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賢琨 對 王曙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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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6/2019 [2022] HKCFI 27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遺囑認證訴訟2019年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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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與訟三方為王時德(「死者」)7名兒女的其中三位,就誰應獲授予死者遺產的管理,多年爭拗不斷,現訴諸法庭。 2.這是案件的正式審訊,三方均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背景 3.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另兩位(依長幼為原告人、王賢瑾、第一被告人及王賢達)為死者與原配所生。原配先逝,死者再婚。第二被告人及另兩位(依長幼為王賢中、王賢芳及第二被告人)是死者再婚後所生,而他們的生母亦已於1997年離世。 4.死者於2012年6月離世,生前並無立下遺囑。 5.三方面同意死者的遺產包括至少:
6.於2015年9月17日,在知會備忘案件HCCA2449/2013中,經第一被告人(作為知會備忘人)及第二被告人(作為提出警告人)雙方同意下,聆案官頒下同意命令(「同意命令」),委任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為死者遺產的共同遺產管理人,而雙方的訟費均由遺產支付。 7.雖然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同意法庭頒下該同意命令,事實上,在同意命令頒下之前及之後,原告人、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其他個別兄弟姊妹就遺產的管理不斷仍有嚴重分歧,致使就連遺產管理書至今亦仍未領取。 8.於2019年1月22日,原告人展開本訴訟,要求法庭頒令,(包括)委任他為死者遺產的唯一管理人。第一被告人不同意,同時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包括)委任她為唯一遺產管理人。第二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申索及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亦提出反申索,包括要求法庭委任他為唯一的遺產管理人。 相關法律 9.《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33條賦權法庭撤銷授予及將遺囑執行人撤職,當中第33(3)訂明:
10.判例清楚指出,在決定是否將遺產管理人撤職時,法庭擁有很大的酌情權,不須一定建基於遺產管理人的不當行為。即使死者生前曾就遺產管理人表達意願,法庭在考慮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最終仍會考慮「妥當及適當管理該遺產」及「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的需要。法庭須在考慮整體情況下作出一個價值判斷。 11.單因遺產管理人與實益享有人之間存在磨擦與敵意,這並不構成足夠原因撤換遺產管理人。但若他們之間(遺產管理人之間、或是遺產管理人與實益享有人之間)的關係破裂,或實益享有人對遺產管理人失去信心,致令遺產管理停頓,或令遺產管理極難,或不可能由已獲委任的遺產管理人完成,他們則可被撤職:見Re Estate of Cheung Wai Fun [2021] HKCFI 3017 第28段, Tsang Wing Kwai v Tsang Wing Fai [2018] HKCFI 1060 第27至32段, Re Estate of Chan Yuen [2022] HKCFI 941 第14至16段, 及 Williams, Mortimer and Sunnucks on Executors, Administrators and Probate (20th edn) at §62-15 or (21st edn) at §57-20;當中,Williams, Mortimer and Sunnucks 一書中的相關段落曾被多名法官在不同的判例中援引[1],原文如下:
12.上文引述Williams, Mortimer and Sunnucks一書的段落,亦曾在英國的判例獲援引 — 見Re Anthony Steel, Angus v Emmott [2010] EWHC 154 (Ch) 第108段。在該判例中第107段,法官Richard Snowden QC在引用其他判例後亦指出,在考慮是否撤換遺產管理人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實益享有人的福利。 13.就替代遺產管理人的委任與選擇,法庭有絕對的酌情權,而之前的遺產認證書亦不一定須先撤銷 — 見Re Estate of Lau Yik Yam [2010] 5 HKC 558第6和10段,及Re Estate of Chan Yuen 第16段。考慮到遺產的價值、遺產管理所涉的問題是否複雜、所涉的費用等,法庭可委任獨立的第三者專業人士為遺產管理人 — 見Re Estate of Loo Che Chin [2013] 2 HKLRD 739 第15至27段。 證據及分析 14.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有出庭作供,並接受盤問。而第一被告人亦有傳召她的女兒林曉彤與王賢達作供。 15.本席經考慮整體證據後,認為林曉彤及王賢達基本上是誠實的證人。然而,本席認為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就死者資產的去向均沒有就其所知完全說出真相。特別,就遺產是否有分「明」或「不明確」(或如第二被告人所稱第一被告人管有「暗遺產」),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證言與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暗自錄下他們之間的對話有矛盾[2];而就第二被告人是否曾向死者稱美孚新邨5期12C一單位(「美孚12C」現於第二被告人名下,死者並無法律業權)為他與死者聯名購買,第二被告人的證言與死者的日記[3]亦有矛盾。本席不接納他們是完全可靠的證人。 16.與訟三方的爭拗與分歧已維持多年,不知凡幾。根據上述考慮的法律,本席不須(亦不應)在現階段就他們的所有爭拗,所出事實裁斷。然而,根據本席席前的證據,本席可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與訟三方,不論就他們所為家庭成員或就着遺產管理的開展與方式,均存在極嚴重的磨擦與敵意,關係已完全破裂,失去相互信任,以致遺產的管理10多年來未得寸進。本席解釋如下。 17.本席先處理第二被告人呈堂死者的日記。第二被告人稱該日記是第一被告人偷來,亦曾在狀書中要求原告人證明日記是否由死者手書,沒被竄改。 18.在審訊時,第二被告人未有以盤問挑戰日記的真偽,相反,他主動將日記其中三頁加入聆訊文件冊,並依仗其內容。 19.本席接納日記已呈堂的頁數出於死者手書,接納其為證據。就日記內容的分量,本席考慮《證據條例》第8章第49條。從文字看,當中的陳述是以日記形式在與所記事項相若時間作出,不涉多重傳聞,無經編選,而死者亦無原因作假。本席認為日記可靠,給予比重。 20.無論從狀書[4]、證人陳述書、盤問時的問題、盤問下的答案、與訟三方的結案陳詞,均可見他們之間關係極僵,不啻水火。他們均向對方作出極嚴重及嚴厲的指控,當中包括:
21.上述只是與訟三方的爭拗的主要部分,加上在法庭三方各自向對方展示的敵意,已完全證明他們的關係已破裂,失去互信,致令遺產管理全然停頓,10年來全無進展,仍只擾攘在相互指責的階段。 22.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愛護死者。但死者生前並無立下遺囑,即使就其遺產管理有任何遺願,法庭最終仍須基於本案整體證供考慮「妥當及適當管理該遺產」及「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的需要。 就是否撤職的結論 23.基於上述討論的法律原則,並基於本席就證據所作如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如不撤換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將不可能完成遺產的管理,這完全不符「妥當及適當管理該遺產」及「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的需要。本席頒令,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撤職。 委任替代遺產管理人 24.根據證供,王賢瑾已失聯多年。 25.根據上文分析,原告人、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三兄弟姊妹均存在嚴重磨擦及敵意,關係破裂,委任個別原告人、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或其他的兄弟姐妹組合,均不可能停止爭拗指責,達到完成遺產管理。 26.再者,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各自存在利益衝突(若非實質,至少潛在):就第一被告人是否操控部分不明確遺產,原告人為什麼要求不予追查[13];而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死者就美孚12C是否有權益,是否無理換掉美孚33門鎖並將其佔有。這多個問題,均會令其他實益享有人有理由相信,他們不會能夠根據法律,公正地履行作為遺產管理人的責任。就原告人而言,他協助第一被告人用鐵鏈鎖上美孚33的大門,亦是另一原因令他不適合成為遺產管理人。 27.死者的遺產估計時值港幣17,000,000元,價值不低。 28.如上分析,管理死者的遺產,會涉及不少並不簡單的問題。 29.七兄弟姊妹中,無一適合獲委為遺產管理人,而如上文分析,委任任何一位或任何組合,亦不會達致完成遺產管理。 30.遺產管理多年沒有寸進,這不理想。 31.考慮到以上因素,本席認為唯一的可行方案,是委任一位獨立的執業律師作為遺產管理人。本席明白這會涉及額外費用,但考慮到遺產的價值、所涉的問題及實益享有人的關係,這雖不是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意欲,但卻是本席認為是值得及唯一可行的選項。 32.在作出最後決定前,本席容許與訟三方表達他們的意欲。本席作出以下指示:
其他濟助 33.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要求其他濟助,包括要求法庭頒令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就提供遺產清單,交出美孚33鑰匙,支付佔用補償,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稱死者給第二被告人那筆港幣233,000元等。 34.現階段,遺產管理全未展開,是否有所謂「暗遺產」、美孚12C業權、荃灣物業租金、美孚33的使用等,均須經新遺產管理人管理後才按步處理及裁決,本席認為不宜亦不應在現階段作出斷論。本席駁回相關申索及反申索。 35.就同意命令第4段指令相關訟費由死者遺產中付出,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改變。 最終結論 36.本席撤銷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經同意命令作為共同遺產管理人的委任,作出上述第32段的指示,在考慮相關文件及完成相關步驟後委任獨立替代遺產管理人。其他的申索及反申索撤銷。 訟費 37.原告人要求撤換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要求撤換第二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要求撤換第一被告人,他們這方面的申索或反申索可視作成功,但他們各自要求自己成為單一遺產管理人及其他申索均失敗。本席亦考慮到,導致今次訴訟,是他們一家多年積累的磨擦及矛盾,各有責任。 38.基於以上考慮,本席作出以下的暫准訟費命令:不作訟費命令,即與訟三方須各自付擔自己的訟費,由死者遺產支付,數目若不能同意由訟費評定釐定。任何一方若不同意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可於本裁決頒下14天內要求更改,在收悉後本席會再作書面指示。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Chan Sau Heung v Kwan Siu Fai(HCMP 2620/2012,2013年4月17日)第15段,Tsang Wing Kwai 第30段及Re Estate of Chan Yuen 第15(3)段。 [2] 見如[2/196]。 [3] [2/108及109]。 [4] 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援引他們各自的狀書為他們主問證供的一部分。 [5] [2/109]。 [6] [2/110A]。 [7] 第一被告人證人陳述書,[1/64]。 [8] 亦見2012年6月22日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間的WhatsApp短訊[2/147-148]。 [9] [2/196]。 [10] 而第二被告人亦說這是他用錄音筆私下錄低對話的原因。 [11] [2/198]。 [12] [2/201]。 [13] [2/197]。 [14] 參考Re Estate of Lau Yik Yam第14至16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Chan Sun Judy v. Qin Xiaojian, The Sol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Chan Wai Hing Alexander, Deceased
Liu Huiyi v. Lau Chung Foon (As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Tsang Yuk Hing and in His Own Capacity) and Another
王賢琨 對 王曙及另一人
Sam Sien San Albert v. Sam Mo Yee
Lok Wai Kwan and Others v. Wong Chi Kau, 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Siu Oi Chu, Deceased
Ang Jimmy Tjun Min v. Ang Eileen and Another
Law Wai Hay v. Law Po Chong Priscilla,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Cheung Wai Fun, Deceased
Ng Yeuk Chu Winnie v. Ng Sung Kui and Another
Chan Hin Cheung v. Kwan Yat Hung
Chan Chu Wa and Another v. Chan Chau Fung,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Poon Siu Chun, Deceased and Others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P 6/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