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兆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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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96/2021[2022] HKCFI 3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96/2021

[2022] HKCFI 3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1年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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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兆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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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棟明
日期:  2022年9月15日上午11時16分
出席人士:  劉榮照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敏儀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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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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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

罪行詳情為,梁兆龍於2018年1月22日在香港,連同溫國華偷竊總值港幣四千六百多萬元嘅431箱電子貨品,而該等電子貨品屬於其他人,即係翁先生嘅財物產。

根據陪審員嘅裁決,佢哋裁斷被告人與溫先生有協議盜取了屬於被告人前僱主翁文祺先生的431箱電子產品,價值四千六百多萬元。

案情顯示,在2018年1月22日凌晨五時左右,一輛屬於翁先生的貨車,連同該431箱貨物,在未獲翁先生同意或任何授權下被駛離江南工業中心嘅停車場。貨車駛至元朗一個貨倉,卸下該431箱貨物後,再駛至八鄉被棄置。警方後來在該貨倉尋回大部分貨物,只有價值約一百五十多萬元嘅貨物未被尋回。

被告人亦在開審前承認一項沒有依期歸押罪,根據承認嘅案情,被告人因今次案件獲准擔保等待審訊,條件為10,000元現金及每天到警署報到,被告人原應於2021年1月11日到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他當天沒有依期歸押。被告人在第二日,在裁判法院現身,他向裁判官解釋他記錯了日期。除此之外,自2020年12月4日起,被告人沒有遵循保釋條件每天到警署報到,佢解釋冇報到嘅原因係當時疫情嚴峻同埋佢母親嘅精神病患嚴重咗,但係佢亦都冇通知有關嘅部門。裁判官充公咗被告人10,000鈫嘅現金保釋金。

被告人現年45歲及已婚。自1994年至2009年,因五宗案件,共八項罪名被判刑,其中兩宗案件嘅三項罪名均為不誠實的罪行。

盜竊罪行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嘅最高刑期為10年,被告人干犯嘅盜竊罪罪行嚴重,除因貨物價值高之外,罪行係有計劃地進行,涉及兩人夥同犯案。雖然犯案嘅時候,被告人沒有破壞翁先生對佢嘅信任,因佢已經離職,但被告人必然有利用他替翁先生工作時的認知,策劃今次犯罪行為。我以7年為量刑起點,雖然大部分貨物尋回,但因為係翁先生安裝咗GPS系統(衛星定位)於貨車上,同埋警方嘅適時介入,同埋迅速嘅行動,令到大部分貨物被尋回。因此,我認為只有小部分貨物損失咗,大部分被尋回,不對被告人構成任何減刑嘅因素。

辯方亦都力陳,根據陪審員嘅裁斷,被告人嘅角色只係由大江浦村開始,我不敢苟同。正如上述,被告人曾經替翁先生工作,佢犯罪嘅時候,一定有利用到佢工作時候嘅認知嚟策劃今次嘅罪行。況且,根據陪審員嘅裁斷,佢係同溫先生係有協議下干犯呢個罪行,所以佢嘅角色唔會係喺大江浦村先開始。除此之外,我睇唔到喺呢個個案,被告人嘅背景等等,有任何減刑嘅因素。

至於不依期歸押罪,由於被告人喺第二日自動去到法庭,而佢不依期歸押對案件嘅審訊沒有造成大影響,亦沒有對任何證人或者檢控構成不便。有鑒於裁判官亦都充公了其10,000元嘅保釋金,我認為我可以寬大處理。

條例訂明,經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判處任何罰款及監禁12個月,我認為一個短期嘅刑期,足以反映法庭會對不依期歸押嘅事件嚴肅處理。

鑒於上述,我認為可以寬大處理嘅原因,我以14天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在審訊前嘅審前覆核才表示認罪,不能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

被告人,請起立。第一項控罪,盜竊,我判處你7年嘅監禁;第三項控罪,我判處你11天嘅監禁。兩個刑期係分期執行,即係你總刑期係七年零十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