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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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在暫委裁判官黃向戎(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1] 。原審裁判官在2021 年11 月17 日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 條覆核刑罰後(“104覆核”),維持原判。

Legal issues: 社會服務令是否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及答辯人的罪責 · 原審裁判官依賴區域法院判刑作為「案例」是否恰當 · 駕駛時聽音樂導致分神是否構成「可避免的分神」 · 合適的量刑起點及最終刑期

Outcome: 刑期覆核申請得直;撤銷200小時社會服務令,改判即時入獄3個月

Cited by 87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CAAR 21/2021[2022] HKCA 1328
Court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Date23 Sep 2022
Judge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21/2021

[2022] HKCA 13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1年第2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352號)

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溫達揚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22年8月26日
判案日期 : 2022年8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2年9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答辯人在暫委裁判官黃向戎(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1]。原審裁判官在2021 年11 月17 日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 條覆核刑罰後(“104覆核”),維持原判。

2.在2021年12月20日,申請人獲准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 條逾期向上訴法庭就原審裁判官於2021 年3 月10 日判處申請人的200 小時社會服務令(及停牌兩年)申請刑期覆核。本庭在覆核聆訊後,裁定申請人的覆核理據成立,撤銷原有的社會服務令,並改判答辯人即時入獄三個月。本庭現頒布書面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發生在北大嶼山公路往機場方向的三線行車路段的3 車相撞意外,限速為時速110 公里。事發前,一輛私家車和尾隨的新界的士因交通意外停在左二線上,的士亮著死火燈,司機連同兩名乘客(一男一女)留在車廂內,私家車司機則站在的士旁邊。早上大約8 時,答辯人駕駛的輕型貨車以時速100 公里從後駛至,沒有減速,直撞的士車尾,把的士和私家車推前至左一線上。的士車身的損毀尤其嚴重, 兩名留在車廂內的乘客嚴重受傷並在半昏迷狀態下被送往深切治療部救治,的士司機因擦傷和挫傷住院4 天。私家車司機僅頸部和手臂受輕傷。

答辯人警誡下的反應

4.答辯人在現場警誡下指,「頭先太遲發現前面兩部車停左响度,當我發現時要收[掣] [煞]車,都已經撞到喇」。他在會面紀錄中再承認,第一眼看到的士時與它相距僅20 米,他前方100 米範圍的視野也是清晰的。事發當日天朗氣清。[2]

答辯人的背景和求情

5.答辯人案發時31 歲(判刑時33 歲),有不少於10 年駕駛輕型貨車經驗,是一名貨車司機。案發前他並沒有交通或刑事定罪紀錄。

申請覆核刑期的理據

6.辯方大律師求情指,答辯人初犯和非常愧疚,大律師接受雖然根據答辯人的行車紀錄片段[3],事發前5至6 秒在同線前方另一輛的士切線、阻擋了答辯人的部分視野,但他仍有足夠時間煞車避免意外,因此他的罪責不減[4]

104覆核

7.證物 P6的行車片段首次於覆核聆訊時在庭上播出。

8.申請人提出:

(a) 兩名的士乘客的傷勢嚴重,包括男乘客受永久性傷害和女乘客意外後3個月流產[5](不過, 由於流產一事在判刑階段從未提及,控方最終不依賴[6]);

(b) 判刑需具阻嚇性[7]

(c) 答辯人的駕駛態度極劣 (appalling)[8]

(d) 答辯人駕駛時太過放鬆聽音樂導致反應遲疑[9]

(e) 答辯人在求情時沒主動交待意外真正成因,顯示他並沒有深切的懊悔[10]

9.申請人特別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11]。 該案的答辯人面對相同控罪,被判處200 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未計加刑因素)為18 個月監禁,惟基於特殊情況最終沒有改判。

10.辯方則援引四個以非即時監禁作為同罪判刑的區域法院「案例」,包括: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文謙[12](刑期為240 小時社會服務令,另加2 年停牌令);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德舜[13](刑期為200 小時社會服務令,另加2 年期停牌令);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鎮邦[14](刑期為200 小時社會服務令,另加5 年停牌令);

(d) HKSAR v Ng Sheung Yee[15](刑期為9 個月監禁,緩刑一年,另加2年停牌令)。

許文謙外,其餘上述三個案例,都是在Chu Wing Yin Christine之後判刑的。

11.原審裁判官拒絕就刑罰作出覆核,維持200 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刑期覆核理由及陳詞

12.谷敏兒高級檢控官在本覆核申請中代表申請人,提出以下3 個理據。

理據一:社會服務令未能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及答辯人的罪責

13.申請方依賴HKSAR v Lee Yau Wing[16]Chu Wing Yin Christine 案,強調本案有以下的加刑因素:

一. 兩名的士乘客的傷勢嚴重,私家車司機受輕傷純屬僥倖。

二. 雖然答辯人沒有超速, 但車速在肇事的客觀環境而言仍屬過快,他在分心聽音樂的狀態下駕駛,令致他在前方的士轉線後,有5 秒時間反應卻未及時作出反應。

三. 這情況不能算是一時注意力不集中。

理據二:無例外情況需要偏離即時監禁

14.申請方指,根據已確立案例原則,就本控罪,犯案者的良好品格在量刑的考慮較為次要。原審裁判官錯誤聚焦於答辯人的視野被前方車輛切線時阻擋,及前車亮著死火燈在白晝下不容易被察覺、忽略了他在同線前方的士轉線後仍有5 秒作出合適的反應;忽略了答辯人是在意外頻生的高速公路中缺乏應有的專注力。這並非一場不能或難以避免的交通事故。原審裁判官在考慮答辯人的罪責時過份寬大。

理據三:刑期原則上錯誤及明顯不足

15.理據三的論點是理據一及二的總結指,基於本案的嚴重性和適用的量刑原則,社會服務令是明顯不足的判刑。

答辯人的立場

16.代表答辯人的何婉嫻大律師回應指,原審裁判官必然已考慮,在案情撮要上詳細列出傷者(包括控罪中所列明的兩位受傷人士及另外包括的士司機和私家車司機的兩人)的傷勢。答辯人聽音樂與Cooksley[17] 案所列舉的「分心」例子並不雷同,本案不涉及高速行駛和連續及魯莽或長時間的不專注的行為,本案的證據顯示答辯人不集中的時間不超過5 秒、在意外時的車速亦沒有超速,情況也可與申請人所列舉的Man Chun Pun[18]Lui Chung Tak[19] 案區分,本案的獨特背景,與上述案例不能相提並論。

17.何大律師強調,答辯人聽音樂而分心一點,是在104覆核期間才被提出,申請人不應以此作顯示答辯人不及早交代有損自己的犯案背景故「沒有足夠悔意」,作為加刑的基礎。何大律師亦批評申請方對所謂車速過高的準則,強調限速適用於所有類型的車輛,但同意「速度不會受到駕駛車輛的種類影響,只有停車距離會」。而本案也無證據顯示答辯人沒有保持足夠的停車距離。

18.何大律師認為, 原審裁判官是在他的權限內考慮意外的來龍去脈及作出量刑。事實上,在104覆核時, 原審裁判官在仔細地觀看了證物 P6的相關片段後已重新分析答辯人的駕駛態度和罪責。

19.何大律師強調,意外已發生了3 年,答辯人亦已全數履行了社會服務令的要求時數[20],現在也剛找到一份穩定的工作,因此要求法庭考慮所有因素後拒絕在現階段改判即時監禁。

本庭的意見

20.覆核刑期的法理基礎,來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B:

「(1) 上訴法庭在聆訊申請時 –

(a) 如認為刑罰並非法律所認可、原則上錯誤、或明顯過重或明顯不足,可藉命令撤銷法庭所判處的刑罰,並依法判處上訴法庭認為本應判處的其他刑罰(不論是較嚴或較寬)以作取代;…」

21.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heng Tsz Hin[21]一案中重申了以下的原則:

“57. …this point was expanded upon by McHugh J in Everett when he said:

“…It is only when a court of criminal appeal is convinced that the sentence is definitely outside the appropriate range that it is ever justified in granting leave to the Crown to appeal against the inadequacy of a sentence. …

60. In exercising its discretion as to whether it alters the sentence, the Court of Appeal will have regard to whether the public interest requires correction of the sentence. …

61.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public interest requires correction of the sentence, the Court of Appeal will be mindful of the fact that the sentencing process is a crucial, though at times controversial, element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Maintaining public confidence in the sentencing element of the system is key to maintaining public confidence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

22.在這些法律原則下,上訴法庭在Chu Wing Yin Christine案列出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答辯人危險駕駛的行為的受責性/罪責 (culpability),及事故對受害人和傷者造成的傷害和打擊 (harm and impact caused)。首先,受責性又有兩個相互影響的評估:危險性的客觀考慮 (objective dangerousness)和答辯人的道德罪責 (moral culpability),而兩者很多時候會是相互交織或重疊的:[22]

“54. To illustrate the distinction, driving through a red traffic light in a built up area would go to the 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driver’s conduct: driving in that way so as to jump a red traffic light would go to his moral culpability. Speeding or driving aggressively would go to the 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driver’s conduct: doing so in order to race another vehicle, or out of “road rage”, would go to his moral culpability. Driving erratically would go to the 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driver’s conduct: sending or reading a text message on a mobile telephone whilst doing so would go to his moral culpability.

55. There will of course, be an overlap or intertwining of these two assessments, one of which focuses more on what the driver did, the other on why he did it. Both, however, are concerned with addressing the dominant question of culpability.”

23.原審裁判官在下令索取社會服務令合適性報告前,表示他考慮了答辯人當時並沒有任何超速行為,亦非故意去冒一個駕駛者不應冒的風險;也考慮了他的良好駕駛紀錄[23]

24.社會服務令報告顯示,答辯人在感化官來回質問下,承認他駕駛時聽著音樂而不專注路面情況[24]。答辯人在原審裁判官親自查問下,也對此直認不諱。原審裁判官在判刑前與答辯人的對話如下:

「官:…記唔記得你上次求情話你前面曾經有架的士可能阻礙到你視線㗎﹖

被告人:係。

官: …咁當然後屗就撤回左,已經承認呢架的士其實與案冇關嘅。但係今次你同感化官都講喇,感化官多次去詢問你究竟點解會咁樣撞埋去,你終於講出個原因喇,就係因為你掛住聽音樂吖嘛﹖

被告人:係。

官: 行緊100㗎喎﹖

被告人:係。

官: 咁咪導致呢啲咁嘅意外囉,…呢啲咁嘅原因對於你咁嘅案情嚟講係十分嚴重㗎, 因為你接近係罔顧囉, 你唔係一時唔留神, 係罔顧駕駛嘅安全。」[25]

25.雖然如此,原審裁判官立即又以答辯人過往沒有交通定罪紀錄,認為可以網開一面,判處答辯人200 小時社會服務令:「考慮晒所有嘅因素呢,可以俾個機會(答辯人)呀」,遂接受報告的建議,判處答辯人200 小時社會服務令。原審裁判官因應答辯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一事,而判處非監禁式刑罰,明顯犯錯。上訴法庭在關韻琪[26]一案中已清楚指出即使干犯這類罪行的被告有「正面良好品格」也非判處他非監禁式刑罰的理由:

「26. 如個別案件的被告人有正面的良好品格或操守,法庭可以酌量給予刑期扣減,但干犯危險駕駛罪行的被告人大多數都是背景良好,不具犯罪的傾向。因此,被告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而令法庭要判處被告人非監禁式的判刑。反之,如被告人有犯罪紀錄,特別是多次同類罪行的前科,則會是加重罪責的理由。」

26.然而,原審裁判官在104覆核過程中,拒絕就其量刑作出覆核,不但沒有糾正自身的錯誤,反而一改他在判刑時發表對答辯人罪責嚴重性的評論,認為答辯人的罪責只屬低水平。

27.首先,原審裁判官倚賴了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區域法院案件「案例」。該些辯方大律師稱之為「案例」的區域法院判刑,全涉及相類的控罪,該些被告最終被判處非監禁式刑罰。雖然辯方大律師援引該些與裁判法院判刑權限截然不同的區域法院判刑理由書時,指出這些案例與本案所有因素一併考慮是可以得出朱詠姸 案並非鐵板一塊[27],本庭實在看不到,辯方大律師除了以這些他稱為的「案例」向原審裁判官顯示,較高級法院就相類控罪也只是判處無需即時監禁的刑罰,引導原審裁判官作同樣的考慮外,還有什麼其他的用意。雖然當時也是代表控方的谷大律師曾向原審裁判官指出,該些區域法院的「案例」,是沒有約束力的[28]。原審裁判官卻向谷大律師指出 「但係個判刑上限就比本席要處理嘅裁判法院案件為高」,原審裁判官受這些區域法院的判刑影響、並以這些是較上級的法院的判刑來合理化其非監禁式判刑思維,是呼之欲出的,事實上,他在拒絕覆核的理由中亦大篇幅地援引並顯示他曾考慮了這些區域法院判刑[29]。本庭認為這做法不妥當、需要正視。這些判刑理由書,有別於經過上訴而由上訴法庭頒下的判案書。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之為「案例」。原審裁判官在104 覆核中,錯誤以該些區域法院的判刑來合理化他作出不合適的判刑刑種。

28.除此以外,原審裁判官在裁定答辯人的罪責只屬低水平時說:[30]

「…案發時是大白天, 的士的死火燈不會像在晚間般容易看見,…被告人不單止沒有超速, 他的車速在限速下百分之十。但由於仍達每小時100 公里, … 交通燈及行人過路處等等,是常設,不會移動的設施,每名駕駛人士必然知道要時刻留意前方的交通燈及過路的行人並遵守燈號,但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了一宗交通事故,不會是一名駕駛人士會時刻預視著會發生的,… 但一時沒有專注而不留意道德罪責屬低。被告人的車撞向的士已屬不幸, 更不幸的是, 的士再被推前撞向前車, 這非常態的兩次撞擊,亦不應將被告人的道德罪責提高。

…駕駛時開放音樂, 在沒有其他事實下不是罪行,被告人說音樂令他放鬆了,本身不是壞事, 但放鬆到一個程度令他不專注,就可構成危險駕駛。而被告人沒有爭辯,他第一時間承認了,可見他十足的悔意。

…在求情當日,辯方明確表示,不倚賴有的士在前面遮擋視線為減刑理由,…

…沒有證據指被告人的音樂令他長時間不專注,本席從最有利的角度睇案情,接納被告人是在前面的士由左二線切入左三線的五至六秒內短暫不專注而導致了悲[劇]後果,所以本席認為,客觀危險性及道德罪責皆屬低。」

29.從上述段落可見,原審裁判官是基於三點而作出答辯人是5至6 秒內短暫不專注的裁斷。第一,的士的死火燈在白天不如晚間般顯著;第二,答辯人並沒有超速,他的時速在當地時限之內;第三,高速公路上前方發生意外,有別於道路上常設如交通燈等的設施,不屬一般駕駛者可預期的情況。

30.原審裁判官就上述第一點有關死火燈的見解是缺乏證供支持、完全站不住腳的謬論,至於第三點,原審裁判官是因應辯方大律師在104覆核中的陳詞,指「突然間喺路中間二線,… 停咗架死車呢,我諗唔常見嘅呢樣嘢,唔可以話係好常見每日都見到嘅嘢嚟嘅。」[31] 本庭認為,以道路中的常設設施與否作出區分,從而指出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不會是駕駛人士時刻預期發生的說法,亦不成立,因為雖然高速公路發生事故並非恒常、但亦非罕見。雖然小心謹慎的駕駛標準不應被提升至完美無瑕的標準,但作為駕駛者應時刻保持可處理突發事件的警覺性,需要有遇事時作出應變的能力。在本案,答辯人前方的另一部的士就有這種警覺性,從而作出轉線的動作。但答辯人卻直至發生碰撞也沒有作出任何扭軚、轉線、煞掣或響安的動作。根據答辯人承認控罪時同意的案情,他承認他當時的視野並沒有被任何物件或車輛阻擋,在該同意案情或者答辯人被捕後的警誡供詞,答辯人從沒有提及他前方的另一部的士、或被該另一部的士阻擋了他的視線、或他是在該另一的士轉線後才首次留意到涉及交通事故而停下的的士。

31.代表答辯人的辯方大律師是在原審裁判官席前求情時才第一次提及錄影片段顯示另一部的士在前方轉線的情況[32],但卻表明不會倚賴的士轉線阻擋答辯人的視線來減輕答辯人的罪責[33]。然而在該次的認罪和及後判刑聆訊中,有關的片段卻沒有在庭上播出,該片段首度在104 覆核中於庭上播出。本庭在此強調,這些可以幫助法庭全面考慮意外發生前的錄影片段應第一時間在法庭內播放。

32.原審裁判官把答辯人的不專注局限於前方的士轉線後的5至6秒時間[34],是對答辯人駕駛的客觀危險性行為採取一個非常狹隘的看法。至於答辯人並沒有超速一點,絕不是減低其罪責的因素,原審裁判官在判刑前也曾表示,在駕駛100 公里的時速聽音樂的做法是罔顧駕駛安全。關韻琪 案涉及一部大馬力的爬山電單車,當時的車速是遠低於當地50公里限速的30公里,上訴法庭基於原審法官裁定該上訴人是未能適時或預早察覺停車燈號,是因為注意力不集中,故未能在行人過路處停車,撞到正按綠色燈號過馬路的途人。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極不負責任,而法庭的判刑亦必須反映事件的嚴重性」[35]。由此可見,即使時速是在限速之內,也不一定是輕判的考慮。本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104 覆核時用以轉而認定答辯人只是一時沒有專注而不留意[36]的理據薄弱,無一成立。

33.在本案,答辯人的客觀危險性行為是未能注意前方交通情況而適時作出可避免意外的行為:例如響安、扭軚、轉線或停車。其道德罪責則是駕駛途中聽音樂導致分心。本庭認為在本案答辯人的作為並非「一時判斷失誤或注意力不集中導致的危險駕駛行為」,而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

34.答辯方力陳,原審裁判官正確裁定答辯人聽音樂一事並非加刑因素,因為本案並沒有證供顯示答辯人是在什麼時候開始聽音樂的。根據片段,碰撞前一刻車上播放的音樂聲浪不低,答辯人自己也向感化官和法庭承認聽音樂令他分了神,他很明顯並不是在有關片段播出的時間才開始聽音樂,而是在駕駛途中已在聽音樂令致他放鬆至不能就路面上出現的突發事件作出適當反應。何大律師嘗試沿用在原審裁判官席前代表答辯人的辯方律師的説法,指朱詠姸 案第54 段所指的是「用手機texting and sending messages,好明顯就要用眼去到分神嘅,… 揸緊車,…聽音樂relax係有一個顯著嘅分別喺度」[37]。本庭不同意,首先,麥機智副庭長在朱詠姸案第44 段旨在以例子來闡釋危險性的客觀考慮 (objective dangerousness) 和答辯人的道德罪責 (moral culpability) 的分別。

35.R v Cooksley 案所列出的高受責性加刑因素(並非完整清單 (exhaustive list))其中一項就是:

“(f) driving while the driver’s attention is avoidably distracted, e.g. by reading or by use of a mobile phone (especially if hand-held).”

36.上述 (f) 段所列出的駕駛期間閱讀或使用手提電話只是「可避免」的分神的例子,該段落要旨是「可避免」的分神,無可避免的分神除外。答辯人在長途駕駛中聽音樂令自己放鬆至一個無法應對路面突發情況的狀態,正是「可避免」的分神。

37.除了罪責外,危險駕駛罪的判刑也須考慮對受害人和傷者造成的傷害和打擊 (harm and impact caused)。楊振權副庭長在關韻琪 案就指出,足夠阻嚇力的判刑實有必要:

「…否則,死傷者的親屬朋友會認為司法不公,而判刑未能平復事件對他們造成的困擾及傷痛,亦不會被社會大眾認同。”[38]

38.麥機智副庭長在朱詠姸案就著意外對受害人的傷害指:

“56. …As with the varying level of culpability attending a defendant’s driving, the degree of harm and impact on the victim(s) will also vary; from a laceration to the fracture of a limb to brain damage to lifetime incapacity. There will also be a difference in the harm and impact caused by a vehicle hitting one pedestrian and a vehicle ploughing into a row or group of pedestrians…”

薛偉成上訴法庭法官也指出了以下為其中的加刑因素:

“80. Aggravating factors may include:

(i) the extent and nature of the injuries inflicted;

(ii) The number of people put at risk;

…”

39.關韻琪案涉及一名正在行人過路線過馬路的郭女士,右足踝脫臼,手術後留醫7 天,其後要接受物理治療但康復情況理想,可如常上班和走路,另一名傷者則受輕傷。上訴法庭認為郭女士的傷勢遠較朱詠姸案的傷者傷勢為輕。

40.本案的意外造成4 人受傷,兩名的士乘客的傷勢尤為嚴重,事發後傷重半昏迷,需送往醫院深切治療部:

(1) 第一受害人住院7 天,2019年9 月5 日至2021 年3 月5 日獲批病假(563 天),傷勢如下:

(i) 腦創傷,包括雙側硬膜下出血、挫傷 / 瀰漫性神經軸損傷,以及鼻骨骨折;

(ii) 雙肺損傷,包括左肋骨折、氣胸及左肺萎縮,以及右肺出現玻璃狀影像;

(iii) 多個腹腔內臟器官鈍傷,包括肝右葉三級裂傷、脾臟三級裂傷及活動性出血、雙腎輕微裂傷及右腎上腺裂傷;及

(iv) T5椎體骨折、右臗臼前緣骨折、右下恥骨枝骨折及左L1-L3橫突骨折;

(2) 第二受害人住院8 天,2019年9 月5 日至2020 年9 月3 日獲批病假(379 天),傷勢如下:

(i) 縱膈腔氣腫;

(ii) 肺實變;

(iii) 瀰漫性腹膜出血及器官鈍傷;

(iv) 右腎三級損傷;

(v) 肝二葉裂傷;及

(vi) 右邊L1脊椎橫突及T5至T7椎體骨折;

(3) 控方第一證人左手腕及頸部扭傷,接受治療後出院,2019 年9 月5 日至2019 年10 月8 日獲批病假(34 天);

(4) 控方第二證人右邊面頰、右耳輪及右耳屏裂傷;左前脛擦傷及胸部挫傷。他住院4 天,2019 年9 月5 日至2020 年12 月24 日獲批病假(477 天)。

41.本庭在此再列出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39]列出危險駕駛案量刑原則[40]

“(1) In most cases of dangerous driving, it will be obvious to the offender that his driving was dangerous and he therefore deserves to be punished accordingly…

(3) It is important for courts to drive home the message that there may sometimes be extremely grave consequences flowing from acts of dangerous driving and it is therefore necessary to have in mind a deterrent effect when sentencing in many cases involving dangerous driving … A motor vehicle, many may often forget, when not driven to requisite standards, can kill or maim. …

(4) While a list can be drawn up of aggravating and mitigating factors, a sentencing court must however look at the overall circumstances and the overall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 In assessing the overall seriousness of a crime, culpability is often the dominant factor … It is not a case of counting the number of aggravating or mitigating factors and then arriving by mechanical means at the relevant sentence. Sentencing is not quite that exact an exercise and courts must be sufficiently nimble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overall picture in order to arrive at an appropriate sentence…”

42.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錯誤地側重於答辯人的過往良好紀錄而認為即使答辯人的罪責嚴重,社會服務令仍是恰當的刑種。在104 覆核時,一錯再錯,本末倒置地以一些完全站不住腳的理據及他誤認為是「案例」的區域法院判刑,來圓化他對答辯人的罪責只是一時分神的判斷之說,盲目堅持其心目中認定的前設刑種。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朱詠姸案所指的刑責及對傷者造成的傷害,判刑明顯過輕。基於本案的整體嚴重性,即使答辯人過往背景良好,唯一合適的判罰仍是即時監禁。

改判

43.考慮到與案有關的所有情況,本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15 個月監禁,答辯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下調至10 個月。由於答辯人已完成200 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加上由事發(2019 年9 月5 日)、原審判刑(2021 年3 月10 日)、104 覆核(2021 年11 月17 日)至本刑期覆核距離相當長時間,本庭再酌情減免7 個月的刑期。

命令

44.本庭批准申請人的刑期覆核申請,撤銷原有的社會服務令,下令答辯人入獄3 個月,即時執行。

跋文

45.本庭在此再度重申,法庭在量刑必須判處適當的刑罰。判處不適合的刑期或與控罪不相稱的刑種,對被告而言,只是表面仁慈,律政司司長一旦就刑期提出覆核,被告人在等候上訴法庭裁決前,難免心生焦慮;覆核成功後更要面對較重的刑罰,對被告人實有一定程度的打擊及令他心生失望,更會打亂他已翻篇的生活。下級法院在判刑時應對此倍加注意。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吉顯律師行轉聘何婉嫻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

[2]   覆核卷宗, 第17-21頁

[3]   證物P6

[4]   覆核卷宗, 第53頁Q-R段

[5]   覆核卷宗,第60頁C-H段

[6]   覆核卷宗,第67頁D-E段

[7]   覆核卷宗,第61頁H-I段

[8]   覆核卷宗,第61頁Q-R段

[9]   覆核卷宗,第62頁E-F段

[10]   覆核卷宗,第59頁R-S段; 第62頁T-U段

[11]   [2020] 1 HKLRD 771

[12]   [2020] HKDC 385; 2018年4月10日

[13]   [2020] HKDC 81; 2020年1月14日

[14]   [2021] HKDC 185; 2021年2月11日

[15]   [2021] HKDC 611; 2021年5月20日

[16]   [2013] 1 HKC 572

[17]   [2003] 2 Cr App R 18

[18]   [2019] HKCA 159

[19]   CACC 221/2012

[20]   答辯人的書面陳詞, 第29段

[21]   [2020] 1 HKLRD 1057

[22]   第789頁,第53和56段

[23]   覆核卷宗,第54頁D-F段

[24]   覆核卷宗,第49頁

[25]   覆核卷宗,第55頁P-U段

[26]   [2020] 5 HKLRD 425

[27]   覆核卷宗,第62頁P段

[28]   覆核卷宗,第67頁G-H段

[29]   覆核卷宗,第73頁H-M段

[30]   覆核卷宗,第72頁P段至73頁G段

[31]   覆核卷宗,第64頁G-H段

[32]   覆核卷宗,第51頁R-S段

[33]   覆核卷宗,第53頁D-E段、P-R段

[34]   覆核卷宗,第73頁G段

[35]   [2020] 5 HKLRD 425 第432頁, 第46段

[36]   覆核卷宗,第72頁S-T段

[37]   覆核卷宗,第63頁I-L段

[38]   第430頁,第31段

[39]   [2007] 1 HKLRD 660

[40]   第667H-668G頁,第1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