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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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陳啟聰 (男)(32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毒品是內含22.9克可卡因的24.0克固體。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03/2021[2022] HKDC 8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3/2021

[2022] HKDC 8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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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2年8月11日
出席人士:  陳舶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常子謙先生,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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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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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陳啟聰(男)(32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毒品是內含22.9克可卡因的24.0克固體。

案情

2.2021年5月14日約2155時左右,警方在九龍城宋皇臺道92號的設置路障截停登記號碼為WU6793的一輛私家車,一名警員示意私家車司機駛進路障的搜查區。

3.在搜查區內,警員確認被告人為私家車的司機。由於警員看見被告人右手拿着一個膠袋(“黑色膠袋”)覺得可疑,於是要求被告人下車,但被告人沒有照辦。警員於是打開司機位車門,被告人最終手持黑色膠袋下車。

4.經搜查後,警員從黑色膠袋內發現以下物品:—

(i)  一包東西(由膠保鮮紙及紙巾組成),內有一個膠袋,載有內含22.9克可卡因(“可卡因”)的24.0克固體;

(ii)  一個電子磅連5枚電池;

(iii)  21個可再封口透明紅線膠袋;

(iv)  一個可再封口紅色花紋膠袋,內有49個可再封口藍色花紋膠袋;及

(v)  一個可再封口藍色花紋膠袋,內有100個可再封口藍色花紋膠袋。

5.經搜身後,警員在被告人身上發現現金港幣172元、泰幣100銖及兩部流動電話。被告人當場被拘捕。

6.警方其後搜查被告人報稱居住於土瓜灣的一間酒店房間但並無發現毒品工具。

7.涉案可卡因估計市值約港幣32,160元。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現年32歲,過去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在香港出生,具中五教育程度。被告人報稱為一名健身教練,但於2021年2月失業。他已婚,被捕前與太太及兒子同住。

輕判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表明不會依賴被告人將毒品自用為減刑理由。他強調被告人本性不壞,過往並無犯罪紀錄而且品格良好。被告人15歲開始全職學習打拳,自17歲起已經成為職業拳手,2004-2018年間曾多次在國內及國外的拳賽中獲得冠軍,亦曾代表香港參賽,屢次取得佳績,其貢獻備受本地拳壇及特區政府的肯定。

10.被告人後來在2016年開設自己的拳館,但由於2019年遇上新冠疫情,拳館被迫停業,生意大受影響,每月平均虧損2-3萬元,最後更無奈要申請破產。

11.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今次明顯是受到不良朋友影響之下而犯案。他今次純粹因為經濟壓力,最後因一時糊塗為了賺快錢而鋌而走險干犯本案,令自己前途及家庭盡失。被告人的妻子得知他干犯本案後更決定與他分居。

12.同時,辯方亦向法庭呈交了求情信件,一封由被告人之妻子撰寫,另外就由被告人在拳館認識的同事及朋友以聯署的方式所簽署的多封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內容主要說被告人本性善良,今次犯案亦因為經濟壓力,一時糊塗下犯錯,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以往在體壇的成就及貢獻,能夠從輕發落,令被告人可以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

量刑考慮

13.本席在量刑前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減刑陳詞的內容以及所涉及有關上訴庭之判例。本案涉及的控罪為非常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以及罰款港幣5,000,000元。在區域法院,最高刑罰也可以監禁7年。因此,如果任何人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行為,一經被法庭定罪,都會預期要接受嚴厲的處置。

14.上訴庭對於販運可卡因早已經訂下明確的量刑指引,有關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同時亦可以適用於販運可卡因[1]。根據海洛英之量刑指引[2],上訴庭指示,毒品份量如果介乎10-50克,量刑起點一般是5至8年。根據今次涉案可卡因份量22.9克,純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應該為6年。

15.正如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雖然被告人當時正經歷沉重經濟壓力以及喪父之痛,但這些均不是犯罪的藉口。上訴庭亦在多次處理上訴時指出特別在嚴重的罪行中,被告人的個人情況一般也不能納入為有效的求情理由。法庭亦從來不會接納被告人以經濟原因犯案。

16.不過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及他以往對香港體育界的出色貢獻,本席認為可於6年的起點上再酌情扣減6個月至66個月。另外,由於被告人認罪,因此亦應可獲得三分之一的減刑。本席最後判處被告人44個月即3年8個月的即時監禁。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AG v Pedro Nel Rojas[1994] 1 HKC 342

[2]    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