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智衡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25/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November 2022.

1. 本案上訴人姚智衡被控一項《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時在到期日屆滿前付給工資》的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5及63C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林子勤(“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Case No.HCMA 425/2018[2022] HKCFI 314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5/2018

[2022] HKCFI 31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2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3979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姚智衡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22日,2022年1月28日及8月4日
判案日期: 2022年11月4日

判案書

背景

1.本案上訴人姚智衡被控一項《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時在到期日屆滿前付給工資》的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5及63C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林子勤(“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審訊時及於本上訴均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本案是一宗俗稱「欠薪」的案件,控方指上訴人作為控方證人1秦嘉殷的僱主,沒有於僱員控方證人1的僱傭合約終止後支付所欠薪金予控方證人1。

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至7段概述了控方案情。

6.根據控方主要證人控方證人1的證供,她於2012年5月與Time’s System公司簽訂僱傭合約(證物P2)擔任兼職課程助理,合約期為5月5日至9月30日,薪金以時薪33元計算,而上訴人則為Time’s System的東主。

7.其後雙方以口頭協議更改上述僱傭合約,包括:

(i)  時薪每月遞增1元;

(ii)  7月及8月因為繁忙季度,轉為包薪制(7月及8月份月薪分別為6,800元及7,800元);及

(iii)  10月份繼續聘用。

8.於2012年10月,控方證人1按上訴人的指示上班共4天,她將上班時間記錄於記事冊(證物P3)。在10月13日控方證人1與上訴人協議離職,雙方同意控方證人1可即時離職。控方證人1離職後,上訴人從沒支付證人10月份的薪金:128 小時 x 每小時36元 = 1,008元。

9.此外,上訴人亦安排控方證人1在7月及8月擔任課程助導或導師,薪金另外計算。控方證人1在課程完畢後依公司程序申報工時,亦將記錄列印在證物P4上,總薪金計算後為1,825元。上訴人亦沒支付證人此部分薪金。

辯方案情

1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至9段概述了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作證,但沒傳召辯方證人。

12.簡而言之,辯方否認欠薪,指已經依從公司記錄支薪予控方證人1。

13.上訴人否認曾於簽定P2後與控方證人1作出任何更改僱傭合約的協議。上訴人不同意控方證人1時薪會如證人說每月遞增。他不同意在2012年7月及8月以包薪聘用控方證人1。上訴人指他曾與控方證人1協議證人在10月繼續工作,但證人最終沒有上班,所以證人在10月根本並非在他指派下工作,他毋須負責其薪金。上訴人指控方證人1在10月5日口頭終止僱傭合約,公司應可向她追討代通知金。

14.上訴人不同意控方證人1應得到教學的額外薪酬,否認存在額外支薪的協議。

裁判官對證據的考慮和事實裁斷

1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段指出本案的焦點在於爭議,簡而言之,即:

(i)  控方證人1與上訴人立約後有否更改協議;

(ii)  控方證人1於10月是否受僱於上訴人;和

(iii)  控方證人1與上訴人是否同意控方證人1可免付代通知金。

16.裁判官指出上述爭議與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有關。控方證人1是控方的唯一及主要證人,而上訴人指她不可信。

17.裁判官對控方證人1證供的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 13至14段:

「13. ……本席現將投訴及分析詳列如下:

i) PW1待遇更改:上訴人稱PW1在上班後短時間便獲更改待遇並不合理,而如有更改,亦理應寫在合約中。本席認為僱傭的條件為雙方協議的成果,難有準則證明何謂合理。進一步來說,PW1指上訴人當時稱面臨暑假,需要PW1投入較多時間上班,故暫轉為包薪,本席認為並無不妥之處。

ii) 出勤記錄:上訴人依賴公司的出勤記錄(證物D1)攻擊PW1的證供,但本席認為上訴人所列舉的例子並不公平,例如PW1在7月19日1917時才補回1000時到將軍澳中心上班,PW1在盤問時已表明難以記起五年前某一天為何要到晚上才補回記錄,她估計是陪上訴人外出巡視業務,在進一步翻閱文件後她確認是到了將軍澳中心教學。上訴人則指PW1早前巡視業務的答案是故意說謊,本席認為攻擊並不公平。

相類的例子出現在7月25日,PW1在1145時才報到上班,盤問時亦稱不能實際記起當天做了什麼,但可能是到香港仔巡視業務,或可能其實她一直在公司,只是因為電腦故障才不能及時作記錄。上訴人則稱到PW1到香港仔的說法是說謊,因為他如作巡視必會巡視到1130時,而沒可能在15分鐘內回到公司。本席認為PW1早已說明不能清楚記起當天做了什麼,而上訴人的攻擊亦假定了他巡視必然巡到1130時,根本並不公平,本席不認為此等批評影響PW1的證供。

其實PW1在證供中亦已詳細解釋證物D1的輸入情況。首先,公司系統並無獨立身份記錄,所以所有員工均可作出記錄/或由他人輸入。其次工作環境每每不容許員工作記錄,因為公司各中心只有尖沙咀及馬鞍山有電腦可輸入資料,如員工早上出勤到其他中心便需要後補記錄,又有時候雖然人在尖沙咀,但公司電腦會常故障或出現問題而不能作記錄。考慮後,本席接受PW1的解釋,不認為記錄中有任何事項可影響PW1的證供。

iii) 10月份出勤記錄:上訴人稱證物D1顯示不到PW1曾作『打咭』記錄,證明PW1沒有在10月上班。本席不同意,D1是辯方的記錄,PW1確認當中顯示5月至8月的出勤記錄為準確,亦只顯示5月至8月的出勤情況,連9月也見不到,見不到10月的出勤記錄才是正常不過的事。

本席亦接受PW1的解釋,指除打咭(記錄在D1上)外PW1未能在公司系統留下10月份上班資訊(一般記錄在其他文件),因10月份PW1均在外出勤,而公司要求員工在出勤的下一個月的2-9號輸入出勤資料,即理應在11月2‑9日才將10月的出勤詳細輸入公司電腦,但由於當時PW1已離職,故PW1並無輸入。

iv) 其他伺服器文件:上訴人進一步冀依賴於事後從公司伺服器下載的文件,稱是PW1的工作記錄(MFI 1-4),當中包括出勤、代付、交通津貼等事項,他認為當中的內容能削弱PW1的證供。考慮後,本席不批准這些文件呈堂。這些文件內容未受PW1確認,上訴人作供時亦稱不知道其輸入的詳情,只稱是他從公司伺服器下載。本席認為未能滿意《證據條例》中就呈堂文件證物的種種規定。

本席理解上訴人認為此等文件對他有利,欲將之呈堂,故在控方案情完結後嘗試向上訴人解釋呈堂性的要求,但發現上訴人難以理解當中原則,故將案件從2017年4月25日押後到5 月24日,讓上訴人索取法律意見。

在5月24日的提堂聆訊中,上訴人表示已索取法律意見,並可繼續審訊。本席遂將案件定在7 月31 日續審,但上訴人在續審日未仍然未能以合法的途徑將文件呈堂,故本席作出上述的裁定,亦不認為當中的內容能打擊PW1的證供。

v) 離職後的事項:本席留意到證供中曾出現PW1如何向公司追討,上訴人要求PW1發送記錄到某電郵信箱,但上訴人否認該電郵信箱屬於他,故沒有支薪等情節。本席不認為這些情節具相關性,公司是否發薪並不取決於PW1能否以公司特定的申報機制申報,只在於PW1有否為公司工作,本席接受PW1曾在10月上班及『打咭』,公司便有責任發薪,不能將責任推回PW1指她申報不善。

vi) 7-8月的薪金:上訴人指PW1在7-8月份的薪金與其證供不符,雙方不爭議的銀行記錄(證物P5)顯示PW1在7月收取薪金為6,860.1 元,而8月份的薪金則為6,208.71元,並非PW1稱的月薪$6,800元及7,800元。

首先是7月的薪金,其實與PW1所稱只相差60.1元,本席接受其證供指另外的60.1元為一些代支/交通津貼。

就8月的薪金,約少了1,600元。盤問時PW1稱受盤問時才發現比原定的少而之前並無發現,本席認為在情理上並不理想,但本席有仔細留意PW1當時作供時的神態及考慮其總體證供,本席仍接受其解釋,不影響其整體可信性。

14. 考慮後,本席接受她的證言,認為她的證言合理,當中並無固有不可能的地方。」

18.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15至16段:

「15. 另一方面本席拒納上訴人的證言,理由如下:

i) 多算薪金(6月及9月):雖然堅稱沒有與PW1協議更改合約,但上訴人卻未能解釋為何PW1在6月及9月的薪金的計算基礎會如PW1稱變成時薪34及35元。在追問下,上訴人將責任推在會計文員及PW1身上,稱薪酬計算是PW1自己輸入公司電腦,而會計文員會跟隨PW1的計算,他當時並不知道詳情。

本席認為此說法不合理,本席亦不認為PW1會無緣無故自我加薪。不單如此,上訴人的公司規模小,會計文員只需處理數人的薪金計算,不可能沒有發現PW1輸入的薪酬計算改變。

ii) 多算薪金(7月及8月):上訴人亦在庭上以時薪方式計算PW1在7月及8月的薪酬。就7月而言,以時薪計算薪金應只有約6,500元,不及公司實際付出的約6,800元。上訴人解釋時稱6,800元亦包括一些代支金及交通津貼,及一些當時PW1人有申報,但現時沒有記錄的單據。但上訴人的證供中曾稱PW1合約訂明不能獲得交通津貼,故不應包括在薪金中。盤問時,上訴人亦不能自圓其說,亦將責任推在會計文員身上。

相類似的情況亦出現在8月的薪金計算,以時薪計算應只有3,795元,即使上訴人進一步假定PW1教學的日子上班足每天8小時,總薪金亦只有4,229元,遠不及實際發出的6,208.71 元。

本席認為營商者不會無緣無故多支薪金予員工,亦認為上訴人未能解釋金額差別並非會計錯誤,會計文員不可能長期計算錯誤而不被發現,本席認為是上訴人沒有將真相說出。

iii) 與MFI文件的矛盾:上訴人的證供亦有與他試圖呈堂的文件有矛盾,上訴人稱PW1的合約已包括教學,而雙方並沒有更改協議。換句話說,就是PW1不會獲得額外教學的薪金,那PW1理應不需記載/上傳自己教學的時間,但MFI文件中正正顯示了PW1在7月及 8月每一節教學的詳情。

本席亦留意在MFI文件中PW1記錄7月及8 月的方式與其他月份不同。5、6及9月均以行政助理記載,亦記下上班時數,7月及8月則只記下教學時間,與PW1稱她7、8月是包薪工作的說法相符。

在盤問時上訴人未能解釋,只將責任推回PW1身上,指他自己不會理會員工如何輸入,本席認為說法並不合理。

16. 綜合上述分析,本席不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本席拒納上訴人的證言。當然,本席提醒自己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言不代表他有罪,舉證責任一直為控方所肩負。」

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19.裁判官作出以下事實裁定:

(i)  裁判官裁定事實如控方證人1所述,她在2012年5 月開始受僱於上訴人,其後僱傭的條件有所更改。雙方最後於10月13日協議終止合約,在10月14日生效,故上訴人需在7天後,即10月21日支付到期付給控方證人1的款項。

(ii)  有關款項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為7月及8月份教學的薪金,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1所言,教學的薪金根據更改的僱傭條款需另外計算。控方證人1在7月及8月擔當助導/導師的薪酬為1,895元,而上訴人尚未繳付。

(iii)  第二部分為10月份薪金,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在作供及陳詞時均指控方證人1稱受一名叫Kate的女子指示工作,所以當時她是受僱於他人。

(iv)  裁判官重新檢視控方證人1的全盤證供,他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1由始至終沒有提及除上訴人外她曾受其他人指派工作。控方證人1的證供明確指出她受上訴人指派到馬鞍山聽濤居Times的辦公室工作,該地方亦是上訴人與她進行面試的地方,工作內容是為上訴人的新公司準備教材,來源來自上訴人曾舉辦的課程。

(v)  裁判官肯定控方證人1於10月受僱於上訴人,亦接受她說由於當初的合約期已過(5月至9月),上訴人同意無需收取代通知金。

(vi)  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的1於10月工作4天,據更改的僱傭條款,時薪為36元,4天工作的總時數為128 小時,故第二部分的薪金為1,008元,而上訴人尚未繳付。

(vii)  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是故意拖欠薪金,並裁定控方證供中並無任何基礎可構成合理辯解。

20.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成功舉證,故裁定上訴人被控的傳票控罪罪名成立。

提交新證據

21.上訴人於2019年9月1日要求於本上訴提交後補文件X01-X22。

22.上述上訴人要求提交的後補文件顯然屬於新證據。

23.答辯人援引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FACC No 9/2009一案就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原則,反對法庭接受後補文件X01-X22為新證據。

24.本席考慮了後補文件X01-X22的內容,及上訴人於本案在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答辯和自辯的時序。

25.答辯人正確指出,根據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案的原則,在上訴時接受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i)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ii)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iii)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及的爭議點有關;

(iv)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v)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26.本席認為,從本案於裁判法院安排審訊日期和案件開審後的時序記錄可見,上訴人一直有充足時間準備審訊和在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抗辯,審訊期間裁判官亦因一份辯方文件呈堂的問題,將案件押後近一個月讓上訴人尋求法律意見。自2018年4月25日案件押後至2018年7月11日再開審時,中間有約3個半月時間。上訴人根本無法提出理由解釋為何他未有在審訊時提交後補文件X01-X22為證據。處理裁判法院的上訴法庭不是上訴人沒完沒了提交新證據的場所,本席不批准上訴人提交後補文件X01-X22為新證據。

上訴理據

27.綜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書面陳詞,他的上訴理據主要是:

(i)  裁判官強迫上訴人在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答辯;

(ii)  控方於審訊時沒有向法庭呈交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及

(iii)  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28.回應上訴理據1:答辯人陳詞,從本案於裁判法院安排審訊日期和案件開審後的時序記錄可見,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押後申請合情合理。法庭已給予上訴人足夠的時間聘請法律代表,上訴人最後需要自辯,實屬咎由自取,也沒有削弱上訴人獲公平審訊的權利。

29.回應上訴理據2: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所指控方於審訊時沒有向法庭呈交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是文件附件B01-B06,當中B02及B03為辯方已證堂的證物D1,B04及B05為審訊時的MFI1及MFI2,B06為控方證物P4。至於B01,答辯人陳詞,B01模糊不清,答辯人不明其內容及作用。

30.答辯人陳詞,除B01外,上訴人所指的證據B02-B06審訊時裁判官已作考慮和相應的判斷,答辯人看不到上訴人的投訴有任何理據。

31.答辯人陳詞,控方於審訊時沒有責任向法庭提供對辯方有利的證據。辯方實在有充足的時間及機會將他認為有關的證據在辯方案情中向裁判官提及。

32.回應上訴理據3: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1段如實交代作出裁決後獲告知上訴人並無相關定罪紀錄,因此裁判官重新考慮案情及給予上訴人可信性及傾向性的有利評估。

33.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本案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不等於他對上訴人存有偏見。裁判官於審訊時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是否接納控方或辯方的說法是事實裁斷。

34.答辯人陳詞,在沒有法庭錄音謄本的情況下,上訴法庭無法審視裁判官是否對上訴人存有偏見。

雙方陳詞的考慮

35.本席考慮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和雙方陳詞。

上訴理據1的考慮

36.答辯人正確指出,本案早於2018年1月12日定下2018年3月19日這個審訊日期。最後審訊日期押後至2018年4月25日。

37.在2018年4月25日,裁判官在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開始審訊,至當天審訊後期,因一份上訴人希望呈堂的文件證據出現問題,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18年5月24日讓上訴人尋求法律意見。

38.於2018年5月24日,上訴人向裁判官解釋情況,他並表示裁判官可直接定下續審日期,無需諮詢其法律代表的日程。裁判官遂將案件押後至7月11日續審。裁判官並特意命令如上訴人聘請法律代表,其法律代表需盡快通知控方。如要安排另一審訊日期,需向法庭書面申請。

39.在2018年7月31日續審當天,上訴人再要求押後案件,他提出的原因是代表律師需要時間準備案件。裁判官拒絕了上訴人的押後申請,裁判官拒絕了上訴人的押後申請因為上訴人已被給予足夠的時間尋找法律代表。

40.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押後案件的決定完全正確,自從2018年1月12日定下審訊日期後,上訴人一直有充裕的時間聘請律師。在2018年4月25日裁判官押後案件後至5月24日,上訴人再獲近一個月時間安排法律代表替他辯護。於5月24日,上訴人清楚表明裁判官可直接定下續審日期,無需諮詢其法律代表的日程。在上述背景下,裁判官在7月11日續審當天拒絕上訴人的押後申請這決定完全合理,無可批評。本席同意答辯人所說,裁判官拒絕將審訊押後並沒有錯誤行使其酌情權,也沒有剝削上訴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

41.上訴理據1不成立。

上訴理據2的考慮

42.從上訴宗卷可見,上訴人所指控方於審訊時沒有向法庭呈交對上訴人有利的文件附件B02和B03實為已呈堂為證物的辯方證物D1 (上訴宗卷第58至59頁);文件附件B04為MFI1 (上訴宗卷第70頁);文件附件B05為MFI2 (上訴宗卷第 71頁);文件附件B06已呈堂為證物的控方證物P4 (上訴宗卷第 27頁)。答辯人亦正確指出,審訊時裁判官已考慮有關文件和作出相應的判斷,如在《裁斷陳述書》第13段對辯方證物D1和MFI1的分析和考慮。

43.本席同意文件附件B01模糊不清,對本案的爭議並無證據價值。審訊時,控方並無責任向法庭提交上訴人上訴時認為對辯方有利的證據,控方的責任是公平地展示控方的案情和呈遞證據。上訴人於審訊時充足的時間及機會將他認為對辯方有幫助的證據在其案情中向裁判官提及。對於一些不能按《證據條例》相關明文規定呈遞的文件證據,例如《裁斷陳述書》第13段提及的MFI1-4,裁判官拒絕讓上訴人呈遞MFI1-4,同樣也不會容許控方呈遞這些文件(如控方有此要求)。

44.上訴理據2不成立。

上訴理據3的考慮

45.本席認為,一名知情的合理旁觀者不會單單因為裁判官審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並對辯方案情有所批評,便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

46.於裁判官作出裁決後從控方知悉上訴人並無相關定罪紀錄,裁判官已即重新考慮案情及給予上訴人可信性及傾向性的有利評估。裁判官對上訴人無定罪紀錄一事的小心謹慎處理並不支持上訴人指裁判官對他存有偏見的投訴。

47.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是於裁決後才獲告知上訴人並無相關定罪紀錄,裁判官已確定重新考慮案情及因上訴人無相關定罪紀錄給予上訴人可信性及傾向性的有利評估。於重新考慮後,裁判官絕對有權維持他對上訴人的定罪裁決,不能說裁判官是於裁決後才獲告知上訴人並無相關定罪紀錄且於重新考慮案情後仍裁定上訴人有罪便說裁判官對上訴人有偏見。

48.答辯人亦正確指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不等於他對上訴人存有偏見。從《裁斷陳述書》第13段至第16段裁判官對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的證供的分析可見,裁判官已小心和全面地分析了二人的證供,本席必須緊記裁判官於審訊時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是否接納控方證人1或上訴人的說法是事實裁斷。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於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的證供的評估和事實裁斷有剛愎武斷或有悖情理的問題。本席亦未見裁判官有錯誤引述證據或對重要證據忽略考慮的問題存在。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於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的證供的評估和事實裁斷顯示他對上訴人存有偏見。從上文所引述《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對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證供的分析可見,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指以雙重標準考量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的證供。

49.此外,裁判官因上訴人欲呈遞的文件不符合《證據條例》的要求將案件押後近一個月讓上訴人徵詢法律意見,並於5月24日再聆訊當天在》上訴人確認裁判官無需諮詢其法律代表的日程可安排續審日期後才安排7月11日續審的聆訊日期,裁判官並提醒上訴人,若他聘請法律代表,應書面通知法庭。裁判官上述案件管理的決定和處理手法,充分顯現他一直顧及審訊的公平性。

50.承上文對上訴理據1的分析,裁判官拒絕上訴人押後案件申請的決定完全正確,他拒絕押後案件的決定亦不顯示他對上訴人存在偏見。

51.本席認為一名合理知情的旁觀者於考慮裁判官是否對上訴人存有偏見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時,會一併把裁判官處理本案時的整體表現,包括他於審訊的參與和所說的話、對案件的管理、審訊過程及爭議事項的分析和處置考慮在內。

52.本席考慮了本案的審訊記錄和裁判官於時審訊時的參與。

53.本席認為一名合理知情的旁觀者於考慮裁判官本案審訊的參與和所說的話、裁判官對案件的管理、審訊過程及爭議事項的分析和處置後,不會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實質存有絲毫偏見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亦不會認為客觀看來本案有上述問題存在的風險。

54.上訴理據3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55.上訴理據1、2及3均不成立。本席已考慮了上訴人於陳詞提出林林總總的所有投訴,它們不論個別或綜合考慮,均不構成可推翻定罪裁決的上訴理據。

56.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裁定控方可按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成功舉證,上訴人對他故意拖欠控方證人1薪金並無合理辯解。

57.本案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先生(2020年5月22日)及徐和中先生(2022年1月28日及8月4日)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上訴人在2020年5月22日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