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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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61 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及4(2) 條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懲處。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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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4/2020 [2022] HKCFI 25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0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3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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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61 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及4(2) 條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懲處。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於審訊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於上訴時,上訴人親自行事。 3.控方案情並不複雜,控辯雙方就案件已簽署同意事實,指出上訴人於2013 年9 月18 日與一位香港永久性居民張先生在香港結婚。控方亦透過同意事實呈遞上訴人在2009 年7 月1 日至2019 年10 月29 日及張先生在2009 年7 月1 日至2019 年10 月30 日期間的香港出入境紀錄作呈堂證物。 4.控方亦依賴上訴人一份會面記錄[1]所作的招認,於審訊時上訴人反對這份會面記錄呈堂。裁判官就這特別爭議事項進行了交替式程序的案中案聆訊,審訊關於這份會面記錄的自願性。最終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據之後,接納會面紀錄是在上訴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至於上訴人指自己當時簽署該份會面記錄並不等如她是自願,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解釋接納這份會面記錄為自願的理由,本席不再在此贅述。 5.於本上訴,上訴人再次投訴該份會面記錄供詞是不自願,因此該份紀錄亦是不準確。上訴人強調她和張先生的婚姻並非假婚姻,並指他們現在仍在一起。 6.上訴人亦對2013 年結婚後兩人沒有一起生活作出解釋,上訴人於其書面陳詞指出,張先生在她入獄後常常探望她,亦在她出獄後每月向她提供一千多元生活費,因此證明他們是真感情。關於上訴人和張先生的婚姻是否假婚姻,裁判官於其裁斷陳述書的第29至32段已詳細分析。雖然上訴人指雙方曾數次約會,因為有好感才結婚,但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一名誠實的證人,因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7.控辯雙方亦同意於相關時間的入境紀錄[2]有顯示,從2012 年6 月中上訴人認識張先生開始計算,直到2013 年9 月18 日兩人結婚,上訴人只曾來港6 次,每次均只作短暫的數小時逗留,甚至留港僅1 小時或2 小時,便即日離港。控方亦呈遞張先生的出入境記綠[3],同樣顯示張先生在相關時間很少離開香港,縱然離港,時間也是非常短,所以裁判法官須要考慮兩人是否有愛情這一問題。 8.上訴人的警誡口供亦顯示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兩人「冇愛情,冇感情,亦沒有諗過之後會好似正常夫妻…」,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和張先生是假結婚。 9.上訴人於其書面陳詞重覆解釋她於審訊時所作的證供,即兩人為何在結婚後沒有見面,裁判官已於裁斷陳述書仔細分析,最終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 10.至於被裁定罪名成立之後,關於張先生有否探望上訴人,表示對上訴人的情意,其實對這宗案件是無關的。因為張先生的這些舉動並不等於他們不是假結婚,從常識來看,張先生可能在這段時間漸漸愛上上訴人,但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所提及張先生稍後有去探監,可以反映出當時他們是否假結婚。 11.正如答辨人指出,雖然裁判上訴是以一種「重審」方式進行,但是本席仍需在這種「重審」方式下依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及證供進行。 12.於上訴時,上訴人想呈上一份證人口供,但這份口供於審訊時並沒有呈堂,亦沒有傳召這位證人作供。在此情況下,本席於上訴時是不會接納的。上訴人亦提及審訊時她與律師的對話,但被本席制止,因為本席需要保護上訴人的私穩。 13.在此情況下,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裁斷事實或法律上出錯,裁判官已仔細地列出上訴人的自辯理由,亦已解釋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的原因。 14.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育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