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賢琨 對 王曙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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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與訟三方為王時德(「 死者 」)7名兒女的其中三位,就誰應獲授予死者遺產的管理,多年爭拗不斷,現訴諸法庭。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AP 6/2019[2022] HKCFI 278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 6/2019

[2022] HKCFI 27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遺囑認證訴訟2019年第6號

  有關死者王時德(WANG SHIH DER),鰥夫(“死者”),生前居於九龍美孚新邨百老滙街43座7樓D的遺產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王賢琨
第一被告人 王曙
第二被告人 王賢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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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2年8月16至17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9月9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與訟三方為王時德(「死者」)7名兒女的其中三位,就誰應獲授予死者遺產的管理,多年爭拗不斷,現訴諸法庭。

2.這是案件的正式審訊,三方均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背景

3.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另兩位(依長幼為原告人、王賢瑾、第一被告人及王賢達)為死者與原配所生。原配先逝,死者再婚。第二被告人及另兩位(依長幼為王賢中、王賢芳及第二被告人)是死者再婚後所生,而他們的生母亦已於1997年離世。

4.死者於2012年6月離世,生前並無立下遺囑。

5.三方面同意死者的遺產包括至少:  

(a)  美孚新邨33座一物業(「美孚33」),約值港幣850萬元;

(b)  荃灣眾安街一物業(「荃灣物業」),約值港幣400萬元;

(c)  股票,約值港幣50萬元;及

(d)  在銀行戶口的存款,約港幣400萬元。

6.於2015年9月17日,在知會備忘案件HCCA2449/2013中,經第一被告人(作為知會備忘人)及第二被告人(作為提出警告人)雙方同意下,聆案官頒下同意命令(「同意命令」),委任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為死者遺產的共同遺產管理人,而雙方的訟費均由遺產支付。

7.雖然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同意法庭頒下該同意命令,事實上,在同意命令頒下之前及之後,原告人、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其他個別兄弟姊妹就遺產的管理不斷仍有嚴重分歧,致使就連遺產管理書至今亦仍未領取。

8.於2019年1月22日,原告人展開本訴訟,要求法庭頒令,(包括)委任他為死者遺產的唯一管理人。第一被告人不同意,同時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包括)委任她為唯一遺產管理人。第二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申索及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亦提出反申索,包括要求法庭委任他為唯一的遺產管理人。

相關法律

9.《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33條賦權法庭撤銷授予及將遺囑執行人撤職,當中第33(3)訂明:

「33. 撤銷授予及將遺囑執行人撤職

(3)  法院如信納,為妥當及適當管理該遺產及為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而有所需要,可將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除外)暫時停職或將其撤職,並可規定由另一人繼任以代替該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以及將屬於該遺產的財產歸屬該另一人。」

10.判例清楚指出,在決定是否將遺產管理人撤職時,法庭擁有很大的酌情權,不須一定建基於遺產管理人的不當行為。即使死者生前曾就遺產管理人表達意願,法庭在考慮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最終仍會考慮「妥當及適當管理該遺產」及「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的需要。法庭須在考慮整體情況下作出一個價值判斷。

11.單因遺產管理人與實益享有人之間存在磨擦與敵意,這並不構成足夠原因撤換遺產管理人。但若他們之間(遺產管理人之間、或是遺產管理人與實益享有人之間)的關係破裂,或實益享有人對遺產管理人失去信心,致令遺產管理停頓,或令遺產管理極難,或不可能由已獲委任的遺產管理人完成,他們則可被撤職:見Re Estate of Cheung Wai Fun [2021] HKCFI 3017 第28段, Tsang Wing Kwai v Tsang Wing Fai [2018] HKCFI 1060 第27至32段, Re Estate of Chan Yuen [2022] HKCFI 941 第14至16段, 及 Williams, Mortimer and Sunnucks on Executors, Administrators and Probate (20th edn) at §62-15 or (21st edn) at §57-20;當中,Williams, Mortimer and Sunnucks 一書中的相關段落曾被多名法官在不同的判例中援引[1],原文如下:

if the administration has come to a standstill because relations between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have been broken down, or relations between the representatives and the beneficiaries have broken down, the court will ordinarily remove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and appoint new ones to enable the administration to be completed. It is not necessary to establish wrongdoing or fault by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to obtain his removal. If, for whatever reason, (such as clash of personalities, or the lack of confidence in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by the beneficiaries, even if unjustified) it has become impossible or difficult for the administration to be completed by an existing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then an order for his removal will usually be made.」

12.上文引述Williams, Mortimer and Sunnucks一書的段落,亦曾在英國的判例獲援引 — 見Re Anthony Steel, Angus v Emmott [2010] EWHC 154 (Ch) 第108段。在該判例中第107段,法官Richard Snowden QC在引用其他判例後亦指出,在考慮是否撤換遺產管理人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實益享有人的福利。

13.就替代遺產管理人的委任與選擇,法庭有絕對的酌情權,而之前的遺產認證書亦不一定須先撤銷 — 見Re Estate of Lau Yik Yam [2010] 5 HKC 558第6和10段,及Re Estate of Chan Yuen 第16段。考慮到遺產的價值、遺產管理所涉的問題是否複雜、所涉的費用等,法庭可委任獨立的第三者專業人士為遺產管理人 — 見Re Estate of Loo Che Chin [2013] 2 HKLRD 739 第15至27段。

證據及分析

14.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有出庭作供,並接受盤問。而第一被告人亦有傳召她的女兒林曉彤與王賢達作供。

15.本席經考慮整體證據後,認為林曉彤及王賢達基本上是誠實的證人。然而,本席認為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就死者資產的去向均沒有就其所知完全說出真相。特別,就遺產是否有分「明」或「不明確」(或如第二被告人所稱第一被告人管有「暗遺產」),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證言與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暗自錄下他們之間的對話有矛盾[2];而就第二被告人是否曾向死者稱美孚新邨5期12C一單位(「美孚12C」現於第二被告人名下,死者並無法律業權)為他與死者聯名購買,第二被告人的證言與死者的日記[3]亦有矛盾。本席不接納他們是完全可靠的證人。

16.與訟三方的爭拗與分歧已維持多年,不知凡幾。根據上述考慮的法律,本席不須(亦不應)在現階段就他們的所有爭拗,所出事實裁斷。然而,根據本席席前的證據,本席可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與訟三方,不論就他們所為家庭成員或就着遺產管理的開展與方式,均存在極嚴重的磨擦與敵意,關係已完全破裂,失去相互信任,以致遺產的管理10多年來未得寸進。本席解釋如下。

17.本席先處理第二被告人呈堂死者的日記。第二被告人稱該日記是第一被告人偷來,亦曾在狀書中要求原告人證明日記是否由死者手書,沒被竄改。

18.在審訊時,第二被告人未有以盤問挑戰日記的真偽,相反,他主動將日記其中三頁加入聆訊文件冊,並依仗其內容。

19.本席接納日記已呈堂的頁數出於死者手書,接納其為證據。就日記內容的分量,本席考慮《證據條例》第8章第49條。從文字看,當中的陳述是以日記形式在與所記事項相若時間作出,不涉多重傳聞,無經編選,而死者亦無原因作假。本席認為日記可靠,給予比重。

20.無論從狀書[4]、證人陳述書、盤問時的問題、盤問下的答案、與訟三方的結案陳詞,均可見他們之間關係極僵,不啻水火。他們均向對方作出極嚴重及嚴厲的指控,當中包括:

(a)  雖然七名子女均為死者所出,但與訟三方均以不同「房」相稱對方;

(b)  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指控第二被告人,於2002年,以與死者合資買美孚12C並由死者佔⅙份額為名,騙取死者港幣233,000元;日記有記錄死者給予第二被告人港幣233,000元以購買美孚12C,並有「…總數233,000元(1,400,000 x ⅙)[5]的記錄;

(c)  就該筆款項,第二被告人只在狀書中提出一些其他可能性,未有解釋為何日記中有「⅙」的記項;

(d)  第二被告人指控原告人曾於2004年向死者借港幣35,000元。原告人起初不承認,直至第二被告人呈堂日記其中一頁[6],原告人才改口說他有向死者作此要求,但最終得不到借款;

(e)  第一被告人稱王賢芳於2007年5月曾嘗試推她落海,以圖謀殺她,但基於王賢芳精神有問題,報警後沒再追究。本席相信當晚第一被告人與王賢芳曾有某些衝突,亦接受林曉彤的證言,第一被告人當天與王賢芳見面後回家表現驚慌,後來家門被猛擊傳出巨響。但事件發生在死者離世前多年,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人所說,「此事與三人貪圖父親之財產有關[sic]莫大關係。[7]然而,單因第一被告人作出這類指控,已足顯她對第二被告人所謂那房的敵意與失信;

(f)  第二被告人指控第一被告人於死者死前那晚,向他表明她有「暗遺產」,要求第二被告人說服他房的人放棄參與遺產管理[8],否則,會對他房的成員作出誹謗或其他行為,以傷害他們;

(g)  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起初均不承認有什麼暗遺產,但第二被告人私下的錄音有以下對話:

「原告人: 呢一筆財產已經分咗兩個部分,一部分係明既,一部分係唔明確既。

第一被告人: 只有得我一個人去知道。

原告人: 冇錯,除非你有咁大既能力去將佢搵出黎,你打官司都無得打。

第一被告人: 係吖。

原告人: 因為你唔知喺邊度吖,你搵唔到啲財產,點爭?搵一舊空氣去爭?

王賢芳: 明果部分會平分?

第一被告人: 係。」[9]

(h)  在盤問時,第一被告人辯說所謂「唔明確」部分,她是指死者給予第二被告人及王賢中買樓的款項。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人這講法,因明顯與她在錄音中所說「只有得我一個人去知道」不符;

(i)  從另一個角度看,第二被告人在不告訴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情況下私自錄低他們之間的對話,已顯出他們之間不存互信,認為對方言而無信,將來會講大話[10]

(j)  於2012年6月20日,第一被告人更換美孚33信箱鎖,不肯交出鑰匙與所收的信件;

(k)  第二被告人指控第一被告人於2012年7月19日恐嚇他房的人,而據第二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第一被告人曾對王賢中及第二被告人說:「攞到,你都唔會有命享」,「係呀,攞到你都無命享。恐嚇你囉,係呀。[11]

(l)  但其後,第二被告人聲稱因該恐嚇,稱擔心居住在美孚33的王賢芳的安全,於2012年7月20日將美孚33的門鎖更換,自此不肯將鑰匙交出予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一房,而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亦因而指控第二被告人及他的一房自那天霸佔美孚33;

(m)  在第二被告人更換美孚33的門鎖後,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多次發生爭拗,第二被告人稱大門被他們合作用鐵鏈鎖上,毀壞門鎖,而第二被告人亦不只一次報警求助。而根據2012年11月17日的錄音,原告人教第一被告人如何將美孚33的門用鐵鏈鎖上而不構成非法禁錮。他們之間有以下對話[12]

「第一被告人: 照落鎖,照貼野,佢開唔到門,佢應該會知。

原告人: 有個好簡單既方法,落鎖,但掉條鎖匙係入面,你唔話得我禁錮,哈哈哈,N多種方法。

第一被告人: 好!就咁決定。

原告人: 有N多種方法,我地做地產架嘛因為。

原告人: 大陸買條鐵鏈唔會超過15蚊,鎖就係14蚊,30蚊左右。

原告人: 咁就貼多張紙係裏面,就話需要出入就攞鎖匙開門,我唔會通知佢添。

第一被告人: 放低鎖匙都唔話佢聽。

原告人: 咁好玩,咪繼續玩,咁鍾意玩。

原告人: 把鎖仲可以用,我有百幾把呢啲鎖,我同你換一把,你俾鎖匙我,我俾鎖匙你,我N多把呢啲鎖。

原告人: 下次你再聰明啲,攞條黑色線綁住。

原告人: 你做唔慣呢啲野,我做慣呢啲野,因為我地做房地產,成日搞呢啲野。

第一被告人: 我地好古惑,都唔夠你古惑,哈哈哈。

原告人: 哈哈哈,無問題,我專門做呢啲野,點鬥得過我。」

(n)  第二被告人指控第一被告人非法禁錮、非法逼遷及收保護費;

(o)  就同意命令,第一被告人現指控,是基於原告人失敗的調解下作出,未得所有人同意。原告人在盤問下亦同意他的調解失敗;

(p)  雖然聆案官已頒下同意命令,但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就遺產管理的開展仍存在根本性的分歧。第一被告人堅持第二被告人須先交出美孚33的鑰匙,才領取遺產管理書,第二被告人卻堅持先領取遺產管理書,有需要時由執達吏收樓;

(q)  多年來,遺產管理沒有寸進,但同時,王賢芳及第一被告人均繼續有代收荃灣物業的租金,但多年來,第一被告人只曾約兩次以電郵交待詳情。

21.上述只是與訟三方的爭拗的主要部分,加上在法庭三方各自向對方展示的敵意,已完全證明他們的關係已破裂,失去互信,致令遺產管理全然停頓,10年來全無進展,仍只擾攘在相互指責的階段。

22.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愛護死者。但死者生前並無立下遺囑,即使就其遺產管理有任何遺願,法庭最終仍須基於本案整體證供考慮「妥當及適當管理該遺產」及「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的需要。

就是否撤職的結論

23.基於上述討論的法律原則,並基於本席就證據所作如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如不撤換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將不可能完成遺產的管理,這完全不符「妥當及適當管理該遺產」及「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的需要。本席頒令,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撤職。

委任替代遺產管理人

24.根據證供,王賢瑾已失聯多年。

25.根據上文分析,原告人、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三兄弟姊妹均存在嚴重磨擦及敵意,關係破裂,委任個別原告人、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或其他的兄弟姐妹組合,均不可能停止爭拗指責,達到完成遺產管理。

26.再者,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各自存在利益衝突(若非實質,至少潛在):就第一被告人是否操控部分不明確遺產,原告人為什麼要求不予追查[13];而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死者就美孚12C是否有權益,是否無理換掉美孚33門鎖並將其佔有。這多個問題,均會令其他實益享有人有理由相信,他們不會能夠根據法律,公正地履行作為遺產管理人的責任。就原告人而言,他協助第一被告人用鐵鏈鎖上美孚33的大門,亦是另一原因令他不適合成為遺產管理人。

27.死者的遺產估計時值港幣17,000,000元,價值不低。

28.如上分析,管理死者的遺產,會涉及不少並不簡單的問題。

29.七兄弟姊妹中,無一適合獲委為遺產管理人,而如上文分析,委任任何一位或任何組合,亦不會達致完成遺產管理。

30.遺產管理多年沒有寸進,這不理想。

31.考慮到以上因素,本席認為唯一的可行方案,是委任一位獨立的執業律師作為遺產管理人。本席明白這會涉及額外費用,但考慮到遺產的價值、所涉的問題及實益享有人的關係,這雖不是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意欲,但卻是本席認為是值得及唯一可行的選項。

32.在作出最後決定前,本席容許與訟三方表達他們的意欲。本席作出以下指示:

(a)  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須於本判案書頒下後30天內,向本席呈交文件,同意一位執業律師作為遺產管理人,取得他/她的同意,並向法庭提供估計所涉的費用;

(b)  若三方不能在上述限期前達成協議,可在其後30天內(即本判案書頒下60天內)各自向法庭提供他們各自欲推舉的執業律師的詳情,他/她的同意,與及所涉費用;

(c)  本席在收悉上述文件後會就新遺產管理人的委任再作考慮、指示或裁決,亦會考慮作出適當的歸屬令(如需要)[14]

其他濟助

33.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要求其他濟助,包括要求法庭頒令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就提供遺產清單,交出美孚33鑰匙,支付佔用補償,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稱死者給第二被告人那筆港幣233,000元等。

34.現階段,遺產管理全未展開,是否有所謂「暗遺產」、美孚12C業權、荃灣物業租金、美孚33的使用等,均須經新遺產管理人管理後才按步處理及裁決,本席認為不宜亦不應在現階段作出斷論。本席駁回相關申索及反申索。

35.就同意命令第4段指令相關訟費由死者遺產中付出,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改變。

最終結論

36.本席撤銷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經同意命令作為共同遺產管理人的委任,作出上述第32段的指示,在考慮相關文件及完成相關步驟後委任獨立替代遺產管理人。其他的申索及反申索撤銷。

訟費

37.原告人要求撤換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要求撤換第二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要求撤換第一被告人,他們這方面的申索或反申索可視作成功,但他們各自要求自己成為單一遺產管理人及其他申索均失敗。本席亦考慮到,導致今次訴訟,是他們一家多年積累的磨擦及矛盾,各有責任。

38.基於以上考慮,本席作出以下的暫准訟費命令:不作訟費命令,即與訟三方須各自付擔自己的訟費,由死者遺產支付,數目若不能同意由訟費評定釐定。任何一方若不同意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可於本裁決頒下14天內要求更改,在收悉後本席會再作書面指示。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Chan Sau Heung v Kwan Siu Fai(HCMP 2620/2012,2013年4月17日)第15段,Tsang Wing Kwai 第30段及Re Estate of Chan Yuen 第15(3)段。

[2]  見如[2/196]。

[3]  [2/108及109]。

[4]  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援引他們各自的狀書為他們主問證供的一部分。

[5]  [2/109]。

[6]  [2/110A]。

[7]  第一被告人證人陳述書,[1/64]。

[8]  亦見2012年6月22日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間的WhatsApp短訊[2/147-148]。

[9]  [2/196]。

[10]  而第二被告人亦說這是他用錄音筆私下錄低對話的原因。

[11]  [2/198]。

[12]  [2/201]。

[13]  [2/197]。

[14]  參考Re Estate of Lau Yik Yam第14至1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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