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以international Can (國際印鐵製罐廠)名義經營的黃伍祺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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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0年9月27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關淑馨就黃伍祺(“上訴人”)作出一項破產令。現上訴人就該破產令提出上訴。

Case No.CACV 636/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May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636/2000

CACV 63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636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1999年第B2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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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以International Can (國際印鐵製罐廠)名義經營的黃伍祺(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朱玳韋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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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1年5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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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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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0年9月27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關淑馨就黃伍祺(“上訴人”)作出一項破產令。現上訴人就該破產令提出上訴。

2.破產呈請是由朱玳韋小姐作為債權人(“朱小姐”)提出。在呈請書中,朱小姐稱上訴人欠她122,000元,該款項為她在International Can (國際印鐵製罐廠) 19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資、年終花紅及遣散費。國際印鐵製罐廠是一合夥經營的商號。上訴人為國際印鐵製罐廠的合夥人之一,故應負責朱小姐該筆積欠款項122,000元。1999年5月18日,朱小姐向上訴人送達一份要求償債書,但是上訴人從沒有償還該筆債項。

3.上訴人否認他要負責該筆債項。雙方在原審時向法庭存檔多份誓章,且朱小姐及上訴人在關法官席前亦作口頭證供,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對朱小姐進行了强勁的盤問。關法官經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上訴人就該筆債項並沒有提出有實質理由支持的真正爭辯,故作出破產令。

4.在上訴通知書中,上訴人提出數項事實上的爭辯。在本庭聆訊時,上訴人稱他對本案有兩點不滿的地方。一,他在本案的誓章上提出,朱小姐曾到勞工處就有關本案的欠薪要求協助,但是勞工處不把事件交給勞資審裁處處理,卻把它轉介到法律援助署。他一直向法援署索取該轉介的函件副本,但法援署拖延至現在,還沒有讓他看到該函件。在本庭的要求下,法援署出示該函件的副本。上訴人看過後,指出內附朱小姐的辭職信,其收信人International Can的地址,是中港城而不是他是合夥人的International Can的原有在青山道的地址。因此,他指稱朱小姐所申索欠薪一事並不可靠。二,上訴人稱1996年7月25日由International Can 給稅務局內稱拖欠朱小姐薪金的信是偽造的;這也可證明朱小姐的證供不可信。

5.但是關法官就該等相關事實上的爭辯已作出仔細考慮及裁決,本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說該等裁決不合理。關法官不僅考慮到所有存檔於法庭的誓章證供,亦有聆聽朱小姐及上訴人口頭作證之利,觀察兩人作供時的神態,而本庭則沒有同樣的機會;本庭亦認為,關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決是合理的。

6.其實,上訴的主要論據只有下列兩點:

(1) 上訴人稱,在1995年時,他已不在國際印鐵製罐廠中工作,更於1995年4月3日退出為國際印鐵製罐廠的股東,故他不應對該筆債項負責。

(2) 上訴人亦稱,李華倫先生已單方面發信或口頭通知所有國際印鐵製罐廠的員工,員工的去留或擔任李華倫名下公司的職責,由他全權負責。李華倫更向當時未收到薪金的員工承諾,如果有兩批貨能夠順利完成落貨,一定有工資支付。

7.從本案的文件中,可見國際印鐵製罐廠及與它有關的公司的情況。從呈交香港稅務局的商業登記書中,國際印鐵製罐廠於1989年5月1日在青山道的地址開始營業。當時的合夥人有三人:李建華、黃伍祺及劉淑儀。1989年12月16日,有人通知稅務局劉淑儀在1989年11月20日退出而吳偉林在該天加入成為合夥人。1990年3月28日,有人通知稅務局,在當天吳偉林退出而李華倫則加入為合夥人。1990年3月28日後,再沒有人通知稅務局該商號的合夥人有任何變更;合夥人是李建華、黃伍祺和李華倫三人。

8.據上訴人的證供及上訴通知書中的資料,與國際印鐵製罐廠有關連的公司有數間:即International Can Ltd (國際印鐵製罐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Standard Ltd (國際標準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Packaging Company (國際包裝公司)、及東莞嘉利印鐵製罐有限公司。該等公司的經營者為李華倫及他的弟弟李建華,他俩亦可能是該等公司的最大股東。

9.上訴人説,他只是國際印鐵製罐廠的受薪股東,因為李氏兄弟不懂得製罐技術,故李氏兄弟答應他,如他向公司提供製罐技術,他則有紅股22.5%,故他不是真正的合夥人。其後,因國際印鐵製罐廠經營虧蝕,在1994年沒有支付工資給上訴人,故他在該年年底已離開國際印鐵製罐廠。1995年4月3日,國際印鐵製罐有限公司開股東特別大會,有會議記錄為證。該會議記錄說上訴人以100元把他在該公司的股份售予國際標準有限公司。上訴人依賴此等證據,以證明他最遲已於1995年4月3日退出為國際印鐵製罐廠的股東。但是,根據國際印鐵製罐廠的商業登記,並沒有人通知稅務局上訴人在任何時間退出為合夥人。在上訴通知書中,上訴人亦提及“國際印鐵製罐廠”共有3間,都有商業登記,除上述有他名字為合夥人的商業登記外,還有由梁淑玲以個人名義經營的同名公司International Can,該商業登顯示開業日期為1995年5月15日,地址亦是與上訴人合夥的International Can的青山道地址相同。另外還有一梁洪(譯音)的人在1996年11月以個人名義也用International Can的名字登記,從1996年11月1 日開業經營,但地址是在中港城。基於此種種原因,上訴人說他不應被判要負責朱小姐的該筆債項。

10.雖然本庭不知道這三個同以International Can名字登記的商號的相互關係,亦沒有證據顯示它們的關係,但是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附頁說梁淑玲是李華倫的“二奶”。根據朱小姐的證供,她從1992年6月1月起受僱於國際印鐵製罐廠,直至1995年年终。很明顯,她並不可能受僱於1995年5月15日才啓業由梁淑玲所開設的同名商號,更遑論受僱於梁洪所設立在1996年11月1月才開業的International Can。朱小姐上述的辭職信收信人的地址雖為中港城,但這也不能抹煞上訴人的International Can 欠她薪金的事實。

11.本案最重要的證據就是前述有各合夥人登記的國際印鐵製罐廠商號的商業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書證明各合夥人的退出及加入,而並沒有資料顯示在有關時間,即1995年全年,上訴人已退出為該商號的合夥人。

12.在關法官的判案理由書中,她援引香港法例第38章《合夥條例》第11、第16及第38條,以支持她的裁決,就是上訴人因其合夥人身分必須負責國際印鐵製罐廠拖欠朱小姐的該筆債項。

13.《合夥條例》第11條規定:

“商號的每一合夥人,對商號在他作為合夥人間所招致的一切債項及義務,須與其他合夥人共同負上法律責任,...."

14.第16條有如下的規定:

“任何人不論藉口述或書面文字或以行動作出陳述,或明知而容受他人代自己作出陳述,顯示自己是某商號的合夥人,而有人因相信該項陳述而對該商號給予信貸,則不論該項陳述是否由該表面合夥人親自或在他知情下向該給予信貨的人表達或傳達,該表面合夥人須以該商號合夥人的身分對該給予信貨的人負上法律責任:..."

15.第38條則規定:

“(1)凡商號改組後,與該商號交易的人,有權將舊有表面成員視為仍屬該商號的成員,直至接獲該項改組的通知為止。

(2) 凡主要營業地點設在香港的商號,在憲報刊登有關該商號解散或改組的公告,該公告即為對在該如此公告的解散或改組日期前從未與該商號交易的人發出的通知。”

16.關法官亦因應證據作出事實的裁決,就是對全世界而言,上訴人是被顯示為國際印鐵製罐廠的合夥人;根據上述《合夥條例》第11、第16及第38條,就算他確實在1995年4月3日退出為該商號的合夥人,他仍然需要負責朱小姐該筆債項,因為他並沒有採取任何行動,例如在憲報或報章上刊登廣告,通知所有有關人士(包括朱小姐)他在1995年4月3日已退出為該商號合夥人。故他對國際印鐵製罐廠所積欠朱小姐的那筆122,000元的款項需要負責。本庭認為,這事實及法律的分析、理解及裁決,並無犯錯,亦是合理的。上述第(1) 點上訴論據不成立。

17.就上述第(2)點上訴論據而言,就算李華倫曾答允積欠所有員工的薪金由李華倫名下的其他公司全權負責,及承諾員工說如果兩批貨能夠順利完成落貨,一定會支付欠他們的工資等,因為沒有證據證明所有員工包括朱小姐在內同意該安排,故在法律上並不表示朱小姐不能向國際印鐵製罐廠的合夥人追討欠她的款項。上文已説明,上訴人並沒有採取任何行動,通告他在1995年4月3日後已退出為該商號合夥人,故他對國際印鐵製罐廠所積欠朱小姐的那筆122,000元的款項需要負責。

18.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必須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本上訴訟費由上訴人負責。

(王見秋) (胡國興)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欠債人: 無律師代表。

債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慶輝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 : 無律師代表及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