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福閣業主立案法團 對 韓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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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於2022年2月23日存檔「表格1」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擬就審裁處2021年10月15日作出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LDBM 89/2019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3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89/2019

[2022] HKLdT 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9年第8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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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福閣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韓翠雲 答辯人
(已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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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宋泳琛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日期: 2022年2月23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存檔日期: 2022年6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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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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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答辯人於2022年2月23日存檔「表格1」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擬就審裁處2021年10月15日作出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2.本席命令此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而無須口頭聆訊。本席現就此申請頒下書面決定。

案情背景

3.申請人是嘉福閣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2016年至2017年度嘉福閣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

4.申請人的案情是,於2016年8月,業主在大會中通過議決就「強制性維修令」集資。其後申請人根據此議決向業主集資。於2017年6月,業主議決通過由「民星營造有限公司」以1,934,080元的工程費中標。於2017年7月,答辯人(當時為管理委員會主席)發出文件,指稱管理公司作弊[1] 並拒絕代表管委會/法團在「民星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的有效期內簽訂工程合約。於2017年9月,答辯人在管委會內倡議把已集資的款項退還給業主。於2017年10月,5%的業主要求召開特別業主大會以討論及議決是否接受管委會的建議退還集資款項予業主。

5.然而,該管委會沒有應5% 的業主之要求召開及舉辦業主大會。在接獲居民投訴後,民政事務署回覆表示「如果大廈內有不少於5% 的業主已經向法團呈上有效的聯署信件,而法團主席在信件日期的14天後未有召開業主大會及45天後未有舉行業主大會,則法團主席未有按照條例的規定而行事」。民政事務署又表示已經「建議法團管委會通過法團會議解決貴大廈的管理問題」。縱使如此,答辯人仍然漠視5%業主的要求,對開業主大會一事不了了之。

6.於2018年1月26日的業主大會中,經出席的業戶及授權業戶推選,通過委出新一屆的管委會,並由何耀武先生接任主席一職。

7.於2018年6月22日的業主大會,業主商討及議決是否接納抑或否決前屆管委會於2017年9月20日的常務會議中「退還集資款項」的建議/決定。業主以622份對309份的大比數否決「退還集資款項」的建議/決定。

8.申請人發現答辯人於2017年12月已擅自簽發支票退還了22,000元[2] 的集資費予2H單位的前業主 — 陳柏和先生。

9.陳柏和先生是在2016年10月31日出售其物業的。申請人認為答辯人在2017年12月(即2H物業的業權轉讓予新業主後),在未經各業主同意下亦未得新業主同意下自行替法團將集資費退回陳柏和先生,做法並不恰當。因申請人不能向陳柏和先生討回款項(答辯人拒絕提供陳先生的聯絡資料)而新業主亦拒絕付款,以致法團蒙受了22,000元的金錢損失。

10.在2019年1月11日的業主週年大會中,眾業主經商討後否決由全體業主承擔該損失。業主議決並授權現屆法團管委會採取法律行動向答辯人追討該22,000元之款項,故此申請人展開了此訴訟。

11.答辯人於2019年6月12日存檔反對通知書,當中列出的抗辯理由主要有四個:(1) 退還集資費乃是時任管委會於2017年9月20日的集體決定,並非她一人的決定;(2) 因在揀選承辦商的事宜上業主未有共識,維修工程遙遙無期,再加上當時的管委會隨時會被解散,極有可能無人監管法團的財務,故此退回集資款項給業主是「合情合法」;(3) 法團日後可再向業主集資故此並無損失;及 (4)《建築管理條例》第344章並無指定退款做法必須在業主大會中通過。

程序背景

12.申請人及答辯人分別於2020年7月至8月期間存檔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由案件展開直至證人陳述書的階段,雙方均沒有聘請律師而是親自行事。

13.在2020年8月18日,答辯人聘請了司徒維新律師行為其法律代表。

(1) 剔除申請

14.於2020年9月2日,答辯人的代表律師發出傳票申請剔除申請人的申索,理由是「該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5.答辯人的剔除申請於2020年12月29日進行。答辯人由嚴康焯大律師代表進行聆訊。簡單來說,嚴大律師認為申請人的損失尚未「實現出來」故此不構成訴因。另外,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9A(1) 條訂明如管委會的委員真誠合理地行事,可免於為其行為負上法律責任,但從申請人的申請通知書中,看不到有不真誠 (“bad faith”) 的指控。嚴大律師又指因雙方已經交換證人陳述書,不能在法律程序中再呈交新的證據,在情在理下應剔除申請以給予答辯人在《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9A(1) 條下的保障。

16.申請人的代表楊子來先生說申請人的損失就是追收不到的2H單位的集資費。至於剔除的法律原則,他本人不懂亦未有機會索取法律意見。因為所牽涉的損失金額只是約20,000元,不是大數目,之前業主們的決定是不會聘請律師處理此訴訟。

17.因雙方未能在原訂的1小時之内完成爭辯,聆訊押後至2021年3月10日繼續。於2021年3月10日當日,經聆聽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撤銷答辯人的剔除申請,主要理由為:

(1) 本席不認為申請人的申請沒有披露合理訴因。申請通知書是一版紙的標準表格(即表格29)。申請人在表格後夾附了3頁的「附件内容」,當中陳述了答辯人「違例的事件發展時序」。這3頁紙的內容就是申請人針對答辯人的不當(或 “bad faith”)行為的事實指控。
 
(2) 申請人在其申請通知書後亦夾附了一疊文件證據。雖然此申請通知書的擬備並不專業[3],但當中的內容至少已涵括了引起此訴訟的申索方的案情。申請通知書未盡完善的地方可通過修訂去處理,而無須將整個案件剔除[4]。本席亦有考慮申請人是無律師代表的自行參與訴訟人士。答辯人在作出此剔除申請前同樣也是親自行事,答辯人自行擬備的反對通知書也同樣有不完善之處(同樣沒有分段亦不必要地將文件證據夾附在反對通知書後[5])。
 
(3) 答辯人依賴《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9A(1) 條,認為答辯人無須為她的行為負上法律責任。然而,該條文並不給予管委會成員絕對的免責保護。要獲得保障,管委會成員必須真誠地和合理地行事。案中的答辯人有否真誠地和合理地行事牽涉事實的爭議和證據的考慮,須經過審訊,有機會審視全盤證據後才可作出判斷。然而,答辯人的剔除申請是基於申請通知書無披露合理訴因,而在處理此類申請時雙方均不能呈交證據以作支持/反對。本席認為剔除申請並非處理此案的恰當手法。

1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答辯人的剔除申請。因申請人不要求有關剔除申請的訟費,本席不作出訟費命令。本席隨即指令申請人可於28天之內提出非正審申請(表格1)以修訂其申請通知書。

(2) 申請人的修訂申請

19.於2021年3月23日,申請人提出非正審申請(表格1)擬修訂其申請通知書,修訂申請訂於2021年4月7日進行。當日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轉聘靳皓南大律師出席聆訊反對申請人作出修訂。

20.本席提醒申請人其申請通知書的格式雖已有改善(內容已經分段及以較合適的文字大小打印出來),唯夾附在申請通知書後的文件證據及某些不合適的濟助[6]尚未被刪除。本席命令申請人適當地進一步修改其修訂草擬本,並在下次提訊[7]不少於7天前將修改草擬本存檔及派送對方,好讓審裁處在下次聆訊時處理。

(3) 答辯人針對剔除申請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21.同樣於2021年3月23日,答辯人申請許可擬針對本席2021年3月10日撤銷其剔除申請的命令提出上訴。簡單而言,答辯人認為本席錯誤地理解《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A(1)(a) 條。根據該條文,法庭只須考慮申請人的申請通知書以裁定申請人是否有披露合理的訴因,而不應錯誤地考慮案中的證據。

22.上訴許可訂於2021年5月20日進行。答辯人由靳皓南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聆訊時,申請人的代表表示申請人於2021年5月29日召開了業主大會,議程是商討及議決申請人應否聘請律師代表進行此訴訟。申請人的困難處境是 — 一方面所涉及的金額只是約20,000元,要業主花律師費去追討這個款項看來不合乎比例。但另一考慮是答辯人聘請了律師及大律師,針對申請人的文件多番提出非正審申請。作為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申請人在有關法律程序或文件上的爭辯會處於下風,甚至在出錯時須就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賠上訟費。

23.申請人的代表又表示,在業主大會中,答辯人到場提出多項爭議。答辯人本人及其家人均投票反對申請人聘請律師在此法律程序中跟答辯人對訟,議會被故意拖長至凌晨1時而投票結果亦備受爭議。申請人請審裁處多給予時間讓業主議決是否聘請法律代表進行此訴訟。

24.本席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後,保留上訴許可申請的決定。

(4) 申請人中止訴訟

25.申請人於2021年9月16日存檔「中止通知書」(Notice of Discontinuance) 將此訴訟全部中止。

(5) 答辯人的訟費申請

26.答辯人於2021年9月23日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申請人支付此案件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所有保留之訟費)並要求審裁處以簡易程序評定該訟費。

27.答辯人的訟費申請於2021年10月15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28.代表答辯人的靳大律師於2021年10月7日呈交了有關訟費的書面陳詞,指出一般性的訟費法律原則為 — 「申請人在中止本案的申索後需要支付答辯人因本案而衍生的訟費。而申請人需要負上舉證責任去推翻這項原則(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第62/10/2A段及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earl Gardens Hong Kong and Others v Giles Wong and Another, 13/11/2015, LDBM 136/2014)的第12-13段」)。

29.答辯人亦呈上訟費陳述書要求審裁處以簡易程序進行評估,當中要求合共78,766元的訟費。

30.考慮過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申請人作為中止訴訟的一方,某程度上須支付訟費。本席請靳大律師澄清上述78,766元的金額涵括了此訴訟甚麼時段或甚麼程序的訟費。

31.靳大律師表示答辯人只要求:

(1) 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2) 申請人申請修訂申請通知書的訟費;及
(3) 這次訟費申請的訟費。

32.靳大律師亦澄清在此78,766元的金額中,12,590元是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66,176元是反對申請人的修訂申請和這次的訟費申請的費用。

33.就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如上文第22段所述,許可聆訊在2021年5月20日進行,當日本席在聽取過雙方的陳詞後保留決定。在書面決定仍有待頒佈之際,申請人於2021年9月16日已經中止此訴訟的法律程序,故此上訴許可申請已經無須處理而本席亦沒有頒佈書面決定。

34.本席認為答辯人不應得到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主要理由有二。

35.第一,該許可申請是針對本席於2021年3月10日撤銷答辯人的剔除申請之命令擬提出之上訴。本席撤銷剔除申請之分析已在上文第17段討論,不贅。本席在撰寫此書面決定之時仍然維持第17段所述的觀點,仍然認為答辯人的剔除申請不恰當和缺乏理據。

36.第二,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理由是,本席錯誤地理解《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1)(a) 條的規定,在剔除申請中錯誤地考慮案中的證據。

37.這是一個匪夷所思的上訴理由。本席於2021年3月10日撤銷答辯人的剔除申請時已經說明,第一,本席不認為申請人的申請通知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因。第二,答辯人依賴《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9A(1) 條認為答辯人作為管理委員會一員,須得到免於承擔個人責任的保障。然而該條文要求管委會成員須真誠地及以合理方式行事才可得到該保障。申請人的申請通知書正正就提出了申請人的案情,指控答辯人的行事方式不真誠和不合理。故此,要決定答辯人是否須就退還22,000元集資費予前業主一事負上個人責任,案件必須要經過審訊,讓審裁處有機會考慮案中的證據方可定斷。然而,答辯人的剔除申請是基於申請人沒有披露合理的訴因,而在處理這種剔除申請時雙方均不得呈交證據以作支持或反對,故此本席認為答辯人的剔除申請並不恰當。

38.簡而言之,本席沒有錯誤理解《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1)(a) 條的要求,在判決答辯人的剔除申請時錯誤地考慮證據。情形是剛剛相反,本席正正因為明白此種剔除申請的要求而認為案件不應被剔除。

39.值得一提的是,在剔除申請的第一次聆訊時(即2020年12月29日),當本席向代表答辯人的嚴康焯大律師表示上述第37段的看法時,嚴大律師已經重覆指稱本席錯誤理解了《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1)(a) 條的要求。為免誤會,本席再三說明(不下兩至三次)[8] 所謂要「考慮證據」不是指在剔除申請中要求證據之提交以作考慮,而是指要經過審訊待審裁處有機會考慮全盤證據方可就事件的是非曲直作一定斷。單單因為無律師代表的申請人「自製」的申請通知書未如理想而將案件剔除並不能彰顯公義。

40.縱使本席反覆說明對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沒有錯誤理解,又在第二次聆訊(即2021年3月10日)頒佈決定時再次說明決定的理由,答辯人仍然要曲解本席的意思,堅稱本席錯誤理解《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1)(a) 條,並以此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如此的爭辯手法有欠體面和真誠。

41.若申請人沒有中止訴訟而本席須就上訴許可申請作出決定,本席毫無疑問會撤銷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故此,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應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42.至於有關申請人的修訂申請,該申請只是簡單的事宜。申請人的修訂並不複雜,草擬本中已經將夾附在申請通知書後的「事件發展時序」中所披露的案情以較清楚的文字分段落表述,只是申請人仍未移除文件證據和某些濟助,本席認為答辯人的事務律師無需轉聘大律師出庭爭辯。

43.同樣地,這次的訟費申請並無複雜性。申請人為無律師代表的自行訴訟人士,在「中止訴訟」的情況下有關訟費的法律原則非常清晰,理應可由事務律師處理而無須轉聘大律師。本席評估答辯人於修訂申請及訟費申請的合理訟費合共應不多於6,000元。

針對訟費命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44.答辯人於2022年2月23日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其時答辯人已經回復親自行事。

45.《土地審裁規則》第17A章第30B條訂明:

「(2) 向審裁處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內提出 —
(a) (如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不屬於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自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28天;及
(b) (如上訴是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自該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14天。」

46.答辯人擬提出上訴的命令是於2021年10月15日作出。答辯人是於2022年2月23日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逾期約3個月。

47.答辯人在其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支持誓章中提出三點:-

(1) 答辯人得知訟費只得6,000元後大受打擊,意志消沉,加上身體不適,又因疫情而避免外出,故此逾期;
(2) 答辯人「得知」本席認為她聘請律師是不必要的,故此本席沒有考慮她聘請律師的費用。答辯人認為本席偏幫申請人,不考慮她聘請律師的費用;及
(3) 答辯人本身在2021年12月30日已經打算申請逾期上訴,只是「宣誓官」叫她回家再考慮清楚才作決定,所以拖延至2022年2月才提出。

48.另外,答辯人在2022年6月10日存檔了書面陳詞,當中補充:-

(1) 申請人是此訴訟的始作俑者,她是被迫參與「這場無聊官司」;
(2) 答辯人因官司承受了不少壓力,加上對法律程序不熟悉,故此有必要聘請律師處理;及
(3) 聘請律師是她的權利,律師費是必要及恰當的費用,故此審裁處須准許答辯人訟費的全數金額78,766元。

49.申請人沒有呈交書面陳詞,但於2022年7月9日呈上一封信函,指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已經逾期多時,請審裁處駁回其申請。

50.上文第47(1) 及 (3) 段是答辯人就逾期的解釋,而其餘數點(即第47(2) 段及48段)大抵是說聘請律師是答辯人的權力,她有需要聘請律師替她應付訴訟,本席不應該不考慮/不准許她聘請律師的費用。

51.《土地審裁條例》第17章第12(1) 條訂明:

「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52.本席作出2021年10月15日的訟費命令的原因於上文第27至43段已經討論,不會重複,唯以下數點值得強調。

53.首先,本席並沒有「不考慮」答辯人聘請律師的費用。事實上,當日的訟費評估是在答辯人有律師代表的基礎上做的評估。故此,答辯人指本席不考慮她聘請律師的費用之說法並不正確。

54.答辯人的法律代表向審裁處表示只要求:(1) 有關剔除申請的上訴許可申請;(2) 有關申請人的修改申請;及 (3) 提出訟費申請此三項之訟費。在其訟費陳述書中要求的78,766元,當中12,590元是 (1) 的訟費,而66,176元是 (2) 和 (3) 的訟費。

55.本席不准許 (1)(有關剔除申請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的理由已經在上文第33至41段交代。

56.至於 (2)(修改申請的訟費)及 (3)(該訟費申請的訟費),在上文第42至43段已經討論。簡單而言,本席認為66,176元的律師費過高,若由答辯人的事務律師處理而不聘用大律師,(2) 和 (3) 的合理的訟費不應多於6,000元。

57.根據《土地審裁條例》第17章第12(7) 條,《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62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土地審裁處的訟費的判給和評定。

58.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第一冊第62/App/29段有如下之討論:-

“Work within the competency of solicitors – Counsel’s fee for work which is clearly within the competency of a reasonably competent solicitor having the conduct of litigation are not allowed (Cheng Ma Choi v Tai Fong Textile Finishing Work Ltd (HCPI 563/1995, [1999] HKEC 1459 (Seagroakk)).

[上述引述的意思為:在事務律師的能力範圍內的工作 — 若有關的工作明顯地是在一位合理地稱職的處理該訴訟的律師之能力範圍以內,則不會准許由大律師處理該工作的費用。]

59.本席不認為在2021年10月15日進行的訟費評估有偏離法律原則。

60.《土地審裁條例》第17章第11(2) 條訂明:

「除第11AA條及任何條例中關於就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上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61.第11AA(6) 條訂明: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及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2.答辯人未能指出本席在作出2021年10月15日的訟費命令時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須讓答辯人擬提出的上訴進行聆訊。本席因此拒絕給予答辯人逾期上訴許可。

63.作為申請失敗的一方,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有關此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200元,須即時支付。

  ( 宋泳琛 )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楊子來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申請人的代表認為答辯人的指控乃因揀選承辦商的投票結果並不如答辯人所願。

[2]   陳柏和先生於2016年9月21日支付22,000元強制維修集資款項(2H單位及6號車位的集資款項)。

[3]   沒有清晰的段落分野,過於贅長亦不必要地夾附了文件證據。

[4]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 Volume 1, 18/19/5, British Airways Pension Trustees Ltd v Sir Robert McAlpine & Sons Ltd & Others (1994) 72 BLR 26

[5]   在提出此剔除申請之時,答辯人的代表律師仍然未申請修訂答辯人「自製的」反對通知書。

[6]   要求答辯人道歉了事。

[7]   下次提訊訂於2021年6月23日。

[8]   2020年12月29日聆訊謄本第5頁J至O段、第6頁P至T段、第7頁D至J段及M至P段及第8頁J至Q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