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賢仔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14/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August 2022.

1. 被告人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指他於2019年11月4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深水埗南昌街153-155號南昌大廈7樓155號2室後,在該處偷竊現金人民幣12,000元、3隻手鐲、兩枚吊墜、一條頸鏈及一張信用卡。

Case No.DCCC 1014/2021[2022] HKDC 9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14/2021

[2022] HKDC 9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賢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2年8月30日
出席人士: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荔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Johnnie Yam, Jacky Lee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指他於2019年11月4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深水埗南昌街153-155號南昌大廈7樓155號2室後,在該處偷竊現金人民幣12,000元、3隻手鐲、兩枚吊墜、一條頸鏈及一張信用卡。

控方案情

2.本案大部份案情沒有爭議,控辯雙方承認控罪詳情所指的單位(該單位)於案發當日被爆竊,竊匪偷去控罪所指的財物。唯一爭議點是被告人是否該竊匪。

3.該單位有一廳三房,戶主夫婦佔用一房間(主人房),兒子佔用另一房間(兒子房),女兒佔用餘下的房間(女兒房)。

4.於案發當日下午約4時30分,兒子關好該單位所有窗戶及鎖上門後離家,他是案發前最後離開的家人。同日下午約6時15分,女兒回家,當她以鎖匙開啟了該單位的大門和鐵閘時,見到主人房燈亮著,一名陌生男子從該房探頭出來並對女兒說他正在「整天綫」,這名男子隨即衝入兒子房並從內把房門鎖上。女兒嘗試但未能成功打開該房門後,立刻離開該單位並致電通知媽媽。

5.媽媽於女兒來電後約15分鐘返到所住之處,去了鄰居家與女兒滙合。媽媽、女兒及兩名鄰居進入該單位稍作檢視後離開,然後報警。警方到場後,她們偕同警員返回該單位。

6.檢查過單位後,媽媽發現大門門鎖沒有異樣,但單位內的三個房間均被搜掠過,並證實放在主人房內的涉案失物被盗去;兒子房的窗門被撬開,窗框有被撬過痕跡,兒子房內找到不屬於這家人的一個藍色環保袋、一隻勞工手套、一支鐵筆及一個鐵錘;女兒房地上近房門位置有一個煙蒂(該煙蒂)。

7.關於該煙蒂,媽媽(控方第三證人黃月芳)作供時說她家中沒有人吸煙,該煙蒂不是家人遺下的;她與警員一起進入了該單位時,覺得踩著一些東西,才發覺是踩著該煙蒂,但她當時沒有留意該煙蒂是否還冒煙或冒火;她說當她在警方抵達前進入該單位視察時,她在兒子房門外近廳中的電視櫃旁嗅到煙味。

8.盤問下,媽媽同意她對警方就此事作出的兩份口供中,都沒有提及嗅到煙味,她說在事發當晚在家中作出的第一份口供時,因心急及驚慌以致她沒有提及此事。覆問下,她說她已記不起煙味是否越深入屋內越嗅得到,抑或是其他情況,她亦沒有留意在第二次進入該單位時有沒有嗅到煙味。

9.女兒(控方第一證人胡惠熒)作供時則說在事發後任何階段,她在該單位內均嗅不到甚麼氣味,盤問下,她同意當她回到家在家裏見到一名陌生人時,該人沒有吸煙。在警方到達前,她沒有留意地上有沒有煙蒂,或該煙蒂何時出現。

10.兒子(控方第二證人胡詠曦)作供時說他當天關妥窗才離家,在接到媽媽通知返家後,發覺他房間的窗及窗花均被撬開。扣著窗花的勾被弄至脫落;這個窗外是鄰座大廈的天台,天台遠處是鄰座大廈往來天台的樓梯出入口。他在當日離家時家中並沒有煙蒂。

11.爸爸(控方第四證人胡國輝)確認自己及家人都不吸煙,他的鄰居也沒有吸煙習慣,在該單位內發現的煙蒂不是他或家人的;他在當日離家時家中並沒有煙蒂。

12.法證化驗師黃麗敏(控方第五證人,下稱專家證人)於2019年11月15日從警方接收該煙蒂後對之作出檢驗,發現煙蒂含人類DNA,在確立類型後,得知該DNA是來自一個不知名男性;這些資料被紀錄在化驗所的數據庫,如發現有吻合的DNA類型,便會通知案件主管。

13.被告人於2021年9月17日早上被捕,從他提取的口腔拭子樣本(編號AA83665A),經法證化驗師趙志達檢驗,確立其DNA類型。

14.專家證人比對了該煙蒂與及AA83665A的DNA分類結果,比對結果顯示該煙蒂上找到的DNA可能來自AA83665A。這名證人計出的「隨機配對率」,或證人稱之為「偶然合成概率/偶合概率」,即是Random Match Probability(簡稱「RMP」)為1/3.8 x 10¹⁴,意思即是除AA83665A外,在本地華人中找到另一個與AA83665A的DNA一樣但與AA83665A沒有關係的人的機會率是3.8 x 10¹⁴份之一。

15.專家證人指出,從該煙蒂上的DNA含量,很大機會這些DNA是來自唾液而非來自皮屑,因唾液的DNA量的濃度為6.02 nanogram/microlitre(ng/µl)遠比經手觸摸而留下的DNA量(濃度為「零點幾」 ng/µl)為高,從唾液成功套取DNA的機會約80%,而從皮屑成功套取DNA的機會只是約10%。而唾液是在吸煙時留在該個煙蒂沒有燃燒痕跡的那一端上,顯示DNA所屬者是經吸啜而非觸摸而留下其DNA的。

16.由於DNA像兩串相連的珠鏈,會因高温和濕度降解,像珠鏈被拆散一樣。但擠壓(例如煙蒂被人踩過)並不會令DNA降解,但可能令煙蒂上部份細胞轉移至鞋底。

17.專家證人從煙蒂上找到的DNA只屬一人,而非混雜多人的DNA。

18.控方傳召了兩名到該單位調查的警員。警員22331(控方第六證人)指出在單位調查期間所見的該煙蒂,在燃燒過的一端對出的地上有些黑色燒焦的煙灰及一些煙絲。控方在庭上播出載錄著該煙蒂的數碼相片的光碟(證物P13),及把這個相片放大的打印本呈遞為證物P3(16A)。

19.警員6595(控方第七證人)負責在案發現場掃指模,他沒有從環保袋、鐵筆、鐵錘及勞工手套掃指模,因這些物件表面粗糙,不適合掃指模。他唯一掃得的指模是在主人房內一隻櫃門的外則,但這個指模又不屬於事主一家四口或被告人。

20.隨著這名證人證供完結,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在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

辯方案情

21.被告人記不起案發當日他在哪裏,但從他自貝夫人美沙酮中心取回來有關他服食美沙酮的紀錄(證物D2)可見,他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04分身在深水埗醫局街美沙酮中心,這個時間顯示他當日在該中心繳付服用美沙酮之費用的時間,程序是付款後輪候服食美沙酮;他已記不起當日輪候了多久。

22.他呈遞了兩份關於自己的醫學報告(證物P3(1)及P3(2),相應中譯本為證物P3(1A)及P3(2A)),這兩份報告顯示他的右膝曾於2006年及2012年接受過手術。被告人謂由於右膝傷患,他行得很慢,上樓梯及上斜路均覺膝痛。

23.他說他通常由位於石硤尾的家居步行前往醫局街美沙酮中心,途經南昌街;他中途需要停3、4次歇息,歇息期間會吸煙。在服食完美沙酮後,他慣常前往通州街公園舒緩身體個多小時,然後步行十多分鐘前往北河街街市三樓平台用膳,用膳通常需時約40分鐘,但用膳時間隨著人流多少而改變;用膳完畢後便步行返家。他估計自己在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返到家中。

24.他對當日所發生之事沒有獨立記憶,只憑慣常做法來推敲。

25.他否認曾到過涉案單位,並聲稱對他來說,爬越兒子房那個離地約三呎半高的窗口進出該單位,及爬樓梯上落該單位相連的六層高大廈天台,是極其困難的。

討論

26.本案唯一把被告人與該單位被爆竊扯上關係的,是單位內找到的一個煙蒂;該煙蒂上發現的DNA類型,與被告人留在口腔拭子的DNA類型完全吻合。

27.根據專家證人計算出來的RMP,在本地華人中找到一個與被告人沒有關係但又與被告人的DNA類別完全相同的另一個人的機會率是3.8 x 10¹⁴份之一。本席認為這個機會率微乎其微,以致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該煙蒂上的DNA是來自被告人的;這些DNA來自被告人的唾液,而這些唾液是被告人吸食香煙時留在該煙蒂上的。

28.控方的論點是該煙蒂是竊匪在爆竊時吸煙,吸完後將煙蒂隨手丟掉在該單位地上而留下的,而煙蒂上的煙灰及煙絲於煙蒂落地期間跌出,從在煙蒂燃燒過的那一端對開不遠的地上發現煙灰及煙絲(如P3(16A)所顯示),正好證明這點。

29.另外,媽媽在事發後第一次進入該單位時嗅到煙味的證供,亦支持有外人(因事主一家人都不吸煙)在不久前曾在單位內吸煙的論點。

30.既然該煙蒂上的DNA來自被告人,必然是被告人在爆竊該單位時吸煙所留下的。

31.辯方的回應是,煙蒂可能被風經兒子房間打開的窗口吹入屋,或黏附在竊匪的鞋履而被帶入單位內。

32.本席對控方的論點和結論有所保留。首先,本席就該單位於爆竊後是否仍存有煙味有所懷疑。正如先前所述,媽媽在兩份口供中都沒有提及嗅到煙味。她承認是在法庭作供時才第一次提及嗅到煙味,但在煙味這個議題上,她作供時沒有或不能作出更詳盡的描述,例如煙味是否濃烈、氣味來自哪裡、有幾持久等。她說她記不起煙味是否越深入單位內越是嗅得到。她亦沒有留意於警方到場後再次進入該單位時,她是否仍嗅到煙味。

33.媽媽說是由於發覺自己踩著一個煙蒂,她才「諗起覺得有煙味」。如果情況確是她踩到煙蒂才令她想起覺得有煙味這回事,為何沒有證據顯示她向在場警員指出地上的煙蒂時,她提及嗅到煙味一事?

34.相比之下,與她一起進入該單位的女兒則說她在任何階段都沒有嗅到甚麼氣味。

35.整體而言,媽媽有關嗅到煙味的證供不甚可靠。事發至今已有兩年八個多月,她卻能在毫無紀錄幫助記憶下記得嗅到煙味,實在有點難以置信;除此之外,她不能說出有關煙味的其他詳情。本席因而不能從她的證供肯定該煙蒂是有人在該單位內吸食完畢後遺留在該處的。

36.至於該煙蒂為何會在該單位內,一個不能排除的可能性是該煙蒂被被告人丟棄在南昌街或附近的街道後,被竊匪踩過並依附在他的鞋履,直至他進入該單位後才掉了出來。

37.從證物D2所示,被告人在當日三時許確實曾到過醫局街美沙酮中心,該中心距離案發單位所處的南昌街不遠,雖然被告人對當日所發生或他所做之事沒有獨立記憶,而是靠他慣常所做之事及所到之處推斷他當日到過哪裏,本席認為他當日曾到過或途經南昌大廈一帶也不是沒有可能的。當然,這意味著被告人有可能去過案發單位,但是他在南昌大廈附近丟棄過吸食完的煙蒂也不是沒有可能的。

38.但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所說,他通常在吸食至香煙剩下約五分一(非濾咀部份)便將之扔掉--第一,被告人沒有理由這麼浪費;第二,該煙蒂只剩下濾咀,而該煙蒂上的DNA來自被告人。

39.若該煙蒂被前往該單位犯案途中的竊匪踩過並黏附在他的鞋底,該煙蒂便有可能因此而被帶至該單位。

40.至於煙蒂附近的煙灰和煙絲,不能排除的可能性是附在煙蒂的煙灰和煙絲,經媽媽(或其他在案發後進入過該單位的人)踩過後被擠壓出來,以致這些煙灰和煙絲掉在煙蒂附近的地上。

41.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觀察:如果煙蒂是有人在該單位吸食過而留下的,為何沒有證據顯示單位內的其他地方,留有煙灰?

42.再者,女兒亦確認她在單位內碰過正著的陌生人,不是吸著煙的,而她在任何階段在單位內嗅不到甚麼氣味。

43.基於上述種種情況,本席不能作出一個唯一合理的推斷,斷定該煙蒂相連的煙枝是在該單內被吸食完畢而被就地丟棄。

44.雖然控方證明了該煙蒂是經被告人吸食過,但本席不能肯定該煙蒂是被告人在該單位內吸食完畢後遺留在該處的。

45.在沒有其他證據支持被告人曾在該單位內出現過,單憑該煙蒂在案發後在該單位內被發現,情況雖然可疑,但本席不能肯定該煙蒂是被告人在爆竊該單位期間吸食完後丟棄在單位內。被告人因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