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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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可以撮要如下:2021年2月23日大約00:27時,警員看見形跡可疑的被告人進入旺角彌敦道新興大廈電梯大堂。警員將她截停,經搜身,在被告人的連帽衛衣前袋發現一張紙巾,紙巾包裹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20克可卡因的23.6克固體。被告人身上亦搜出現金港幣9,166.8元。警員向被告人宣布拘捕,罪名為販運毒品罪。警誡之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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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9/2021 [2022] HKDC 10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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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可以撮要如下:2021年2月23日大約00:27時,警員看見形跡可疑的被告人進入旺角彌敦道新興大廈電梯大堂。警員將她截停,經搜身,在被告人的連帽衛衣前袋發現一張紙巾,紙巾包裹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20克可卡因的23.6克固體。被告人身上亦搜出現金港幣9,166.8元。警員向被告人宣布拘捕,罪名為販運毒品罪。警誡之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3.案中的毒品估計巿值約港幣40,144元。 4.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管有案中的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5.被告人現年27歲,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不相同。 6.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說,被告人育有一子,被捕之前居住在油麻地炮台街一個出租單位,兒子的父親甚少回家,被告獨力照顧兒子。被告在被捕之前從事推銷餐酒,每個月收入大約25,000元至40,000元。大律師說,被告負起獨自照顧初生兒子的責任後,感到徬徨及失去人生方向,所以跟隨朋友嘗試可卡因,以舒緩生活壓力,她每個月不規則地以吸煙形式吸食可卡因。案發之後,被告羈留在大欖女子羈留中心,她於翌日被採集的尿液樣本對可卡因的測試呈陽性。被告為了減少交易的次數和取得較低的買入價,她會一次過多買一點作吸食之用,但當她銀根短缺時,她也會出售部分買來的可卡因。 7.在被告人認罪當日,辯方大律師保留求情,要求把案件押後八個星期,先讓被告人接觸警方,並要求法庭索取背景報告。背景報告透露,其實被告人與正式的丈夫已經分開居住,她之後與一名男友同居,並生下一名兒子,男友與被告人關係並不穩定,當被告因本案還押之後,男友更離開家庭,現在不知所蹤。被告的兒子現在將近兩歲,由男友的父母照顧。被告亦向感化官表示,案中毒品是她買來自用,她是因為照顧兒子,壓力大而吸毒。 8.辯方大律師在庭上作出補充陳詞。她指出在押後期間,控方遲至9月份才接觸被告,被告有嘗試向警方提供一些資料,但無成果。控方大律師在庭上確認,並指被告人的資料是警方已經得悉及已經進行行動,所以資料對警方並沒有幫助。 9.至於「部分毒品自用」之問題,辯方大律師坦言被告人也說不出有多少部分會自用,她是不夠錢用時會把毒品賣出。辯方並不是要求獲得「極可觀部分自用」的10至25 %扣減,而是少過百分之十的扣減。辯方確認被告不會就此議題作供,但依賴被告在還押之後懲教署的驗尿報告,這報告顯示可卡因陽性。本席指出,被告人是進入新興大廈時被截停,大律師解釋被告當日買了毒品之後,因為不方便在家中吸毒,所以到新興大廈打算上一家賓館吸毒之後才回家。 10.辯方呈交了分別由被告人、她的姊姊、母親、上司及男友母親所寫的求情信,本席已作出考慮。 11.販運危險藥物是十分嚴重罪行,上訴庭就不同毒品定下判刑指引。本案涉及20克可卡因毒品,根據AG v Rojas[1],販運海洛英之判刑指引適用於可卡因。根據劉德明[2]案指引,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者,判監5至8年。依照算術計算,販運2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該定為五年九個月監禁,辯方對此量刑起點並不爭議。事實上,這個量刑起點已經是把被告人當作販毒鏈中最低角色,否則判刑更高。 12.被告人經大律師求情陳詞聲稱,案中毒品有部分自用,然而連被告人自己也不能說出有多少份量會用作自用,她更加就此議題選擇不作供。 13.綜觀本案情況,案中涉及只有一個膠袋,內含20克可卡因,數量不少,巿值更高達40,000元,但被告人的收入不高,而且她是在進入一間並非自己所住的大廈大堂時被截停;另一方面,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辯方大律師不要求法庭以極可觀部分自用作為減刑是務實的做法,事實上法庭根本不會接納此說。法庭不接納所謂「沒有錢用時才賣出毒品」之說。懲教署的驗尿報告顯示,被告人有吸食可卡因,用最有利她的角度去看,她有可能會取袋中一些毒品自用,但數量一定不多。考慮了案中所有背景,法庭最寬大的做法是把量刑起點調低6個月,減至五年三個月。 14.至於減刑因素方面,被告人是適時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減至42個月。本席認為警方接觸被告人獲取資料的時間無可批評,被告人提供的資料是警方已經知道,而且已經進行行動,這些資料對警方並無幫助,不能夠以此作為減刑理由。除了被告認罪之外,案中並無其他有效減刑理由。 15.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人判處監禁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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