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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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現年八十歲。他在2019年被控「欺詐」[ 控罪一] 及「企圖欺詐」[ 控罪二]。兩項控罪所指的事情發在2015-2017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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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4(A)/2019 [2022] HKDC 12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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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定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前言 1.被告人現年八十歲。他在2019年被控「欺詐」[ 控罪一] 及「企圖欺詐」[ 控罪二]。兩項控罪所指的事情發在2015-2017年期間。 2.控罪一指被告人在2015年3月至8月,欺騙一名李女士。他向李女士虛假地表示自己會行使丁權,在大埔興建丁屋,叫李女士給他金錢,李女士便會得到部份物業權益。李女士信以為真,前後給了被告人港幣一百萬元 。 3.控罪二指被告人在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向李女士虛假地表示丁屋已經建成,須安裝水電,他企圖向李女士再騙取三十萬元。不過,李女士沒再付錢給被告人。 4.審訊原本在2021年5月10日展開,當天,代表被告人的鄧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可能缺乏精神行為能力,他說一些醫生曾為被告人作出評估,姓黃的醫生診斷被告人患有嚴重認知障礙症,不適宜受審,但姓周和姓洪的醫生則不認同黃醫生的意見。 5.鄧大律師說律師團隊未能確定被告人適宜受審,想進一步鑒定被告人的精神行為能力,因此要求押後。本席批准。 6.押後期間,辯方再找一位李醫生為被告人診斷。李醫生的看法和黃醫生相同,就是被告人患有嚴重認知障礙症,不適宜受審。 7.不過,控方也安排了被告人去見一位姓蘇的政府醫生。蘇醫生認為被告人只是患上輕微認知受損,適宜受審。 B第一次不適宜受審申請(聆訊日期:2022年2月22-24日;裁決日期:2022年4月14日) 8.被告人改由李大律師代表。李大律師表示被告人的精神行為能力有嚴重失缺而不適宜受審,但控方不同意,法庭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條進行聆訊,以決定被告人是否適宜受審。 9.有關議題由被告人一方提出,辯方因此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的精神行為能力不足以應付審訊。 B.1辯方 10.辯方傳召三名證人,分別為律師團隊的一名姓賴的事務律師及兩位私人執業的精神科醫生(即上文所說的黃醫生和李醫生)。控辯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黃醫生和李醫生的報告,再由他們在法庭作供。 B.1.1 賴律師 11.賴律師的律師行受法援處委托處理本案。他致電被告人,想約對方開會。被告人在電話中說他稍後會聯絡賴律師。其後,賴律師收到被告人的社工曾姑娘來電,曾姑娘替被告人與賴律師約定開會日期。 12.當時,法援處派去代表被告人的是上文所說的鄧大律師。 13.賴律師在2020年2月4日出席鄧大律師和被告人的會面。他說鄧大律師雖然多次向被告人解釋控罪,但被告人好像不明白,表現迷惘,有時沒出聲,有時則作出「哦」「哦」回應,但沒有提問。鄧大律師問被告人是否明白指控,被告人說自己沒做過,但後來又表示認罪。賴律師稱被告人回答律師提問時,表達反覆,說話並不流暢。律師叫被告人覆述他們剛才所說的,被告人卻未能重複。被告人最後表示不認罪,但律師團隊不能確定被告人的指示,因他表達反覆。 14.賴律師認為被告人不明白認罪與不認罪的分別。 15.律師團隊向社工曾姑娘了解被告人的生活情況後,懷疑被告人有失智問題。法援署於是安排被告人見一位姓黃的精神科醫生。黃醫生為被告人檢查,得出的結論是被告人不適宜受審。 16.法援處再找兩位精神科醫生(周醫生及洪醫生)為被告人檢查,但這兩位醫生都不認同黃醫生的結論。 17.後來,法援處安排被告人見第四位精神科醫生(李醫生)。李醫生的結論和黃醫生相同,認為被告人患有嚴重認知障礙症,不適宜受審。 B.1.2黃醫生 18.黃醫生的履歷登錄在文件冊第29-30頁;他為被告人所作的報告在文件冊第1-14頁;中文譯本在第15-28頁。 19.黃醫生曾在政府工作,後來轉為私人執業,他為病人寫過的報告總數有一、兩千份,上庭作供二、三十次,其中關於認知障礙症的案件有大約十宗。 20.黃醫生在2020年5月4日第一次見被告人,並在同年5月20日第二次與他會面;第三次見面則在一年後(2021年5月)。 21.黃醫生說他主要以開放式問題向被告人發問,需要對方澄清的話,才會用非開放式問題提問。 22.黃醫生的報告第10段是關於被告人的背景;第11-12段是被告人的病歷;第13段是被告人說出有關本案的情況;第14段講及被告人見醫生時的狀況,包括他和醫生有目光接觸、情緒穩定、表現留心、說話到題和有條理,但說得不多及細聲,並需要時間作回應,表現有些遲緩。 23.報告第15段講及黃醫生在第一次會面中為被告進行的認知能力測試,包括AMT (Abbreviated Mental Test [Hong Kong Version])、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E)和Montreal Cognitive Assessment Hong Kong version(HK-MoCA)。被告人的得分分別為5/10、 9/30 和4/30。黃醫生也替被告人進行Clock Drawing Test,得分是7。 24.報告第16段是關於第二次會面,黃醫生再為被告人進行相同測試,被告人的得分分別為2/10、7/30、2/30和7。 25.報告第17段說及黃醫生在2020年5月4日為被告人測試日常生活行為能力,被告人的得分是27/40 。黃醫生表示這代表被告人的行為能力有限。 26.報告第18段和第19段指被告人患有高血壓及高膽固醇,MRI腦部掃描顯示他有一些血管閉塞及輕微腦部萎縮。 27.黃醫生在報告第20段作出結論,判斷被告人患有嚴重認知障礙症(Major Neurocognitive Disorder)。以Functional Assessment Staging(FAST)來分類,這是“Stage 6 (Middle Dementia)out of 7 Stages”。黃醫生認為被告人屬於沒有精神行為能力的人,情況只會轉差。 28.黃醫生在報告第21段說現在難以追溯被告人當年(控罪所指的2015-2017年)的精神狀況,但又指被告人的認知障礙或許已經存在好幾年,而被告人有可能是在病情影響下作出被指控的事情。 29.黃醫生在報告第22段說被告人表示見過律師,但記不起會面詳情。 30.黃醫生供稱被告人在第一次會面表示知道人家指他騙款一百萬元,他大致可以說出那位李女士的名字,稱對方開設士多,大家相識數年,被告人宣稱自己沒有欺騙李女士,那些錢是對方主動給他的。被告人又表示自己遭人誣捏。 31.黃醫生說被告人曾表示會認罪,但又說認不認罪都一樣。他知道認罪便要坐牢;若不認罪的話,「佢話點就點」。被告人知道自己有律師代表,表示見過律師,不過,他後來又稱記不起見過律師,不知發生何事。 32.黃醫生說被告人在第二次會面時不記得指控是什麼,又記不起李女士的名字。被告人不知道自己應否認罪。 33.黃醫生第三次見被告人是在2021年5月的律師會議上。這次,被告人表示不記得見過黃醫生。 34.黃醫生說他見被告人給律師的答案都很簡短,沒有提問;有時會有反應,但表現遲緩,有時則呆著,答不到問題,又記不起幾分鐘前和律師談過的事情。 35.黃醫生說腦退化的病人較易失去近期記憶,但較久之前的事或會記得。他說三、五年前的事情屬於較久的記憶。 36.黃醫生問被告人知不知認罪及不認罪的分別,被告人回答認不認都是一樣。黃醫生認為被告人不明白控罪及認罪與不認罪的分別,也不明白法庭程序。 37.黃醫生說被告人不能分析情況,也不完全明白別人指控他騙錢,不能給予律師詳細指示。被告人記不起自己說過的話,表達反覆,一時認罪,一時又說自己無辜及什麼都不知道。黃醫生認為被告人不適宜答辯及受審。 38.黃醫生說他為被告人所作的檢查測試分數都顯示被告人的認知能力受損情況嚴重。他稱沒有資料顯示被告人作假,覺得被告人有投入測試。 39.不過,黃醫生同意蘇醫生的報告第6段指出的案情清晰。他說自己沒有從被告人那處獲得這麼多資料。他表示這可代表被告人理解控罪,但不代表被告人能夠作出分析去決定認罪與否,也不代表被告人懂得如何指示律師替他辦案。 B.1.3李醫生 40.李醫生的履歷登錄在文件冊第44-45頁 ;他為被告人撰寫的報告在文件冊第31-37頁;中文譯本在第38-43頁。 41.李醫生說他看過數百個病人,類似本案的個案有大約十宗。他曾經為法庭作專家證人十多次,但今趟是首次為如此議題作供。 42.李醫生在2021年6月17日出席辯方律師團隊和被告人的會議,歷時大約一小時,並在2021年7月2日單獨會見被告人大約兩小時。那次會面,有社工陪同被告人到診所,但會面時,社工只是在外等候。 43.李醫生的報告第1-6段講及被告人的背景,指被告人從未受過教育、不識字、到銀行取錢要使用印章、不懂使用櫃員機、不太懂得乘坐交通,容易迷途。被告人以前大部份時間行乞,後來獲慈善團體協助搬到公屋,過着簡單生活,自己會做一些容易處理的煮食,有時由鄰居替他買食物。 44.報告第7-10段是關於李醫生在2021年6月17日對被告人所作的觀察,包括被告人在會議中向接手處理案件的李大律師表示他不記得見過其他律師;被告人在會議中專注留心及表現平靜,但沒有發問或提出要求;被告人對案情有些記憶,但說出的資料不多;被告人不記得指控他欺騙的李女士的名字;律師向被告人發問,被告人提供的答案不清晰,很多時只是重複說著;被告人好像不明白律師向他解釋的法律概念。 45.報告第11-14段是關於李醫生在2021年7月2日為被告人所作的檢查。被告人儀容正常,情緒平靜,一直保持醒覺,但說不出自己的年齢或出生日期;他可以講出自己的住址,但說不出診所地址;被告人表示有人教他搭巴士來診所,但他說出的巴士路線並不正確;被告人也不能說出協助他的社工名字及所屬機構。 46.李醫生為被告人進行了MMSE測試,得分是8/29。 47.李醫生說被告人分不出法官和律師的角色,不知律師可以怎樣幫助他及審訊時會發生何事。被告人表示自己無罪,不知要怎樣做;但他又說若自己有罪的話,便須坐牢。 48.李醫生在報告第16段說被告人沒有情緒病或精神病,但認知能力受損。被告人看來正常,說話也正常,但表達不清,欠缺意思。 49.李醫生看過其他醫生的報告及被告人所作的測試。他在報告第19段說所有測試(連同李醫生自己替被告人所作的,但不包括洪醫生那次格外高分的結果)都顯示被告人在短期記憶力、集中力及理解力這幾方面表現不合格。 50.MRI腦部掃描顯示不到被告人有阿茲罕默症或其他認知障礙症。李醫生在報告第20段說對於診斷認知障礙症,MRI檢查其實並非必要。 51.報告第21段說被告人生活簡單,需要別人幫助,不可以完全獨立過活。 52.在報告第22段,李醫生說他有考慮被告人是否故意扮作不明所以,因而影響測試分數,但他認為這不太可能。 53.在報告第24-26段,李醫生說被告人患有MND,欠缺參與訴訟的能力;被告人不了解法律程序和法律概念,表達欠缺一致,不適宜受審(包括答辯),而且這情況看來是永久的。 54.李醫生供稱被告人在2021年6月17日那次會議表示自己沒有欺騙受害人,又說和對方曾有親密關係,一起搵錢,但記不起自己和受害人及受害人的女兒說過什麼。被告人又稱有人要幫他起丁屋,自己也遭人欺騙。律師問誰騙他,被告人則沒有回答。被告人否認曾帶受害人去看丁屋。他說若自己有罪,早已被人捉去坐牢。 55.李醫生說被告人表面理解控罪指他騙人。他稱控罪所指的金錢是對方自願給他的。至於為什麼人家會給他這麼多錢,被告人則「吚哦」回答。被問到為何人家指控他,被告又「吚哦」作答。李醫生覺得被告人表達混亂,令人難以明白。不過,李醫生同意被告人「吚哦」作答,不一定代表他不明白問題。 56.李醫生說被告人回應提問不清晰、表達混亂反覆,看似未經深思熟慮便說,他對同一問題的多次回答欠缺一致,可能是不記得數年前所發生的事。李醫生認為被告人對控罪只有表面的理解,對於認罪與不認罪的分別亦只有表面認知。 57.李醫生說他不知道被告人在會面及測試的表現,是基於能力所限或是不願表達。不過,被告人的測試得分符合他的生活狀況(即生活簡單及需要人協助)。李醫生認為被告人假裝的機會不高。 58.李醫生的結論是被告人患有嚴重認知障礙,有困難去決定是否認罪及作供。 B.2控方 59.控方傳召青山醫院精神科的蘇醫生。控辯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蘇醫生的報告,再由她在法庭作供。 B.2.1 蘇醫生 60.蘇醫生是青山醫院的副顧問醫生,屬法証精神科,她的履歷在文件冊第69-70頁。她為被告人撰寫的精神科報告在文件冊第51-55頁;中文譯本在第56-68頁。 61.蘇醫生過去曾替法庭寫近三百份報告,上庭作供大約四次,而今次是第一次上庭講及認知障礙症。 62.蘇醫生的報告內容包含職業治療師對被告人所作的測試及評語。不過,控方沒有傳召該名職業治療師,所以他向蘇醫生作出的報告都是傳聞證供。控辯雙方說法庭不應考慮該名職業治療師為被告人所作的測試及觀察,法庭因此叫蘇醫生講解被告人的情況時,要完全撇開這方面的考慮,純粹以自己會見被告人及自己為被告所作的測試去評估被告人。 63.蘇醫生在寫報告前見過被告人三次,之後再見被告人一次(但最後一次會見屬於覆診,和撰寫報告無關)。 64.蘇醫生第一次見被告人是2021年9月14日,會面大約一個半小時;繼後兩次見面分別在2021年9月21日及2021年10月19日,每次約20分鐘。 65.蘇醫生在她的報告第2段說出被告人的背景;第3段和第4段講及他的病歷;第5段及第6段是被告人自己說出的案情;第7-19段是關對於被告人的檢查和評估。 66.蘇醫生說她的報告有關被告人的生活情況及案情,資料來自被告人,都是她以開放式問題向被告人提問得來。 67.蘇醫生說在第一次及第三次會面中,被告人起初說話輕聲及用手勢溝通,但後來又表達流暢、聲量正常。蘇醫生認為這情況不尋常,沒有醫學解釋,她認為這可能是被告人誇張表現。至於第二次會面,蘇醫生說被告人一開始已經可以正常回應提問。 68.蘇醫生說被告人明白控罪指他騙人金錢。對方是一名他多年前認識的女士,指控他騙了一百萬元。被告人說他為對方工作,兩人曾經同居,但他記不起那位女士的名字。被告人又說有一個姓李的男子問他借五十萬元起屋,賣屋後便會給被告人一百萬元,那人曾經帶被告人看屋,被告人將此事告知那名女士,對方便給他錢,被告人說他後來找不到那名姓李的男子,借錢給他的女士也明白,所以沒有要他還款,後來兩人分手,那位女士的女兒認為被告人欺騙她的母親,便去報警。被告人說法援署派了律師協助他,他已將事情告訴律師。被告人說他沒有干犯別人指控他的罪行,是人家誣捏他。蘇醫生說被告人明白認罪和不認罪的分別,知道認罪會獲得輕判一些,不認罪就要經過審訊,有罪的話可能要坐牢。 69.蘇醫生說她為被告人做測試時,被告人常說什麼都不曉得,又說自己沒有受教育及不懂回答,所以他很多時都不回答問題。 70.蘇醫生覺得被告人很快便會表示不記得剛被問及的事情。 71.蘇醫生不確定被告人是真的回答不到或沒有用心回應。她知道有些人因為要上庭,會在見醫生或測試時故意表現誇張。 72.蘇醫生說被告人的情緒穩定、表現冷靜、能夠保持專注,在三次會面說的都顯出一致性。他有表達力、理解證據及能夠分析情況是否對自己有利。 73.蘇醫生看不到被告人有明顯的短期記憶困難。 74.MRI顯示被告人的腦部血管有栓塞。蘇醫生說這可能是被告人曾經輕微中風,但那只是腦退化的其中一個風險因素,不代表一定會引起認知障礙。 75.至於被告人的腦部萎縮問題,蘇醫生認為情況輕微,看來是年老所致,並非患上腦退化症。 76.蘇醫生說認知障礙症的判斷,主要看病人的能力有沒有從以前最好的情況(baseline)減退下來。被告人在這方面並沒有表現衰退,他對自己的情況有足夠認知去作出應付。蘇醫生認為被告人生活能力有不足之處,某些地方需要別人協助,主要因為他沒有受教育及欠缺訓練。 77.蘇醫生說判斷一個人是否有認知障礙,在於臨床問症及為他做測試,但不應單看測試分數。 78.蘇醫生判斷被告人沒有嚴重認知障礙症。不過,基於被告人稱自己這五、六年來記憶力變差,她認為被告人可能患有輕微認知受損 (Mild Cognitive Impairment) ,但不是患上嚴重認知障礙症(Major Neurocognitive Disorder)。[蘇醫生說Major Neurocognitive Disorder/MND基本上也可叫作Dementia,兩者只是不同的醫療手冊所作的不同稱謂;而 Mild Cognitive Impairment 也可叫早做Mild Neurocognitive Disorder 。] 79.蘇醫生說被告人明白控罪,可以指示律師與及跟進法庭程序,有能力作供。她的結論是被告人適宜答辯及接受審訊。 B.3 最後陳詞 80.控辯雙方都作了書面陳詞,並在庭上闡述。簡單說來,雙方都指對方證人說的不可靠。 B.3.1 辯方 81.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未能完全處理自己的生活,多項測試的分數都顯示被告人患有嚴重認知障礙症;黃醫生及李醫生都判斷被告人不適宜受審。 82.律師批評政府的蘇醫生沒有控方證人供詞在手向被告人提問,缺乏足夠基礎去判斷被告人是㕻適宜受審,結論過於武斷。 B.3.2 控方 83.控方指辯方的黃醫生及李醫生太過着重被告人的表面反應和測試分數。 84.主控官說被告人對律師團隊及黃醫生和李醫生的提問回答反覆不清,可能是他故意如此,而非能力不足。相反,被告人對蘇醫生說得清楚,顯出他有能力應付審訊。 B.4 裁決(2022年4月14日) 85.本席要決定的是被告人是否適宜受審。 B.4.1 適宜受審的考慮因素 86.根據《陪審團指引》,被告人須明白審訊或法律程序中所進行的事情,並且可以:(一)提出任何他可能有的適當答辯理由;(二)反對某人出任陪審員,並可提出反對理由;(三)向他的律師作出指示,就是他必須能夠告訴律師他的理據是什麼和他是否同意證人所說的話;及(四)明白證供內容。 87.若被告人能夠作出上述所有事情,他便適宜受審;如他有可能不能夠作出其中一項或超過一項,便不適宜受審。 88.法庭不可以只是基於被告人嚴重失常或不能夠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事而斷定他不適宜受審,但上述情況可被視為考慮因素之一。 89.在R v John M [2003] EWCA Crim 3452 一案,英國的上訴庭讚揚原審法官在有關議題對陪審團作出了清晰指引,要陪審團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決定被告人能否作出以下六項事情,若都能夠的話,被告人才算適宜受審:(一)明白控罪; (二)決定是否認罪; (三)甄選陪審員; (四)給予律師清晰和一致的指示; (五)明白法律程序; 及(六)有能力作供。 B.4.2 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 90.有關議題由被告人一方提出,辯方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的精神行為能力不足以應付審訊。 B.4.3裁定 91.辯方的黃醫生及李醫生都認為被告人患有嚴重認知障礙症,不適宜受審,而控方的蘇醫生則持相反意見。 92.辯方的三位證人:賴律師、黃醫生和李醫生,都覺得被告人說話反覆,表達不清。兩位醫生說被告人在多項測試都得低分,顯示他的理解力、記憶力(特別是短期記憶力)和表達力都很有問題。他們認為被告人患有嚴重認知障礙症。不過,黃醫生和李醫生都不能說被告人的低分表現是基於能力所限,或是他故意表現如此。 93.控方的蘇醫生也知道被告人的生活,在某些情況需要別人協助。不過,蘇醫生認為這是因為被告人缺乏教育和訓練,多年來生活如此而形成依賴。 94.至於被告人在她的HK-MoCA測試只得低分(9/30),蘇醫生認為這可能是被告人誇張表現所致。她觀察到被告人被要求作出回應時,很快便說「唔識」或表示不記得。 95.蘇醫生不能確定被告人的低分表現是基於能力所限,或是他故意表現如此。不過,她留意到被告人在第一次及第三次的會面曾有行為轉變,起初說話輕聲及用手勢表示,後來又能夠表達正常和暢順,而在第二次會面時更完全表現正常。蘇醫生認為被告人的行為轉變並沒有任何醫學解釋,較可能是他故意誇張表現所致,測試也因此得低分。 96.蘇醫生認為評核一個人有沒有患上認知障礙症,要考慮他過往最好的情況是怎樣的,以此作為底線(baseline)去看那人的表現有沒有轉差。她認為被告人沒有轉差的情況出現。 97.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證人作供,也考慮了黃醫生、李醫生和蘇醫生為被告人所作的報告和測試得分;本席不會考慮未上庭作供的周醫生、洪醫生和政府的職業治療師所作的測試結果、報告和觀察。 98.本席信納辯方的賴律師、黃醫生和李醫生,與及控方的蘇醫生,都是誠實的證人。他們盡力作供,沒作虛弄假。 99.被告人在多項測試中都只得低分。不過,這些測試極大程度需要被告人絕對合作,若他不合作的話,例如不留心指示或故意不依指示,必會導致低分。 100.同樣,被告人見醫生或律師時回答提問的表現,也視乎他是否合作及盡力回應。 101.黃醫生及李醫生都不認為被告人「裝蒜」,判斷他患有嚴重認知障礙症,不適宜受審。蘇醫生則察覺被告人於第一次及第三次會面出現不可解釋的行為變化(見上文第67段)。 102.被告人對黃醫生及李醫生和他的律師表達反覆不清,但他在蘇醫生的開放式提問下,卻能說出清晰的案情及辯解,知道自己有律師協助,也知道審訊程序及後果。他明白不認罪的話,會由法庭審訊,一旦罪成,可能坐牢。 103.蘇醫生的報告第五段和第六段都是根據被告人的回答而寫:-
104.本席在聆訊中一直留意被告人的表現,見他專注庭上各人說話,沒出現呆滯或異常情況。他看來知道庭上發生的一切事情。 105.蘇醫生懷疑被告人在會面及測試中故意誇張表現。本席認同她的合理懷疑。 106.本席認為蘇醫生對被告人的分析較有實質基礎,判斷比黃醫生和李醫生較準。 107.本席信納蘇醫生的判斷,被告人並沒患上嚴重認知障礙症,並適宜受審。 C 第二次不適宜受審申請(聆訊及裁決日期:2022年6月16日) 108.本席在2022年4月14日裁定被告人並沒患上嚴重認知障礙症,適宜受審。 109.案件本在2022年5月16日開審。當天,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及事務律師申請不再代表被告人。李大律師說他不能告訴法庭有關原因,以免妨礙本席日後處理本案的審訊。他表示法援署會委派新的律師團隊代表被告人。 110.法援署後來派了蘇大律師及新的事務律師代表被告人。 111.蘇大律師在2022年5月30日來信法庭,申請舉行第二次不適宜受審聆訊,理由是新的律師團隊不能從被告人那處取得指示去進行辯護工作。 112.本席指令辯方以書面先呈交申請的全部理由。 113.蘇大律師交上一份書面陳述(日期為2022年6月6日)。 114.控方作出書面回應(日期為2022年6月13日)。 C.1 辯方申請 115.法庭在2022年6月16日舉行聆訊。 116.蘇大律師在庭上表示他的團隊見過被告人兩次,覺得被告人說法反覆,出現不能磨合之處。蘇大律師說律師團隊不能從被告人那處取得清晰和完整的指示去進行辯護工作。蘇大律師表示上述情況發生在2022年4月14日裁決後,他可藉此替被告人再作出不適宜受審的申請。 117.不過,蘇大律師沒呈交任何證據或醫療報告去支持他的申請。他認為今次申請毋須依賴任何精神科醫生報告,因為今次申請不是基於醫學考慮,而是基於實際環境,即新的律師團隊不能從被告人那裏取得足夠指示去進行辯護工作。 118.蘇大律師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條提及的行為能力並非局限於精神行為能力,他不認為精神科醫生作出書面或口頭證據是必要的。 119.蘇大律師又說假若法庭認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條規定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是必須的,他亦可依賴李大律師在上次聆訊已呈交由黃醫生和李醫生所撰寫的報告。 C.2 控方反對 120.主控官反對蘇大律師的申請,指他沒有為今次申請提出證據去證明被告人在2022年4月14日裁決後有重大改變而不適宜受審。 121.主控官批評辯方今次申請是濫用法律程序。 C.3裁定 122.有關適宜受審的考慮因素、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本席已在上文第86-90段說過。 C.3.1《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條規定 123.辯方早前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條作過同樣申請,理由也是被告人不能向當時的律師團隊作出清晰及完整的指示,稱他說法反覆,令律師不能確定他的答辯及指示去作辯護。在那次聆訊,辯方呈交黃醫生及李醫生的報告,控方則呈上蘇醫生的報告。本席於2022年4月14日作出裁決,裁定被告人適宜受審。 124.辯方現在提出相同申請,但沒附上任何醫生報告去證明被告人自上次裁決(2022年4月14日)後由適宜受審變成不適宜受審。 125.本席不同意蘇大律師說精神科醫生的書面或口頭證據並非必要。《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5)條清楚說出,法庭必須考慮不少於兩位註冊精神科醫生作出的書面或口頭證據,否則不能裁定被告人是否適宜受審。 126.蘇大律師有另一說法,就是法庭可以參考辯方在上次聆訊呈交由黃醫生和李醫生所寫的報告。 127.蘇大律師並非覆核2022年4月14日的裁定,而是提出新的不適宜受審申請。黃醫生和李醫生報告所講的,當然不是被告人在上次裁決(2022年4月14日)後所發生的情況。 128.辯方今次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條再作不適宜受審申請,但欠缺適用於今次申請的「至少兩名註冊精神科醫生的書面或口頭證據」。根據第75 (5)條的規定,法庭在此情況下不得裁定被告人是否適宜受審,本席因此否決辯方的重新申請。 D 後記 129.蘇大律師及他的事務律師在本席作出裁決後,申請不再代表被告人,理由是他們不能向被告人取得足夠的辯護指示。蘇大律師表示法援署稍後會決定是否委派新的律師團隊代表被告人。 130.本席批准蘇大律師及他的團隊退出,但同時指示律師叫法援署向被告人說明若法援署一旦不再代表被告人,便要提醒被告人盡早自行找私人律師。 131.審訊最終在2022年9月22日開始,法援處委派新的律師團隊代表被告人。鄭大律師是第四位處理本案的大律師。他表示被告人年紀老邁,他需要花時間向被告人索取指示,但他表明被告人可以應訊,也能向律師提出足夠指示作不認罪抗辯。 132.在2022年9月22日開始後的多天審訊,辯方沒再提出被告人不適宜受審的申請或說法。被告人清晰地否認兩項控罪。他選擇不作供,但透過律師作出完整及清晰的抗辯。
吳建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次不適宜受審申請:李祖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第二次不適宜受審申請:蘇啟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