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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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涉及以淨含毒量計算47.8克氯胺酮及0.14克可卡因,原審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法官)把他判囚80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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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70/2021 [2022] HKCA 14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7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68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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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涉及以淨含毒量計算47.8克氯胺酮及0.14克可卡因,原審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法官)把他判囚80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2020年6月2日早上,警方於旺角區進行軍裝反罪惡巡邏。約11:35時,申請人肩上掛著一個斜孭袋,手持一個白色的手提電話,看似正與別人通話。警員26860(‘PW1’)於豉油街12號門外截停申請人,要求申請人出示身分證,申請人在斜孭袋內尋找了一會後,表示其身分證已遺失。PW1遂要求搜查申請人的斜孭袋。申請人脱下斜孭袋,將其交予警員27881(‘PW2’)之後,便拔足而逃。 3.PW1立即與同僚展開追截。申請人的斜孭袋則一直由PW2保管。申請人逃至豉油街10A號後巷內(即近廣東道931號後門)(‘後巷’)滑倒地上,被PW1及警員制服及扣上手扣。PW2亦帶同申請人的斜孭袋趕至,並在申請人面前搜查斜孭袋 。雙方同意PW2從斜孭袋內發現一部白色手提電話(證物P1)。另外,PW1及PW2均指,PW2從斜孭袋內發現一個電子磅(證物P15) 和4包懷疑毒品(證物P17至20)。 4.11:49時,PW1在後巷宣布拘捕申請人及施行警誡, PW1及PW2均指,當時拘捕及警誡申請人的罪名為 ‘販運毒品’及 ‘外出時未能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警誡後,申請人回應「我冇嘢講」。PW2亦檢取申請人的斜孭袋(證物 P14)。PW1及PW2指,在等候警車期間,申請人將自己後腦撞向後巷的牆身或鐵門,並大叫「差人打人」。PW1指,因申請人身上有損傷,警方不只一次詢問申請人有否需要到醫院接受治療,但申請人拒絕就醫。 5.12:15時,警長54354受命提供車輛接送支援,到達後巷後,從在場人員得悉,申請人於被追捕期間受傷,暫不需睇醫生。 6.到達旺角警署後,PW1及PW2帶同申請人向警署值日官 (‘PW3’)報告。PW1負責匯報案情;PW2則在申請人面前向PW3展示從斜孭袋內檢獲的物品,並將證物P17至20放入貴重財物袋內,並作磅重程序。後來警方應申請人要求,將申請人送往廣華醫院求醫。因申請人留醫,無法見證交毒過程,於是警長54354協助作見證人。交毒過程及證物P17至20於封存後的連貫性不受爭議。其後,證物P17至20被驗出藏有控罪書中所指的氯胺酮和可卡因,零售價分別為港幣28,443及7,032元。 辯方說法 7.申請人選擇作供。他的說法是,警方不但用毒品和電子磅插贓嫁禍,更盜取了他的手提電話。 8.申請人聲稱,在豉油街12號門外被截查時,他正用着一部白色的三星手提電話與同事通電。在被要求出示身分證時,他立即解釋他較早前遺失了身分證,但已於同日早上網上預約補領。因申請人的同事仍然在線,申請人便伸出三星電話,建議警方向同事確認他正在工作。其中一個警員接過電話後,看了一眼,便將電話關掉。申請人稱當時他使用的電話並非證物P1。P1是帝盛酒店的室內電話,只能上網,不能通電話。事發前一晚,申請人入住帝盛酒店,早上起床時發現其三星電話沒有電池,因他需要上網預約補領身分證,於是便帶同P1外出。申請人指警員接過其三星電話後,該電話便不翼而飛,可能被警員盜取。 9.警員接過電話後,有另一名警員要求搜身。他自發脫下斜孭袋給PW2搜查。這時有警員提議帶返警署「慢慢盤」,更有警員兇惡地大叫申請人作「曱甴」和「死曱甴」。申請人指當時因警方經常到處毆打市民,對警方沒有信任,因此他便拔足而逃。 10.申請人逃至豉油街10A號後巷內,他突然感到有人從後推他一把,因而摔在地上,之後多名警員對他的手腳及腰部拳打腳踢。有警員指申請人沒有身分證,於是作出拘捕及鎖上手扣。當時警員拘捕申請人的罪名是 ‘外出時未能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與危險藥物完全無關。 11.申請人稱,他的傷口大量流血,在後巷,等候警車期間,有警員詢問他有否需要去醫院,他確認有此需要。登上警車之前,有一名警長警告申請人,到達警署時切勿再提起那部三星電話。那部電話一直不知所終,申請人懷疑它已被警方盜取。 12.申請人指在去警署途中,他因不適而在警車內睡著。突然有人將他拍醒。申請人以為到達醫院,誰知他竟身在警署。申請人指開審前從沒見過指稱涉案危險藥物或電子磅,這些物品是由警方插贜嫁禍。 13.在盤問時,辯方律師向PW1及PW2 指出,當申請人被帶上警車後,申請人有向兩名證人要求看醫生。兩名證人並不同意。 原審裁決 14.原審法官接納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但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其中分析如下 (與本上訴案無關的部分已被省略):
上訴理由 15.林芷瑩大律師不是原審辯方大律師。她代表申請人提出的三項上訴理由和陳詞如下。 (理由1) 16.從《裁決理由書》第38(8)及(9)段可見,原審法官拒納申請人的證供的理由,是辯方向PW1/PW2指出的案情和警長54354的筆錄有矛盾,但那是不對的:
(理由2) 17.《裁決理由書》第37段顯示,原審法官信納PW2的證供,但這也是錯的:
(理由3) 18.從《裁決理由書》第39段可見,原審法官拒絕相信申請人的原因,是申請人的證供與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有偏差,但這是有問題的:
答辯人回應 19.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總括而言,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並無犯下任何原則性的錯誤,定罪亦沒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 20.就理由1,答辯人陳議:(一)申請人錯誤解讀第38(8)段,原審法官所指的矛盾與申請人要求就醫時身處的位置毫無關係,而是假如辯方的案情是申請人前往醫院的要求一直被拒,申請人理應不會以第65B條同意警長54354的書面供詞呈堂,而或許傳召他出庭作證以作盤問;(二)事實上,申請人在作供時就有關他要求需要去醫院時所在的位置(在後巷)與辯方大律師所指他當時所在的位置(在警車上)也有分別而並不一致,所以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並無錯誤;(三)原審法官並沒有依賴警長54354的證供中被指為傳聞證供的部份作為事實的裁斷,她只是以警長的供詞作為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的考慮,因此亦沒有犯下所謂原則性的錯誤;(四)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證供考慮全面觀察細緻,並沒有任何錯誤的地方,辯方案情有多處自相矛盾的地方,第38(8)段只是其中一個「明顯的例子」。 21.就理由2,答辯人陳議:本案的主要證物是毒品及電子磅而非申請人所用的手提電話,申請人所用的手提電話是白色的三星電話還是同為白色的證物P1並非本案主要的爭議;PW2可能是給辯方的提問方式混淆了,但他最後的答案是肯定的,即申請人當時用的電話就是證物P1;此外PW2的證供也與PW1的證供吻合;故此,原審法官裁斷PW2的誠信沒有被影響是有理據支持和正確的;就申請人手持的電話何以會於斜孭袋內被搜出,這是有《承認事實》作支持的,不容爭辯。 22.就理由3,答辯人陳議,《裁決理由書》第 39段的裁斷正確,沒有任何錯誤:
討論 23.正如我在聆訊中指出,我大致上同意答辯人就上述三項上訴理由的回應。我只會就有關的回應略加補充如下。 24.辯方在盤問時向PW1和2指出,申請人是上了警車之後才提出要看醫生的。這個說法必然是基於申請人的指示,而同一個指示亦解釋得到辯方為何不反對警長的筆錄以第65B條入證。問題是,及至申請人自己作供,他卻把提出要看醫生的時間推前至在後巷等車期間,並即時製造出辯方為何要讓警長的筆錄入證的疑問。這絕對可以構成原審法官所質疑的矛盾。這個質疑與筆錄內容是否傳聞證據根本無關。 25.申請人既在案發之初被看見手持證物P1,而P1又在稍後於斜孭袋內被尋回,是完全有可能的。例如他因為要騰空雙手找身分證而順勢把P1放了進去就是再自然不過的動作。至於PW1和2沒有把有關的細節記錄下來,在時隔一年後更完全忘掉了對此事的任何印象,這亦是毫不爲奇的,因為若然他們的證供屬實,案中從來就只有一部電話。也就是說,申請人聲稱存在而又碰巧同為白色的三星電話根本就不是議題。 26.正如我在聆訊中指出,根據原審法官的整個分析脈絡,我不認為他是單純因為辯方沒有就若干說法對控方證人進行詰問而裁定申請人不可信。我認為,原審法官是經過思考和分析後裁定,申請人在作供時是邊說邊編。 判決 27.申請人的三項上訴理由,無一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我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28.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重新提出申請而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陳梁律師行轉聘林芷瑩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儀女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