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劉宇亮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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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債務人劉宇亮先生(“劉先生”)於2022年4月25日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10條自行提出破產呈請,理由是他沒有能力償還拖欠恒生銀行港幣$210,000的債項(“該呈請”)。在2022年10月24日的第二次聆訊中,劉先生向法庭表示,他已經有較穩定的工作,會盡力償還債項,故不希望被頒令破產。因此,本席批准劉先生撤回該呈請,並判定劉先生無需支付因為該呈請而產生的訟費。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Cites 2 cases

Case No.HCB 1969/2022[2022] HKCFI 3386
Court
HCB
Date24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1969/2022

[2022] HKCFI 33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22年第1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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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劉宇亮 (Lau Yu Leong)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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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15日及10月24日
判決日期:  2022年10月2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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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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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債務人劉宇亮先生(“劉先生”)於2022年4月25日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10條自行提出破產呈請,理由是他沒有能力償還拖欠恒生銀行港幣$210,000的債項(“該呈請”)。在2022年10月24日的第二次聆訊中,劉先生向法庭表示,他已經有較穩定的工作,會盡力償還債項,故不希望被頒令破產。因此,本席批准劉先生撤回該呈請,並判定劉先生無需支付因為該呈請而產生的訟費。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2.劉先生於2022年8月15日第一次聆訊中,希望法庭對他作出破產令。但本席注意到,劉先生只有一項債項,且所欠數目不算太大。在有穩定工作的情況下,他應當可以逐步還清債項,而無需申請破產。因此,本席詢問劉先生為何希望法庭對他頒下破產令。

3.劉先生表示,雖然他可以逐步還清欠銀行的債項,但是他沒有能力亦不願意支付香港債務管理事務所(“事務所”)要求收取的大約港幣$80,000的費用。劉先生指稱:

(1)  事務所曾向他作出口頭陳述,表示可協助他辦理該呈請,從而獲得減免其債項所產生的利息,倘若事務所未能成功取得債權人同意減免利息,則劉先生只需要支付該呈請的費用,即約港幣$9,000,而無需向事務所支付其他費用(“該等陳述”)。

(2)  劉先生倚賴該等陳述,同意委任事務所代他辦理該呈請及向債權人申請減免利息。雙方就該等服務簽訂一份日期為2022年4月17日的協議(“該協議”)。劉先生已支付辦理該呈請的費用。

(3)  然而,過了一段時間,事務所仍然未能成功獲得債權人同意減免利息。當劉先生要求終止事務所的服務時,事務所要求收取大約港幣$80,000的費用,劉先生拒絕支付。

(4)  劉先生認為,雖然他曾經簽署該協議,同意向事務所支付進一步的費用,但此等費用是建基於事務所必須成功獲得債權人同意減免利息。由於事務所並沒有成功向債權人爭取到任何利息的減免,在不成功不收費的原則下,事務所並沒有理據向他收取進一步的費用。

(5)  雖然劉先生已經拒絕向事務所繳付其索取的費用,但事務所聘請收數中介人以電話形式向他本人及其家人作出滋擾。在沒有其他辦法的情況下,劉先生希望通過向法庭申請破產令,從而避免再受到事務所或其中介人作出的滋擾。

4.本席對以上的指稱十分關注。倘若劉先生的指稱屬實:

(1)  該等陳述有誤導劉先生之嫌。原因是破產呈請不能亦不應被用作要求債權人減免利息的工具或藉口。有關法律原則已在Re So Tsz Man [2021] HKCFI 3732, [2022] 1 HKLRD 116闡述及釐清。

(2)  同時,劉先生可以依賴該等陳述與事實情況不符為理由,要求法庭裁定他有權行使撤銷該協議的權力。

5.無論如何,若然有人藉着教唆債務人使用破產呈請而迫使債權人同意減免利息,從而達致事務所可以收取高昂的費用,此種手段可能涉及濫用司法程序,亦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造成不公平的情況。

6.本席注意到,這種類似由中介協助或辦理的自行提出破產呈請的做法在過去數年間非常普遍,由此亦導致大量債務人向法庭申請破產,但有關呈請最終均因為債務人沒有出庭或申請撤回其呈請而結案。雖然本席已在Re So Tsz Man [2022] 1 HKLRD 116釐清法律原則,清楚告訴債務人不可以藉着使用自行提出破產呈請從而獲得拖延償還或減免利息的好處,並說明法庭在處理自行提出破產呈請的一貫做法,包括法庭不再容許債務人藉著缺席已獲排期在聆案官席前進行的聆訊,或債務人需要更多時間與其債權人商討爲理由,而把呈請押後。而在聆案官執行此等做法後,一般處理自行提出破產呈請的時間由過往因屢次押後聆訊而導致超過15個月的處理時間大大縮短至兩至三個月。然而仍然有部份中介公司繼續向債務人作出類似該等陳述的說法,從而游說債務人同意使用自行提出破產呈請的做法,導致有劉先生的情況,更有債務人在短期內重新向法院提出第二次甚或第三次的自行破產呈請。

7.基於上述原因及考量,本席認為有需要藉着劉先生的案件,詳細考慮各方提出的證據,從而判定劉先生的指稱是否屬實,並作出相關的判決。因此,本席於2022年8月15日的聆訊中作出以下指示,法庭並於同日發信通知事務所:

“1. 香港債務管理事務所需於2022年9月5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誓章回應債務人的指稱(如有的話)。

2. 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債務人需於2022年9月19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他們的回應(如有的話)。

3. 破產呈請押後至202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進行聆訊。”

8.其後,因劉先生向法庭表示因為他剛找到新工作,不方便請假,希望法庭可以把聆訊押後一段短時間。因此,第二次聆訊押後至2022年10月24日進行。

9.事務所沒有提交任何誓章回應劉先生的指稱,亦沒有向法庭存檔書面陳詞或出席聆訊。

10.該協議一共有13項條款,全文如下:

[事務所]與[劉先生]同意以下協議:

1. [劉先生]同意委任[事務所]為財務顧問,[事務所]並根據[劉先生]所提供的財務狀況及背景協助[劉先生]向信貸機構申請信貸服務。

2. [劉先生]承諾向[事務所]提供真實的財務資料及文件,以便[事務所]可進行準確之財務分析。

3. [事務所]會向[劉先生]提供專業分析服務,以便協助[劉先生]向本地信貸機構申請最適合[劉先生]之債務重組整合服務。

4. 當信貸機構就[事務所]所提出有關[劉先生]之財務分析狀況,因而向[劉先生]批出債務重整組合服務後,[劉先生]需要向[事務所]支付服務費用,服務費以信貸機構每次批出之息率與[劉先生]原有的數項息率之前總差別以25%計算,期數最少以48期作服務費計算(服務費以低者為準為65000)

5. [劉先生]清楚及明白本公司([事務所])向[劉先生]所收取之服務費。

6. [劉先生]清楚、明白及自願承諾本公司([事務所]),[劉先生]所需繳交本公司([事務所])之服務費用不會列入《破產條例》之規管,[劉先生]如因破產或私人理由而未能繳交服務費用,[劉先生]清楚及明白本公司([事務所])將會向[劉先生]追討一切之服務費用及額外逾期費用,包括追數公司的追數費,並且保留追究法律責任之一切權利。

7. [事務所]不會承擔任何有關[劉先生]所提供之財務資料有關之法律責任及[劉先生]與信貸機構債務上的責任,[事務所]只會根據[劉先生]所提供的財務資料及文件從而作出合理的分析。

8. 不成功不收取服務費,如[事務所]未能協助[劉先生]成功申請本合約上雙方協議之申請金額,[事務所]不會收取任何服務費用。

9. [劉先生]在債務舒緩之前,每月供款為港幣為 8400元,每月利息為6300元,完成債務舒緩後,估計每月供款為港幣 5000元,利息估計為 0 元,上下限有20%之變數,所有在申請期間之安排,將會以銀行的最終政策為準,但服務收費也會以(條款第4項之計算),亦會替[劉先生]申請不少於 8 月的舒緩期。

10. 服務費為港幣$65000,分 7 期供款,每月供款額為港幣$5000

第一期供款在二零二二年 517 日。(客戶在5月17日第一期支付30000餘下35000分7期支付)

11. 如[劉先生]繳交的服務費多於總共慳息之息差25% ,完成手續後便以現金退回,尚若[劉先生]繳交的服務費少於總共慳息之息差25%,則立即繳付餘下款項之差額。

12. 簽約後,如要求取消申請,則需額外繳付港幣$23800元之手續費。

13. [劉先生]必須細閱以上合約各項協議並清楚及明白各項協議之條款及收費才作出簽署。

*******備註:如[劉先生]逾期每月服務費供款,會額外徵收百分之十之每月服務費供款所為逾期手續費,如再有逾期供款,便收百分之二十作為逾期費用。”

11.在該協議第10項後,雙方簽署確認劉先生已經在2022年5月17日向事務所支付$30,000,作為第一期的服務費。

12.在第二次聆訊中,劉先生表示:

(1)  該呈請是經由事務所轉介的律師,即Chan Pak Shing, Messrs C.K. Mok & Co., 根據他之前提供的財務狀況準備,他只需要到律師事務所簽名作實,並向律師事務所的工作人員繳付大約$9,000的費用。其後,該呈請是由律師事務所的職員向破產管理處繳納按金及向法院存檔,他完全沒有到過法院處理相關事宜。

(2)  事務所的職員向劉先生說,如果他收到法庭任何信件要求他出席聆訊,他無需理會該等信件或出席聆訊,因為法庭只會把呈請押後,事務所會在呈請押後期間向債權人商議減免利息的建議,直至債權人同意該建議為止。而在該呈請押後期間,劉先生無需要向債權人償還任何欠款或利息。在獲得債權人同意減免利息後,劉先生需要向事務所繳交服務費,然後向法院表示撤回該呈請。

(3)  由於事務所從來沒有成功獲得債權人同意減免任何利息,因此,他與協助他的社工商討後,決定向事務所表示終止其服務。但是,事務所的職員表示,劉先生仍然要向事務所繳付相關費用,即港幣$80,000,其中港幣$60,000為該協議中的尾數及大約港幣$20,000的違約賠償金或手續費。

(4)  正如在第一次聆訊中所述,他拒絕繳付港幣$80,000給事務所,其後遭到事務所轉聘的收數中介人以電話形式滋擾。

13.本席認為,事務所選擇對於劉先生的指稱不作任何駁斥或回應,可被視作默認劉先生的指稱為真確。無論如何,本席經詳細考慮劉先生提出的證據及其陳詞,認為有足夠理據支持劉先生的指稱及說法,並作出以下判決。

14.首先,該協議是劉先生在倚賴事務所向他作出該等陳述的誘導下而簽訂,正如在本判詞第4(1)  及第6段所述,該等陳述與事實不符,屬於虛假失實陳述(false misrepresentation),劉先生有權選擇撤銷 (rescind)  該協議。由於劉先生已在第一次聆訊前清楚告知事務所他希望終止該協議,而事務所亦沒有成功獲得劉先生的債權人同意減免利息,因此,本席裁定,該協議應被視為從來沒有生效(void ab initio)。在此情況下,劉先生不但沒有任何責任要向事務所繳付任何費用,更有權向事務所要求退還已經繳付的$30,000的第一期服務費和因準備及提交該呈請的$9,000的費用,因為這兩筆費用,都是由於事務所向劉先生作出失實陳述下雙方簽署該協議而產生的費用,在事務所有責任向劉先生作出還原本來狀況 (restitution)  的原則下,事務所需要向劉先生退還及補償相關費用。

15.第二,本席認為事務所向劉先生(甚或其他債務人)作出虛假失實陳述及教唆債務人濫用司法程序,以圖迫使債權人減免利息,從而向債務人收取高昂的服務費的做法極為不妥當,尤其是法庭已經在Re So Tsz Man判詞中清楚說明自行提出破產呈請不能被濫用。在此情況下,事務所仍然繼續使用該等手段向劉先生(或其他債務人)作出該等陳述,當中亦可能涉及刑事成份。

16.本席注意到,有執業律師參與經事務所轉介的自行提出破產呈請。但是,在法庭存檔的文件上,只看到律師作為監誓人。再者,有關律師未有機會向法庭提供任何解釋或存檔誓章,因此,本席不適宜對相關律師作出任何評論或裁決。但本席希望提醒執業律師,他們有責任協助法庭執行司法程序,如果他們知道轉介人或公司從事利用破產呈請迫使債權人減免利息並從中牟取高昂的所謂服務費,他們有責任拒絕協助該等人士,並通知有關機構(包括破產管理署),從而減少對債權人或債務人造成不公的情況。

17.第三,即使假設該協議沒有被劉先生撤銷,本席認為事務所仍然沒有理據要求劉先生支付進一步費用,理由是該協議第8項清楚表明,事務所「不成功不收取服務費」,在未能成功獲得債權人減免任何利息的情況下,事務所根本沒有權利或理據收取服務費。相反,事務所必需要向劉先生退還已經繳付的港幣$30,000的第一期付款及其後所有月供款項(如有)。

18.雖然該協議第12 項表面上列明如劉先生要求取消申請,則需額外繳付港幣$23,800之手續費,本席認為第12項應理解為受限於第8項「不成功不收取服務費」的原則。因此,在事務所未能成功獲得任何減免利息前劉先生已經行使權利終止該協議的情況下,事務所沒有權利或理據繼續保留劉先生已支付的第一期費用,必需向劉先生退回全數港幣$30,000的第一期付款及其後所有月供款項(如有)。

19.最後,本席在此提醒事務所及其他所有從事以提供信貸服務為名,實質向債務人作出失實陳述及濫用司法程序的人士或機構,法庭今後若再發現此等不當行為,會將個案轉介到有關執法部門調查及跟進。

  (陳靜芬)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破產管理署律師雷珮嘉女士代表(2022年8月15日)及姚文琦女士代表(2022年10月24日)