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銘賢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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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0年4月6日晚上十一時許,本案的受害人(一名姓李的中年女子)正獨自沿大角咀萬安街行走時,被人自後推倒,有人企圖把掛在肩上的名牌手袋搶走及更有兩個人對她拳打腳踢。最後,劫匪成功地她的手袋肩帶扯斷,把手袋搶走,乘坐一輛計程車離去。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47/2021[2022] HKDC 6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7/2021

[2022] HKDC 6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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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銘賢 (第一被告人)
  陸健朗 (第二被告人)
  孫立彥 (第三被告人)
  葉詠欣 (第四被告人)
  凌俊賢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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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2年5月31日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黃錦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蘇佩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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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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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20年4月6日晚上十一時許,本案的受害人(一名姓李的中年女子)正獨自沿大角咀萬安街行走時,被人自後推倒,有人企圖把掛在肩上的名牌手袋搶走及更有兩個人對她拳打腳踢。最後,劫匪成功地她的手袋肩帶扯斷,把手袋搶走,乘坐一輛計程車離去。

2.受害人最後在途人及警方協助之下,把劫匪乘坐的計程車截停,車上只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警方同時在車上搜得受害人的手袋,及在附近撿得第五被告人的外套、打火機及香煙。

3.案發現場所設的閉路電視攝得五名被告人在事發之前曾尾隨受害人。

4.第一被告人被捕後,在警誡下承認他與其他四名被告人在場尋找搶劫對象,最後在大角咀鎖定及尾隨受害人,他與其同案衝向受害人,其中一人箍著後者的頸部,把她拉跌;兩名同黨則對她拳打腳踢,第一被告人自己也有加入,踢了受害人一腳、拾起手袋,與其中三名同案登上計程車離去。

5.第二被告人被捕之時,身上帶有第五被告人的流動電話。警誡之下,他承認與三名同案見面,第二被告人透過手機通知第四被告人到場加入搶劫,五人最後決定以該受害人為搶劫目標。第二被告人負責搶走財物,其他二人則襲擊受害人。第五被告人尾隨目標,並參與搶劫。第二被告人在左邊行人路,在得手之後,與其他三名同案登上計程車。

6.第三被告人於翌日被拘捕。警誡之下,他同意有參加打劫,並先回家多取一套衣服以供替換。第三被告人按原定的協議,把受害人拉倒地上;在其餘同黨成功搶得手袋後自行逃去。期間更把外層的衣褲脫下。

7.第四被告人在警誡之下,同意與其他被告人協議搶劫受害人,更曾建議可襲擊或箍著受害人以令其就範。

8.第五被告人承認有參與搶劫,踢了受害人一腳,他亦與其他同案與受害人拉扯其手袋時,再加入踢了受害人頭部一腳。

9.受害人的手袋價值9,000元,載有她的錢包及其他個人財物。糾纏之間,她還失了一隻手錶及一隻耳環,事後未能尋回。

10.本案並不涉及使用武器,卻是有事先計劃、分工及部署的犯罪行動,涉及總共五個人,協議選擇一個貌似帶有財物的單身女子為目標。受害人被打之後,其左額及雙唇有瘀傷、腫痛,右手、左手肘、雙膝有擦傷,並滿面鮮血。

11.按有關條例,此等案件可判終身監禁;這亦是《刑事訴訟條例》中所列明的「例外罪行」,也就是說此等案件不可以以緩刑處理。法庭參考過邱國鄧(譯音)(Yau Kwok Tung)一案([1987] HKLR 782)及HKSAR v Ting Chung([2003] 3 HKCRD),認為以此案的案情應處的刑期應為4年監禁。

12.本案唯一的考慮其實就是五名被告人的年紀。本席特別下令取得有關報告,以考慮被告人詳細的身世;及研究有沒有可以不用處以監禁的懲罰手法。

13.但這並不表示說年輕人犯法會有優待,年輕人犯法對社會大眾及受害人所造成的傷害與成年人犯法是一樣的;不同之處是法院在考慮量刑原則時,除了要按刑責作出懲處及考慮威懾原則之外,亦得考慮犯者是年青人,不應讓一次錯誤令其餘生無法重新納入社會,所以會特別在量刑時加入協助其重過新生這個元素。

14.第一被告人羅銘賢犯法之時只有13歲,單親家庭長大,由母親獨力供養。他13歲時已始犯事,之後更加變本加厲,通宵達旦地外出。雖然,更有其他案件纏身,在尚未就該等案件被裁定有罪之前,本席不予考慮。懲教署認為以他的情況,勞教所是一個比較適合的選擇。勞教所提供的是一個短暫而嚴厲的訓練課程,希望藉此令其學員得到教訓,亦都培養其守法之意識。所以本席就第一被告人的情況,下令處以勞教中心命令。

15.第二被告人犯法之時只有13歲,亦是單親家庭,由母親獨自照顧。他在小三畢業之後,母親因工作關係由其祖母代為照顧。他曾多次居住兒童院,老師對他的評語是“任性”、“敷衍”及“不聽教導”。他有吸毒之習慣,所以懲教署認為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皆不適合。

16.雖說第二被告人只有15歲,在判刑時法庭會特別考慮其年紀;但正如前面所說,一個年輕人並非甚麼成就;每個人都曾經年輕過,他不可以以年輕作為藉口或為所欲為的理由。因此本席以4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按其認罪下調至32個月,亦因為其年紀而再酌情減刑兩個月。第二被告人就是次控罪得服刑30個月。

17.第三被告人犯法時只有16歲。感化官的報告顯示,其學校讀書成績不如理想,多次重讀;其管理時間能力不足,多次遲到甚至乾脆不上課。犯此事之前,第三被告人開始在不同的地方兼職工作。感化官認為第三被告人並非根深柢固的少年犯,他只是一個跟隨者,就是次事件感到後悔。

18.第三被告人似乎是本案中最有機會重納正軌的人,其父親是一位裝修工人,有一妹一弟,母親是家庭主婦;犯事似乎多是因為其朋輩所影響。懲教署認為以第三被告人的情況,比較適合接受勞教中心的療程。本席考慮過所有案情、第三被告人的背景,以及其律師的陳情之下,決定就是次控罪,就第三被告人處以勞教中心命令。

19.第四被告人在此案中是唯一的女性,年紀亦較大。感化官在其報告中列出其背景,與她其他兩名被告人一樣,亦是單親家庭長大,讀書成績並不理想,但最令人擔心的是她開始與黑社會人士有聯絡,並因為他案正服為期10年的監禁。

20.根據懲教署署長指出,被告人正在因他案服刑,所以不適合接受懲教署所提供的教導所訓練。所以本席別無其他選擇,只可以處以監禁。本席下令第四被告人就是次控罪,須入獄48個月,因為其認罪而下調32個月。再考慮到她正因其他案件正服為期10年的監禁,下令當中的20個月與現刑分期。

21.本席接納第五被告人的求情,同意他身世坎坷,其生命的軌跡多多少少是其出生與際遇所造成。第五被告人犯法時只有13歲,其父母皆為毒品依賴者,其出生之後就為社會福利署安排在不同的院舍長大。感化官指出他因為朋輩的影響,不但讀書成績不佳,亦開始吸服危險藥物。懲教署認為以他的情況,不適合接受懲教署提供的勞教中心或教導所訓練,所以本席認為唯一的選擇就是處以監禁。第五被告人就是次控罪得服刑4年,按其認罪而下調32個月。

22.本案所有的被告人其成長都有不同的困難,本席亦明白在惡劣環境長大的人,個人的選擇可能比較少,但這並非不可破解的宿命,每個人的成長都會有大大小小不同的困難,而很多人都能夠成功突破這個阻礙,最後成為一個合理及為負責的人。所以本席希望是次、刑令的經驗,為他們帶來一個好的影響。他們都是極為年青,法庭判刑時亦特別不忍,認為年輕人不應在這個階段得服如此長的監禁;但從現今法律的情況架構之下,本席並不認為應該有其他的選擇。正如前面所提過,年輕並非隨便犯法的藉口,年輕人造成的傷害與成年人完全沒有分別。

23.此外,每名被告人得對受害者付出3,000元的賠償,七日之內付;付不出的話,以12日監禁替代。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