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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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姚智衡被控一項《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時在到期日屆滿前付給工資》的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5及63C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林子勤(“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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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5/2018 [2022] HKCFI 31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2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397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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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本案上訴人姚智衡被控一項《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時在到期日屆滿前付給工資》的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5及63C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林子勤(“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審訊時及於本上訴均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本案是一宗俗稱「欠薪」的案件,控方指上訴人作為控方證人1秦嘉殷的僱主,沒有於僱員控方證人1的僱傭合約終止後支付所欠薪金予控方證人1。 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至7段概述了控方案情。 6.根據控方主要證人控方證人1的證供,她於2012年5月與Time’s System公司簽訂僱傭合約(證物P2)擔任兼職課程助理,合約期為5月5日至9月30日,薪金以時薪33元計算,而上訴人則為Time’s System的東主。 7.其後雙方以口頭協議更改上述僱傭合約,包括:
8.於2012年10月,控方證人1按上訴人的指示上班共4天,她將上班時間記錄於記事冊(證物P3)。在10月13日控方證人1與上訴人協議離職,雙方同意控方證人1可即時離職。控方證人1離職後,上訴人從沒支付證人10月份的薪金:128 小時 x 每小時36元 = 1,008元。 9.此外,上訴人亦安排控方證人1在7月及8月擔任課程助導或導師,薪金另外計算。控方證人1在課程完畢後依公司程序申報工時,亦將記錄列印在證物P4上,總薪金計算後為1,825元。上訴人亦沒支付證人此部分薪金。 辯方案情 1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至9段概述了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作證,但沒傳召辯方證人。 12.簡而言之,辯方否認欠薪,指已經依從公司記錄支薪予控方證人1。 13.上訴人否認曾於簽定P2後與控方證人1作出任何更改僱傭合約的協議。上訴人不同意控方證人1時薪會如證人說每月遞增。他不同意在2012年7月及8月以包薪聘用控方證人1。上訴人指他曾與控方證人1協議證人在10月繼續工作,但證人最終沒有上班,所以證人在10月根本並非在他指派下工作,他毋須負責其薪金。上訴人指控方證人1在10月5日口頭終止僱傭合約,公司應可向她追討代通知金。 14.上訴人不同意控方證人1應得到教學的額外薪酬,否認存在額外支薪的協議。 裁判官對證據的考慮和事實裁斷 1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段指出本案的焦點在於爭議,簡而言之,即:
16.裁判官指出上述爭議與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有關。控方證人1是控方的唯一及主要證人,而上訴人指她不可信。 17.裁判官對控方證人1證供的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 13至14段:
18.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15至16段:
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19.裁判官作出以下事實裁定:
20.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成功舉證,故裁定上訴人被控的傳票控罪罪名成立。 提交新證據 21.上訴人於2019年9月1日要求於本上訴提交後補文件X01-X22。 22.上述上訴人要求提交的後補文件顯然屬於新證據。 23.答辯人援引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FACC No 9/2009一案就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原則,反對法庭接受後補文件X01-X22為新證據。 24.本席考慮了後補文件X01-X22的內容,及上訴人於本案在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答辯和自辯的時序。 25.答辯人正確指出,根據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案的原則,在上訴時接受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26.本席認為,從本案於裁判法院安排審訊日期和案件開審後的時序記錄可見,上訴人一直有充足時間準備審訊和在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抗辯,審訊期間裁判官亦因一份辯方文件呈堂的問題,將案件押後近一個月讓上訴人尋求法律意見。自2018年4月25日案件押後至2018年7月11日再開審時,中間有約3個半月時間。上訴人根本無法提出理由解釋為何他未有在審訊時提交後補文件X01-X22為證據。處理裁判法院的上訴法庭不是上訴人沒完沒了提交新證據的場所,本席不批准上訴人提交後補文件X01-X22為新證據。 上訴理據 27.綜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書面陳詞,他的上訴理據主要是: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28.回應上訴理據1:答辯人陳詞,從本案於裁判法院安排審訊日期和案件開審後的時序記錄可見,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押後申請合情合理。法庭已給予上訴人足夠的時間聘請法律代表,上訴人最後需要自辯,實屬咎由自取,也沒有削弱上訴人獲公平審訊的權利。 29.回應上訴理據2: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所指控方於審訊時沒有向法庭呈交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是文件附件B01-B06,當中B02及B03為辯方已證堂的證物D1,B04及B05為審訊時的MFI1及MFI2,B06為控方證物P4。至於B01,答辯人陳詞,B01模糊不清,答辯人不明其內容及作用。 30.答辯人陳詞,除B01外,上訴人所指的證據B02-B06審訊時裁判官已作考慮和相應的判斷,答辯人看不到上訴人的投訴有任何理據。 31.答辯人陳詞,控方於審訊時沒有責任向法庭提供對辯方有利的證據。辯方實在有充足的時間及機會將他認為有關的證據在辯方案情中向裁判官提及。 32.回應上訴理據3: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1段如實交代作出裁決後獲告知上訴人並無相關定罪紀錄,因此裁判官重新考慮案情及給予上訴人可信性及傾向性的有利評估。 33.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本案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不等於他對上訴人存有偏見。裁判官於審訊時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是否接納控方或辯方的說法是事實裁斷。 34.答辯人陳詞,在沒有法庭錄音謄本的情況下,上訴法庭無法審視裁判官是否對上訴人存有偏見。 雙方陳詞的考慮 35.本席考慮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和雙方陳詞。 上訴理據1的考慮 36.答辯人正確指出,本案早於2018年1月12日定下2018年3月19日這個審訊日期。最後審訊日期押後至2018年4月25日。 37.在2018年4月25日,裁判官在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開始審訊,至當天審訊後期,因一份上訴人希望呈堂的文件證據出現問題,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18年5月24日讓上訴人尋求法律意見。 38.於2018年5月24日,上訴人向裁判官解釋情況,他並表示裁判官可直接定下續審日期,無需諮詢其法律代表的日程。裁判官遂將案件押後至7月11日續審。裁判官並特意命令如上訴人聘請法律代表,其法律代表需盡快通知控方。如要安排另一審訊日期,需向法庭書面申請。 39.在2018年7月31日續審當天,上訴人再要求押後案件,他提出的原因是代表律師需要時間準備案件。裁判官拒絕了上訴人的押後申請,裁判官拒絕了上訴人的押後申請因為上訴人已被給予足夠的時間尋找法律代表。 40.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押後案件的決定完全正確,自從2018年1月12日定下審訊日期後,上訴人一直有充裕的時間聘請律師。在2018年4月25日裁判官押後案件後至5月24日,上訴人再獲近一個月時間安排法律代表替他辯護。於5月24日,上訴人清楚表明裁判官可直接定下續審日期,無需諮詢其法律代表的日程。在上述背景下,裁判官在7月11日續審當天拒絕上訴人的押後申請這決定完全合理,無可批評。本席同意答辯人所說,裁判官拒絕將審訊押後並沒有錯誤行使其酌情權,也沒有剝削上訴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 41.上訴理據1不成立。 上訴理據2的考慮 42.從上訴宗卷可見,上訴人所指控方於審訊時沒有向法庭呈交對上訴人有利的文件附件B02和B03實為已呈堂為證物的辯方證物D1 (上訴宗卷第58至59頁);文件附件B04為MFI1 (上訴宗卷第70頁);文件附件B05為MFI2 (上訴宗卷第 71頁);文件附件B06已呈堂為證物的控方證物P4 (上訴宗卷第 27頁)。答辯人亦正確指出,審訊時裁判官已考慮有關文件和作出相應的判斷,如在《裁斷陳述書》第13段對辯方證物D1和MFI1的分析和考慮。 43.本席同意文件附件B01模糊不清,對本案的爭議並無證據價值。審訊時,控方並無責任向法庭提交上訴人上訴時認為對辯方有利的證據,控方的責任是公平地展示控方的案情和呈遞證據。上訴人於審訊時充足的時間及機會將他認為對辯方有幫助的證據在其案情中向裁判官提及。對於一些不能按《證據條例》相關明文規定呈遞的文件證據,例如《裁斷陳述書》第13段提及的MFI1-4,裁判官拒絕讓上訴人呈遞MFI1-4,同樣也不會容許控方呈遞這些文件(如控方有此要求)。 44.上訴理據2不成立。 上訴理據3的考慮 45.本席認為,一名知情的合理旁觀者不會單單因為裁判官審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並對辯方案情有所批評,便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 46.於裁判官作出裁決後從控方知悉上訴人並無相關定罪紀錄,裁判官已即重新考慮案情及給予上訴人可信性及傾向性的有利評估。裁判官對上訴人無定罪紀錄一事的小心謹慎處理並不支持上訴人指裁判官對他存有偏見的投訴。 47.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是於裁決後才獲告知上訴人並無相關定罪紀錄,裁判官已確定重新考慮案情及因上訴人無相關定罪紀錄給予上訴人可信性及傾向性的有利評估。於重新考慮後,裁判官絕對有權維持他對上訴人的定罪裁決,不能說裁判官是於裁決後才獲告知上訴人並無相關定罪紀錄且於重新考慮案情後仍裁定上訴人有罪便說裁判官對上訴人有偏見。 48.答辯人亦正確指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不等於他對上訴人存有偏見。從《裁斷陳述書》第13段至第16段裁判官對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的證供的分析可見,裁判官已小心和全面地分析了二人的證供,本席必須緊記裁判官於審訊時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是否接納控方證人1或上訴人的說法是事實裁斷。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於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的證供的評估和事實裁斷有剛愎武斷或有悖情理的問題。本席亦未見裁判官有錯誤引述證據或對重要證據忽略考慮的問題存在。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於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的證供的評估和事實裁斷顯示他對上訴人存有偏見。從上文所引述《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對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證供的分析可見,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指以雙重標準考量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的證供。 49.此外,裁判官因上訴人欲呈遞的文件不符合《證據條例》的要求將案件押後近一個月讓上訴人徵詢法律意見,並於5月24日再聆訊當天在》上訴人確認裁判官無需諮詢其法律代表的日程可安排續審日期後才安排7月11日續審的聆訊日期,裁判官並提醒上訴人,若他聘請法律代表,應書面通知法庭。裁判官上述案件管理的決定和處理手法,充分顯現他一直顧及審訊的公平性。 50.承上文對上訴理據1的分析,裁判官拒絕上訴人押後案件申請的決定完全正確,他拒絕押後案件的決定亦不顯示他對上訴人存在偏見。 51.本席認為一名合理知情的旁觀者於考慮裁判官是否對上訴人存有偏見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時,會一併把裁判官處理本案時的整體表現,包括他於審訊的參與和所說的話、對案件的管理、審訊過程及爭議事項的分析和處置考慮在內。 52.本席考慮了本案的審訊記錄和裁判官於時審訊時的參與。 53.本席認為一名合理知情的旁觀者於考慮裁判官本案審訊的參與和所說的話、裁判官對案件的管理、審訊過程及爭議事項的分析和處置後,不會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實質存有絲毫偏見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亦不會認為客觀看來本案有上述問題存在的風險。 54.上訴理據3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55.上訴理據1、2及3均不成立。本席已考慮了上訴人於陳詞提出林林總總的所有投訴,它們不論個別或綜合考慮,均不構成可推翻定罪裁決的上訴理據。 56.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裁定控方可按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成功舉證,上訴人對他故意拖欠控方證人1薪金並無合理辯解。 57.本案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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