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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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五項控罪:控罪一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二為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控罪三為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控罪四和控罪五與控罪二一樣,同樣為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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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2021 [2022] HKDC 7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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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共五項控罪:控罪一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二為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控罪三為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控罪四和控罪五與控罪二一樣,同樣為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的控罪。 2.被告人對五項控罪均不認罪,故須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3.簡單而言,本案涉及被告人作為唯一董事及股東的公司華權企業有限公司,以虛假文書及聲明分別向兩間銀行欺詐,騙取貸款。 4.部分控方案情不被爭議,控辯雙方簽署並呈堂共兩份承認事實(P76及P80)。 5.承認的事實簡述如下:
6.控方共傳召了四名證人出庭作供,分別為PW2梁宏威、PW3陳雅琪、PW4許佩婷及PW5趙俊強。另外三名證人PW1馬武旋、PW6袁凱鵬及PW7蔡詠贊,他們各自的證供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分別呈堂為P77至P79。 7.簡單來說,本案五項控罪涉及對兩間銀行(即大新及中信)的詐騙,控罪一及二關乎大新,控方倚賴PW1及PW2兩名大新職員。控罪三至五關乎中信,控方倚賴PW3、PW4、PW6及PW7四名中信職員。至於PW5,是被告人的前僱主,他的證供關乎對兩間銀行的詐騙,因為控方指稱被告人曾向兩間銀行提供關乎被告人工作經驗的虛假資料。 8.PW1及PW2在案發時段均為大新的職員。控方倚賴他們的證供舉證控罪一及二。PW1的證供不被辯方爭議,其供詞P77以第65B呈堂。他的證供主要是交代大新內部處理有關中小企申請貸款的流程,而PW2則為主要處理涉案的被告人公司華權向大新的貸款申請,他提到2013年11月4日經中介人介紹,與被告人(即華權的唯一董事及股東)及被告人同事陳先生會面,但PW2已忘記是被告人或其同事提到被告人在有關行業擁有十年管理經驗,PW2於是在有關的貸款申請書(P5)上紀錄,亦由被告人最終在該申請書的最後一頁簽署。之後,PW2收到部分涉案的虛假文件,如華權的審計報告、財務報表,及在星展銀行的六份帳戶月結單(P19及P20)。 9.PW3、PW4、PW6及PW7四人於案發時段均為中信的職員,控方倚賴他們的證供去證明控罪三至五。 10.PW3曾與被告人及華權的職員黃炎華進行會面,處理華權向中信申請貸款事宜。期間,黃炎華在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提到,而PW3之後亦於相關的偵訊報告(P30)中紀錄,被告人曾於一上豪有限公司有超過十年經驗,任職銷售經理及小組主管。PW3亦取得涉案的華權的虛假文件,如同於上述在大新申請貸款時呈交的虛假文件,即華權的審計報告、財務報表及在星展銀行的四份帳戶月結單(P32及P33),再之後,PW3將華權的申請交給主管Isaac Au,但得知審核部將不會批出貸款,PW3便跟隨主管指示,將有關的華權申請撤回。 11.PW4是之後重新處理華權在中信申請貸款的職員,她依照同一主管Isaac Au給她的資料跟進,聯絡被告人之後,與一位華權的男職員聯絡,索取進一步支持貸款申請的文件,包括虛假文件如華權的三年審計報告、財務報表及華權在永亨、華僑永亨、渣打、大新、中信銀行(國際)的多份帳戶月結單(P37至P43)。如處理上次申請時的PW3一樣,PW4亦有撰寫一份偵訊報告(P35),關於上面借貸人,即華權的相關資料,如「borrower’s profile」、「key business」、「management」,PW4只是根據之前PW3的偵訊報告(P30)撰寫。 12.PW6及PW7均是中信的高層主管人員,PW6為副總裁(vice president),而PW7則為市場部內整個中小企部門的主管。他們的證供不被爭議,供詞以第65B的形式呈堂為P78及P79。他們除了描述中信內部有關中小企申請貸款的流程和程序外,還提到關於華權第一次申請貸款時被拒的情況,指華權曾於第一次提供的文件涉嫌造假,而當時有份負責審批的主管Isaac Au知情,但在華權第二次申請,最終獲批時存心隱瞞,最終,令所有參與審批的中信人員在不知華權第一次申請曾作假的情況下,批出第二次申請的貸款。 13.PW5是一間名為上豪有限公司的董事,他的公司是被告人的前僱主。被告人於2006年入職為銷售人員,於2010年離職,見相關的電腦紀錄(P58)。離職的時候,被告人仍是普通的銷售人員。PW5同意被告人「英文唔叻,工作上亦唔叻」,亦同意被告人不是出色的銷售員,否則不會四年內亦沒有晉升。 14.控方還倚賴被告人的兩份錄影會面紀錄(P59及P61),經承認事實呈堂。簡單來說,被告人在會面中,基本上承認或確認簽署了大部分涉案的貸款申請文件,以華權的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曾出席與銀行職員的會面,但她否認參與詐騙及對此知情。她聲稱只是華權的投資者,對華權的業務及其他情況並不知情,實質管理人是黃炎華,被告人只是相信她的合作夥伴黃炎華,注資華權,並按其指示簽署文件借貸。被告人的說法是她也是受害者,她不但沒有從涉案的銀行詐騙中得益,更因一直相信黃炎華,而損失了在華權的數百萬投資。 15.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提出毋須答辯的申請,雙方亦向法庭呈交了書面陳詞。本席最終拒絕該辯方申請,裁定被告人須就五項控罪答辯。有關的簡短理由,本席已於2022年6月9日在庭上讀出,現在不再重複。 辯方案情 1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結案陳詞 17.最後,雙方採納各自的中段書面陳詞作為結案陳詞。本席已經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複述,其中相關的重要部分,如有需要,本席會在稍後的證供分析及裁決中處理。 適用法律 18.控辯雙方在各自陳詞中提到的案例及條文,本席已全部參考。 19.就法律方面,本席特別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關鍵議題 20.辯方並不爭議有人以華權的名義,用虛假的陳述及文件向兩間銀行(即大新及中信)進行欺詐,並最終成功騙取商業貸款或銀行融資,而且沒有根據相關條款還款。辯方的說法見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P59及P61),是被告人聲稱被她在華權的合作夥伴黃炎華所欺騙,在以為公司在正常運作下申請銀行貸款,因而在沒有詐騙意圖的情況下簽署涉案的申請文件,亦對所有向銀行呈交的虛假文件不知情,故沒有參與涉案的欺詐或使用虛假文書副本。換句話說,辯方不爭議有人干犯案中五項控罪,本案的唯一關鍵議題是被告人是否知情地參與犯案。 證供分析及裁決 21.首先,在考慮個別控罪之前,本席有一個重要觀察,就是控方在指控被告人干犯全部五項控罪的基礎或立場十分狹窄。所有五項控罪均為指控被告人單獨一人干犯實質的控罪,而非被告人與其他人串謀,或與其他人共同犯罪。換句話說,控方的檢控基礎是被告人一人犯案。 22.對於控方採納如此狹窄的檢控立場,本席在得知所有呈堂證供後,難免費解。正如辯方陳詞,證據顯示這宗詐騙案明顯有其他人參與,即使早在廉署公署在拘捕和向被告人作錄影會面時,其中一個罪名及調查方向正正是串謀詐騙,簡單來說,是懷疑被告人與某些銀行職員及其他人串謀詐騙銀行貸款。 23.舉例來說,即使只從呈堂的證供來看,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指為本案幕後黑手的黃炎華並非子虛烏有,而是真有其人,而且在涉案的銀行詐騙中扮演重要角色,包括與銀行職員聯絡、出席會面、遞交文件等等,這些都可從控方證人的證供中確認。黃炎華甚至有向PW3交出卡片,上面職銜正正是華權的總經理(見P73)。類似情況亦出現在PW2與被告人的會面,當時出席的,還有另一位華權的職員陳先生,PW2甚至在被告人的卡片上紀錄了陳先生的聯絡電話(見P70),之後亦與陳先生(Patrick Chan)以電郵聯絡,獲提供涉案文件(見P22)。 24.另一個例子可能是更明顯的例子,是中信的其中一位主管人員Isaac Au曾參與在案中華權兩次向中信申請貸款,第一次不獲批准的理由是有部分銀行月結單涉嫌造假,Isaac Au在知情的情況均有參與兩次申請,在不同階段指示兩名下屬PW3及PW4跟進華權的兩次申請,故此,中信的兩名高級主管人員PW6及PW7也合理地在其供詞上認為Isaac Au是存心隱瞞。 25.以上情況當然廉署及控方一早得知,但控方最終選擇以被告人單獨一人干犯所有五項實質控罪這個檢控基礎或立場,無論基於甚麼理由,而那些理由是否合理或充分,本席不得而知。但本席不能,亦不應揣測。現在在這個審訊中只有被告人一人應訊,而且所有控罪均指稱被告人單獨一人犯案,本席在這最後階段的職責,是全面考慮所有呈堂證供,決定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如各控罪中所指干犯所有或部分控罪。 26.本席現在處理各項控罪。如前述,案中涉及對兩間銀行的欺詐,手法基本上一樣,可分為兩個部分:即第一,向銀行虛假地表示被告人作為借貸申請人華權的董事及股東有某些工作經驗(即控罪一及三,欺詐或企圖欺詐罪);及第二,向銀行遞交虛假的會計文件及銀行帳戶月結單副本(即控罪二、四及五,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 27.雖然法律上,本席須要獨立考慮各控罪,但在本案證供下,本席認為可以將五項控罪如上述分作兩組,綜合考慮。 28.本席先一併考慮控罪一及三,分別為欺詐罪及企圖欺詐罪。兩控罪的指控基本上大同小異,亦相對簡單。控罪一指被告人向大新(即有關職員PW2)虛假地表示被告人「在塑膠物料貿易行業有十年管理經驗」(見控罪一罪行詳情);控罪三則指被告人向中信(即有關職員PW3)虛假地表示被告人「曾在上豪有限公司任職銷售經理及小組主管」(見控罪三罪行詳情)。 29.以上的虛假陳述,根據PW2及PW3的說法,是在與被告人及華權職員代表(陳先生或黃炎華)會面時得知,只是口頭陳述,沒有書面證明或紀錄,而根據有關控罪指稱,該兩次會面分別發生於2013年11月及2014年3月,即距離本案審訊時達八年半至接近九年。 30.首先,本席的初步觀察是,控方指稱被告人就其過往工作經驗,對涉案的貸款申請批核結果是否具有關鍵性或足夠重要性,本席有所保留。有關申請是華權作為有限公司作出的企業貸款,其董事及股東的過往工作經驗有多大重要性,或者是否具有關鍵性,案中沒有清楚證供。即使證人曾回答說會考慮,但如證人說他不會要求客戶提供證明,而對他來說,五年或十年的工作經驗也沒有甚麼分別。而PW6及PW7在他們的供詞上亦似乎只強調,如早知華權曾遞交存疑文件而不獲批,根本就不會贊同或批准之後的申請。 31.照常理,一間公司申請貸款,公司本身的經營運作和財務狀況必定具有關鍵性,公司本身的會計文件及銀行帳戶資料亦然,但其董事及股東的過往個人工作背景卻不一定。這亦正正解釋了兩間銀行從來沒有要求被告人的過往工作證明,亦沒有進行過任何查核,而只是著重於要求公司的財務文件。這明顯與個人名義申請的私人貸款不同,在那情況下,個人的工作經驗便必然有關鍵性,銀行亦應會要求書面證明。 32.無論如何,以上並非核心議題,本席打算當作控方所指稱的被告人的虛假陳述在兩詐騙或企圖詐騙的控罪中具有關鍵作用,而足以誘使涉案銀行批出貸款,在這假設下再繼續考慮。本席認為最終要決定的是,被告人究竟有否作出該虛假陳述。 33.於本席最初指出,控方採納了被告人一人獨自犯案的狹窄立場,所以必須證明是被告人親自作出該些虛假陳述,或在被告人指示或知情下作出該些虛假陳述。 34.根據PW2及PW3的證供,他們不能說出究竟是被告人或在場的華權代表(即陳先生或黃炎華)在會面時說出該些虛假陳述。PW3甚至說在該次會面中,主要是她的上司Isaac Au發問,並由黃炎華回答。該兩次會面分別長達二十至三十分鐘(根據PW2)和一小時(根據PW3),已發生在審訊前八至九年,沒有任何錄音或書面紀錄過程,也沒有任何證據來自PW2或PW3,該關於被告人過往工作經驗的議題在會面中的那個階段提及、有關討論有多詳盡、歷時多久或上文下理等等各種情況,一概不得而知。 35.就算本席接受證人的說法,即會面時沒有人離開過,而將控方可作的推論推至最高,即有關虛假陳述是在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作出,但由於以上關於會面的情況的證供欠奉,本席不能肯定在長達數十分鐘的會面中,被告人在關鍵時候必然有專注或留意,從而知道該些虛假陳述曾向PW2或PW3作出。 36.本席沒有忘記控方的最大論點,即該些虛假陳述關乎被告人的過往工作,故此,必然來自被告人。本席認為在其他情況,如只有被告人一人出席,或整件事情中只有被告人單獨一人犯案,這會是一個強力的推論。但在本案中,如上述,明顯地,有可能有其他參與詐騙的人,他或他們私自捏造或誇大被告人的過往工作經驗以圖取信於銀行,便大有可能。 37.在考慮過上述所有情況後,即使被告人曾出席有關會面,而期間有虛假的陳述出現,情況屬於可疑,但本席在現階段不能在無合理疑點下確信被告人曾作出上述虛假陳述,或該些虛假陳述是在被告人指示或知情下作出。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38.本席現處理剩下的控罪二、四及五,同是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雖然涉及兩間銀行,但證供同樣是大同小異,是同一批或多或少的虛假會計文件及銀行帳戶月結單。控罪二涉及向大新銀行提供的虛假文件副本,控罪四及五涉及前後兩次向中信提供的虛假文件副本,本席認為可一併處理。 39.關於該些在控罪中提及的文件是虛假文書的副本,而在不同時段交予兩間銀行,以誘使其接受並批核華權的貸款,辯方並不爭議。唯一的爭議,是被告人是否如各相關控罪中的罪行詳情所指,曾以遞交給銀行的方式使用該些虛假文書的副本。 40.明顯地,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人親自或本人呈交那些虛假文書副本。根據PW2,他不能肯定有關的文件是被告人,還是陳先生提供,除了被告人的身分證外。而根據PW3,她甚至確認是她在最初只在聯絡黃炎華時,要求那些支持申請的文件,而最終亦是從黃炎華那裡取得。而根據PW4,由於她是按上司Isaac Au指示,接手重新處理華權的申請,她亦不能確定那些支持申請的文件,是她從Isaac Au或華權一位處理財務的男職員取得,PW4只是接手倚賴PW3的報告及附加文件,她亦忘記那些附加文件是來自Isaac Au,還是其他人。 41.同樣,如上述,由於控方選擇指控被告人獨自一人犯案的檢控基礎或立場,控方必須要提供足夠證供,證明該些虛假文書副本是在被告人指示或知情下遞交給銀行。案中沒有任何證供直接證明被告人與呈交該些虛假文書副本有關連,被告人本身亦沒有任何這方面的招認。換言之,控方只可依賴推論,法律上的要求是無可抗拒或唯一合理的推論。 42.案中的確有可疑的情況,特別是,被告人曾出席與銀行職員的會面,在多份與申請有關的文件上簽署,及最後貸款在存入華權的銀行戶口後,被告人作為公司戶口的唯一授權人,短時間內將款項提走或轉帳至華權的其他戶口(見P52及P53銀行誓章)。 43.雖然被告人行使權利不作供或傳召證人,但本席必須在上述指引下,考慮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提出自己只是投資者,錯信黃炎華,而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牽涉在本騙案的說法。本席沒有忽略控方在陳詞中對被告人說法的批評,如盲目相信黃炎華、對華權的情況不聞不問、近乎魯莽地簽署大量文件等等。以上情況當然十分可疑,但必須在每宗案件中,個別被告人的個人情況下考慮。 44.案中證供顯示,被告人是一名中年已婚女士,有兩名年幼子女,沒有資料關於她的其他背景或學歷,或工作經驗。除了她在會面紀錄中提過她曾「開過boutique」,但從沒有試過以公司借貸,對此亦無認識(見P59段落849至858)。而她的前僱主PW5指她曾做過普通銷售人員約四年,但在工作上「唔叻」,並不出色,所以從未晉升。 45.以上觀察與本席從被告人在兩次接近共六小時的錄影會面中表現吻合。明顯地,被告人並非精明的人,與其他有學識或見識或具商業經驗的人不同,被告人聲稱錯信黃炎華,而本身是投資受害者的說法,便並非不可能。而且,被告人的說法不是她對涉案的貸款申請完全不知情,如果這是她的說法,當然不可信,因她曾參與銀行職員的會面和曾簽署申請文件。但被告人的說法是,她知道她代表華權申請貸款,但錯信黃炎華而被利用,誤以為華權作出的是正常的貸款申請,不知道有使用虛假文件,這個說法便相對較有可能。 46.正如PW4所說,在2015年,當華權未能向中信還款時,被告人還獨自出席與中信職員的會面,解釋華權未能依時還款的原因,是因為華權的客戶未能及時清還貨款。當然,當時黃炎華已沒有出現。而上述被告人向中信職員的解釋,亦正正與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向廉署人員解釋一樣。被告人一直相信黃炎華對她所說的話,即華權一直正常運作,而且賺錢,財政短暫出現問題,只是來自客戶未能及時清還貨款而已。 47.還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一直強調只是相信黃炎華而作為華權的投資者,因而被說服成為董事及股東,其實沒有實際參與公司運作。某程度上,也與華權在公司註冊處的文件(P1)吻合。華權於2009年6月25日成立,當時的董事及股東是一名那先生和一名黃先生。奇怪的是,雖然紀錄上,被告人於2009年11月16日獲委任為董事,及獲轉讓華權全部股份,但有關紀錄卻在整整三年後(2012年11月27日及12月28日)才往公司註冊處登記,而第一次牽涉詐騙的貸款申請,便於2013年11月向大新提出。 48.還有重要一點,對被告人有利的是,在本案兩宗以華權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的個案中,被告人均有簽署個人擔保,她與丈夫亦曾共同持有一個住宅物業,亦被銀行登記扣押令(charging order)。而在華權被銀行向法庭申請清盤的同時,被告人本身亦被法庭頒令破產。以上種種,本身當然不能當是抗辯理由,但在某程度上,客觀地支持了被告人對有關詐騙不知情的說法。照常理,如果如控方所指,被告人是獨自一人欺詐銀行,以一間有限公司的名義騙取企業貸款,一般情況下,應該會盡量避免同時以個人名義為還款作擔保,特別是本身個人擁有物業權益的情況下。相對而言,如被告人所指,黃炎華才是幕後黑手,在沒有任何個人責任的情況下藉此欺詐獲益,明顯地機會較大,亦較合理。 49.當然,被告人最可疑的地方,是本騙案的犯罪得益。如前述,最終由被告人作為戶口授權人簽名,提取或轉帳至華權其他銀行戶口,但僅此而已,最後的資金流向不明。有見於被告人指她才是本案投資受害人,如果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在本案中有任何實際獲益,或有證據顯示有任何犯罪得益曾進入被告人的私人戶口,那將會是強力的證供,但本案沒有。本席特別考慮到如前述,案中明顯大有可能有來自華權及相關銀行的騙徒,被告人聲稱是被人利用作為受害人的說法,便相對於其他案件較有可能。 50.總括而言,雖然有上述的可疑情況,但在本案所有呈堂證據下,本席不能作出無可抗拒或唯一合理的推論,故此,不能肯定被告人曾指示,或在知情的情況下向涉案銀行呈交相關的虛假文書的副本。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四及五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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