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劉宇亮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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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債務人劉宇亮先生(“劉先生”)於2022年4月25日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10條自行提出破產呈請,理由是他沒有能力償還拖欠恒生銀行港幣$210,000的債項(“該呈請”)。在2022年10月24日的第二次聆訊中,劉先生向法庭表示,他已經有較穩定的工作,會盡力償還債項,故不希望被頒令破產。因此,本席批准劉先生撤回該呈請,並判定劉先生無需支付因為該呈請而產生的訟費。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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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1969/2022 [2022] HKCFI 33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22年第19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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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 1.債務人劉宇亮先生(“劉先生”)於2022年4月25日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10條自行提出破產呈請,理由是他沒有能力償還拖欠恒生銀行港幣$210,000的債項(“該呈請”)。在2022年10月24日的第二次聆訊中,劉先生向法庭表示,他已經有較穩定的工作,會盡力償還債項,故不希望被頒令破產。因此,本席批准劉先生撤回該呈請,並判定劉先生無需支付因為該呈請而產生的訟費。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2.劉先生於2022年8月15日第一次聆訊中,希望法庭對他作出破產令。但本席注意到,劉先生只有一項債項,且所欠數目不算太大。在有穩定工作的情況下,他應當可以逐步還清債項,而無需申請破產。因此,本席詢問劉先生為何希望法庭對他頒下破產令。 3.劉先生表示,雖然他可以逐步還清欠銀行的債項,但是他沒有能力亦不願意支付香港債務管理事務所(“事務所”)要求收取的大約港幣$80,000的費用。劉先生指稱:
4.本席對以上的指稱十分關注。倘若劉先生的指稱屬實:
5.無論如何,若然有人藉着教唆債務人使用破產呈請而迫使債權人同意減免利息,從而達致事務所可以收取高昂的費用,此種手段可能涉及濫用司法程序,亦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造成不公平的情況。 6.本席注意到,這種類似由中介協助或辦理的自行提出破產呈請的做法在過去數年間非常普遍,由此亦導致大量債務人向法庭申請破產,但有關呈請最終均因為債務人沒有出庭或申請撤回其呈請而結案。雖然本席已在Re So Tsz Man [2022] 1 HKLRD 116釐清法律原則,清楚告訴債務人不可以藉着使用自行提出破產呈請從而獲得拖延償還或減免利息的好處,並說明法庭在處理自行提出破產呈請的一貫做法,包括法庭不再容許債務人藉著缺席已獲排期在聆案官席前進行的聆訊,或債務人需要更多時間與其債權人商討爲理由,而把呈請押後。而在聆案官執行此等做法後,一般處理自行提出破產呈請的時間由過往因屢次押後聆訊而導致超過15個月的處理時間大大縮短至兩至三個月。然而仍然有部份中介公司繼續向債務人作出類似該等陳述的說法,從而游說債務人同意使用自行提出破產呈請的做法,導致有劉先生的情況,更有債務人在短期內重新向法院提出第二次甚或第三次的自行破產呈請。 7.基於上述原因及考量,本席認為有需要藉着劉先生的案件,詳細考慮各方提出的證據,從而判定劉先生的指稱是否屬實,並作出相關的判決。因此,本席於2022年8月15日的聆訊中作出以下指示,法庭並於同日發信通知事務所:
8.其後,因劉先生向法庭表示因為他剛找到新工作,不方便請假,希望法庭可以把聆訊押後一段短時間。因此,第二次聆訊押後至2022年10月24日進行。 9.事務所沒有提交任何誓章回應劉先生的指稱,亦沒有向法庭存檔書面陳詞或出席聆訊。 10.該協議一共有13項條款,全文如下:
11.在該協議第10項後,雙方簽署確認劉先生已經在2022年5月17日向事務所支付$30,000,作為第一期的服務費。 12.在第二次聆訊中,劉先生表示:
13.本席認為,事務所選擇對於劉先生的指稱不作任何駁斥或回應,可被視作默認劉先生的指稱為真確。無論如何,本席經詳細考慮劉先生提出的證據及其陳詞,認為有足夠理據支持劉先生的指稱及說法,並作出以下判決。 14.首先,該協議是劉先生在倚賴事務所向他作出該等陳述的誘導下而簽訂,正如在本判詞第4(1) 及第6段所述,該等陳述與事實不符,屬於虛假失實陳述(false misrepresentation),劉先生有權選擇撤銷 (rescind) 該協議。由於劉先生已在第一次聆訊前清楚告知事務所他希望終止該協議,而事務所亦沒有成功獲得劉先生的債權人同意減免利息,因此,本席裁定,該協議應被視為從來沒有生效(void ab initio)。在此情況下,劉先生不但沒有任何責任要向事務所繳付任何費用,更有權向事務所要求退還已經繳付的$30,000的第一期服務費和因準備及提交該呈請的$9,000的費用,因為這兩筆費用,都是由於事務所向劉先生作出失實陳述下雙方簽署該協議而產生的費用,在事務所有責任向劉先生作出還原本來狀況 (restitution) 的原則下,事務所需要向劉先生退還及補償相關費用。 15.第二,本席認為事務所向劉先生(甚或其他債務人)作出虛假失實陳述及教唆債務人濫用司法程序,以圖迫使債權人減免利息,從而向債務人收取高昂的服務費的做法極為不妥當,尤其是法庭已經在Re So Tsz Man判詞中清楚說明自行提出破產呈請不能被濫用。在此情況下,事務所仍然繼續使用該等手段向劉先生(或其他債務人)作出該等陳述,當中亦可能涉及刑事成份。 16.本席注意到,有執業律師參與經事務所轉介的自行提出破產呈請。但是,在法庭存檔的文件上,只看到律師作為監誓人。再者,有關律師未有機會向法庭提供任何解釋或存檔誓章,因此,本席不適宜對相關律師作出任何評論或裁決。但本席希望提醒執業律師,他們有責任協助法庭執行司法程序,如果他們知道轉介人或公司從事利用破產呈請迫使債權人減免利息並從中牟取高昂的所謂服務費,他們有責任拒絕協助該等人士,並通知有關機構(包括破產管理署),從而減少對債權人或債務人造成不公的情況。 17.第三,即使假設該協議沒有被劉先生撤銷,本席認為事務所仍然沒有理據要求劉先生支付進一步費用,理由是該協議第8項清楚表明,事務所「不成功不收取服務費」,在未能成功獲得債權人減免任何利息的情況下,事務所根本沒有權利或理據收取服務費。相反,事務所必需要向劉先生退還已經繳付的港幣$30,000的第一期付款及其後所有月供款項(如有)。 18.雖然該協議第12 項表面上列明如劉先生要求取消申請,則需額外繳付港幣$23,800之手續費,本席認為第12項應理解為受限於第8項「不成功不收取服務費」的原則。因此,在事務所未能成功獲得任何減免利息前劉先生已經行使權利終止該協議的情況下,事務所沒有權利或理據繼續保留劉先生已支付的第一期費用,必需向劉先生退回全數港幣$30,000的第一期付款及其後所有月供款項(如有)。 19.最後,本席在此提醒事務所及其他所有從事以提供信貸服務為名,實質向債務人作出失實陳述及濫用司法程序的人士或機構,法庭今後若再發現此等不當行為,會將個案轉介到有關執法部門調查及跟進。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破產管理署律師雷珮嘉女士代表(2022年8月15日)及姚文琦女士代表(2022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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