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胡錦永的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B 647/2021 on BabelCite. This HCB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August 2022 before 歐陽桂如.
Bankruptcy – Debtor's petition – Provable debt – Instalment lump sum – Undertaking – Inability to pay – Family court order – 破產 – 債務人呈請 – 可證債項 – 分期整筆款額 – 承諾 – 無力償付 – 家庭法庭命令 – 胡錦永提出破產呈請,指欠蘇女士超過 100 萬元。法庭裁定分期支付的整筆款額若源於承諾而非命令,且無爭議可估算,則屬可證債項。但胡先生未能證明其將 400 萬元轉讓給兒子後無力償付,呈請被撤銷。
Legal issues: 須分期付款的整筆款額若未曾清付,是否屬於可證債項 · 胡先生是否無能力償付欠蘇女士的債項
Outcome: 撤銷破產呈請,因債務人未能證明無力償付債項
Cites 3 cases
|
HCB 647/2021 [2022] HKCFI 2702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BANKRUPTCY PROCEEDINGS NO 647 OF 2021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 引言 1.呈請人胡先生向家事法庭承諾他會支付三筆整筆款額(lump sums),分別給他的前妻蘇女士及兩名女兒,分期付款。但他支付了兩期後便停止了。胡先生欠蘇女士超過100萬元,他以這欠款作為呈請破產的理據。這是處理該呈請的聆訊。 2.胡先生只有蘇女士一個債權人,她反對法庭發出破產令,原因是胡先生曾經把一筆約$4,000,000的資金交給兒子WCL托管,故此胡先生並不是資不抵債。 3.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採取中立的立場,但憑藉兩封信件協助法庭作分析。 4.呈請涉及兩個議題:
事實背景 5.胡先生和蘇女士已離婚,家事法庭的案件編號為FCMC 14157/2018。於2019年11月6日,雙方就著財產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家事法庭作出命令。該命令的序言記錄了以下胡先生向法庭及蘇女士作出的承諾:
6.胡先生付了首兩期給蘇女士和女兒之後便停止付款了。2021年1月28日,他提出本破產呈請,他唯一倚賴的債項便是三筆未清還的款額。他呈報的資產只有銀行存款$38,081及$543,471.37保險金/退休金。胡先生聲稱之前的工作是廚師,但由於年老和生病,他已失業。他聲稱無能力償付蘇女士的債項。 7.蘇女士反對本呈請,所持的理由是胡先生在2017年8月把大約 $4,000,000 的資金給他與第一名妻子所生的兒子WCL托管。因此胡先生並非無能力償付欠蘇女士的債項。 8.胡先生並不爭議他曾經把資金交給兒子,但他聲稱那是饋贈,以協助WCL往荷蘭升學及移民之用,此事被第二名妻子蘇女士發現,故此蘇女士提出離婚。 9.署長指出以下數點:胡先生給WCL資金的事發生於2017年8月,即是存檔呈請前三年,能否追討回來成疑。蘇女士沒有解釋她為何沒有在家事法庭的案件中提出挑戰,向胡先生追討那筆資金,也沒有證據顯示該筆費用現在可以追討回來。不過署長認為,如果胡先生被判令破產,署長可能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49條調查給WCL的資金的去向。以目前所知的事實,署長不認為胡先生有濫用法律程序之嫌。 法律原則 10.根據《破產條例》第3條,債務人可自行提出破產呈請。根據《破產條例》第10(1)條,債務人的呈請只可基於債務人無能力償付其債項的理由向法院提出。根據第10(3)條,不論債務人欠債的總額是否等於或超過 $10,000, 債務人也可提出呈請。 須分期付款的整筆款額若未曾清付,是否屬於可證債項,以致可以支持本呈請? 11.胡先生承諾給蘇女士的款項屬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4(1)(c) 及 4(2)(b) 條的分期支付的整筆款額。他承諾給女兒的款項屬於同一性質的款項,見該條例第5(1)(c) 及 5(4)條。這類欠款是否屬於可證債項,以致可以支持一個呈請,從未由法庭定奪。因此本席先參考相關案例,再作決定。 12.根據英國的破產規則(Insolvency Rules 1986), 所有在家事程序中所作的命令均屬非可證債項。該規則後來被修改,以致未清付的整筆款額成爲可證債項:參Re Lo Man Hong a debtor) [2013] 4 HKLRD 126,第12段。香港並沒有這規則,因此什麼構成可證債項仍然由《破產條例》第34條規管:Lo Man Hong,第13段。 13.未清償的定期付款 (periodical payments) 或在審訊離婚訟案期間提供的贍養費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並非可證債項,故不能支持一個破產呈請,原因是法庭有不受拘束的酌情權去決定是否強制執行這兩類款項,因此這兩類款項也難以估定價值:Lo Man Hong第15及18段。 14.由家事法庭頒布的整筆款額既非可證債項,亦非在破產期後可獲解除的欠債:Limbu Dal Bahadur,HCB917/2016, 5 April 2016,林雲浩法官(當時官階)。 15.至於分期支付的整筆款額,一如定期付款,法庭可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更改或解除該命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法庭也具有恢復實施任何經如此暫時中止執行的規定的權力。即使命令是根據雙方的協議而作出的,第11條仍然適用。第11條所賦予法庭的權力並不限於調整付款的時間或重新設定分期的形式,而是可以決定未付的部分是否仍需部份或全部支付。不過,行使更改或解除該命令的司法管轄權必須小心謹慎:CH v MEH [2012] 1 HKLRD 751 (上訴法庭)。 16.又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2條,法庭有不受拘束的酌情權去決定是否強制執行逾期未繳超過12個月的定期付款或整筆款額。 17.因應上述的先例和《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可以推斷出,從破產法的角度而言,分期付款的整筆款項無異於定期付款,兩者均可由法庭更改或解除,因而不能估定價值,兩者都不能構成可證債項,亦因此不能支持一個破產呈請。 18.然而,上述的案例及《條例》均涉及源於「命令」而引起的債項,而胡先生欠蘇女士的債項卻是源於他對法庭和蘇女士的「承諾」。雖然命令和承諾在法律效力上是一致的,違反兩者也可能構成藐視法庭或者可以用判決傳票的方式追討欠款,然而命令和承諾在本質上是有分別的。在普通法下,承諾是自願作出的,因此法庭無權更改,只有在關鍵性情況轉變下,或者承諾是因例如欺詐、誤導或誤解而作出的,法庭才有權解除該承諾:Wang Linping v Huang Keqin [2020] HKCFI 256, § 101, 歐陽桂如法官。
19.胡先生的承諾不能被法庭更改,尤其是承諾也是向蘇女士發出的。他也沒有提出要解除,他欠蘇女士的款額因沒有爭議而可以準確估算。本主席認爲他欠蘇女士的款額爲可證債權,可以支持本呈請。 胡先生是否無能力償付欠蘇女士的債項? 20.舉證無能力償付債項的責任在債務人而非債權人身上:Re Cheung On Ching [2004] 3 HKC 192, 第16段,潘兆初暫委法官(當時官階)。 21.除了一張在2023年6月到期的大學學生證外,胡先生完全沒有提供文件證明WCL在外國升學。對於WCL何時開學、何時畢業、胡先生一無所知,只知道在2020年期間因疫情之故WCL在香港。他聲稱兒子只是在讀完暑期班之後便把一張學生證給他看,並且聲稱於2017年入學。胡先生亦未能解釋為何需要把 $3,000,000 或 $4,000,000 一次過給予兒子,而非每月給他讀書的費用。關於WCL的移民,胡先生更連一紙文件證明也欠奉。 22.需知道,胡先生是努力工作而得到積蓄的,本席不相信他會如此糊塗地把這麼大筆資金給WCL,而沒有要求WCL交代金錢的用途。 23.胡先生饋贈之説欠缺邏輯,而且他閃爍其詞,毫不可信,本席不相信他對於那$4,000,000已沒有任何實質權益。 24.署長質疑蘇女士為何不在家事法庭的程序中挑戰那數百萬元資金的去向。本席認為這質疑不合理,原因是蘇女士和胡先生已達成協議,實在無需藉訴訟方式質疑該筆款項的去向。而且舉證無力償還債項的責任不在她身上。 25.至於能否把 $4,000,000追討回來,那不是本呈請要處理的問題。若胡先生真的只是暫托WCL,而自己仍有實質權益,則胡先生仍可有追討權。 結論 26.本席認為雖然胡先生欠蘇女士的債項是可證債項,足以支持本呈請,但胡先生未能證明自己無力償還債項,因此本席撤銷這呈請。 27.本席暫令胡先生支付本呈請的訟費。署長的訟費為$5,300 ,由胡先生給予的按金中扣除。 28.本席感謝署長的協助。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反對人:蘇春紅女士,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破產管理署郭順堅高級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