25.就特別事項而言,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他選擇出庭作證,並傳召他的母親為辯方證人。 辯方特別事項的證言 (被告的證言) 26.案發當日,被告為了節省等候時間,乘升降機到達10樓,然後沿樓梯行落9樓。在9樓梯間,突然有兩名穿着便服,戴上口罩的男士衝出來,各自用雙手捉著他一隻手,於是他作出輕微反抗。證人三此時出現。被告被推向牆,心口壓牆,背向三名證人。他和警員有以下對話:
27.他被搜身時聽到警員說:「搜吓身上有冇波覽」。當搜出控罪一的冰毒時,有人問他:「咩嚟?」被告回答:「冰毒」。他說沒有人警誡和拘捕他。其後警員問他姓甚名誰,又向他解釋搜查令,並帶他返回住所搜屋。他沒有作出販毒的招認,而證人一也沒有在梯間進行補錄。 28.被告說,患有長期心臟病的老父看見他和警員進屋,表現驚慌,需服食「脷底丸」,而當母親回家後,他叫母親坐在床上。母親看見當時情況,眼有淚光,表現擔心。被告與證人一面對面而坐,沒有留意另一警員搜查他的睡牀的經過。證人一在其記事冊上書寫,然後解開他的手銬,叫他在冊上簽署。當他看見第71頁指稱他替人運送毒品,便表示沒有這樣做,亦不願簽署。此時,證人三說:「唔簽帶埋你老竇老母,懷疑與案有關」。證人三還作出一個看似從褲後袋拿出手扣的動作。被告恐防父母被捕,所以就範。 29.未幾,證人二先後把控罪二和三的毒品或物品向證人一展示。被告分別作出如上文所述的招認。之後,在證人一要求下,被告同意第72頁的招認(指控罪二和三),並自願簽署作實。被告憶述證人一曾問他是否需要律師,但他拒絕。 30.證人一隨即記錄了第73至78頁的事情(被告作證時以「長癩癩」來形容該段很長的記錄),又問他有沒有需要更改或增補,並說日後也可以更改的。被告聽從證人一的指示,在適當位置簽名。證人一讀出一段聲明,叫被告默寫(第79至80頁),然後簽名作實。之後,證人一才允許被告較早時提出吸煙的要求。 31.回到警署之後,他簽了兩份羈留人士通知書,他還以為是一式兩份。證人一沒有詳細向他講解通知書內容,只問他是否需要律師。他同意2030時,警方給他一些文件「一疊文件」,但沒有詳細閱讀。 32.證人一要求被告在即將進行的錄影會面裏,所說的話需與口頭招認相符,否則警方會帶他的父母回署協助調查。被告說在錄影會面期間,他就某些問題「亂答」。錄影會面之後,證人二責罵他在錄影時的發問。 (莫女士的證言) 33.案發當日約1700時,莫女士(被告的母親)回到家裏,看見丈夫在露台,而兒子(被告)就着令她坐在床上,不要阻礙警員辦事。她看見有數名警員,有的正在錄取口供、有的站在露台、有的站在被告睡床旁邊,還有的站在大門附近。警員沒有和她說話。她留意負責錄取口供的警員要求被告簽署,但被告不願意。此時,有一名身型高大的警員,背向她但面向證人一而站。該警員很惡地說:「唔簽,拉埋阿爸阿媽」,並做了一個手勢。莫女士形容自己當時十分驚恐,「心肝卜卜跳」,嚇到站不穩,要扶住床邊,又擔心有長期病患和心臟病的丈夫。她看見兒子簽名,然後獲准吸煙。證人一帶走被告時,向莫女士表達被告明天便會回來,不會有事的。 特別事項的裁決 34.在作出特別事項的裁決時,本席謹記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會給予適當的法律指引。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和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陳詞,本席裁定(i)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自願作出口頭招認(如有)、進行補錄和參與錄影會面記錄;(ii) 沒有出現任何不公平的情況,致使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上述任何一項證據;及(iii) 經考慮HKSAR v Okafor [2012] 1 HKLRD 1041後,認為無須給予有關裁決的原因。 35.本席現交待特別事項裁決的理由。 36.被告同意在該單位時,證人一曾問他是否需要律師,但他婉拒。換言之他清楚知道自己有權聘用法律代表,但他自行拒絕。據他說,他因為沒有經濟能力負擔,但他同意當時沒有向警員查詢,了解多些關乎獲取法律意見或聘用法律代表的程序和費用,然後再作決定。當時若是他真的受威嚇和誣衊,又恐防警方會無理拘捕他的父母,至少他也可稍作查詞聘用律師的事宜。他卻寧願被誣衊,也不作相關查詢和尋求律師協助,這是不合情理的。 37.被告説,他「默寫」聲明,並明白聲明內容,知道可隨意修改和增補。在該單位時,他明知被誣衊,卻沒有在任何階段,提出修改和更正也是於理不合。明顯地,他當時清楚知道警方對他的指控,而他是自願簽名作實的。 38.他又說「以我認知,返差館才是口供」。其後,他被帶返警署羈押3小時後才進行錄影會面。他形容被羈押時,擔憂自己將會面對什麼程序和發生什麼事。既然 (a) 有此擔心,(b) 他已有文件在手,(c) 知道將會問話,(d) 又認為這些問話才是口供, (e) 他同意當時記不起記事冊很長一段的內容,按理,他當時必然想清楚知道被誣捏的指控,了解自己的處境。他說因「溶雪」(意思是有毒癮,但未能吸食,沒有精神),所以沒有閱讀手上文件,這與他形容擔心自己的情況,又想知將會有什麼事發生是互有矛盾的。 39.在錄影會面之前,他確認證人一再問他是否需要律師,又給予他通知書自行閱讀。他作供稱,當時可以拿著通知書慢慢閱讀;他知道可以請律師;知道通知書關乎基本人權事項;強調記事冊關乎控罪一的招認是被誣衊;認為回署後錄取的口供才是口供。按理,他應不會輕易就範,順着警方的指示回答錄影會面的問題。若是順從警方的指示,回答與口頭招認相符的答案,便是對自己不利。他寧可被誣衊,承擔法律後果,而明知可享法律代表,獲取法律意見,既可保障自己,又可保護家人,卻斷言拒絕,他的反應與他說被誣衊是背道而弛的。 40.錄影進行期間,證人一要求被告讀出通知書上第一點,被告讀出「……享有以下權利,尋求法律援助致電與律師單獨通話或書面親自與律師聯絡」。當證人一問他是否需要警方提供律師名單,或者是否需要聘請律師,被告回答「唔使」。證人一警誡被告,被告回應「明白」。換言之,他清楚知道自己的權利,包括可保持緘默。 41.本席在庭上觀看錄影會面時,留意到被告態度從容,沒有絲毫緊張。他不是無精打采,疲憊不堪。相反,他在會面時曾主動(i) 要求調節冷氣溫度 (26C) ;(ii) 拿起證物細看 (126C,268C);(iii) 又嘗試理解清楚問題;(iv) 更向警員發問 (108-113C)。 42.被告供稱證人一在警署才一次過發出通知書1和2。盤問下,他才首次披露簽署通知書1時,左邊一欄已有時間和日期,但右邊一欄的時間和日期還未填上,而「其他人」這組字已被刪掉。有關通知書2,他說左邊一欄的記項已經填寫,但右邊一欄的時間沒有填上。 43.本席認為被告在沒有任何文字記錄下,又相隔1年多,他連通知書的內容也不太記起,竟能清晰憶記兩份通知書右邊一欄沒有填上的資料和已刪掉的資料,本席肯定他一邊作供、一邊編造情節,目的是為了支持自己的說法,即在同一時間收取兩份通知書。 44.基於包括上述的種種原因,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言。 45.至於莫女士,本席認為她作證時處處維護兒子,沒有把真相說出,原因包括以下。 46.莫女士說,當日回家後,雖然沒有親眼目睹,也有沒有人告訴她丈夫已服食「脷底丸」,但她深知此事已發生。原因是她當時留意到放在枱上的一瓶藥丸被移向另一方向「我見樽郁咗,擰去第二度。」據莫女士的證言,她形容自己回家看見被告的情況, 十分憂心,甚至站不穩腳。在這樣擔憂的心情下,她絕無理由可以頭腦如此清晰,觀察如斯入微,竟可從玻璃瓶面向的方向來推論及肯定丈夫已服食脷底丸。 47.加上,從相片8可見,該單位全屋堆積了很多不同的雜物,枱上也放滿了大大小小各式各樣的物件,凌亂不堪。她是不可能在當刻又在如上文形容的心情下,作出這個細微的觀察。很明顯,她這個說法的用意是要支持被告的證言。 48.還有,事隔一年多,她竟能鉅細無遺地清晰描述警長的言行舉止,包括警長站立的位置、所謂的「恐嚇」說話內容、語氣和警長的手勢「手喺咁郁」,和被告吸食了兩口煙,這些細微情節,實屬奇怪。 49.故此,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言。 中段 50.控方舉證完畢,葉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考慮了控方所有證據以及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控罪一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選擇出庭作證,但不傳召辯方證人。 辯方案情(一般事項) 51.被告在一般事項上作供,並採納在特別事項的證言。 52.被告供稱,他現年40歲,在地盤工作。由於疫情爆發,他都不是經常需要上班。2020年11月尾地盤停工,他以積蓄維生。2020年12月大約有超過一萬元的積蓄。他講述每月的開支和收入,並強調有經濟能力購買涉案毒品。被告又提及他吸毒的歷史、習慣、每次份量。他說大概隔日便購買1.75克冰毒,價錢為$800至$1000,如他知道毒品將會加價,便會購買多些。 53.被告稱他在32或33歲時開始吸食冰毒,並認識朋友「阿紅」。阿紅給他一個WhatsApp號碼,用以與賣家透過訊息聯絡,進行毒品交易。每當他想買冰毒時,便WhatsApp 對方。對方會發給訊息指出何時在指定地方交收;安排私家車運送毒品;和告訴他私家車的顏色和車牌最後兩個數字,而私家車司機會稍後與他聯絡。 54.案發日,他用WhatsApp要求購買1.75克冰毒,但賣家說將會「打風」意思是貨源減少,將會加價。因此被告問要多些冰毒,需付多少。對方回答半安(安士)冰毒是$5300。被告在彩虹邨便利店附近向一名司機交付現金,而該名司機便給他涉案毒品。他感覺份量不夠半安,打算回家用WhatsApp向賣家表述。 55.至於錄影會面,他為了配合警方,於是承認幫人帶毒品。他又指出有些答案是編造出來的「作出嚟」,例如他説吸食冰毒1至2年,事實是5至6年;每日食2、3次,事實是沒有規定;每日0.12克,事實是至少0.3克;幫人帶毒品,獲取$300至$500報酬,事實是自用冰毒。被告承認自己在錄影會面説謊。 56.沒有爭議被告於2020年12月4日被送往荔枝角收押所。翌日,警方提取了被告的尿液樣本作化驗。結果顯示被告的尿液內驗出安非他命,即冰毒。 證據分析 57.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據(證言、文件證據、錄影會面的內容、控辯雙方口述及書面結案陳詞)和涉案控罪的相關案例和法律原則。 58.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而標準是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被告毋須證明他是清白的。 59.本席有機會觀察每名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但在此強調本席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選擇出庭作證,其證言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較低。若就關鍵事項,他的證言是真或有可能是真,本席都不能定他的罪。另外,被告雖承認控罪二和控罪三,但本席必須把控罪一分開和獨立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當然在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一般事項的裁決 60.為了行文方便,本席現處理被告的證言。經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言,原因下文交待。本席在此強調,舉證責任仍在控方,舉證標準不變。 61.在特別事項時,被告被問及為何回答證人一不需要律師。他解釋,他只得$3000至$5000積蓄,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律師。在一般事項作供時,被告卻數次説有一萬多元「萬鬆啲」積蓄,足夠應付購買毒品的費用。就他有多少積蓄,他的說法已出現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前言不對後語。明顯地,他一方面設法解釋因積蓄少,不能聘用律師,但另一方面,他又有足夠經濟能力,能一次過花$5300購買控罪一的冰毒。他在不同情況下,編造不同證言,嘗試自圓其説。 62.承上文,若是如他在特別事項作證時說,只得$3000至$5000多元積蓄,按理,他不會耗盡所有積蓄,不顧日常生活開支,全數購買價值$5300的冰毒。若是如他在一般事項作供稱,有萬多元的積蓄,同理,他也不會花約50%的金錢在毒品上。這筆費用不少,加上他說2020年10月至11月,沒有太多工作「冇乜工開」;2020年11月中至尾地盤停工;「如果冇工開,會就住食」;案發日,他沒有工作;他不知道12月有沒有工作「有冇工開」。既然收入因疫情大大減少,又要每月給予數千元家用,更曾說「手停口停」,可以「就住食」,他根本無必要一次過花費$5300購買這麼多冰毒存貨,而不顧生計。 63.另外,被告稱案發日司機給他兩包毒品。他感覺毒品份量不夠半安,遂向司機説「好似唔多夠」、「我自己同上面講」。之後,司機才拿出多一包份量相對較少的毒品給他「頂住」。如被告所言屬實,當日賣家表明因「打風」,所以要求被告以$5300買半安,被告亦同意。既然賣家提出被告購買半安,他所指派的司機不會只交出2包只重11.79克的冰毒給被告,而非給他所購的份量。賣家理應也恐防被告稍後時間用磅量度份量,發現毒品份量還欠2.21克,繼而雙方引起爭執,圖添麻煩。 64.還有,被告說,他知道3包毒品不夠14克。若是如此,他理應不會全數付款,而會立刻以WhatsApp提出不滿。有關當日被捕前購買冰毒自用之說,充斥了很多不合情理之處,本席肯定被告沒有說出真相。 65.被告又説,他從司機手上接過兩包毒品時,發現份量不夠「一揸上手,便知少了兩克」。當他接過第三包時,他供稱「唔知幾重」,之後又說「覺得是1克多啲,仍不夠半安」。本席不相信他的手感有如電子磅般精準,每次也能清楚辨識毒品的份量:首先是第一和第二包不夠14克;其次是第三包是多於一克;最後是三包的總重量也不夠半安。他的證言誇張失實。 66.基於以上原因,他的證言不被接納。 辯方指三名證人不可信,不可靠 67.葉大律師指[4]證人二的證言提及(i)證人二聽到證人一對被告說「要截查被告……與毒品有關」;(ii)證人二說他本人看見被告有向後擰轉,意圖向樓梯方向逃走。這些證言與證人一的不符。事實上,證人二在證人台上補充說,他已記不起證人一說什麼「唔記得講過啲乜」,而「被告唔合作,想擰轉身走,但冇。」證人二解釋「想擰轉身走」意思是被告「身體有移動」、「沒有成個擰轉曬」、「警員17638捉被告雙手,之後我捉被告雙手,協助,被告不斷掙扎」。本席認為當全面考慮證人一和二這方面的證言,便會發現當中沒有衝突。 68.至於證人三,他說當跑去樓梯間時,不單聽到證人一的聲音,還聽到另一把不屬於證人二的聲音。辯方認為這可證明被告的指控,即當時被壓在牆,被告開聲回應與警員的查問。本席不同意此說。據證人三的證言,他都不知聲音屬誰,又不知內容。 69.另外,證人一和二供述,被告面向牆兼且平靜下來之後,證人三才到達。而證人三指,他到達時看見證人一和二捉住被告雙手,而被告正在掙扎。辯方指他們彼此的證言不同。據證人一和二,他們由埋伏的位置走出來截停被告、捉住被告雙手和按他向牆,差不多是一連串的動作。加上他們當時必然把專注力放在被告身上,在被告平靜下來才察覺證人三的出現,是自然不過的事。本席不認為他們三人的證言有予盾之處。 70.證人一和二在各自的證人供詞描述控罪三的吸食工具為三個吸管連著膠樽。證人二同意記錄錯誤,應該是一個紙盒和兩個膠樽。辯方質疑他們「夾口供」。雖然有這個錯誤,但這並不影響他們整體的證言,況且被告同意以此三項物件吸食冰毒,也同意他是自願地作出招認。 71.辯方還質疑三名證人其他方面的證言,包括女警是向三名證人或只向證人三「對時間」,但本席認為這些都是旁枝末節的事項。 72.經小心考慮,本席接納三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和可信的,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們的證言為本案的事實。 73.被告在現場警誡下承認「阿Sir唔關我事嫁,我都係想搵快錢先至幫人帶啲毒品比人」,又在補錄上簽名作實,繼而在錄影會面裡承認「食囉,食囉,同埋攞俾個friend」(44)「即係幫佢拎,咁就有錢,即係幾百蚊, $300至$500」(76-78)。本席接納內容為真實,並給予全面比重。 74.毫無疑問,從被告的招認,他是管有涉案毒品,也知道它的性質,即冰毒。被告的行為符合《危險藥物條例》第二條有關「非法」、「販運」和「危險藥物」的定義。 75.涉案的冰毒,份量不少,價值不菲,是$8209。被告管有這些冰毒作販運,確實有利可圖。 76.另外,在被告的住所還搜獲電子磅和新的透明膠袋。他有着工具可量度冰毒的份量,可把份量分柝,又可重新包裝毒品,把它們放於這些透明膠袋裏作販運用途。 77.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所有罪行元素,控罪一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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