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nh Thi Thuy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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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9年4月17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在2019年4月12日的決定書內所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或「該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她在誓章指,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亦為本申請中的另一名答辯人,但沒有針對處長的任何決定要求濟助。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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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039/2019 [2022] HKCFI 26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039號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19年4月17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在2019年4月12日的決定書內所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或「該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她在誓章指,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亦為本申請中的另一名答辯人,但沒有針對處長的任何決定要求濟助。 2.申請人沒有要求出席口頭聆訊。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她的申請可以用文件方式處理。 3.申請人稱於2014年8月22日從中國偷渡到香港。於9月17日,她向入境事務處自首,並在同年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聲請。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理據是,她無法償還她欠下債主的五億越南盾債項,遭債主以武力討債,她的生命因而受到威脅,所以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4.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她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5.經詳細審理後,處長於2017年3月27日發出決定通知書(以下簡稱「決定通知書」),駁回她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遂針對該通知書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019年4月12日,上訴委員會駁回她的上訴。現在,她申請許可就該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6.於2022年7月21日,法庭收到申請人的英文來函,稱家人已代她償還債項,要求撤銷「Counter-return petition」。由於當時法庭已就她的申請作出決定,而她在信內的要求模糊不清,法庭不予考慮。 申請人的案情 7.申請人於1981年1月24日在越南海防市出生,現齡41歲,曾接受六年正式教育。她的工作經驗包括務農、養殖禽畜及售賣蔬菜。她和前夫於2000年結婚,於2011 年離婚,其後她和前夫復合,繼續以夫妻關係生活,他們有一名養女兒。 8.於2012年,申請人和丈夫一起經營禽畜養殖場。約於2013年底,她以個人名義向一名叫Hung的債主(以下簡稱「該債主」),借下五億越南盾,月息一千五百萬越南盾,擴充禽畜養殖場。她只知道該債主是一名黑社會人物,但不知道其他關於他的事。 9.她付了幾個月利息後,她的禽畜養殖場便遇上禽流感。自2014年中,她便停止向該債主償還利息。約於2014年6月,該債主帶同3名男手下到她家中討債,並用木棍破壞家中的電器和傢俬。該債主警告她,如果不還款,她和家人都會被殺。 10.於2014年7月,債主又再帶同3名手下到她的家中討債。他們用木棍毆打她和她的丈夫,她的一條腿被木棍打了數下。她藉詞如廁逃走。她乘便車到離家車程三十分鐘的Xa Phuc Le,並巧遇一名長者收留她暫住了數天,然後在朋友的幫助下,逃到香港。 11.到港後,她與家人取得聯絡,並得悉丈夫償還部份本金(二億越南盾)後,已沒有再被該債主騷擾。由於她是借款人,她仍然擔心該債主會傷害她;她認為越南公安不會幫助她,因為她是理虧一方;她相信該債主透過行賄取得越南公安的保護。因此,她恐懼若返回越南會遭受迫害。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2.經考慮過申請人提出的文件及在聆訊時的證供,上訴委員會認為她被討債的經歷匪夷所思,不可信。 13.此外,上訴委員會亦作出交替裁定。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她畏懼受到迫害的原因是出於她與該債主的私人錢債糾紛;債主對她的恐嚇及迫害與越南政府無關連,債主既非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亦非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行事;而申請人所遭受虐待的嚴重性亦未達到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不符合《入境條例》等37U(1) 條對「酷刑」的定義。申請人受到的迫害亦跟《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所保障的範圍無關連。 14.此外,基於具權威及可信的原居國資料,上訴委員會認為若申請人返回越南,越南政府可向她提供足夠的保護。它又裁定作為一名有18年工作及營商經驗的健全成年人,申請人亦可透過國內遷徙(例如胡志明市)以逃避該債主的威脅。基於以上理由,上訴委員會撤銷她的上訴。 適用於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15.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1].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據及裁定 16.申請人沒有在表格86提出任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她在2019年4月17日存檔的支持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重複她的案情及所恐懼受到的傷害,並展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但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或什麼錯誤,也沒有提供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申請人投訴的實質是她不同意上訴委員會不相信她是因害怕被追債及殺害而必須逃離越南,並裁定她的免遣返申請欠缺事實基礎,而拒絕她的申請。 17.其實,上訴委員會亦作出交替裁定。它基於申請人所指稱的案情,評估她的聲請。上訴委員會將適用於免遣返保護的法律原則,施於申請人所指稱的案情及它所裁定的原居國資料。但即使根據她的案情,上訴委員會亦只能裁定她未能證明她的聲請合符統一審核機制內的四個適用理由中的任何一個。這是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是它獨有的權限。若它的決定不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法庭絕對不會干預。 18.法庭確認,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舉了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申請理由,正確地引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並將這些原則正確地適用於申請人所指稱的案情,包括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並引用了相關案例作為支援。上訴委員會正確地指出該聲請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它清楚地理解,其職責是重新考慮申請人的申請理據,而不是單決定是否維持或駁回處長在其通知中書內的決定。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犯上絲毫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祇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所以,即使剔除上訴委員會對申請人的不利的裁決,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她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 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結論 19.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日期: 2022年8月26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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